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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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2001)6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再就业资金(以下简称再就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拓展就业渠道,扩大就业容量,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早日实现再就业,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向国有企业出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提供小额贷款贴息、小额贷款担保和小额抵押性借款;用于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方面的奖励性补贴;以及经省政府批准的其它经费支出。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三条 再就业资金由省级就业服务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和运作。管理和运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再就业资金的筹集;
(二)编制再就业资金的年度预算、决算;
(三)制定使用再就业资金的标准;
(四)负责对再就业资金的使用审批;
(五)负责再就业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再就业资金的使用必须坚持“统筹安排、照顾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五条 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机构和其指定的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协商贷款事宜,并进行规范性操作,确保贷款的正确投向,取得应有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六条 再就业资金的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办法按现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执行。
第七条 再就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再就业资金的使用形式有下列四种:
(一)提供小额贷款贴息;
(二)提供小额贷款担保;
(三)提供小额抵押性借款;
(四)用于促进就业的奖励性补贴。
第九条 出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在自谋职业、组织起来就业或从事社区服务业,需要申请银行小额贷款时,可申请再就业资金提供小额贷款贴息或担保。
(一)申请提供小额贷款贴息或担保,应符合贷款对象身份,具备《贷款通则》规定的有关条件。
(二)贴息的期限和额度为50000元以下贷款3个月到1年的利息。
(三)担保的期限和额度:根据《贷款通则》规定,结合贷款方实际情况,担保贷款期限拟定为3个月到3年不等;贷款担保额度控制在50000元以下。
(四)贷款贴息或担保程序:提出申请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分别持《下岗证》、《失业证》、《贷款贴息申请书》、《贷款担保申请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个体私营营业执照,到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机构进行审查,经核准后,与指定的银行办理有关手续。贷款贴息和贷款担保不能同时享受。
《贷款贴息申请书》、《贷款担保申请书》的内容主要包括申请理由、支出项目、所需金额、预期目标及还贷办法和保证。
第十条 申请贷款人除与指定的银行按规定签订贷款合同外,还须向再就业资金管理机构提供诸如房产证、有价证券或存折等作为反担保抵押。
第十一条 抵押性小额借款是为解决上述人员在创业或就业过程中遇到的小额经费困难,由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机构提供的抵押性借款。
(一)借款条件:符合借款对象身份;只能以公民个人身份借款。
(二)借款的期限和额度:根据借款方实际情况,借款期限拟定为3个月到1年不等;借款额度控制在5000元以下。
(三)借款程序:借款对象应持《下岗证》、《失业证》或《借款申请书》及抵押凭据,到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借款手续。
《借款申请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借款理由、支出项目、所需金额和还款办法。
第十二条 借款方须与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机构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促进就业的奖励性补贴,是对为促进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创业者和带头人、招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且占一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及社区服务实体,从再就业资金中支出的奖励经费。
第十四条 促进就业的奖励性补贴对象及范围:
(一)下岗就业带头人组织大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就业,且有一定社会和经济效益的给予奖励;
(二)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时,招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比例超过30%,且能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申请补贴的单位或实体,应提交《省级再就业资金补贴申请书》,报省级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省级再就业资金补贴申请书》的内容主要包括申请理由、突出成绩和贡献、申请金额。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省级就业服务机构和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机构对再就业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益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银行要搞好配合。贷(借)款人应实事求是地接受监督检查,保证将有限的资金用于生产自救、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如发现贷(借)款人擅自改变贷(借)款用途的,将提前收回贷(借)款、停止贴息,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规定收回全部资金并取消享受再就业资金的资格:
(一)未经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
(二)不履行承诺义务的;
(三)弄虚作假或以其它非法手段骗取贴息、担保和借款的;
(四)违反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今后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0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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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
--兼论以新思维看待经济法的发展和定位问题

安?F 周运


安?F(1976-),男,辽宁沈阳人,法学、经济学双学历,工作于北京新东方学校,现于中国政法大学攻读经济法硕士学位。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邮局081信箱多语种培训部,邮政编码:100080
周运(1976-),男,重庆市人,1998年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工作于重庆市建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政法大学“法大在线”研究生班学员。通讯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永安里甲5楼2单元601室,邮政编码:102200

摘要:笔者拟从反传统的角度分析经济法的产生、发展和现状,认为我国经济法实际上存在历史发展、社会本源、理论研究、法律实践和价值体系五大缺位问题。通过浅析经济法存在的现实缺陷及弥补方法,以及看待经济法发展和定位的新视角,作者希望引起法学界对这些问题的关注和推动解决这些问题方法的研究。
关键词:缺位,缺陷弥补方法,经济法的发展和定位

目次

引言:浅说经济法简史
(一)西方经济法(资本主义经济法)的发展历程
(二)东方经济法(社会主义经济法)的发展历程
一、经济法的缺位问题
(一)写在缺位之前
--一个逻辑前提的“缺位”
(二)经济法的历史发展缺位
(三)经济法的社会本源缺位
(四)经济法的理论研究缺位
(五)经济法的法律实践缺位
(六)经济法的价值体系缺位
二、我国经济法的现实缺陷及主要弥补方法
三、如何转变我们的思维来看待经济法的发展和定位
(一)前提性问题:经济法的产生和国家干预
(二)经济法的发展方向和最终定位
后记:非传统的传统

引言:浅说经济法简史



正如国家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一样,经济法不是自古就有的“神话”,而是法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注1)作为法律家族的一个新成员,经济法诞生于现代社会,其产生有着深刻的经济、政治、法律和思想文化发展的必然性,对此不少学者已做过各具特色的论证,本文不再赘述。(注2)而关于此一点我们的表述是:随着资本主义社会从自由竞争时期进入垄断阶段,生产力不断提高,令社会化大生产和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深层矛盾进一步激化,使复杂多变的经济生活产生了市场机制难以调和的矛盾,要求国家机器结合价值规律作出职能调整,对经济生活进行直接干预、参与和协调。正是这种市场“无形之手”和国家“有形之手”的互动,推动了传统法律体系必然发生相应的变化,出现内部的分化和重组;同时法哲学和经济学理论等相关思想文化的发展,也为经济法律观念的形成提供了必要的准备,最终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导致经济法作为一个崭新部门法的产生。(注3)
(一)西方经济法(资本主义经济法)的发展历程
学界一般认为,经济法产生于20世纪初的资本主义世界,正式肇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德国。(注4)当时美国和德国的经济实力在资本主义工业国家中名列前茅,一贯奉行自由放任经济的美国虽然属于英美法系,没有划分部门法的传统,却在之前制定了反垄断性质的《谢尔曼法》,并在德国经济法产生的同期对此类法律进行增补,促使它们得以真正施行,开创了从总体上由国家对经济进行消极干预的先河;(注5)而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一开始走的则是经济统制法的路子,且在相关的法律中正式使用了“经济法”这个词,并由以思维严谨著称的德国法学家对这种国家积极干预经济的形式进行研究,提出了经济法的概念,创立了经济法学。(注6)虽然初期的经济立法在不同国家形态内容各异,因各国经济、政治、文化传统的不同有着各自鲜明的特色,各国对经济法的认知程度和范围界定也有差别,但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共通的问题,亟需政府放弃“守夜人”的角色,通过更多强有力的手段(特别是社会化的法律调控手段)干预经济活动,同时也引起了(大陆法系国家)职业法学家的关注和重视,则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成为了比较一致的现象。(注7)
经济法真正转入相对成熟期,成为现代法律体系的重要成员或者说是“后现代法”的起点,则应当是资本主义国家经过长期的市场经济发展实践,发现不但存在“市场失灵”,而且也存在“政府失灵”问题,遂开始放弃凯恩斯国家干预经济理论的主流地位,有意识地以新经济学理论为指导来协调市场自律和政府干预的矛盾,并尝试从法律上共同纠正来自市场和政府两方面力量的缺陷。(注8)尽管西方国家在不同时期法律调整经济的侧重点都不尽相同,对经济法本质的认识也并非完全一样,但是经济法社会本位法的属性(或曰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却在现代社会政府干预经济生活和法律社会化运动的历程中开始明晰起来,(注9)昭示了一种立足于现代社会之上的、与传统截然不同的“时代精神”。(注10)
(二)东方经济法(社会主义经济法)的发展历程
中国法制现代化的道路可谓一波三折,经历了辛亥革命所引发的第一次法律革命,新中国成立所形成的第二次法律革命,和与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的第三次法律革命。(注11)在当代中国社会产生并迅速发展起来的经济法,遂成为由“发展现代市场经济”和“建设现代民主政治”汇合而成的改革与发展的时代主旋律的积极回响。(注12)
社会主义中国是东方经济法的代表国家,中国经济法的概念发端于党和政府的理论家胡乔木同志根据其1978年7 月在国务院一次会议上的发言整理成的长篇论文《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注13)其后一系列政府文件及党和国家领导人提出的要求制定经济法律法规的言论中频繁使用的“经济法”字眼,使得相关的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开始启动。由于当时中国刚开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经历了之前那个“无法无天”的时代,正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未来发展方向还不大明朗,学术研究中姓“社”还是姓“资”的敏感问题也令学者们不敢放开手脚,所以在蓬勃发展的各种经济法理论中,比较有影响力的学说多半跟政治、经济制度基本相同的前苏联经济法学说“原样照搬,如出一辙”。(注14)当然,这也算是一种学术上“省时省力”的权宜之计。
随着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及权力机关一纸《关于的说明》的出现,(注15)日益壮大的民商法获得了其应有的地位,而经济法的地位虽然也得到了正式承认,但其界限却被人为划定了大致的圈子,使得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各种学说观点发生改变。学者们因之在一件事情上基本达成了共识:经济法只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与民商法的调整范围是有区别的。到了90年代初,随着东欧剧变和前苏联解体,以及我国决定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很多经济法的理论结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和调节机制再次随势而动,出现明显的调整。但经济法理论界对内于一些基本问题分歧仍然比较严重,对外则与行政法的研究领域发生了较大的摩擦。(注16)
在实践中,我国到目前为止虽然在经济法主体、市场规制、宏观调控方面颁布了大量的经济立法,初步形成了一个经济法律群落,却仍然缺乏统一的理论指导,立法层级不高并且体系不完善,而且直到现在还没有出台单独的《反垄断法》、《国有资产法》,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随着1999年《合同法》的颁布施行,以及原来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宣告了合同制度对经济法体系的排斥,也发出了一个初步的信号:经济法的理论和实践出现了脱节的迹象。(注17)而在法院进行机构改革的过程中,更是把原来的经济审判庭撤销改为民事审判庭,表明了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的一种极端不合理的狭隘的“小民事”倾向,(注18)一切似乎都在朝着不利于经济法的方向行进,令经济法的理论和实践发展暂时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顿境地。
我们必须承认,自经济体制改革开始后,与在中国相对平稳发展的民商法理论和实践相比,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历程可以用“峰回路转”这个词来形容。这也从某种角度上说明了其本身的不成熟和不稳定以及发展的迅速性和曲折性。这些年形形色色经济法理论的层出不穷和大多数理论的“短命”状态,已经说明学者们在中国研究经济法现象这个新生事物是多么复杂和不易的事情。
但是,作为经济法理论的研究者,我们要对未来充满信心,因为“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注19)我们不奢望这篇文章可以建立起一种研究经济法的新体例,但却希望能够借以抛砖引玉,将经济法的理论研究从陈旧的传统思维和浮躁的学术风气中唤醒,则幸莫大焉。

一、经济法的缺位问题

这里所说的经济法缺位,主要指自经济法于现代社会产生后在各个方面上地位(位置)的缺失,使得经济法应该具有的价值和功能在经济生活中无法得到充分实现,有些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普遍存在的现象,有些则在我国表现得更加突出。由此在社会主义中国造成的某些问题已经引起了经济法学者的注意,(注20)但大多数问题我们还重视不够或者没有进行系统研究,这与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地位是不相符的。以下将主要从经济法的历史发展、社会本源、理论研究、法律实践和价值体系五个方面来论述经济法的缺位问题,但在展开论述之前,我们先来探讨一个重要的关于如何认识经济法本质的小问题:
  2012年2月10日《齐鲁晚报》上便刊登了这么一篇报道:山东济南交警实名曝光近期查处的260名酒驾者,今后将在媒体上建立曝光台,特别要对 “名人”和公职人员依法查处、坚决曝光。还将实行连带责任制度,与酒驾者一起饮酒未履行劝阻义务者,公安机关一律依法进行询问。这是在济南市交警部门针对酒驾问题,出台并实施公职人员坚决曝光、抄告单位、追责同饮者、强制刑拘等一系列“新政”背景下的一篇报道
  这些治理酒驾的新政措施是否合适推行、可以有效落实,立刻引发了广泛争议。
面对舆论质疑,济南公安一方面在其官方微博上发出“微博反酒驾同盟”倡导,继承提倡大家勿要酒驾;另一方面对“连带责任制度”做出解释:同饮者追责并非要查究同饮者的法律责任,而是请求同桌饮酒的职员一律到公安机关接收考察,再由交警依据实际情形分辨做出处置。不过,济南公安的说明并未能化解舆论战议。对“这些治理酒驾的新政措施该不该”的探讨仍然在持续。
笔者认为其新政主要内容有两点,一是严惩酒驾者,其主要措施是实名曝光,抄告单位,强制刑拘等
二是追责同饮者,内容大致是承担连带责任,一律到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询问以及抄告单位。
首先来谈谈严惩酒驾者的措施:
第一也就是齐鲁晚报中对260名酒驾者在媒体上建立曝光台问题
济南公安坚决惩治酒驾行为的决心值得赞赏。但我认为这是情绪执法的表现,如果说醉驾被刑拘一律不得取保候审,这并未超越法定自由裁量权,那实名曝光就显得于法无据了。
执法者这不是在执法中造法吗?并且,实名曝光未必就能达到济南交警设想的效果,毕竟在中国的文化语境中,酒驾不像嫖娼等行为会对社会形象形成较大损害。
其次是抄告单位,笔者认为此举甚是荒唐,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有给单位打小报告之嫌并且是法外重复执法,这是法治意识淡薄的表现。抄告单位能否取得预期效果也是值得怀疑的。
再者也就是强制刑拘,拘役与行政拘留是不同的概念,其主要体现在:一是性质不同,一个是刑事处罚、一个是行政处罚。二是期限不同,行政拘留1日以上15日以下,数行为并罚不得超过20日;拘役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行为并罚不超过1年。三是后果不同,拘役是会给当事人留下刑罚记录,会对他们的工作、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如对律师、公务员、国企员工等面临的可能是丢掉工作的问题;相比来说,行政拘留的影响就要小很多。
然而据我所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8)》草案仅是规定了将酒驾入刑,对于酒驾入刑的标准却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这对于酒驾行为的处理和量刑带来了极大的难度,无异于将酒驾入刑变成了一纸空文。一味的谈强迫拘役有一刀切之嫌。并且会加大案件查办和诉讼构成中的司法和社会成本。
再来谈谈酒驾连坐即追责同饮者:记者从9日举行的发布会上获悉,今后查处酒驾将实行“连带责任”制度,与被查处的机动车驾驶人一起饮酒,没有履行劝阻义务的人员,公安机关一律依法进行询问,并通过技术手段甄别其是否也存在酒驾行为,如果存在,依法追究其责任。如果没有酒驾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应劝阻饮酒后驾车而没有履行的当事人,将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单位加强教育。
济南公安机关此举将执法眼光投向同桌喝酒者,对防备酒驾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 而且交通事故重在预防,重拳打击酒驾,形成共同抵制酒驾的良好氛围很重要。就其从打击酒驾的角度而言,其出发点是好的,无可厚非。
但是该项制度难免有矫枉过正之嫌并且在操作履行上尽不合理:其中有许多破绽,比如与酒驾者同桌饮酒的人,如何判定该人士是驾车而来?即使知道驾车,如何确认同饮者有没有劝过或制止醉驾者?要是制止了,没有制止住怎么办?而从技术层面而言,要劝说一个执意饮酒的司机不喝酒,抑或是中途入席,再去劝诫一个已经喝了酒人不饮绝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再往另一个层面深推,倘若酒驾同饮者没有劝阻制止其喝酒,就要连坐,那么以此类推,是不是没有劝阻制止身边人盗窃、抢劫乃至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也要连坐受罚?
作为一个学法的人,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我认为酒驾连坐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执法者明显有越规处罚之嫌。
为此我特地查找了2011年酒后驾驶处罚新规定,其中涉及酒驾的大致如下:
 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与之相比,修正案草案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增加了5年内禁驾的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 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作出上述刑事处罚规定后,不需要再实行拘留处罚,因此,修正案草案删去了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人拘留的规定。
  根据修正案草案,对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这意味着,一次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驾驶人将永远失去从事这一工作的机会。
  酒后驾车肇事终生禁驾
  而酒后驾车肇事则可能将面临终生禁驾。修正案草案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能重新取得驾照。同时,修正案草案大幅提高了对酒后驾车的罚款额度和暂扣驾照期限: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罚款从200元以上500元以下提高至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改为6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拘留和 2000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从我们所学的知识来讲, 2011年酒后驾驶处罚新规定了里面都是涉及对酒驾司机的处罚,根本找不到酒驾连坐的法律依据,而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犯罪与刑法必须由成文的法律加以规定(法无明文禁止不为罪)没有规定就没有犯罪。显然酒驾连坐违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再者,酒驾与同饮,不同于一些违法行为中的窝藏望风,把后者直接捆绑到前者的违法行为中连坐,很难有现实可能性。
为什么说酒驾连坐难以实行呢?
首先,也就是前面讲的它没有法律依据,对受酒驾牵连的人该如何定性,如何处理?这些都没一个标准,你说该怎样得到实施,这明显与我国的依法治国原则相违背,正如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等人所指出的:”由立法者来确定哪些行为是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并且规定相应的刑法,这就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从而强化了刑罚的威慑力量,社会只会从中得益。”(课本26页)
再者,一味加大受酒驾牵连的对象,必然会加大治理酒驾的司法和社会成本,
还有就是运动执法,所谓运动执法在各种执法活动中的内涵有所区别,本文是指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即常以专项整治到的形式出现,其具有临时性的特点。运动式执法无疑助长了执法的随意性和形式主义。
以上这些这些因素必然会导致酒驾连坐得不到长期有效的执行,那么这个酒驾连坐的新规定又有什么意义,最后必然会损害执法部门的公信力和弱化法律的权威,破坏法律的尊严和形象,从而使公民失去对法律的信任。并且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首先需要的就是执法者对法律而非情绪保持敬畏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济南公安机关此举对防备酒驾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 而且交通事故重在预防,重拳打击酒驾,形成共同抵制酒驾的良好氛围很重要。虽说没有上位法支持,济南的酒驾新规有问题,但从打击酒驾而言,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法治发轫初衷不能违背基本的法理,脱离公众的思维文化与习惯,这是基本准则。否则,醉驾尚未除,法治却已满篇醉话。
以上就是我关于济南交警治理酒驾新规的一些小小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