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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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保护人才和有关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含管理人员,以下统称人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是指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人才流动争议依法进行调解和裁决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因下列情况与有关单位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一)申请调动工作、辞职、停薪留职、带薪留职;
(二)招聘、解聘、辞退、离退休服务,以及相应合同的履行;
(三)按照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兼职、承包、领办企业、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 进行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及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二)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
(三)有利于发挥人才的作用;
(四)有利于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公正、合理、及时;·
(五)先调解后仲裁。
第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机构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人事、科委、教育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日常工作,审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和委员若干名;设专职仲裁员若干名。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办案的需要,聘请法律工作者、专业技术人员、社会知名人士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区域管辖。
县(区)辖区内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行署或市辖区内跨县(区)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行署或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自治区内跨行署、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自治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一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共同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井按照被诉人数量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姓名、单位、住址;
(二)被诉人姓名、单位、住址;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单位、住址、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三人以上联合申请仲裁的,可以推举代表代理。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目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由两名仲裁员进行。
简单的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审理。
疑难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应当回避的仲裁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追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时,有权就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仲裁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由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案件前4天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仲裁通知书方式通知当事人。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按撤诉处理;被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被诉人的姓名(名称)、单位、地址(住址)或者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
(四)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履行裁决的期限;
(六)对逾期不履行裁决的措施;
(七)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字,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需要驳回申诉,中止或者终结仲裁以及补正已制作的仲裁文书的,应当制作仲裁裁定书。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在60日内结案。需要延期结案的,经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章 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先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进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或者仲裁决定书,应当在15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的,进行调解或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可以视情况,选择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办理调转准予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及有关手续;
(二)通知准予流动的人才,凭调解协议书或者仲裁决定书直接到用人单位报到,由用人单位为其重新建立档案;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受理费。
仲裁受理费由申诉人须交。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案件审理终结,仲裁受理费由败诉人承担;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受理费由当事人双方根据所负责任协商承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调解协议书、仲裁通知书,仲裁裁定书、仲裁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等文书,由自治区仲裁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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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

劳动部 人事部 财政部 等


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
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



经国务院批准,从一九八八年一月开始,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另外发给生活补贴费五元。个别地区在本通知下达前已发给他们五元生活补贴费的,不再增发。补贴的经费,由原渠道解决,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离退休人员是否发给生活补贴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1988年5月23日

潮州市行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18号

印发《潮州市行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行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日



潮州市行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审批管理,规范运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我市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服务,是指行政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称行政相对人)申报审批、审核、核准、备案、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相似的申请后,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潮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下称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提供行政服务的平台,为行政相对人和进入中心办公的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提供服务,负责行政服务事项的协调和督查。

进入中心办公的各单位应接受其协调和督查。

第四条 为新设企业办理各种证照以及经常性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必须进入该中心设置的办事服务窗口办公,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一个口”受理、“一个窗”收费、“一条龙”服务。

水、电、电信等单位应在该中心设置营业窗口,为行政相对人报装水、电、电信终端提供服务。

第五条 凡在该中心设立办事服务窗口的部门、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并授权一名分管负责人或办事服务窗口负责人直接承办和协调相关事宜。对办事服务窗口或中心转交的各类审批事项,必须落实专门人员按时按要求办结。

凡是在办事服务窗口办理的项目,原部门不得再行受理。

第六条 各部门、单位选派到该中心服务窗口服务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该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该中心的指挥和协调。

第七条 行政服务实行首问责任制,即行政相对人到该中心申报事项或咨询时,首先接待或受理的办事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负责办理或引荐相关部门、单位办理的工作制度。

第八条 申报材料齐全的申请事项,由办事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即收即办,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

第九条 因行政相对人申报材料不全而影响审批的事项,办事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办的材料,出具《补办件通知书》,在行政相对人补齐材料后予以受理。

第十条 需要进行审核、论证、召开听证会、公告或者现场勘察等的申请事项,有关办事服务窗口受理后,应即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申报材料齐全的,直接出具《承诺件通知书》。

第十一条 办事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发出《承诺件通知书》后,应立即联系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审核、勘察等,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第十二条 涉及2个或2个以上部门的联合审批事项,由牵头部门受理并全程负责。牵头部门的办事服务窗口受理后,出具《联办件通知书》,并立即组织或由中心协调相关部门进行联审,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第十三条 重大联审事项实行快速通道办理制。进入快速通道办理的重大事项,由中心召集有关部门联审,实行先批后办,各类手续在与各审批部门商定的时间内补办完成。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可以进入快速通道:

(一)省、市级重点项目以及其他对我市经济和社会产生重要影响的各类投资项目;

(二)办理时间特别紧急的各类投资项目;

(三)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快速审批项目。

第十五条 快速通道的联审由中心负责牵头,由市发展计划、经贸、外贸、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或办事服务窗口负责人组成。

第十六条 联合审批事项或进入快速通道审批的事项如需要市政府领导协调处理的,由中心联系分管的市政府领导,在承诺时限内确定协调会议时间并负责会务工作,协调结果由牵头部门直接反馈给行政相对人。

第十七条 需要上级审批的申报事项,由主办部门审核后负责报送。

第十八条 对属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政策的申报事项,办事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能够当场或者当日认定不予办理的,应当场或当日认定并出具《退办件通知书》。申报事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日认定的,按本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经确认不予受理的,及时发出《退办件通知书》。

第十九条 需要行政相对人补充材料的补办件,其工作时限从行政相对人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法定节假日不计入承诺时限。

第二十条 行政相对人对申报事项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受理办事服务窗口应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受理办事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不予答复或者虽予答复但理由不足的,行政相对人有权向中心投诉,由中心对投诉事项进行协调处理。涉及机关效能的投诉,由中心转交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报事项的部门认为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法完成工作任务的,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中心报告,由中心确定是否延长工作时限。决定延长工作时限的,由中心向行政相对人发出《延长办理时限通知书》;决定不予延长工作时限的,受理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可以凭《承诺件通知书》到原受理的办事服务窗口查询办理的情况和结果。

第二十三条 进入中心的各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时限和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和标准。所有收费由各行政部门出具《收费通知书》,由相对人到设在中心的金融机构服务窗口缴纳。所有收费一律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水、电和电信等单位的办事服务窗口应公开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公开收费依据。收费的有关手续按各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心应将各项办事制度、工作程序以及投诉电话张挂上墙并在政府信息网公布,接受公众的查询和监督。同时,应通过各种形式无偿提供政策法规、市场信息和办事指南等投资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中心、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单位及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向行政相对人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和时限的;

(二)拒不进入行政服务中心设置的办事服务窗口办公的;

(三)不按规定联办或前置审批的;

(四)超过规定时限(含延长办理时限)对申报事项不予答复的;

(五)未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分工不明、职责不清的;

(六)对行政相对人的投诉不及时查处的;

(七)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八)违法审批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引发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或者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九)在审批过程中接受审批对象贿赂或者索取贿赂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应予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可依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