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站治安秩序、站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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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站治安秩序、站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北京站治安秩序、站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一、为维护北京站治安秩序和站容环境卫生,保障旅客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二、旅客和接、送旅客的人员,通勤人员以及车站工作人员等,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⑴按指定出入口凭有效票证进出车站;
⑵不准扒车、钻车、跳越站台;不准横穿线路、货场,不准爬越栏杆、围墙;
⑶不准私自开启站内停留的列车车门和车窗;
⑷不准在站前广场、围廊、站内大厅、车站各出入口和通道、楼梯等处随地躺卧;
⑸禁止在站内拣拾废旧物品;
⑹自觉保持站内外环境卫生,禁止乱倒垃圾、污水,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
⑺禁止乱写乱画,以及任意张贴广告和大小字报;
⑻禁止在站前广场、站内大厅、各出入口和旅客通道(含站内线路)等处乱堆、乱放行李物品,禁止乱晾衣物。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北京站地区管理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在站内、外摆摊经商或流动叫卖,不准招揽旅客住宿;严禁高价倒卖车票、站台票和进行其它违法经营活动。
四、任何人不得随意拆卸、损毁站车器材、设备及运输物资、行李、包裹;不得私制站、车钥匙,严禁伪造、变造、涂改车票、站台票及其它票证。
五、车站管理人员要认真执行各项工作制度,负责维护站、车秩序和环境卫生,要严格依法管理。工作中要讲究着装、仪表整洁。
六、违反本规定的,公安、工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⑴违反第二条⑴--⑸项,拒不听从车站管理人员劝阻的,公安部门处以三元以下罚款;
⑵违反第二条⑹、⑺项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以罚款五角;违反第二条第⑻项的,处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罚款;
⑶违反第三条的,工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⑷违反第四条的,公安部门根据情节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或拘留;造成损失的、要责令赔偿。
车站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车站予以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七、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管理人员,或拒不接受处罚、无理取闹,扰乱站、车秩序的,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站地区管理处



198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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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06年2月18日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北川羌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北川羌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四川省绵阳市管辖区域内北川羌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除羌族外,还居住有汉族、藏族、回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曲山镇。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与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下,有权制定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以人为本,重视人的全面发展,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坚持依法办事,实行依法治县。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九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和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非法宗教活动。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羌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羌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应当有羌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由羌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羌族和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推动自治县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可以依法建立民族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乡长应当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也应当合理配备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机关重视加强乡、镇政权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对自治县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设置、人员编制,制定具体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


  自治县在录用公务员时,对羌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按高于其人口比例的标准确定名额,择优录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或聘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和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引进人才,培养各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职)人员享受国家和省政策规定的各项工资、福利与待遇。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羌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羌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公正司法,依法履行职责,为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审判和检察职能时,除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外,还应执行本条例和自治县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办理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国家产业布局和经济发展规划,结合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制定本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面向国内外市场,适时调整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工业和第三产业,综合开发并合理利用水力、矿藏、森林和旅游等资源。


  自治县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境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荒山、草山草坡等自然资源,依法确定和保障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境内的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市场需求,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时,享受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资源开发项目的照顾和中央财政建设资金、国债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等政策优惠。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支持鼓励企业投资开发农业产业化项目,加速农业产业化发展。鼓励农业科技人员深入农村推广农业科学技术,重点发展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土地规模经营;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提高土地使用效益,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县内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林业产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科学合理地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深化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比较完备的生态体系和产业体系。


  自治县鼓励各种社会主体、采取多种形式的绿化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长期不变。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自留地或者承包地退耕还林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自治机关贯彻落实扶持林业的财政政策、税收政策和金融政策。在自治县辖区内收取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县全额留用。因工程建设、开发项目征占用林地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自治县享受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返还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禁止乱砍滥伐林木和毁林开垦、毁林采石。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防治森林病虫害。预防森林火灾。加强对境内小寨子沟、片口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并依法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畜牧业发展,科学规划,合理发展畜牧业及相关产业链。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和品种改良,发展饲料和畜产品加工,提高畜禽产品质量,逐步实现产业化经营。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水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发挥自治县水力资源优势,支持和鼓励县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按全县水电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电站。


  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自治县水资源的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强化水土保持;鼓励农民兴修水利,改良土壤。


  自治机关加强渔政管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利用河流、水面发展渔业生产。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并合理开发本地方的矿产资源,支持各类经济组织依法兴办采矿企业,依法开采矿产。


  自治机关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山地灾害的治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按规划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生态景观,发展具有禹羌文化特色的旅游产业。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兴办旅游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条件和需要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通讯、城乡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大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投入的力度。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捐资兴修公路和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和对民族地区的特殊政策优惠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强化安全事故责任追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讯事业,加强邮电通讯网络建设,更新改造城乡通讯设施。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和合作,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企业,并为其提供方便和给予优惠。


  自治机关应当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健全面向企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技术进步机制。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市场建设和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体、私营经济等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深加工项目,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应当把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强化防震、防洪、抗旱减灾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县在生态平衡、环境保护方面做出的贡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利益补偿。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制定扶贫规划,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支持贫困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在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对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地方重点倾斜。对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实行有计划的移民扶贫开发。


  自治机关支持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参与异地开发。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环境优美、安全卫生的城乡集镇和村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地方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政府的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自治机关设立民族机动专项资金和预备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及各项补贴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自有财力达不到同类地区人均费用标准的,不足部分报请上级财政在财政转移支付中解决。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减收和因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政策性增支需要增加支出,本级财力无力解决时,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逐步增加教育投入,享受上级财政教育经费补助,使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增长比例,高于自治县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切实保障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投入,使在校学生人均的教育费用和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和招商引资中,需要从地方税收上给予照顾和鼓励的,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自治县坚持在资源开发地注册开发公司的原则,凡到自治县境内开发土地、水能、矿藏、森林、旅游、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企业,应当在自治县注册,并在自治县缴纳税费和接受自治县的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自治县内各类经济组织在异地兴办的企业实现的地方税收收入,自治县享受按规定比例返还的照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年度财政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预算调整和年度财政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每一财政预算年度内,至少两次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体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等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教育发展规划和教职工的编制方案,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加强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


  自治机关保障教育投入,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建设人才。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为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学生免除教科书费。在居住分散的地区,设立寄宿制学校,并对贫困家庭学生实行生活补助。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管理和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鼓励教师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福利待遇从优。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努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积极引进和推广科学技术,扶持重点科研项目,开拓技术市场,鼓励科技创新,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发展具有地方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弘扬羌民族传统文化,吸收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广泛开展健康有益的群众性文化活动。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依法取缔淫秽迷信物品的经营活动。


  自治机关推进物质和非物质文化的保护,加强对民族历史文化的搜集整理和研究利用,重视史志编纂和档案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科普教育,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健全县、乡镇、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络。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基础设施和技术设备建设上给予优先照顾。


  自治机关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和农村常见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老年等卫生保健事业,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抓好职业道德教育,鼓励医务人员到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和边远乡镇从事医疗卫生保健工作,并在生活上给予适当补贴。


  自治机关重视羌医等民族医药事业的继承和拓展,大力发展现代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食品安全、公共卫生、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个人依法开办医疗机构。


  第六十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市的帮助下,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体系。对城乡特困群体实行医疗救助。


  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劳动力技术培训,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管理。


  自治机关重视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提供物质帮助和精神帮助。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共同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在处理各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应当在尊重相互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协商。


  在自治县境内居住十年以上的其他民族的公民,同等享受羌民族有关优惠政策的待遇。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传统文化和传统节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十月二十五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农历十月初一是羌族传统节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假日。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管辖内的一切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学校等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应当冠以“北川羌族自治县”全称。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25日起施行。


论美国宪政下的正当法律程序

四川省司法厅 谢维雁



[英 文 名] On Due Process of Law in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摘 要] 正当法律程序是美国宪政的重要基础,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不仅丰富了正当法律程序本身的理论,而且促进了宪法、宪政的发展。正当法律程序内涵的程序本位、对权力的程序制约等观念,对我国宪政建设具有借鉴意义。

[关 键 词] 宪法 宪政 正当法律程序 检验标准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和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便是著名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它虽然是美国宪法中最难理解的部分,[1](209页)却又被认为是美国法律的本质所在;[2](19页)它虽然引起了前所未有的论争,对什么是正当法律程序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①却在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中有40%与正当法律程序有关,在联邦最高法院适用于各个案件的次数远远超过美国宪法其它条款的规定,[3](68页)而成为美国公民权利的最重要的宪法保障。[4](54页)正当法律程序的理论和实践已经成为美国宪政的基石。正如美国著名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指出的,“不经正当法律过程,无人应被剥夺自由,这是一个最具普遍性的概念。”[5](46页)“当今世界任何一个追求文明与进步的民族,都应该有他们自己的正当程序,尽管他们也许并不使用‘正当程序’这个称谓”,[6](149-150页)“这是当今世界的任何一种司法制度须臾不可缺的东西。”[6](137页)看来,正当法律程序正在超越英、美法系的传统文化藩篱,而逐渐为世界其他法律文化所认同。



壹 从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到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



丹宁勋爵在他的《法律的正当程序》中说:“我所说的‘正当程序’指的不是枯燥的诉讼案例,它在这里和国会第一次使用这个词时所指的意思倒极其相似。它出现在1354年爱德华三世第二十八号法令第三章中:‘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继承权和生命’。”“我所说的正当程序也和麦迪逊(Madison)提出美国宪法修正案时所说的非常相似,它已被1791年第五条修正案所确认,即‘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7](前言)“法律的正当程序”即本文的正当法律程序,英文表达为:due process of law。②在这里,丹宁勋爵的前一句话揭示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渊源:1354年,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第一次正式出现在爱德华三世的法律文件中。以非正式法令形式出现的正当程序条款则可追溯到中世纪的神圣罗马帝国,康得拉二世有“不依帝国法律以及同等地位族的审判,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封邑”的规定,这是给封建贵族的特权或帝王赋予的权利的司法保障。[3](62页)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第39章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者逮捕。”这一规定反映了封建贵族与封建君主斗争的成果,即用法律程序对封建君主加以约束,而对封建贵族加以保护。[3](62页)康得拉二世及《自由大宪章》的规定,与后来的正当法律程序的含义相去甚远,它只是一种贵族的特权,而非普遍意义上的权利(哪怕只是程序性的!)。美国最早、最完整规定“正当法律程序”是1780年的马萨诸塞州宪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财产不得剥夺。”[3](62页)1791年第五条修正案是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次对正当法律程序作出规定,1868年第十四条修正案是美国宪法第二次对正当法律程序作出规定。然而,丹宁勋爵所说的“法律的正当程序”并不就是后来美国宪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修正案在司法实践所“形成”的正当法律程序,尽管他的上述第二句话——“我所说的正当程序和麦迪逊提出美国宪法修正案时所说的非常相似”——是无可置疑的。这是因为,丹宁勋爵的“法律的正当程序”和麦迪逊提出的第五条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都仅意指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对此,丹宁勋爵作如是解释:“我所说的经‘法律的正当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援助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7](前言)在这种意义上,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原则是正当法律程序在英国的独特表现形式,[6](147页)是有道理的。自然公正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8](55页)1932年,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又提出两项新的自然公正原则:其一是,无论处理争议的程序是司法性质的还是非司法性质的,争议各方都有权了解作出裁决的理由。其二是,如果对负责调查的官员所提出的报告草案提出了公众质询,那么争议各方有权得到该报告的副本。[8](55-56页)自然公正的这些原则都是程序性的。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是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其基本要求是程序公正。它是“要过问政府行事的方式以及它所采用的执行机制。当政府剥夺一个人已经获得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利益时,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要求程序上的公正性。”[9](128页)或者说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是指法律赖以实施的方法或法律采用的方式。[1](209页)它是对怎样行使政府权力加以限制,它同法律的程序有关,主要限制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1](211页,着重号为作者所加)麦迪逊将正当法律程序写入其起草的《权利法案》初稿时,他便只是把正当法律程序看作一种程序上的保障。[10](55页)在第五条修正案通过后很长一段时间“所谓的‘正当法律程序’还仅指刑事诉讼程序问题,即指要保证被告一定按照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来公平受审,刑事被告人享有一定的受保护的权利,政府只有遵守这些法定程序,才可以采取对被告人不利的行动。它既不与公民的既得权利相联系,也不涉及到防范立法机关对私人财产的影响问题。”[3](63页)在这个时候,它要求的具体程序是:“先审讯,后宣判;根据调查起诉,只有在审问或某种听证之后才能作出判决。”[1](209页)那么,什么程序是正当的呢?在联邦法庭上,正当程序要求小心遵从第四条至第八修正案中列出的权利法案条款。“什么是正当的这一问题在另类诉讼中就是:为保证基本公平必须做什么。”这要求至少“涉及的人必须获得适当通知并有机会被听取陈述。”[1](210页,着重号为原文所加)但许多美国学者不加以分析和概而把联邦宪法第1-10条修正案中所适合的程序保障要求直接视为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具体标准。[8](57页)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质是一种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

然而,早期的(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是建立在一种可疑的理论基础之上的。权利法案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规定在例外的情况下权力不应当行使或不应以某一特定的方式行使,对权力加以限制和限定。”[10](35页)权利法案特别是(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并不能全部达成这一目标,这时对政府权力特别是立法机关的权力的实质性限制依赖于自然法。1909年,迪安·庞德写道:“我们必须记住,自然法是《权利法案》的理论根据,”“宪法贯穿了自然法的观念”。[11](145页)后来随着坎特著作的出版,出现了对自然法的怀疑,自然法理论随之式微。③宪法的核心从自然法的理论迅速转向包含在正当程序条款中的明示的限制。④正当法律程序的含义获得了实质性的发展,以致不论从实体法还是从程序法的观点看,个人权利都是由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是对联邦和州政府部门立法权的一项宪法限制,即“对行使政府权力做什么加以限制”,“同法律的内容有关”,主要限制立法部门。[1](211页)它是指一项“不合理”的法律,即使是恰当地通过了,恰当地实施了,仍是违宪。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

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首先是由州法院的判决确立起来的。最引人注目的是纽约州上诉法院的判决,其中最为著名的是1856年怀尼哈默诉人民案的判决。该案起因于一项纽约州禁止出售非医用烈性酒并禁止在住所之外的任何地方储放非用于销售的酒类的法律,纽约州法院认为,“该法的实施,消灭和破坏了这个州的公民拥有烈性酒的财产权”,这恐怕与正当程序条款的精神不符。[10](56页)这一判决的意义在于纽约州法院用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代替了自然法,对立法权进行实质性的制约。9年后联邦最高法院在威尼诉哈默案中首次将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作为实体法条款使用。[3](64页)至此,正当法律程序开始成为一种防范立法机关对私人财产权不合理干涉的有力工具。1866年,国会提出了第14条宪法修正案,1867年该修正案被宣布生效。纽约州法院审理怀尼哈默案的推理最终为包括联邦最高法院在内的美国法院所普遍采纳,正当法律程序成为了一项真正的宪法制度。第14条修正案是划时代条款,“代表了一场真正的宪法革命”。[10](114页)其后果之一便是实现了公民权利的联邦化,[10](105页)即使权利法案的各项基本权利“加以并入”并使之适用于各州。1968年,在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一项从权利法案中“吸收来的”保障要按它制约联邦政府的同样程度和同样方式来制约州。[9](101-102页)从单纯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到同时兼含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演进过程,揭示了:第一,美国宪法的条文具有高度概括性、抽象性和包容性,虽然仍是宪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条文,却前后包含截然不同的含义,甚至不同的宪法内容,在保持宪法条文不变的情况下,宪法内容发生了极大的变化。这是美国宪法发展的主流方式,它是美国宪法历200余年而能保持其稳定外观的根本原因,也是美国宪法具有灵活性特征的关键。第二,随着联邦最高法院权力的扩大,需要对国家权力依制衡原则重新配置,从而使三权分立制度更趋合理、稳定、平衡。宪法内容的上述发展基本上是由法院来完成的,它是法官运用特定时期的宪法理论对宪法条文进行解释的结果。这种宪法解释的权力是马歇尔的联邦最高法院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确立的,对宪法的解释及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违宪审查制度,使美国法院获得了三权分立体制中最实在的权力。第三,人权保障得到加强。就公民而言,他不仅可以就司法和行政中程序性权利请求法院保护,而且还可以就联邦及州的立法请求法院进行违宪审查,以保障其实体权利不受侵害或者在其受到侵害后能得到合理的救济。



贰 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践检验标准



(一)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司法检验标准

1、理性基础检验标准

理性基础检验标准是一种最低层次的审查标准。这一标准主要适用于经济案件中。企业界历来在宪法中寻找依据,以便保护其财产免遭州的经济管制和干预。宪法上常被引用来支持这一保护的章节就是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9](103页)在早期,联邦最高法院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在经济案件中司法部门对立法部门的判断应持尊重态度。[9](105页)在罗斯福“新政”时期,最高法院坚持一种激进的正当程序哲学,常常以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为由宣布“新政”立法违宪,⑤导致罗斯福总统在1937年2月向国会提出了改组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司法系统的法案。罗斯福改组法院计划虽未获成功,但联邦最高法院从1937年4月开始,法官们对每一个提交给他们的新政法令都采取支持态度,其中包括一些基本类似于过去被宣布为无效的新政法令。[10](180页)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转变,史称1937年宪法革命。1937年以后,最高法院审慎地抛弃了激进的正当程序哲学,认为只要是“为了社会利益而颁布的法令,都是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⑥并且从“司法尊重很快转变成在经济管制案件中完全取消审查。”[9](106页)最高法院声称:“立法机关是否把亚当·斯密、赫伯特·斯宾塞、凯恩斯爵士或其他一些人的学说当作教科书,与我们的判决并无关系”;[10](184页)“一部宪法无意体现一种具体的经济理论,无论它是家长制理论,公民与国家的有机关系理论,还是自由放任理论”。[5](48页)虽然如此,理性基础检验标准在名义上仍然存在,法院用以审查社会经济法律时,先假设该法律合宪,而“把证明该法律与所允许的政府利益没有任何理性关系的举证责任放在提出质疑的一方的肩上”。[9](106页)理性基础检验标准在最高法院审理经济案件中的变迁,标明正当法律程序在这一领域的衰落,其实质是在相互分立的三权之间对经济领域立法权力的重新配置——最高法院采取了退让的办法以维持三方均衡。不过,“法院在经济领域退让的东西,正是它在其他领域新获得的东西,其中最为显著的是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之保护领域获得的东西。”[2](13页)法院在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公民自由的立法采取了严格的检验标准。

2、严格检验标准

如上所述,严格检验标准针对的是联邦或州对个人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立法。在理性基础检验标准的情况下,一项法律只要与所允许的政府目标之间有理性关系,就能得到法院的维护。而在严格检验标准情况下,仅有理性关系是不够的,还要求政府必须确定,该法是严格地适应紧迫或重大的政府利益的。[9](109页)但是,严格检验的标准并非始终如一,一般地讲,可以说随着对被保护权利施加的压力越大,就越强烈地要求政府申述理由。[9](110页)严格检验所针对的个人基本权利包括两部分:一是法明示的权利和从宪法文本中引伸出来的权利,二是司法上产生的权利。[9](127页)任何一项针对个人基本权利的立法的违宪审查申请,都要证明权利是宪法明示或引伸出来的,否则,很难得到法院的同情。对于如何确定《宪法》条文中引伸出来的权利,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通过对宪法本身的解释来找出宪法权利。一种观点认为在宪法条文之外存在着宪法原则或准则,通过这些宪法原则或准则可以发现和形成宪法外的基本权利。确定宪法外基本权利的依据包括:其一是依靠传统和习惯得来的价值观,其二是一种动态方法确定那些包含在有秩序自由的概念中的价值观。⑦总之,在司法实践中确立起来的严格检验标准,体现了联邦法院对人权给予严格保护的积极态度。

3、中间层次检验标准

这一检验标准介于理性基础检验和严格检验标准之间,主要针对的是婚姻和家庭权利。对婚姻、家庭权利之所以采用中间层次检验标准,是因为在性质上,婚姻、家庭权利对于个人的意义介于经济权利与个人基本权利之间,“一项利益是否受正当程序的保护,取决于该项利益的性质,不取决于该项利益对个人的重要性。”[1](210页)最高法院一面声称“本法院始终认为,个人对婚姻和家庭生活方面的选择自由是受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之一。”(1974年克利夫兰教育委员会诉拉费勒案)[9](122页)最高法院同时又主张:法律必须服务于“各种重要的政治目标,并且必须与这些政府目标的实践具有实质性的联系。”[12]这说明,对婚姻、家庭权利方面的立法的司法审查中,只要该立法与政府目标具有实质性的联系就能得到法院的维护,而不要求该立法严格地适应紧迫的、重大的政府利益。

(二)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践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