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在海上行使紧追权的批复》和执行《领海及毗连区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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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在海上行使紧追权的批复》和执行《领海及毗连区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在海上行使紧追权的批复》和执行《领海及毗连区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现将《国务院关于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在海上行使紧追权的批复》(见附件一)转发给你们,并将执行《领海及毗连区法》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见附件二)和国务院的批复的规定,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可以在我国内水、领海及毗连区内对违反海关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和对违反海关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船舶行使紧追权。
二、依照《领海及毗连区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海关法》第四条的规定,海关依法行使上述管制权和紧追权时,有权检查船舶;查验其所载货物和物品;查阅船舶及船上人员证件和其他单据资料;查问违法嫌疑人和调查其违法行为;扣留有走私嫌疑的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和有关证件、单据资料,并带回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依法审查、处理。执行上述管制权和紧追权的海关缉私船舶可以按规定装备和使用武器。
三、对于航行(停泊)在毗连区外公海的走私母船,卸下私货由其小艇或其他船舶接运进入我内水、领海或毗连区的,海关缉私船舶在缉获其小艇或者接私船舶的条件下,可对走私母船行使紧追权,予以查缉。在任何情况下,海关缉私船舶行使紧追权都不得进入其他国家领海、香港实际控制水域和台湾当局实际控制海域。
四、对于载运国家禁止和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进入我内水、领海范围内进行走私活动,海关行使紧追权在公海缉获的走私船舶,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或公安、司法机关决定免除刑罚、免予起诉和撤销案件退回海关作行政处罚的,依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五、对在毗连区内收购、贩卖、装卸国家禁止和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经查有确凿证据证明系向我走私的船舶,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或公安、司法机关决定免除刑罚、免予起诉和撤销案件退回海关作行政处罚的,应比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六、对于航行(停泊)在毗连区公海的走私母船可与缉获的接私船舶作为共同走私,并案处理。
七、海关依法行使《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的有关权力,往往涉及政治和外交等重大问题,政策性、敏感性很强。各有关海关应高度重视,严肃对待,由主要关领导亲自掌握,周密部署,精心指挥;行动前要认真制定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行动中要全面收集证据材料,严格执行政策和法律规定,严格依法办案,并注意保证安全。采取重大行动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情况,取得支持和配合。
执行本通知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署请示报告。


(国函〔1993〕24号)

海关总署:
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对你署《关于授权海关在毗连区内对走私行为行使管制权和对走私船舶行使紧追权的请示》,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可以在海上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海关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依法行使紧追权。在我国领海基线正式公布之前,领海和毗连区的范围暂按现行内部掌握的领海基线确定。
二、海关行使紧追权,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执行。遇有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做好协调配合工作。重大问题应当向国务院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2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和对毗连区的管制权,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十二海里的线。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二十四海里的线。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
第六条 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
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
第七条 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第八条 外国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对领海的非无害通过。
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为维护航行安全和其他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要求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国船舶使用指定的航道或者依照规定的分道通航制航行,具体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外国军用船舶或者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权令其立即离开领海,对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损害,船旗国应当负国际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外国航空器只有根据该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或者接受,方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上空。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时,可以对该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
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进行活动的其他船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或者毗连区内时开始。
如果外国船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方可进行。
追逐只要没有中断,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者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在被迫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者第三国领海时,追逐终止。
本条规定的紧追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船舶、军用航空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航空器行使。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布。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据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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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
  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为加强杭州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行为,维护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包括萧山、余杭区)使用财政拨款或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维修的市政设施,其养护维修项目的招标投标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使用其他资金进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其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和城市河道设施。
  本办法所称养护维修是指对市政设施进行日常养护维修(含小修)和大、中修(含重点养护)及河道的驳坎维修、定期疏浚和河面保洁。
  三、杭州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负责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业务指导工作。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统一纳入市、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五、市本级及各区所辖范围内新增(含新建、市移交)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除因紧急抢修、抢险原因可不招标,直接发包给资信良好的养护维修企业外,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投标,其他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逐步推行招标投标。
  六、养护维修项目招标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技术要求复杂等特殊原因,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
  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5个,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个。
  七、因市人民政府有特殊要求而不实行招标的其他项目,应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实行招标的养护维修项目,财政部门可拒绝拨付经费。
  八、养护维修项目招标的最低养护维修期限为3年,并按下列条件设定:
  (一)城市道路设施的日常养护维修、大中修项目可单独设定标的进行招标投标,也可几个项目合并或按区域设定标的进行招标投标;
  (二)隧道、高架道路、特大型桥梁、市政河道的日常养护维修项目按照独立完整的使用功能设定标的进行招标投标。
  九、下列单位是所管辖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的招标人:
  (一)杭州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是市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的招标人;
  (二)各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是区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的招标人。
  招标人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十、招标人需要进行养护维修项目招标的,应当向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登记,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经确认予以登记,并及时组织发布养护维修项目招标信息:
  (一)已列入年度养护维修计划的大、中修项目;
  (二)已落实日常养护维修资金来源;
  (三)具备招标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图纸。
  十一、招标人按下列程序进行养护维修项目招标:
  (一)组织成立招标工作小组,编制招标文件,并送市或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标办备案;
  (二)组建评标委员会,制定评标、决标办法;
  (三)负责招标信息的申请登记和发布;
  (四)确定或选择符合条件的投标人;
  (五)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并按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和标书工本费;
  (六)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和对招标文件进行解答;
  (七)进行标书符合性审查并开标;
  (八)评标、询标、决标,并将结果报送市或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标办备案;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与中标人在30日内签订养护维修项目承包合同,并报市或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标办备案。
  十二、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文件应当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综合说明书,包括项目名称、养护维修范围、设施量或工程量、养护维修期限、交通措施要求、技术要求、质量标准、考核办法、现场条件;
  (二)招标范围内有关图纸和资料说明;
  (三)设施量或工程量清单;
  (四)付款方式;
  (五)材料及成品件供应方式,材料差价的处理方法;
  (六)投标书编制的要求;
  (七)评标、决标的原则和办法;
  (八)投标、开标、评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应预缴的投标保证金及其说明事项;
  (十)需要说明的特殊项目事项。
  十三、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15日前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十四、招标人应当对参加投标的养护维修企业的条件进行审查。养护维修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必需的养护维修作业设备和技术力量。
  十五、受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同时承接投标人的标书编制业务。
  十六、参加投标的养护维修企业,应当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向招标人报送投标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招标人核定符合条件的,领取招标文件,参加投标前的各项活动。
  十七、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时,应向招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投标;
  (二)有舞弊行为;
  (三)中标后,在30日内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
  投标人未中标的,招标人应于确定中标人后7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承包合同签订后7日内退还。
  十八、投标人的投标标书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其内容包括:
  (一)企业简况;
  (二)标书综合说明;
  (三)按核实的设施量或工程量填写单价、总价和主要材料用量;
  (四)保证养护维修质量、安全的主要技术措施;
  (五)养护维修总体计划和进度安排;
  (六)承担养护维修任务的主要人员组成及机械设备投入情况;
  (七)对突发事故、灾害的处理及配合重大活动的措施;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标书应当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齐全,字迹清楚,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印章后,在规定的日期内密封送达规定地点。
  因养护维修项目技术要求较高或使用特殊工种大型设备等原因,投标人需将项目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标书中注明分包的项目、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
  十九、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标书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标书,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标书的组成部分。
  二十、开标会议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召开,开标会议应当众宣布评标办法,并启封标书进行符合性审查,宣读各投标人标书的名称、价格和投标文件上的其他主要内容。
  召开开标会议,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出席,开标的过程应当有书面记录。
  二十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人的投标行为无效:
  (一)标书未密封;
  (二)标书字迹模糊、辨认不清或内容不全;
  (三)标书未加盖单位、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参加开标会议;
  (六)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事项。
  二十二、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般由招标人代表、有关技术和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二十三、评标、决标可采用评分、投票或者其它约定的方式进行。
  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采用综合评估法或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办法,并提供实物设施养护量报价。
  二十四、自开标到决标时间一般不超过5日。决标后进行公示,时间为2日,公示期满后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公示中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标办投诉,经审查确认后,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维持中标结果或重新组织招标投标的决定。
  二十五、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在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必须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等主要内容相一致,合同价应为中标价,并明确有关违约责任。
  二十六、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的,分包工程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是具备相应条件的养护维修企业,分包单位不得将项目再行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单位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七、萧山、余杭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八、本办法具体实施问题由杭州市市政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九、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共犯过限的司法认定
赵丰琳 史宝伦

  所谓共犯过限,又称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谋议的犯罪范围的行为。共犯过限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它是一种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第二,这种行为发生在共同谋议之罪的实施过程当中;第三,这种行为是由实施犯实施的,其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第四,这种行为超出了共同谋议范围。可见,共犯过限是伴随共同犯罪而发生的,同时又与共同犯罪有着本质差异,这种差异直接体现为刑事责任承担者的范围的特殊性上。由于共犯过限是由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的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行为,其他共犯对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因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行犯承担,而其他共犯只承担谋议之罪的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与共同犯罪相伴发生的行为都是共犯过限,那种忽略共犯过限的界限,不加分析地将实践中出现的与共同犯罪相伴发生、与共同谋议之罪有着某种差异的行为一概认定为共犯过限的作法是错误的,它会导致刑事责任的错误认定,危害极大。因为如果我们从主观、客观两方面对这种行为进行认真分析,不难发现以下情形:
  其一,这种行为虽然是由某一个或某几个实行犯实施而其他实行犯并不明知(这种“明知”包括事后认可),但该行为并不违背实行犯以外其他共犯如组织犯、教唆犯等的主观意志;其二,这种行为虽然与共同谋议之罪有所差异但并不都是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行为,例如,当共同谋议内容不太明确时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共犯过限就特别需要仔细推敲。上列情况下我们不能断然否定实行犯以外其他共犯对这种行为的主观罪过。可见,并不是与共同谋议之罪相伴发生所有行为都是共犯过限,那种简单地将这种行为都排除在共同谋议范围之外,进而一概否认其他共犯刑事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只有针对具体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找出这种行为与各共犯之间、与共同谋议内容之间的内在关系,才能得出正确结论,做出正确处理。
  我国刑法没有对共犯过限及其刑事责任做出明文规定,但刑法关于犯罪、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等的有关规定为我们研究、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特别是主观罪过与刑事处罚之间关系的理论为我们提供了理论依据。同一般刑事犯罪一样,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对一种行为刑事责任的承担同样要以其主观上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为前提,如果我们有主观上对这种行为是明知的而且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那么他们对这种行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在实行犯实行的行为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情况下,以及在这种行为是否属于超出共同谋议范围比较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对于其他共犯而言,应以该行为是否违背其他共犯主观意志为标准来确定是否属于共犯过限。对于那些不违背其主观意志的共犯,这种行为不属于共犯过限,他们应当同该实行犯一起对这种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对各共犯的主观意志逐一进行认真分析,确定其主观状态,是认定共犯过限与否的根本途径。
  由于共犯的主观意志一般是通过共同谋议的内容体现出来的,同时,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身份、地位不同会导致其主观意志对整个共同犯罪所产生的影响不同,所以,对共犯主观意志的分析,应从共同谋议的内容以及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身份、地位两方面入手,二者不可偏废其一。
  首先,要考察共同谋议的内容的明确性。如果共同谋议明确地以某种犯罪为内容,而且对犯罪的具体目标、对象、程度等都有比较明确的意思表示,那么,凡发生了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情况,例如实施了与共同谋议性质不同的行为、实施了超出共同谋议危害范围的行为、实施了超出共同谋议危害程度的行为等都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行犯独自承担;但如果共同谋议内容并不明确具体,而是很概括,在实施过程中一般体现为见机行事、随机应变等,实行犯的行为只要不是明显超出共同谋议范围,都应视为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存在共犯过限问题,按照一般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罚即可。
  其次,在上述基础上还要进一步考察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身份、地位以及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表现。
一、对于共同实行犯
  实行犯是共同犯罪具体行为实施者,他们有着共同的犯罪意图,并且通过各自的行为将犯罪意图付诸实现。实行犯在主观故意上的特点之一就是他们对自己及其他共犯的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的联系性,这是确定实行犯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在共同犯罪中出现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其他行为时,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如果其他实行犯自始至终不知道,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没有罪过,则该行为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由该实行犯独自承担,其他共犯只对共同谋议之罪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在场,其在客观上表现为作为——即积极参与或予以协助,或不作为——即不予制止、袖手旁观,从而对实行犯产生精神支持或鼓励,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压力或恐惧,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处于积极追求或放任的状态,这种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不属于共犯过限,凡参与实施的实行犯都应承担刑事责任1;
  第三,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不在场,但事后对这种行为予以认可,如大加称赞、参与分赃等,说明这种行为并不违背他们的主观意志,不属于共犯过限,应与该实行犯一起承担责任。
二、对于组织犯
  组织犯在犯罪集团或其他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他们是共同犯罪故意的肇事者、行为的策划者,是共同犯罪的核心,对整个共同犯罪活动起着支配、制约作用。我国刑法第26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对组织犯的一般处罚原则,即“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首先,由于比较明确的分工是这种共同犯罪的特点,组织犯有时并不具有实行犯的身份,因此,是否亲自实施犯罪不是确定共犯过限的标准,只要实行犯实施的行为是由组织犯所组织、策划的,这种行为就是组织犯主观意志的体现,他们对这种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由于比较明确的目的、比较周密的计划是集团犯罪的特点,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一般具有较明确的内容指向,而这些都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组织犯)决定的,因此,只要实行犯实施的行为是首要分子制定、组织的犯罪计划的组成部分,是为实现整个犯罪计划所必须的,不论行为的性质、危害的范围及程度,都不违背首要分子的主观意志,首要分子都应承担刑事责任,一般不宜从中划定共犯过限;只有在首要分子对所组织的犯罪行为有很明确的要求,特别是有明令禁止性要求的情况下,如果实行犯的行为明显违背这种要求时才构成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由实行犯独自承担,首要分子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对于不具备上述特点的其他共同犯罪要特别注意在共同谋议的内容不太明确时共犯过限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犯的行为不是明显超出共同谋议的内容、范围,不是明显违背组织犯的主观意志以及当组织犯对实行犯实行的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行为事后予以认可时都不属于共犯过限,组织犯应与实行犯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三、对于教唆犯
  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中犯罪意图的制造者、灌输者,同时他们不直接实施犯罪而是假他人之手实现其犯罪意图,在共同犯罪中扮演幕后策划者的角色。我国刑法第29条第一款规定了对教唆犯一般处罚原则,即“教唆他人犯罪的,应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教唆内容密不可分,其犯罪意图又是通过教唆内容具体体现出来的。因此,教唆内容的研究是对这类共同犯罪进行研究的关结点。
  在教唆犯比较明确地以某种犯罪为内容进行教唆时,如果被教唆人实施了教唆内容以外的其他性质的行为,这种行为即超出教唆范围,教唆犯对此没有主观故意,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由被教唆人独自承担;如果被教唆人只是实施了教唆之罪,还要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在教唆犯只是概括地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对犯罪的具体目标、程度等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时,只要被教唆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不论其范围大小、程度轻重,都不违背教唆犯的主观意志,不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由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共同承担。
  第二,在教唆犯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且对犯罪的具体目标、程度等都有比较明确的意思表示时,如果被教唆人的行为超出教唆范围,即与教唆犯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属于共犯过限,教唆犯对这种行为没有主观故意,其刑事责任由被教唆人独自承担,教唆犯只对属于其教唆范围内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在教唆犯的教唆内容不太明确或毫不明确时,即概然性教唆情况下,只要由于教唆犯的教唆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并予以实施,则不违背教唆犯主观意志,都应视为教唆犯教唆的结果,不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由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共同承担2。
四、对于帮助犯
  帮助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他们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实施,但为实行犯的行为创造便利条件。由于帮助犯是在其他共犯的犯意已经产生之后而为其他共犯实现这种犯意提供物质上或精神上的帮助,如提供犯罪工具、犯罪信息等,因此,帮助犯对其他共犯提供帮助时,在主观上对被帮助人的犯罪意图及其本人的帮助后果是明知的,这就决定了帮助犯的行为是有明确指向的。所以,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实行犯实施了帮助犯意图以外的其他性质的犯罪,或实施了超出帮助犯所意图侵害的对象、危害的程序的犯罪,则违背帮助犯的主观意志,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只能由实行犯承担,而不论实行犯是否利用了帮助犯提供的帮助3。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只有从不同角度认真分析各共犯对共同犯罪中有关行为的主观意志状态,才能正确认定共犯过限及相应的刑事责任,做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保证司法公正。
  
  注:
  1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503—504页。
  2参见吴振兴《论教唆犯》,吉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83—184页。
  3参见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996年版,第766页、第781—782页。
  (作者单位: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