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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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六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加强对局属单位科技干部的管理,建立健全科技干部业务考核制度,及时选拔、表彰有突出贡献的专家,鼓励科技干部积极向上作出新贡献,以促进建材科技事业的不断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专业技术干部分级管理范围
第二条 专业技术干部是指局属单位所有专业的技术干部。
第三条 经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原则上由人事部专家司直接掌握,委托局人事改革司管理。
第四条 国家已经划分高级技术职务档次的教授级高级技术干部(简称教授级专家)由局人事改革司管理。其他高、中、初级技术干部由各单位干部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专业技术干部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可对高级及中、初级技术干部实行院、所(室)分级管理。
第五条 高级专业技术干部离退休以及提高退休费比例均由各单位按干部分级管理范围进行审批。提高退休费比例的标准仍执行(84)建材党字71号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确因工作需要(如带研究生、负责重点课题、筹备国际会议等)本人身体健康(能坚持八小时工作),需要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技术干部均按上述分级管理范围予以审批。

第三章 建立健全业务考核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自一九八九年开始,局属单位应对所有专业技术干部按上述分级管理权限由各管理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业务考核,局人事改革司管理的技术干部由所在单位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材料报局人事改革司。业务考核采取自我考核和领导(聘任人)考核两部份。自我考核应按“专业技术干部业务考核表”的要求填写两年来的业绩,并对各项作出自我评价(按优秀、称职、不称职三等)。领导(聘任人)根据该同志的自我考核、实际业绩和群众反映对各项按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级给予评价。工程专业技术干部业务考核表中各项具体内容和要求详见“工程专业技术干部业务考核内容”,其他专业的技术干部可以参照此内容进行考核。
第七条 建立、健全技术干部的业务考绩档案。业务考核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历次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用的“考绩档案”;“呈报表”(重份):“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表”(重份):历年“专业技术干部业务考核表”;获国家(或部委、省、区、市)级各类科技成果、科技进步或其他自然科学奖的奖状(证书)复印件;专利证书、各级技术鉴定证书等的复印件;单位组织对该同志业务水平或业绩方面的评定、证明材料以及专家学者对其论文的评价等。业务考绩档案应与人事档案一样,由各单位人事(组织)部门统一管理(局机关暂由各司管理),作为考察干部、晋升、晋级、续聘等的依据。工作调动时,业务考绩档案也应与人事档案一起转交新单位。

第四章 人才数据库的管理
第八条 在一九八七年建立的人才数据库基础上,各单位技术术干部管理部门仍应设专人负责,每隔两年将人员流动、人才成长变化以及新的技术业绩输入人才数据库,以提高人才数据库的准确性和实用性,随时掌握我局及各单位科技干部的现状。由局人事改革司负责督促检查,不定期地组织这方面工作的经验交流等。

第五章 专业技术干部的奖惩
第九条 根据人事部统一布署,每隔两年选拔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人数控制在局专业技术干部总数的万分之五以内。由各单位推荐,局科技委专家评议,经局领导同意报人事部审批。被批准的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工资晋升二至三级。
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良好职业道德的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年龄在五十五岁以下,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应用技术研究方面,获国家发明二等奖以上或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的主要完成者;多项国家发明三、四等奖、多项国家科技进步二、三等奖的主要完成者;或多项部委、(省、区)科技成果奖、科技进步奖一、二等奖的主要完成者。
(二)在理论研究上有创造性成果,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得到国内外公认,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或获得国家自然科学二等奖以上或多项国家自然科学四等奖以上的主要获得者。
(三)对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重大攻关项目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者。
(四)在重大引进项目和引进设备过程中,解决关键性技术难题,取得重大经济效益者。
(五)在老企业技术改造中,做出突出贡献,技术水平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者。
(六)在支援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在承包、租赁各种企业、事业、实业中成绩卓著的科技企业家、事业家和实业家。
(七)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卓著,国内同行公认的优秀教育工作者。
(八)在企、事业管理工作中具有一整套现代化科学科理理论和措施,连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在国内同行中处于领导先地位,在“双文明”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十条 由局人事改革司统一布署,每隔两年评选国家建材局有重大贡献的专家。人数控制在局专业技术干部总数的万分之八以内,由各单位推荐,经局科技委专家评议报局领导审批。被批准的国家建材局重大贡献专家由局颁发荣誉证书,工资晋升一级。国家建材局有重大贡献专家必
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良好职业道德的在职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主持国家重大项目,获国家发明奖、技术进步奖、优秀设计四等奖或部委、省(区)科技成果、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的主要获得者。
(二)在基础理论研究、新技术应用等方面有突破性的进展,有较大的应用价值或对建材长远科技进步、新产品开发提出有价值的论著或新的构成。
(三)在建材科研、设计、技术改造、引进设备中解决了重大关键性技术问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四)教书育人,在建材高、中等教育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者。
(五)在科学化管理方面有创新、有实效、达到国内建材行业领先水平者。
第十一条 由各单位负责,每隔两年评选本单位优秀科技工作者。人数控制在本单位专业技术干部总数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由基层单位推荐,经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评议,各单位领导审批。被批准的优秀科技工作者由单位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由奖励基金支出。优秀科技工作者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的在职专业技术干部,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科研、设计、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获部委省(区)科技成果、科技进步四等奖以上的主要获得者。
(二)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具有较大的应用价值,或在推行、应用本单位科技成果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
(三)教书育人,在本校教学、科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者。
(四)在制定本单位长远及近期科技规划、计划、科研体制改革、技术管理制度、办法等方面经实施有明显成效者。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技术职务聘任期内,业务考核成绩较差,由于主观原因未能完成工作任务、玩忽职守给 国家造成损失或有严重政治、经济问题者,根据情节轻重,可采取批评、教育、低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低聘或解聘之日起,重新核定其工资。

第六章 人才流动
第十三条 局属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的流动仍执行(85)建材人劳字1042号“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补充规定”。根据国发(1985)91号文件,对该规定中的第六条作如下修改,对近几年新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实行定期服务制度,必须到分配的工作单位经见习合格后,除特殊情况外必须连续服务五年,服务期满后允许合理流动。
第十四条 自一九八九年起,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转入经常性工作,评审资格与聘任职务分开,为了不影响工作,无特殊理由者在技术职务聘任期间不予流动。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局人事改革司备案。

第七章 工作条件与生活待遇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制定长远及年度技术干部培训、进修计划。对高、中、初级专业技术干部进行业务培训。创造条件,优先为教授级专家和其他高、中级技术干部提供出国进修、组织自修班或到国内其他单位学习的机会。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根据需要和可能,为技术干部提供必要的工作和学习条件。优先为教授级专家提供最新的科学技术图书、资料和信息。
第十八条 安排教授级专家的社会兼职活动要适当,特别是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要事先征得本人同意,以保证专家有足够的时间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注意给教授级专家,特别是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配备得力的助手,协助他们更好地完成专业技术工作。
第二十条 尽可能地改善教授级专家特别是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生活待遇。各单位应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规定,报局人事改革司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充分关注中青年技术干部的身体健康,尽可能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实行休假制度,为他们定期进行体格检查,有病及时治疗。组织文娱、体育锻炼活动等。局将不定期组织中青年教授级优秀专家进行休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有与中央、国务院对科技干部管理方面新的规定不一致时,一律执行中央、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局人事改革司。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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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现将财政部财社字(1996)172号“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财政部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6〕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6号)精神,制定《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
,请及时告知我部。
附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维护职工利益,根据国务院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收缴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形成的用于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财政收支预算。
第五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要认真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核算、分析与考核等项工作,如实反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状况;做好控制、监督、检查工作;严格遵守财
经纪律,确保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在职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医疗费用等原始数据,以保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及时、足额收缴。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 预算的编制、审批和执行。
(一)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测,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
(二)编制年度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时间及编制要求进行。
(三)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编制完成后,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按照批准的预算,筹集和使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在执行过程中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但调整后的预算仍应保持收支平衡。
(五)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按期向主管部门并通过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第十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包括用预算安排的公费医疗经费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下同)、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组成。
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向用人单位收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规定的缴费率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向职工个人收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医疗保险费按照本人工资和规定的缴费率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
利息收入是指财政部门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和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以及购买国家债券等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上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拨入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下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上缴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职工调入本地区,其个人帐户医疗基金随同转入等收入。
财政补贴是指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补贴。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是指因用人单位拖欠缴纳医疗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十一条 第十条所列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项目应按规定分别形成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
(一)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是指按规定计入社会统筹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医疗保险费、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其他收入。
(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是指按规定计入个人帐户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的一部分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医疗基金的利息收入及转移收入等。
(三)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是指按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前三年平均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划出,实行单独管理,专项用于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的医疗费支出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第十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缴,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缴库凭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核定的缴款数额,填写缴库凭证从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缴至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所缴零星或小额款项可先缴至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然后社会医疗保险
事业机构再按月汇总缴至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小额款项的具体标准由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缴入国库的医疗保险基金,应按规定转入财政部门在指定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除缴付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外,原则上只收不支。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按照政府核定的缴费率及时、足额收缴,不得擅自减免。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的原则是“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十六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应执行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增加开支项目和提高标准。
第十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包括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支出、利息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转移支出等。
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是指自付医疗费比例超过规定限额的职工个人、退休人员,按照规定报销比例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报销的医疗费以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患有国家认定特殊病种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报销的医疗费支出。
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是指按规定应由个人帐户支付的职工个人医疗费支出。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支出是指离休人员和老红军按规定报销的医疗费支出。
利息支出是指发生临时借款时的利息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上解上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拨付给下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职工调离本地区,个人帐户医疗基金随同转出等支出。
第十八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按规定划分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还包括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是指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包括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利息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等。
(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是指应由个人帐户开支的医疗费支出。包括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转移支出等。
(三)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是指应由离休人员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支出。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收支进度及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拨款申请,按月从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专户中拨付到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再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合同将所需款项
拨至医疗机构等。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医疗保险基金”专户转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予以解决:
(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弥补时,已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风险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部门负责调剂解决;调剂后仍不足以解决或者没有建立风险调剂金的地区,可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转让或提前变现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提前变现国家债券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解决时,可经同级财政审核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调整缴费率,调整后的缴费率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0%的应报财政部审批。
(四)采取上述措施仍无法解决的,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超支时,由原资金渠道解决,即:行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开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企业在劳动
保险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要积极试行对医疗机构按平均费用定额结算等付费制度,与定点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单位签定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付费结算期原则上为一个月。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是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包括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结余、个人帐户医疗基金结余。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还包括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除留足一定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六章 资产负债
第二十五条 资产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现金、国库内存款、银行存款、国家债券、暂付款等。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和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现金和银行存款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及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国库、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对暂付款定期清理,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催收,及时收回。
第三十条 负债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暂收款和临时借款等。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对负债应定期清理,及时偿还。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等报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年度的财务报告即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决算。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定期进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政部门对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情况等。
财务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结余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收缴率等(附后)。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编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经过审核批准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列入同级政府财政决算。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同时接受财政、审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核对财政专户内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向政府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汇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其补缴欠款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擅自减免、挤占、挪用、贪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用人单位医疗保险费;
(三)未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专户;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属三十八条所列行为,应限期纠正,并做相应的追回、退还等处理。
第四十条 对有第三十八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上缴国库。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财务管理执行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各部门、各地区自行制定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凡与本制度不符的,均应按本制度规定执行。
附财务分析指标: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结余额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结余率=-------------×100%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筹集额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际筹集额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收缴率=--------------×100%
职工医疗保险基应筹集额
职工医疗保险 当年职工医疗 当年职工医疗
= -
基金年结余额 保险基金收入 保险基金支出



1997年4月15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老司城遗址保护条例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老司城遗址保护条例


(2013年1月2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4月11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13年4月26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老司城遗址(以下简称老司城遗址)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划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具体四至界限以《湖南省永顺县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以下简称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确定的为准。

第三条〔保护方针〕 老司城遗址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老司城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发展规划和预算〕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管理体制〕 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永顺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老司城遗址的保护工作。

永顺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司城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老司城遗址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资金来源和监管〕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等项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专项补助经费;

(二)州、永顺县财政预算经费;

(三)展示利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

第七条〔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老司城遗址的义务,有权检举、制止破坏遗址的行为。

在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规划制定〕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老司城遗址保护详细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九条〔标识设置〕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依法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作出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十条〔土地、人口管理〕 永顺县人民政府为了保护文物的需要将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保护原住灿民的合法权益。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为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的当地居民划定殡葬用地。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司城遗址保护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除因婚姻关系等特殊情况外,严格控制外地居民的户口迁入老司城遗址保护区。

第十一条〔文物权属〕 老司城遗址及其所属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转让和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十二条〔遗存文物管理〕 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在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向永顺县文物主管部门和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报告调查、勘探、发掘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与老司城遗址有关的文物及文物遗存,应当立即报告永顺县文物主管部门或者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永顺县文物主管部门和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出土文物管理〕 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文物记录档案。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博物馆对发掘出土的可移动文物进行收藏保护、展示利用。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

馆藏文物的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交换、借用老司城遗址馆藏文物的,可以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文物修缮〕 对老司城遗址保护区文物实施抢救性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抢救性保护工程方案应当依法报批。实施抢救性保护工程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管理〕 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已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危及老司城遗址文物安全,破坏其历史风貌的,由永顺县人民政府出资组织治理或者依法拆迁。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管理〕 在老司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下列工程或者作业的,应当事先征求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依法定程序报批:

(一)新建、改建、扩建保护文物的建设工程;

(二)设置通信、供水、供电、排污管线的;

(三)其他需要实施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管理〕 在老司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事先征求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并依法办理报批手续。建筑物的风格、高度、色调、体量、用材和工艺手法等应当与老司城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服务项目管理〕 在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应当符合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老司城遗址的自然环境和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九条〔文物日常管理〕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老司城遗址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制度、定期通报制度、日常监测巡视制度。发现可能危及老司城遗址安全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向永顺县人民政府报告。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研究与应用,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灾害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条〔拍摄管理〕 在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进行电影、电视拍摄,拍摄单位应当征求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报永顺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申请拍摄的单位应当在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文物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文物安全。拍摄时,不得用文物作道具。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 老司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复制珍贵文物,拓印石碑、石刻、器物铭文;

(二)刻划、涂污、损坏文物或者损毁文物保护设施;

(三)其他破坏老司城遗址、危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非法转让、抵押及作为企业资产经营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法转让、抵押老司城遗址及其所属文物或者将老司城遗址及其所属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擅自交换、借用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交换、借用馆藏文物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擅自从事建设工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老司城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损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复制珍贵文物,拓印石碑、石刻、器物铭文的,由文物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设施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损毁文物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委托执法〕 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其他法律关系调整〕 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自然景观和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保护依照《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公布实施方式〕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