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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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7月12日  财建[2004]192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加强对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国土资源大调查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国土资源大调查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国家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国土资源综合调查评价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四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的管理必须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坚持集中资源、突出重点、合理安排、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确定年度经费总预算;
  (二)确定项目经费预算编制原则;
  (三)核批年度项目经费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四)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土资源大调查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编制国土资源大调查规划,提出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确定年度项目立项计划;
  (二)提出年度项目经费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
  (三)对重大项目和组织实施单位承担的项目组织审查论证和验收;
  (四)会同财政部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所属有关事业单位为国土资源大调查组织实施单位(以下简称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国土资源大调查计划的组织实施及项目日常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按照国土资源大调查规划和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组织编制项目计划建议,编报项目经费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
  (二)组织项目论证、评估、评审,组织项目招投标;
  (三)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要求汇总报送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四)受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委托,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的具体实施。具体职责如下:
  (一)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及经费支出概算;
  (二)负责项目实施及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组织实施单位签订的项目合同或协议,提交项目成果及相关资料。
  (四)接受有关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资料。
  第九条 组织实施单位及其直属单位直接承担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管理。

第三章 项目预算管理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国土资源的需求以及国土资源大调查规划,会同财政部在确定年度项目预算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基础上,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立项指南。
  第十一条 根据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确定的范围和要求,各项目申报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含经费支出概算)报送组织实施单位。
  项目申报单位隶属于地方的,应将项目可行性报告送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再报送组织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单位组织由技术和经济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评估或评审。
  组织实施单位及其直属单位承担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论证。
  对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或组织实施单位组织招投标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单位组织审查的项目,由组织实施单位根据项目立项论证及项目招标结果,编制年度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计划及项目经费预算建议报送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对组织实施单位报送的项目计划及项目经费预算建议审核后,连同经审定的组织实施单位及其直属单位承担的项目计划及项目经费预算汇总编制年度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计划,提出年度项目预算建议报送财政部。
  组织实施费预算由组织实施单位编报并经国土资源部审定后,由国土资源部单独向财政部报送。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国土资源部报送的各项用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进行审核后,按项目承担单位预算管理渠道批复下达项目预算。
  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经费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批复后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预算中需要进行政府采购的支出,应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纳入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并按有关规定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根据财政部下达的年度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经费预算,以及国土资源部下达的年度国土资源大调查计划,组织实施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
  第十八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研究发布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规范预算编制和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立项指南,项目及承担单位,项目经费预算以及提交的项目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包括项目费和组织实施费,按项目核算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费是指开展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所发生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仪器设备费、能源材料费、外协费、用地补偿费、差旅费、会议费、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人员费,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财政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并按规定在项目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专用仪器设备费,指项目实施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野外应急装备等购置费。已由其他资金安排购置或现有仪器设备已能满足项目工作需要的,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用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购置的专用仪器设备,必须登记入账,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
  能源材料费,指项目实施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及动力、专用管材、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外协费,指项目实施所必需的外协测试、施工、加工、软件研制以及租赁费用。
  用地补偿费,指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差旅费,指为项目实施而进行的国内调研考察、出野外工作等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的费用。
  管理费,指项目承担单位为组织管理项目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现有仪器设备和房屋使用费或折旧、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支出。管理费不得超过项目经费总预算的5%。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此项费用应严格控制在与项目实施有关的支出范围,在编制预算时应细化到具体内容。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组织实施费,指组织实施单位为了组织项目,开展项目评审、评估或招标,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及对项目进行绩效考评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用于弥补单位事业费不足;不得建立各种基金。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经费:
  (一)应由事业费、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各种奖金、福利和社保支出;
  (三)归还贷款本息;
  (四)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
  (五)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六)与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项目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项目验收。在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除提供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项目验收委员会成员中应包括财务专家。
  项目验收结果应及时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对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项目经费支出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组织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建立项目跟踪反馈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重大事项要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报告。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及专家委员会等有关人员在项目论证、评估、评审、招标、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和泄露机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调整项目预算、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列项目及虚列支出的;
  (二)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的;
  (四)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五)项目完成后未及时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
  (六)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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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都友谊奖”暂行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商都友谊奖”暂行规定的通知
郑政〔200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商都友谊奖”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四日





郑州市“商都友谊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郑州市作出突出贡献的国际友人和外国专家,扩大郑州市的影响,促进中外经济、科技、文教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外国专家奖励办法》(外专发〔1990〕188号)的有关规定,设立“商都友谊奖”。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外国专家系应聘(邀)在我市政府机关、经济管理机构、科研机构、新闻、文化、教育以及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各类外国专家。

第三条 “商都友谊奖”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以必要的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专家,可以授予“商都友谊奖”:

(一)积极向我市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办法,填补某项空白或在解决技术、管理方面的关键问题上,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二)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关键技术,为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行或管理等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我市企业进步、科技攻关及高新技术发展提出重要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对我市发展规划、产业结构调整等城市宏观决策提出具有重要价值建议的;

(五)协助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我市对外经济贸易活动贡献突出的;

(六)向我市积极投资或引荐投资有显著成绩的;

(七)为发展我市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积极为我市培养人才,向我市捐赠具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在教学、科研、出版、对外宣传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资助我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十)为我市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获得过“商都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原则上不得再次申请。

第五条 专家聘请单位为所聘请外国专家申报“商都友谊奖”时,应填写《“商都友谊”奖申请表》,所填内容要真实,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外国专家局。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商都友谊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商都友谊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

市外国专家局负责“商都友谊奖”评审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可视情况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审查评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评审结果将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申报单位在未收到书面通知前,不得向外国专家透漏有关情况。

第九条 “商都友谊奖”由获奖证书、奖章和奖品组成,由市人民政府颁发。

“商都友谊奖”的颁发在征得外国专家本人同意后,选择适当时机,举行一定的仪式。不宜公开表彰的外国专家可以单独授奖。

第十条 “商都友谊奖”的奖品金额一般不超过一万元人民币。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可给予特殊奖励,其奖品金额视情况而定。

第十一条 “商都友谊奖”奖励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对获奖的外国专家的宣传报道,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切实保护外国专家的安全和利益。

可以进行宣传报道的获奖外国专家及事迹,在宣传报道前应征得聘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的同意,发稿前,应提交市外国专家局审核。

凡不宜公开身份和事迹的外国专家,不得公开宣传和报道。

第十三条 《商都友谊奖申请表》、获奖证书、奖章及奖品由市外国专家局统一制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本市的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繁荣和提高,根据《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其研究、创作、生产等活动。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具有百年以上历史,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本办法所称的工艺美术精品,是指前款规定的传统工艺美术中属于技艺创新、工艺精湛的作品。
本办法所称的工艺美术大师,是指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或者掌握一定绝技的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制作者。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是本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相关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本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五条(保护计划)
市经委应当将传统工艺美术列入都市型工业的发展计划,制定具体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推动传统工艺美术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行业协会)
上海工艺美术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是本市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社团法人,依法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七条(认定保护制度)
本市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认定保护制度。
本市设立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工作。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承担评审的具体事务工作。
认定工作每四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和专家库)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提出,经市经委同意后予以聘请。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专家、学者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应为9人以上单数,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不得少于半数。
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
第九条(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为本市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表;
(二)品种和技艺的形成历史;
(三)工艺流程及主要原材料;
(四)技术特点和艺术风格;
(五)国内外评价。
第十条(工艺美术精品的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为本市工艺美术精品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表;
(二)原材料及技艺特点;
(三)作品(照片及文字说明);
(四)有关从业经历和资质情况。
第十一条(工艺美术大师的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为本市工艺美术大师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表;
(二)从业经历和相关资质证书;
(三)代表作品(照片及文字说明)和技艺特点;
(四)国内外获奖证明。
第十二条(预先公示与异议处理)
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将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名单,预先向社会公示。
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异议。评审委员会负责在公示截止之日后30日内,对异议进行处理,难以及时处理完毕的,有关申请材料不列入本次评审范围,并由评审委员会向申请者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评审时间和表决形式)
评审委员会应当自公示截止或者异议处理截止日起三个月内,分别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采取一人一票、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表决形式。
第十四条(回避)
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作品申请认定为本市工艺美术精品的,或者申请认定为本市工艺美术大师的,在评审和表决时,该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认定与命名)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本市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由市经委认定后予以公布。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本市工艺美术精品的,由市经委认定后予以公布,并颁发上海市工艺美术精品证标。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本市工艺美术大师的,由市经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上海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第十六条(工艺美术大师的资格复审)
上海市工艺美术大师每四年复审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委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上海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一)剽窃、伪造他人作品或者严重丧失艺德的;
(二)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
本市设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专项资金。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保护措施)
对本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市经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工艺技术确定密级,依法进行保密;
(四)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采用录像制作、记录等方式进行抢救或者发掘。
第十九条(特殊保护措施)
对于制作经济效益不高,但艺术价值高并且面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市经委及有关单位可以从专项资金拨出专款,或筹措配套特殊保护资金,予以特殊保护。
本市鼓励社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捐赠保护资金,或者采取其他形式进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条(保护基地)
本市建立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基地,主要开展下列保护工作:
(一)进行传统工艺美术的理论研究;
(二)挖掘和整理已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资料;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四)收集传统工艺美术优秀作品;
(五)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国内外交流。
第二十一条(师承传艺)
工艺美术大师带徒学艺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可以给予一定的授艺补贴。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措施)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为其创造条件:
(一)设立工艺美术大师工作室;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推迟工艺美术大师的退休年龄;
(三)为工艺美术大师传授技艺创造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传统工艺美术博物馆)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用于收藏展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本市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凡向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捐赠并符合规定的,可准予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评选)
申报国家认定的中国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和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由市经委从本市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市工艺美术精品、市工艺美术大师中评选产生并负责上报。
第二十五条(保密制度)
评审委员会成员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并依法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表彰或者奖励)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经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保护、发掘、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或者市工艺美术精品的;
(三)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市工艺美术精品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资金的;
(四)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保护、发展、繁荣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
评审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经委解聘其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经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