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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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施行,促进我省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加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对全省《公司法》的实施进行综合协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省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经营的决策职能。
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可以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本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及方针政策;
(三)审核和批准成立省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和授权投资部门;
(四)委托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和批准成立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国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对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六)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经营情况,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七)依法管理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的主要领导成员。
第六条 成立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有独资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二亿元人民币;
(三)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公司、控股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和集团公司等形式。
第七条 成立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必须向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其审核批准。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和批准成立的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应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备案。其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成立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

第八条 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权利,推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二)委派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代表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行使表决权;
(三)按照在投资公司持有的国有资产份额,收取税后利润或股息红利;
(四)有权决定国有资产产权收益的再投入;
(五)依法转让所持有的国有资产产权,并享有收益权;
(六)在所参股或控股的公司终止时,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七)有关国有资产经营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对其拥有的国有独资公司,除履行第八条规定的职权外,还应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公司法》规定,制定或批准公司章程;
(二)按照董事会任期委派或更换董事,指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三)决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资产转让和发行公司债券。
第十条 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对其投资的公司,按照持股比例依法享有股东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承担有限责任,不具有行政管理或行业管理的职能,不得直接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不得直接支配公司法人财产,不得干涉公司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抽回所投资金。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并严格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审批程序。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擅自对公司履行审批手续。
公司依法设立后,原企业主管部门应与公司在行政上脱钩,不再具有隶属关系,不得向公司收缴管理费。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资格除按《公司法》执行外,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农村中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投资主体设立公司;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作为投资主体设立公司。
(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不得作为投资主体设立生产经营性公司。
第十三条 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并为实缴资本。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不实的,必须在核清公司实收股本金后,进行注册资金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公司,原企业的职工持股会,视为社团法人,可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
第十五条 公司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规范和完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组成的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通过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确定权责、各司其职,有效行使决策、执行和监督权。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免,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已经担任上述职务的,应依法辞退。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制的公司,可按下列规定处理改制前的各种债务:
(一)原按国家规定统一清理挂帐尚未处理的潜亏、亏损挂帐、产成品清查损失,属于财政应补未补的,由财政部门在企业改制前补足;属于企业经营性的亏损挂帐,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允许企业在改制时冲减资本公积金和国有资本金。
(二)企业中由拨改贷投资和基本建设基金贷款形成的债务,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资金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改为国家对企业的资本投入。
(三)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债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依法定程序将债权改为股权。
第十八条 企业改为公司后,按下列规定处理其非经营性资产:
(一)学校、医院、幼儿园、疗养院等具有社会服务性质的,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无偿接管;接管有困难的,经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企业协商,按照核定基数、逐年递减的原则,将企业原来负担的经费确定为基数,五年内由企业按基数继续负担并逐年递减一部分,差额部分和五年
以后的经费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担。
(二)食堂(饭店)、俱乐部、商店、舞厅、招待所、宾馆等具有经营性质的,从公司分离,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成为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也可对外有偿转让出售。
公司的非经营性资产无法按前款规定处理的,由公司自行经营,从公司资产中划出和单独建帐核算,实行自主经营。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或集团公司有能力经营的,也可交由其控股公司或集团公司经营。
第十九条 企业改制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工伤费、医疗费,由企业投保的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和医疗保险机构支付。
公司改制前原属国有企业欠缴的离退休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支外,可从下列资金中列支:
(一)公司国有股红利;
(二)公司清产核资后的国有净资产;
(三)公司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二十条 企业改制前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离退休职工离退休费、工伤费、医疗费的,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整体改为公司的,其离退休职工费用,由改制后的公司负担;
(二)企业部分改为公司的,其离退休职工费用,由分离企业和改制后公司均等负担,或按分离企业和改制后公司的职工人数比例分别负担。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改制后的富余职工,实行公司自行安置为主、职工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证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富余职工所在公司应采取措施,保障其在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并妥善安排富余职工重新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对公司富余职工兴办的第三产业和实行的多种经营,公司应资金、场地、物资上予以支持;税务部门依法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对初建期间资金确有困难的,银行应在资金方面予以支持,劳动部门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数量的生产自救资金。


第二十三条 对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富余人员,其所在公司可一次性发放安置费用。一次性安置费用按公司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公司和富余人员双方协商确定。公司也可以从公司原存量资产折成的股份中划出部分股分给富余职工。
第二十四条 对接收富余职工的企业,社会失业保险机构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失业保险基金中的生产自救费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富余职工在待岗、放假或转业培训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由所在公司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的社会救济标准。
第二十六条 富余职工在失业期间,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期满仍无法重新就业并符合救济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为公司后,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将公司上缴的所得税全部或部分返回公司,最低返还比例不得低于15%。其返还的所得税全部作为国有资本金注入或作为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国有股。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改为公司后,公司国有股红利按省政府有关规定作为国家投入留给公司,除按国家规定使用外,可用于以下方面:
(一)支付原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前就业的离退休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二)经股东会同意作为国家再投资,增加国有股本金,用于公司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或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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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
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2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
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
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
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
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
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
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
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
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
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
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
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
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
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
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
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
展。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
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
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
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
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
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
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
政策。

  第十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
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
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
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
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
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
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办理。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
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
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
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
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
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
,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
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
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
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
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
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
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对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监督管理。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
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第二十六条

  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
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
予以注销并公告。

  煤矿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经核查不
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
吊销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
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
法。

  第二十八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
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
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
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
煤。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三十一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
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
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三十二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
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
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五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
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
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
;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
制。

  第三十九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
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
,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
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
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
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
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
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
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
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
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
业生产的煤炭。

  第四十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必要的设施和储存煤炭的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
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
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
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
从事煤炭经营。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
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
机构,为中小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
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五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
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
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
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
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
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
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
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五十六条

  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
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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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抗洪抢险补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抗洪抢险补助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8〕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抗洪抢险补助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三防办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抗洪抢险补助办法
为鼓励群众积极投入抗洪抢险救灾工作,最大限度减少灾害造成的损失,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范围
(一)参加水利工程抢险行动;
(二)参加水上救援行动。
二、补助对象
参加抢险的农民群众。
三、补助标准
每人每天补助50元,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
四、补助经费构成比例
每人每天50元补助标准中,其中市财政负担25元,县、区负担15元,镇(乡、办事处)负担10元。
五、补助核查办法
(一)镇(乡、办事处)组织的抗洪抢险救灾行动,由镇(乡、办事处)确定参加抢险人数,完成任务后,登记造册报县、区三防办审核,再报市三防办审批,报分管市领导签批后,由市、县(区)、镇(乡、办事处)财政按比例核发给个人。
(二)市、县(区)组织的抗洪抢险救灾行动,由市、县(区)领导确定参加抢险的人数,由有关部门和镇(乡、办事处)组织人力投入抢险。完成任务后,由参加抢险的有关单位和镇(乡、办事处)登记造册送市三防办审核,报分管市领导签批后,由市、县(区)、镇(乡、办事处)按比例核发给个人。
(三)群众自发组织的抗洪抢险救灾行动,由县、区三防办派人到实地核查,确定抢险工作有成效的,按工程量给予一定补助。具体由县、区三防办向市三防办书面报告,报分管市领导签批后,核发给个人。
六、补助资金监管办法
(一)补助资金发放前应张榜公布,由参加抢险的本人签名领取。
(二)各级政府必须按比例足额发放补助资金,不得扣留挪用。
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具体由市三防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