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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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
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最近两年来,在搞活经济的过程中,各地成立了许多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公司。总的来看,不少公司办得是好的,对于促进生产,活跃流通,正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法制不健全,管理工作没跟上,有些公司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政企不
分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等。这些问题,不仅严重地影响公司本身的健康发展,而且干扰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认真加以解决。
去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作出了《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发[1984]27号),今年五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又转发了北京市关于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和整顿“公司”、“中心”企业的两个文件(中办发[1985]28号)。各地区
和各有关部门遵照中央和国务院的上述文件精神,已陆续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理和整顿,并已取得一定的成绩。但是,也有一些地区和部门对这项工作抓得不力,进展迟缓。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对各类公司进行一次普遍的清理和整顿的指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必须贯彻政企分开的原则。
公司应是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能承担经济责任的企业。
对于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干部办的公司,要按照中发[1984]27号文件规定,实行政企分开,并使公司在经济上与党政机关脱钩;党政机关干部担任公司职务的,要辞去一头,即辞去兼任的公司职务或辞去党政机关的职务。
对于行政管理机构改挂公司牌子、实际上不承担经济责任、仍然行使政府管理职能的单位,首先要把应当放给所属企业的权利放下去,然后根据实际情况,有的可以撤销,有的可以与其它机构合并,有的可以改为服务性公司,个别的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恢复为行政管理机构。对兼有
行政和企业两种职能,挂有两块以上牌子的公司,除个别经国务院或省一级政府特殊批准的以外,都要按照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进行改组分设,取消一套机构几块牌子的形式。
二、公司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
开办公司一般要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自有资金应占一定的比例,但银行贷款不能视作自有资金)、设施和从业人员,有健全的财务制度、组织管理机构和公司章程。
对于谎报财产,实际上没有资金的公司,要令其停办,收回其营业执照。对实有资金少于注册资金的,要限期补齐或调整注册资金。对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与其注册资金不相适应的公司,应根据其现有资金,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对于既没有资金、经营场地和设备,又无
固定的经营范围和从业人员,不具备开办条件的公司,要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于通过清理找不到下落的公司,要冻结其银行帐户,并令其主管部门负责查找,查到后限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期满不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开登报,注销其营业执照。
三、成立公司必须经过批准,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成立全国性专业公司,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全国性专业公司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国发[1982]45号)报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要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成立公司,由各部门审批。社会团体开办公司,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授权的
部门审批。成立地区性的公司,由各级人民政府审批。成立跨部门、跨省的公司,由有关方面协商一致后,报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凡成立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要报经贸部审批。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认真进行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
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公司要持正式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成立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公司,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直接登记注册。公司在登记时,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缴纳登记费。
对于那些未经批准或批准后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公司,一般应在对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后,坚决予以取缔;个别的可以允许其补办批准和登记注册手续。
四、公司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
公司的经营范围,要同其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必要条件相适应,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其它,但必须按照登记注册时所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或扩大经营范围。非对外贸易公司,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进出口业务。未经国务院或经贸部批准而成立的对外贸易公司
,要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和登记注册;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于钻经济改革的空子,套购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进行倒买倒卖、哄抬物价、买空卖空、投机诈骗、倒卖外汇、出卖帐号,进行违法经营的公司,要组织力量,查清事实,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严厉惩罚。
银行贷款和商业预付货款,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对违反国家规定给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公司提供条件和方便的单位或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要认真检查和清理公司的缴税情况,对于偷税漏税的要依法处理;对于减免税不适当的,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五、加强领导,认真搞好公司的清理和整顿工作。
清理和整顿公司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领导,按照统一的部署和分工负责的原则,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各主管部门具体组织,财政、税务、银行、海关、物价、审计、劳动和工商行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调查研究、摸清现状的基础上,区别情况,分类指导,制订清理、整顿公司的实施方案。在步骤上可以分期分批,先重点后一般,自上而下地进行。
军队系统办的公司,其清理和整顿工作,也要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切实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的《关于军队从事生产经营和对外贸易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69号)进行,其具体安排由军队有关部门部署。



1985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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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部直属各企、事业单位,各学会、协会:
为了保持我国国际收支平衡和人民币汇率的稳定,有效防止涉外金融风险,确保经济增长目标的实现,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并开展全国外汇外债检查。请各单位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发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国发〖1998〗31号)要求,认真做
好自查工作,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并于今年10月25日前将自查及纠正情况报部综合财务司。



1998年10月14日
本案如何界定被帮工人?

案情:
原告黄某。
被告某县盐业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
第三人杨某。
为了落实盐业专营政策,被告盐业公司在全县范围内建立12个食盐专营服务站,对外挂牌经营,由服务站统一办理转批、销售业务。2003年8月30日,被告盐业公司与个体工商户房某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盐业公司)委托乙方(房某)对其所辖范围内的食盐零售户实行送销到站,并按照规定给乙方一定的服务费用;二、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规定的服务区域进行服务,具体范围为:庆安镇;三、甲方依据盐业法规对乙方进行监督和管理,乙方保证不卖私盐和外地盐。”合同签订后,房某没有实际履行,交由妻舅杨某履行。在经营管理模式上,由杨某出钱到被告处购盐,根据其销售食盐的数量按月到被告处结算服务费。被告对杨某销售、服务、管理和执行制度实行考核,也召集杨某等服务站人员开会、发奖,并为他们配备了工作制服,制作了门面标牌。2003年11月15日,被告从瑞丰盐场购买6吨食盐,在运往龙集服务站途经庆安镇何庄时,车出故障不能行驶,杨某找到原告黄某要求把盐从何庄运到龙集服务站,路程大约1.5公里。因黄某与杨某是熟人关系,路途较近,黄当时说不要运费。货运到龙集服务站,杨某安排三名装卸工准备卸货,黄某到车上解缆绳时,从车上摔下,致左上肢外伤,经龙集卫生院诊断,伤情为左肱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行“左肱骨切开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3129.1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尚需休息治疗6个月,一年后,再行“左肱骨钢板内固定取出术”,需医疗费3000元。原告受伤后,杨某曾买一些礼品前往看望。原告出院后,因索赔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859.1元,诉讼中依法追加了杨某为第三人,杨某称曾付给原告包括运费200元人民币,原告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被告为了提高专营水平,完善批发销售网络的建设工作,在全县范围内成立十余个食盐专营服务站,门面标牌由被告统一制作,虽然杨某从被告处购盐,但杨某转批食盐必须以被告名义经营,受被告的控制。例如价格由被告统一规定,销售范围也由被告统一划定。被告与服务站之间具有隶属性。2003年8月30日,被告以书面形式与房子某签订委托合同,双方从此确立了内部为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进一步强化了被告对第三人的监督、管理职能。因房子某没有履行合同,实际履行合同、办理委托事务、结算服务费、参加会议的人员是杨某,被告在监督、检查、开展业务过程中对杨的身份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其行为表明被告已认可杨某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不收运费,自愿帮助,构成义务帮工。被帮工的受益人是睢宁县盐业公司而不是杨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盐业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汽车司机,未尽谨慎注意安全的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盐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129.1元、误工费8113元、护理费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14859.1元的80%,即11887.28元。第三人杨某不承担责任。
评析:
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如何界定被帮工人。所谓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不予拒绝的事实行为,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帮工活动中,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只是单方给付。帮工人虽然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但其仍然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而行为的,基于报偿原理,应当由被帮工人对其活动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帮工关系和如何界定被帮工人是审判实践中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界定被帮工人应当以实际受益为标准,谁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谁就应当为被帮工人。本案中,被告交付货物本应将盐送到目的地——龙集服务站,交付之后才可视为完成义务,由于途中车出故障,不能行进,阻碍了被告交付行为的完成,在这种困难情况下,杨某基于和被告之间业务关系,义务找人前往接转货物,其行为本身已超出杨某的义务范围。原告不收运费,自愿帮助运送货物并卸货,原告构成了义务帮工。被帮工的实际受益人是盐业公司而不是杨某,亦即杨某是为被告转盐,而不是为自己转盐。第三人杨某与被告盐业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杨某作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因受托人处理事务的利益归委托人,所以,委托人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律,也与情理吻合,还有利于弘扬助人为乐的社会风尚,不失为理想的判决。
许雪樵 张辉 徐英杰
通联: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徐英杰
电话:0516-8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