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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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6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监理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监理市场的培育和规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业主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 监理单位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第七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 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考核和注册制度,其他监理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业条件。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
第十条 省内监理单位跨市(地)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省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境)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理范围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业主必须委托监理:
(一)国家、省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重要的公共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和大中型工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和高层住宅工程;
(四)工程造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地下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捐赠款建设的工程;
(六)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未委托监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业主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各个阶段的有关监理工作。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托监理的,应当和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行使职权。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等事项负责。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组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项目监理部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报业主书面认可后实施,并送达被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六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应当指派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实行现场监理。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应当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
第十八条 在施工阶段监理中,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业主,由业主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十九条 施工阶段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对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业主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
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建设工程所需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前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按照规定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监理工程师对质量合格的工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签认。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书面报告监理情况。
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提交完整的监理档案资料和监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向业主建议更换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施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及时更换。
监理单位应当接受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三条 业主与被监理单位因工程建设发生争议的,可以由监理单位进行协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监理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注册机关取消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委托监理手续,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业主对必须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进行虚假委托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收回或者注销;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该项监理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指令错误,给被监理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与被监理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业主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监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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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的通知(常政发〔2003〕17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十三日

常德市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

  根据《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的文件精神,为推动我市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总体要求,逐步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各项人事制度改革相衔接,既体现机关事业单位特点,又与企业和农村养老保险相协调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增强机关事业单位活力,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行权利、义务与强制性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行政管理与基金运营分开的原则。

  二、参保的范围与对象

  (一)市直党政机关和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简称党政群机关)中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二)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市直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中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以上参保对象所在的单位,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标准

  根据“以支定收、略有节余、适当积累”的原则确定缴费基数和标准,包括以下两个部分:

  1、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参保单位以当月在职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24%缴纳养老保险费。

  2、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在职人员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

  上述规定中的工资总额是指: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的(机关工人除外)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机关工人的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包括职务(等级、岗位)工资、津贴。省市统一保留的津贴奖金53.8元,妇女卫生费15元以及特殊行业人员的津贴补贴,应同时计入以上三类人员工资总额。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来源与列支渠道

  1、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来源是: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存款利息和增值收入;其他收入。

  2、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是:党政群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同级财政支付,列入财政预算;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由个人负担。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

  1、单位缴纳部分:属市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的单位缴纳部分由市财政全额代缴。

  2、财政补贴部分:市财政按实际支付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扣除市财政代缴单位缴纳部分后的差额,补充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的不足。

  3、个人缴纳部分:属市财政工资发放中心统一发放工资的,由工资发放中心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属单位发放工资的,由单位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代扣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一次性足额拨付或缴纳到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4、未纳入市财政预算的其他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单位缴纳部分和补贴部分(比照财政补贴办法计算)由单位筹集缴纳,经费由原渠道解决,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 5、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与拨付,采取全额上缴,全额拨付的结算方式。

  参保单位发生分立或兼(合)并等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分立或兼(合)并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原单位支付,原单位未支付的由分立或兼(合)并后的单位承担。

  参保单位发生被解散、撤销以及其他情形的,应当自终止基本养老保险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保险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缴社会保险登记证。并在财产清理中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本单位已经离退休人员预留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预留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参保单位在录用、调入、调出工作人员,或者对工作人员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办理手续后15日内到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有关手续。

  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转移。其中人事档案委托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也可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原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与参保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照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

  (一)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市直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如下内容:

  1、市直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的工资基数、缴费比例和金额;

  2、本《办法》实施前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有关规定计入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

  3、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个人缴费基数11%的数额计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 (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

  (三)市直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每年结算一次。

  (四)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划转计入工作人员个人账户以外,其余部分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五)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市直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工作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五、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支付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项目。与个人缴费项目相对应,主要包括: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基本养老保险金),按国家和省市规定保留的津补贴53.8元,妇女卫生费15元。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的条件和标准

  1、参保单位中凡符合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人员,自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后15日内,携带人事档案及相关资料,到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标准。按湘人险〔1995〕9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从办理退休手续后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参保单位离退休人员发生增、减时,应自发生增、减7日内到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2、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因在职工作人员工资收入增加和物价上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应增加的部分,纳入财政预算,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支付办法

  1、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2、未纳入市财政工资发放中心统发工资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仍委托单位发放,有条件的也可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离退休人员原由财政发放的误餐费和适当补贴,改由所在单位发放。

  六、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管理与监督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市审计部门审计监督。

  (二)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对参保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以及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情况进行核查。定期向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代表通报基本养老保险费使用情况。

  (三)参保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责令其限期缴纳;对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及利息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数额的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费。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参保单位和个人故意隐瞒离退休人员死亡情况,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除追回冒领金额并处以冒领金额200%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冒领金额的4%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以及挪用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构成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社会保险的管理机构与组织实施

  1、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处直接承办市直党政群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业务。

  2、本办法从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南京市船舶修造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船舶修造业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修造业管理,保证船舶修造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船舶设计和建造、改建、修理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船舶修造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船舶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船舶修造业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环境保护、乡镇企业管理、水利、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船舶修造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修造业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推进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五条 从事船舶修造业的,应当具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一)施工场所、生产设备、质量检验设备、工艺装备、船舶下水设施;
(二)熟悉船舶修造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持的船用焊工合格证书的电焊工;
(三)技术、生产、安全、质量等管理制度。
前款条件的具体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船舶修造单位按其规模、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其相应的修造业务范围为:
(一)甲级单位,可以承接各类船舶;
(二)乙级单位,可以承接船长50米以下或者主机单机功率441千瓦以下的船舶;
(三)丙级单位,可以承接船长30米以下或者主机单机功率220千瓦以下的船舶;
(四)丁级单位,可以承接挂浆机船舶。
第七条 从事船舶自从修造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以及水利、环境保护、航道等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以及水利、环境保护、航道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交通部门申领船舶修造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船舶技术认可证书);
(二)持船舶技术认可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第八条 船舶修造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修造范围组织生产,生产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船舶修造范围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审查批准。
第九条 船舶的设计应当由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船舶设计认可证书的船舶设计、修造单位承担。
第十条 船舶的设计和建造、改建、修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规则、规程和技术标准,以及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
第十一条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船舶发展规划,具体负责船舶结构调控工作,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技术先进、与航道等级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限制能耗高、污染重、技术落后以及与航道等级不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
第十二条 船舶修造单位修造船舶,应当使用经船舶检查机构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变更结构、工艺、材料的,修改或者变更部分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船舶修造单位不得改建、修理无证船舶。
第十四条 船舶修造单位修造船舶,应当使用经检验合格的船用产品。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用产品,不得在船舶上使用。
第十五条 船舶修造单位对新建、改建、修理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船舶检验的规定,提交检验申请书和有关质量证明文件,并进行系泊试验、稳性试验、航行试验和其他规定应当进行的试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不得出厂。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电焊工参加焊工培训考试、审验、加强持证电焊工技术管理和其他技术工人的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船舶设计、修造单位在承接船舶设计、修造业务时,应当与委托者依法签订船舶设计、修造合同,并严格执行签订的合同。
第十八条 船舶设计、修造单位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国家和省规定以外的收费。
第十九条 船舶设计、修造单位需要转产、转让、合并、分立或者停业的,应当在30日前向原批准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缴回船舶设计、技术认可证书等有关证件和票据。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交通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加强船舶修造业的管理和监督,秉公执法,文明服务,不得违反规定进行检查、收费和罚款。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直止撤销船舶设计、技术认可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设计认可证书,或者超出设计认可范围,从事船舶设计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图纸、技术文件施工,或者无图施工的;
(三)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用产品的;
(四)电焊工未按照船用焊工合格证书规定范围作业,或者无证施焊的;
(五)擅自扩大修造范围,或者改建、修理无证船舶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视其情节,责令限期改正,撤销船舶设计、技术认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技术认可证书,擅自从事船舶修造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建造、改建、修理的船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出厂的;
(四)转让、伪造、涂改、倒卖船舶设计、技术认可证书的。
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的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上设施的修造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国际航行、渔业捕捞的船舶,军用舰艇、公安船艇、体育运动船艇,以及船舶登记规定的不需要登记的船舶的修造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水上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三)船用产品,是指在船舶上所使用的有关交通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