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5:13:08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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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开发银行)的信贷资产安全,防范信贷风险,在贷款项目评审、合同签订和信贷管理过程中落实保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开发银行人民币贷款的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贷款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借款人或工程承包方、原材料(设备)的制造方、运输方、供货方(以上关系人均由借款人督促)原则上应当根据风险情况投保本规定第三条的相应险种。
第三条 投保的险种
(一)建筑工程一切险,是以承包合同价格或概算价格作为保额,以重置基础进行赔偿的,承保以土木建筑为主体的工程在整个建设期间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造成保险工程项目的物质损失和列明的费用负责赔偿的保险。
该险种应由借款人或通过借款人要求工程承包方投保。
(二)安装工程一切险,是以设备的购货合同价加各种相关费用或以安装工程的最后建成价格为保额的,以重置基础进行赔偿的,专门承保以新建、扩建或改造的工矿企业的机器、设备或钢结构建筑物在整个安装、调试期间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造成的保险财产的物质损失和列明的费用负责赔偿的保险。
该险种应由借款人或通过借款人要求工程承包方投保。
(三)综合财产险,是指除外责任外对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财产的物质损失和列明的费用负责赔偿的保险。
该险种应由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
(四)借款人使用开发银行的贷款自行采购原材料、设备的,应要求制造方、运输方、供货方办理产品制造、运输等履约环节的保险手续。
第四条 开发银行评审项目时,应邀请有竞争力的保险公司介入,并由其提供有关保险的建议。
第五条 借款人或工程承包方、原材料(设备)的制造方、运输方、供货方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聘请保险公司。
贷款项目的保险招标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开发银行总、分行信贷业务部门应派人参加招标,对招标、评标过程进行监督。
开发银行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指定一家或数家保险公司承保。
第六条 开发银行总行评审业务部门、信贷业务部门应依其职责分工负责落实各个环节的保险管理工作。
开发银行的分行(筹备组)、资产管理部应把保险管理工作纳入日常信贷管理工作中。
第七条 借款人向开发银行申请贷款的同时,应当提交实行工程投保的“承诺函”(格式见附件),作为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评审的条件。
未经开发银行同意,借款人对申请的贷款项目不承诺实行工程投保的,开发银行不予评审。
投保承诺函可列明一次性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和综合财产险,也可列明按工程进度和风险情况分别投保上述三种险种或其他险种。
第八条 开发银行在评审贷款项目的概算时,应考虑将保险费用列入工程项目总投资。
第九条 开发银行信贷业务部门或分行在借款合同谈判时,应责成借款人落实贷款项目投保的保险公司和保险险种。
借款人应接受开发银行对投保项目的有关事项的审查。
第十条 开发银行实行定额定向贷款的项目,借款人应提交开发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单正本,但对投保金额超过开发银行贷款总额的项目或有多家贷款人的工程项目,可视具体情况由开发银行与借款人或工程承包人(通过借款人)约定受益人的地位或受偿比例。
已经投保的在建工程项目申请开发银行贷款的,开发银行有权审查借款人持有的保险单,并有权要求将开发银行列为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投保的工程项目发生意外事故,对开发银行与保险公司代表提出的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
借款人保证,如发生保险事故应及时通知开发银行,并用书面形式提供详细经过。
借款人在出险后检验损失前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为防止损失扩大,借款人应采取一切必需的措施将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
第十二条 保险期限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期限应从投保工程动工之日起至竣工经验收合格时止。
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期限应从投保工程开始安装之日起至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时止。
综合财产险的保险期限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偿清开发银行贷款本息之日止。
产品制造方、运输方、供货方投保制造、运输等履约环节保险的保险期限,应从产品开始制造、运输之日起至制造、运输完毕之日止。
第十三条 保险金额及采用方式
贷款项目工程的投保金额应为保险标的建筑或安装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运费、安装费、关税等,但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开发银行贷款总额的价值。
建筑或安装用机器、设备、装置等应按照重置价计算,其他承保项目可采用资产原值、资产净值或建筑工程预决算总值等方式计算。
第十四条 在贷款没有清偿完毕以前,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如保险中断,开发银行将按有关保险协议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为开发银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公司应将投保的总体情况、出险和赔付情况、保险单到期和借款人缴纳保险费的情况及时通知开发银行。
第十五条 出险的通知、查勘与理赔
当贷款项目工程的保险标的出险后,借款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登记、索赔并通知开发银行。
借款人应督促保险公司立即到现场查勘、理赔,并向开发银行信贷业务部门通报情况。
信贷业务人员在必要时应到出险现场查看险情,监督理赔工作。
第十六条 保险单的保管
借款人或工程承包方(通过借款人)在保险手续办理完毕后一周内将保险单正(副)本交付开发银行收执。
信贷业务部门或分行收到保险单后,应登记汇总并交档案室保管。
第十七条 保险单的返还
贷款项目工程建设或安装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或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届满时,开发银行应将保险单及有关文件全部退回借款人。
第十八条 开发银行信贷业务人员应定期或不定期地深入项目单位检查有关保险的执行情况,监督有关保险合同的执行。
第十九条 借款人弄虚作假,聘请对开发银行不利的保险公司的,开发银行有权要求更换保险公司,借款人拒不执行的,开发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条 借款人与保险公司有串通行为,损害开发银行利益的,开发银行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开发银行已经发放贷款的项目,借款人未投保的,信贷业务部门应当要求借款人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按照本规定办理保险;如已投保的,借款人应将保险单正(副)本送开发银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抵押物保险按照开行政法(1999)44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保险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开发银行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附件:工程投保承诺函式样
关于××建设项目实行工程投保的承诺函
国家开发银行:
我单位就××建设项目向你行申请贷款。我单位向你行承诺:贷款批准后,我单位与工程承包方、原材料(设备)的制造方、运输方、供货方(以上关系人均由我单位督促)保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你行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对该建设项目的工程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综合财产险以及其他有关保险,并接受你行的监督、审查。
借款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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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湖拦网渔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湖拦网渔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七号



第一条 为加强松花湖拦网渔业的管理,保护松花湖渔业资源,促进渔业资源的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根据法律、 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拦网渔业是指,利用松花湖的沟、汊、套子行养殖的一种渔业生产形式。
第三条 凡在松花湖水域从事拦网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规定。
第四条 松花湖拦网渔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分级开发、共同保护与利用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客部门是松花湖拦网渔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渔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松花湖拦网渔业规划;
(三)监督、检查、指导有关县(市)、 区松花湖拦网渔业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管理跨县(市)、区水域的拦网渔业, 协调处理跨县(市)、区的渔业纠纷;
(五)保护和改善松花湖水域生态环境, 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物。
第六条 松花湖沿湖各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拦网渔业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环保、工商、 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渔业行政主客部门执行本规定。
第七条 鼓励松花湖沿湖乡镇、村社及其它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松花湖沟、汊、套子发展拦网养殖。
第八条 凡从事拦网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申查同意后, 在六十日内设置拦网,经验收合格发给《养殖使用证》后,方可从事养殖生产。
第九条 《养殖使用证》不得涂改、买卖和出租。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 《养殖使用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每年检验一次。《养殖使用证》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 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一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并进行必要的建设和采取相应的增殖措施。对占而不用满一年的,或者投放量低于每年每亩10 厘米以上四公斤或夏花鱼种1000尾的,视为荒芜水面。投放鱼种必须在市、县(市)、区渔政部?
偶喽较陆小?
第十二条 禁止采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动物。
第十三条 禁止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养殖水体或养殖、捕鱼设施。
第十四条 拦网渔业者不得利用鱼类洄游规律采取“提网”、“压网”以及“挂门帘”等非法手段将拦网外的鱼类套归已有, 确需修补拦网的,应向渔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修补。修补拦网必须在每年的四至五月或九至十月份进行。
第十五条 禁止向拦网渔业水域排泄污水、污染物。不得在渔业水域涮洗含有毒物的器具。
第十六条 拦网渔业经营者应在每年初第一季度内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面使用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未办理《养殖使用证》进行拦网养殖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养殖使用证》,并处100元到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 《养殖使用证》期满仍不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罚款。限期内不办理延续手续的,责令停止其生产活动。 其水面使用权收回另行分配。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 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利用。当年未达到鱼种投放量的,责令不年补投,并按每亩处以0.5元罚款。逾期仍不开发利用,连续两年鱼种投放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渔业者在自己的拦网内用炸、 毒、电的方法捕捞鱼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养殖使用证》, 并处以500元到5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环保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13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8日

关于单位集资建房征收契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关于单位集资建房征收契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复函
一、根据国办发(1991)73号文件精神和我部(90)财农税字第83号文件规定,对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行政、企事业单位,以预收售房款的方式“集资”建房,其房屋产权属于出资者个人所有,实际构成买房行为,应依法征收契税。
二、契税清理,为查明产权,杜绝漏税,须追验上手契,如为白契,应照章补税。追验范围,原则上以一手为限。
注:本文件是财政部给四川省财政厅的复函。



199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