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6:48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6 号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 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 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保护环境 与资源,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 风险。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 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相关政 策,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 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产业技术升级、 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扶贫开发等重大项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 施转化。
  第九条 企业应当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技术 创新开发机构,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 力。
  第十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 活动。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依法通过联 营投资、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与企业联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民营科技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立项、贷款、项目招标、成果鉴定、奖励、职 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推广和依法经营 农作物新品种、林牧良种、种畜(禽)、新农药和新肥料等科技成果产品。具备条件的单位和 个人可以依法申请领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 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 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也可以在 项目立项时或者成果取得后,通过签订的协议明确该项成果转化的时间、形式和利益分享。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 及其技术资料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 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科技成果转 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兴办各种类型的技术交易机 构或者场所,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贸易等科技经营性服务。
  技术交易机构或者场所须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 照,其业务人员须按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鼓励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牧区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建设一批重点实验室、 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 进科技成果转化。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服务体系,发挥其科技成 果转化的孵化和示范作用。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并逐年提高投入比例。财政 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以及 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应当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重点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其资 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 出的科技成果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信贷政策,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 的贷款,对列入自治区科技计划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国家规定 计入成本;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 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 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技术开发费年增幅在百分之十以上的,按照国家规定以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 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级重点新产品计划的新产品所实现的利润,第一年免征所得税 ,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中间试验产品, 享受自治区级重点新产品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认定的大中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其财务实行 独立核算的,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对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按税法规定免征增值税,并享受减 免关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为实现科技成果转化而进行中间试验,其中间试验设备的折旧年限可 以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缩短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五条 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 业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对新开办的科技企业,自开办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境外、区外单位和个人携带科学技术成果在自治区实施转化的,可以享受 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由合同约定 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有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 果应当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 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 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服务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 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维护本单位的技术权益。
  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 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以投资、参股等方式实施转化。以科技成果向 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的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或企业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 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取奖金,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 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对在贫困和边远旗县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 献人员的奖励应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 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 之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在贫困和边远 旗县完成该项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应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或者参照此比例 给予一次性奖励。对于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 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该 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 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 门按其职责分工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荣誉称号或者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 ,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 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以民 事赔偿费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技术交易的中介服务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 另一方当事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有本条上述情形之一,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 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职工未经本单位允许,擅 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 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 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阻碍干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将职务科技成果占为己有,造成经济损 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



第一条 为加强内蒙古自治区和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促进海峡两岸共同繁荣,鼓励台湾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台湾投资者)来内蒙古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内蒙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台湾投资者来内蒙古投资的相关事宜。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台湾投资者身份认定办法》(内政办发〔1995〕162号)予以认定。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内蒙古投资,可自行选择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明令不准的任何投资形式。
第六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投资下列行业和重点项目:
(一)能源、交通、通讯、口岸等基础设施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工业;
(二)农畜产品加工与综合利用、农牧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牧业综合开发,以及绿色食品开发和野生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三)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四)高新技术产业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生态建设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水、电、气、热、交通和环境改善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八)城区危旧房改造和居民住宅建设等;
(九)开发建设旅游景点及开发旅游商品;
(十)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兴办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基地和良种引进繁育项目,“两高一优”(高产、优质、高效)等农业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用电按农业生产用电对待。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进行荒山、荒丘、荒滩、荒沟(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水)等“四荒”开发和中低产田改造,在合同期内享有土地使用权和经营自主权(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品种除外),地价按基准地价计算。
第九条 允许台湾投资者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标,以及从境内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投资。
第十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在内蒙古租赁、承包经营竞争性国有、集体企业,参与竞争性国有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也可承包经营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一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按规定在内蒙古自治区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以及在内蒙古各地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
第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与内蒙古自治区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进出口贸易。
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蒙台合资企业,其投资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合作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董事长或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合作条件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在内蒙古自治区投资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内蒙古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台湾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境内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代为申请。
第十七条 台湾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依法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八条 台湾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台湾投资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安排其境内直系亲属在其投资企业中就业的,户口转入投资企业所在地,可优先办理转为非农业人口。
第二十条 台湾投资企业可以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作担保,向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
第二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获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受台湾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或按规定携带出境。
第二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的个人财产和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依法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依法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投资企业另列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对台湾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依法进行,禁止进行违法和违反国家规定的任何检查;对违背台湾投资者意愿的各类培训、评比、集资、捐赠、展览及
各类社会活动,企业有权拒绝参加。
第二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创办的独资企业和控股企业,除享受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同时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在同等条件下银行优先贷款;优先办理有关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一些特殊项目可实行“特事特办”、“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特殊优惠。
(二)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凡属自治区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的,经当地财政、税务部门核准,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增值税地方留成25%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在我区呼和浩特市、边境旗县及高新技术开发区内台湾投资者投资的生
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以享受省会城市、沿边开放城市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原定经营10年以上而经营期未满10年的,应追缴已返还的所得税和增值税款。
(三)对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国贫、区贫和边境旗县投资的台湾投资者,5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内实行先征后返。
(四)台湾投资者独资或控股企业用地,土地出让金实行先征后返,从投产之日起5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地方留成部分由当地财政全额返还。
第二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从内蒙古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转为本企业或其他企业投资、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的40%;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高科技企业,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七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鼓励的生产性项目,享受自治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各项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台湾投资者参与自治区及盟市中、小工业企业改革、改组、改造,享受自治区和各地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有关政策。台湾投资者可依法对竞争性国有企业实行购买,或者参与对破产企业竞价购买。
第二十九条 台湾投资者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证来往内蒙古;如需多次出入境的,经申请批准,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并及时办理暂住加注手续。
第三十条 台湾投资企业购买机械设备、原材料、辅料等物资,以及提供水、电、热、货物运输、劳务、广告、通讯、安装电话等服务,与当地国有企业同等对待。
第三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和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办理暂住加注手续以及在内蒙古自治区购房、住宿、医疗、交通、通讯等生活方面消费,享有本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内的台湾员工的子女,需要在内蒙古入中、小学学习的,可按当地职工子女同等对待,并优先安排。
第三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本人、随行家属和雇员持有境外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的,可直接核发我区的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接受台湾投资者的投诉。台湾投资者亦可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对侵害台湾投资者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认真调查,依法公正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介绍台湾投资者来我区投资中介人的奖励,按自治区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并由内蒙古自治区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9年12月6日

铁路系统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系统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1998年5月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铁路对外开放,更好地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来提高铁路行业的技术装备水平和管理水平,规范铁路系统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审批和管理,促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铁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铁路系统中外合资合作项目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铁路单位与外商共同投资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其它形式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中外合营项目或中外合营企业)。
第三条 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应遵循下列原则:
1.必须符合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必须符合铁路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技术引进政策;
3.必须有利于提高铁路技术装备水平和产品档次;
4.必须有利于提高铁路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铁道部是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具体审批管理业务由铁道部对外合作司会同部内有关司局承办。
各铁路企业主管部门(指各路局、总公司等)是本单位中外合营项目和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六条 以生产经营铁路产品为主的中外合营项目,无论投资规模大小,均应报铁道部审批。
其它非铁路产品的中外合营项目,在征得本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报铁道部或地方政府审批,其投资权限执行铁道部铁财〔1998〕18号文的有关规定。
中外合营项目在经审批机构审批同意后,各企业主管部门应在两个月内报铁道部对外合作司备案。具体备案内容参见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基本情况表(附件一)。
第七条 审批权限:
1.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不含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铁道部审批,并根据项目建设性质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2.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
3.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不含)以上的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核后由计委报国务院审批;
4.租赁、非铁路运输、旅游、货运代理、投资性公司、广告、建设业等行业的中外合营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由铁道部分别转报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越权审批中外合营项目,任何企业未经本企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直接向地方政府申办中外合营项目。
第九条 现有铁路系统中外合营企业如有变更合营对象、股权转让、增加注册资本等情况或合营期满需延期的,均应向原审批机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申报程序
(一)由中方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方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或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在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转报审批机构批准后,合营各方才能进行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在此基础上商签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具体申报审批程序参见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申报审批程序(附件二)。
(二)申请设立的中外合营项目应由中方合营者一方负责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项目建议书;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协议、合同和章程;
4.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中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6.外方资信证明及商业登记证(营业执照)影印件;
7.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文件;
8.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境保护局批复文件;
9.其它有关材料。
主要申报文件内容和要求参见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筹建基本文件(附件三)。
第十一条 投资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中外合营项目,若现有各项资料较为齐全,中方合营者在征得企业主管部门和铁道部审批机构同意后,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一并编制,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上的中外合营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由中外双方共同委托的具有甲级资质的咨询机构或建筑设计单位编写。
第十三条 注册资本与投资比例
(1)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2)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3)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5)需要增加投资的,应按上述规定追加注册资本;
(6)中外合营项目外方投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章 经营、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中外合营企业按照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享有国家规定的自主权。
第十五条 中外合营企业从合营方或第三方引进的技术必须是先进和适用的,在订立技术转让协议时,必须维护合营企业独立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技术转让协议的签订,应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中外合营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由原审批部门审批;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由铁道部对外合作司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中外合营企业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明确设定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
合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后发给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应当报送原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额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
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额的,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不得超过下述年限:
1.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2.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3.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两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4.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三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5.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第十八条 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额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额。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构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额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中外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应对企业的投资到位、产品销售、原材料与设备采购等重要事项进行认真督查。
已注册运营的中外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每半年(每年的七月底和次年的一月底前)应向部对外合作司报告一次企业筹建过程或生产经营的进展情况,具体格式参见铁路系统中外合营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附件四)。
第二十条 中外合营企业不得利用优惠政策进口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设备、原材料在国内进行高价倒卖,从中牟利;外商投资的实物和设备不准以次充好、以旧顶新、低价高报,合营企业的产品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外销,销售价格由合营双方共同审定。

第四章 中方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依法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营企业职工的招聘、辞退、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五章 期限、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由合营各方协商决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原则上为10年至30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由国外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或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的项目,或在国际上有竞争力的产品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延长到50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在50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由合营各方在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中作出规定。合营期限从合营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算起。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营项目在下列情况可终止与清算:
1.合营期限届满;
2.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3.合营一方不履行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的;
5.未达到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的;
6.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它解散原因已经出现的。
在条款2、3、4、5、6项情况发生时,应由董事会提出终止申请书,报原审批机关办理。
在条款3项情况下,不履行协议、合同、章程规定义务的一方,应对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营项目的清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将清算结果报原审批机构,同时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营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因工作需要出国考察、洽谈业务、开董事会、学习或接受培训,由企业主管部门按铁道部有关临时出国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大陆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铁路干线、支线、地方铁路的建设经营审批程序仍按部现行规定,由部有关部门办理,不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对外合作司负责解释。各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基本情况表
二、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申报审批程序
三、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筹建基本文件
四、铁路系统中外合营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

附件一: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基本情况表
填表单位:(企业主管部门) 时间:199 年 月 日
------------------------------------------------------------------------------
|企业名称(中文): |
| (英文): |
|--------------------------------------------------------------------------|
|注册地址: |法人代表: |
|------------------------------------|------------------------------------|
|电话: |传真: |
|------------------------------------|------------------------------------|
|职工人数: |其中外籍职工人数: |
|--------------------------------------------------------------------------|
|经营范围: |
| |
|--------------------------------------------------------------------------|
|生产规模: |
| |
|--------------------------------------------------------------------------|
|企业类别: 合资 合作 企业建立方式: 新建 改造 |
|--------------------------------------------------------------------------|
|批准证书号码: |工商登记号码: |
|------------------------------------|------------------------------------|
|批准时间: 年 月 日 |工商登记时间: 年 月 日 |
|------------------------------------|------------------------------------|
|审批机构名称: |登记机构名称: |
|--------------------------------------------------------------------------|
|中方投资者: 1、 |
| 2、 |
|--------------------------------------------------------------------------|
|外方投资者: 1、 |
| 2、 |
|--------------------------------------------------------------------------|
|投资总额 万人民币| 折合 万美元|
|------------------------------------|------------------------------------|
|注册资本 万美元|外方投资比例 % |
|------------------------------------|------------------------------------|
|中方出资额: |外方出资额: |
|--------------------------------------------------------------------------|
|资金缺口额: 解决办法: |
|--------------------------------------------------------------------------|
|中方出资方式: |
|--------------------------------------------------------------------------|
|外方出资方式: |
|--------------------------------------------------------------------------|
|批准的经营年限: |
------------------------------------------------------------------------------

附件二: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申报审批程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