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测绘许可证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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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测绘许可证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测绘许可证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加强测绘行业管理,确保《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在我省贯彻执行,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全省测绘行业,按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行测绘许可证管理制度。由省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负责颁发测绘许可证并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 凡从事测绘生产的单位(指具有测绘生产能力的测绘生产实体包括事业、企业、国营、集体)和工种系列,都必须按条例的规定,经过申请和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许可证,才能从事测绘生产活动。
第三条 办理测绘许可证的程序:
(一)由测绘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报申请单位的上一级直接领导机关审查加盖公章后,再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二)从事测绘业务范围按下列工种系列填写:大地测量;航空摄影与遥感测量;地图制图与印刷;工程测量;其它。
(三)由测绘资格审查领导小组负责测绘资格审查并签署最后审核意见。
(四)省测绘局对颁发测绘许可证要做好造册、登记、建档、归档、向上级备案工作。
第四条 持有测绘许可证的测绘单位,在允许的测绘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生产,可不受地区限制,并可按规定手续索取测绘工作中所需的测绘资料。但在跨省作业时,应到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并遵守当地有关测绘管理规定。
第五条 持有测绘许可证的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时凡属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测绘任务,如同时发送省测绘局的,不再进行任务登记。承担的其它测绘任务都必须事先向测绘管理部门履行登记手续。
第六条 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生产实行限额管理。凡经营性质的测绘单位,取得测绘许可证后,还需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测绘生产单位,未取得测绘许可证的,不得进行测绘生产。擅自进行测绘生产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生产,对其成果不予认可。
第八条 持有测绘许可证的测绘单位,具有下列权利与义务。
(一)权利:
1.有权在测绘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对测绘项目可进行投标或承包。测绘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土地使用者,应允许和协助其测绘活动。
2.按测绘计划任务领用与所获准承担项目相应的基础测绘资料。
3.在测绘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使用巳有测量标志进行测绘。并按《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规定对新布设的标志进行委托保管。
(二)义务:
1.执行中央和地方有关测绘管理的政策和规定。执行国家相应的测绘技术标准(含专业标准)、规范、图式、技术规定等。
2.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质量检查监督,保证测绘成果成图质量,对限额以上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要报测绘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任务完成后须报送技术总结。
3.每年必须向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测绘生产统计年报。
4.人员、仪器发生变化,需调整业务范围要及时申报。
第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日常管理工作,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凡违反条例规定者,测绘管理部门应及时注销其测绘许可证,或重新审查其测绘资格。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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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11月22日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省内森林植物检疫,不包括农业和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市(行署)、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范围内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以下简称森检机构)是森林植物检疫的执行机构。
  省政府有关部门可依法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主管本系统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森检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森林植物检疫实验室和标本室,配备检疫专用交通工具。


  第五条 森检机构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以及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存放、试种场所实施检疫、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依法查阅、摘录、复制与森林植物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出示林业部统一颁发的《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七条 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按林业部和省补充制定的名单执行。省补充的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八条 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发生检疫对象比较普遍的地区,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划定在本市(行署)范围内的,由市(行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涉及两个市(行署)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森检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监督检查。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生产期间或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检疫员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限期处理。


  第十条 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在调运前十五天向当地森检机构报检,实施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检疫。
  (二)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数量多少、以何种方式运输、邮寄,必须检疫。
  (三)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虽经过检疫合格,但在一处停放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再次调运时仍需检疫。
  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由森检机构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必须按以下要求办理检疫手续:
  (一)在省内调运的,调运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调入地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所在地森检机构申请检疫,森检机构根据有关法规和调入地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往省外的,调运单位和个人按调入省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森检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省森检机构或其授权的森检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出省植物检疫证书在盖有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的同时,应加盖签发单位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出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统一印制。
  (三)从省外调入的,调运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省森检机构或其授权的森检机构审批,由省森检机构或其授权的森检机构提出检疫要求,取得调出省森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
  森检机构应对调入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查证,必要时可以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由有关森检机构按规定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在调运过程中发现检疫对象,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就地销毁。


  第十三条 承运、收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必须凭森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受理。植物检疫证书必须随货运寄。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铁路、交通、邮政部门不得受理,并应及时通知森检机构。
  铁路、交通、邮政等部门应配合森检机构做好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应向省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后,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间,森检机构应及时检查试种情况,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由森检机构按规定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向检疫机构交纳检疫费,检疫费的收取标准、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费用,由申请检疫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六条 在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检机构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当事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不按森检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处以6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以货值的5%至1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三)擅自从国外引种,或引种后不按森检机构要求在指定地点隔离试种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封识或包装,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8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1000元至8000元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森检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在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77年3月10日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黑龙江省林木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国际合作项目中方雇员管理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国际合作项目中方雇员管理办法(试行)


(2013年4月1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2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际合作项目聘用中方雇员管理工作,提高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和服务水平,发挥国际合作项目的效益和作用,依法保障和维护中方雇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国际合作项目中方雇员的聘用及管理。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资企业、合资企业及外国公司所雇用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合作项目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及个人之间实施的合作项目。

本办法所称项目管理单位是指合作协议确定的或者受委托执行项目的中方机构。

本办法所称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是指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及个人为实施国际合作项目在自治区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项目实施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方雇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被聘用从事国际合作项目活动的中国公民。

第四条 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中方雇员备选人才库并向用人单位推荐备选人员;

(二)审核进入备选库人员的资格、条件;

(三)指导、协助项目管理单位做好中方雇员的管理工作;

(四)对中方雇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五)中方雇员赴境外学习、考察及培训等由项目管理单位向外事侨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对中方雇员实施管理,提供服务。

第六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核中方雇员招聘计划;

(二)负责中方雇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三)负责将中方雇员的相关资料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侨务等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对中方雇员实施具体行为管理,按照项目需求对中方雇员进行在职培训和业绩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报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中方雇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无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等违法犯罪记录;

(三)具备开展相关项目活动所需的身体条件、学历及基本业务技能;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五)非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在职公职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国家规定的涉密人员;

(六)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自愿从事国际合作项目服务工作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可自荐或者经项目管理单位推荐,由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纳入中方雇员备选库。

第十条 聘用中方雇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根据项目需求提出聘用申请,提交项目管理单位审核;

(二)项目管理单位对聘用人员数量、要求和期限等进行审核后,报送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

(三)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从中方雇员备选库中提供备选人员供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选聘;

(四)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根据确定的招聘人员计划,从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提供的备选人员中选定聘用人员。

第十一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在中方雇员与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侨务等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中方雇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有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危害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与中方雇员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相关事项。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需要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保障和维护中方雇员的合法权益,接受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招聘中方雇员的,由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办理中方雇员入库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报请国际合作项目审批机关予以终止项目活动,并不得再与自治区有关部门开展合作项目。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接受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聘用的个人,项目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入库手续;逾期不办理的,3年内不得再从事与国际合作项目有关的工作。

第十八条 中方雇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责令项目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

(一)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聘用中方雇员备选库以外人员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将聘用中方雇员情况向有关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将中方雇员赴境外活动事项向有关部门备案的;

(四)中方雇员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接受聘用的中方雇员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补办入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