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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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2003〕76号

印发蚌埠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蚌埠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日


蚌埠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促进文明市场建设,营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加,以集中、公开方式依法进行商品交易的各类专业性市场、综合性市场、租赁经营商场以及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临时性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集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管理职责,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监督集贸市场开办者对市场进行日常管理;
(三)审查确认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活动依法监督管理;
(四)受理消费者申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组织市场开办者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税务、物价、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经贸、规划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集贸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应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七条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对于临时过渡的占道市场,按照“建一处、拆一处、退一处”的原则,加快逐步实施退路进场。
第八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九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助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集贸市场的物业管理和日常管理,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以及相关服务;
(三)建立健全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消防、治安等内部管理制度和组织;
(四)集贸市场全面落实门前三包责任;
(五)完善市场设施,设立集贸市场场牌、示意图、公告栏、复秤台、询问处、投诉箱、监督电话,配备消防栓、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和垃圾存放、上下水设施;
(六)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进行管理,核验入场经营者的有关证照;
(七)对入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调解集贸市场内发生的纠纷;
(八)负责与集贸市场有关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合理设置市场摊位,划行归市,入场经营者按不同行业在指定摊位悬挂证、照经营。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实行卫生管理责任制。清扫保洁人员要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坚持做到交易不散,清扫保洁不断,不留卫生死角。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与入场经营者签订文明经营责任书,明确市场开办者和入场经营者应承担的创建文明市场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范:
(一)固定门点和摊点实行垃圾袋装化。经营者必须把摊前、摊后、摊下卫生包起来,做到摊位周围无杂物、无垃圾、无乱披乱挂,柜台货架整洁美观;
(二)商品应上台、上架经营,禁止随意摆摊设点或流动经营;
(三)市场出入口应保持通畅整洁,禁止越线经营及乱摆乱放;
(四)家禽、水产品的加工必须在容器内操作;
(五)经营者的车辆按照指定的位置存放,禁止在场内流动和随意停放;
(六)经营活动应依法进行,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十四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经营的商品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还应当持有相应的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经营,必须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个人健康证明。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经营: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失效、变质的商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禁止经营的食品;
(三)应当注明而未注明厂名、厂址的商品,应当注明而未注明或者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四)反动、淫秽的书刊、音像制品以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
(二)垄断货源,垄断价格;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四)克斤扣两,短尺少秤,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已经设立室内集贸市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外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对场外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取缔。
第十九条 入场经营者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入场经营者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集贸市场管理费;凡已经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的,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消费者,应遵守市场有关规定,文明购物。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并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依法采取市场巡查、设置派出机构或者派驻监督管理人员等方式,对集贸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入场经营者违反文明责任书和集贸市场规范要求的,由集贸市场开办者进行处理,直至取消进场资格。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在较大市场设立由工商、税务、物价、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经贸、规划等部门参加的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部门工作,统一管理市场。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入场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工商、税务、物价、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经贸、规划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0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7月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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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三条 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四条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第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第六条 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第八条 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第九条 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人员在监督检查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六条改为“……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十二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

海南省出版事业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海南省出版事业管理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三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

             海南省出版事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出版事业管理,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版事业,是图书、报纸、期刊及音像制品的编辑、出版、印刷、复录、发行、销售等活动的总称。
  图书含书籍、地图、画册、挂历、年历、年画、图片、台历等。
  报纸和期刊包括领取国内统一刊号的正式报纸、期刊和领取省内报刊准印证的非正式报纸、期刊。
  音像制品包括磁性载体及其配套的文字载体。


  第三条 出版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必须坚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必须坚持为改革开放服务。


  第四条 海南省新闻出版局是全省新闻出版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市、县文化局(文化广播体育局)负责本地区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工作。
  文化、工商、公安、邮电、税务、物价、海关等部门,应配合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各自在新闻出版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第二章 出版




  第五条 在本省创办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担负领导责任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应为海南省内的单位。
  (三)有确定的与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业务一致的专业分工和编辑方针;
  (四)有明确的名称,报纸、期刊有明确的版面、栏目内容、刊期、开张、版(页)数和发行范围及发行方式;
  (五)有健全的编辑部门,有符合专业要求的专职总(主)编、编辑(记者)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及资金;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办出版单位的一般程序;
  (一)申办图书、报纸、社会科学类期刊和音像出版单位,由主办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再由主管部门向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二)申办自然科学类期刊,由其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共同审核后,由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上报国家科委,在国家新闻出版署与国家科委商定的数额内,由国家科委审批,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备案。
  (三)申办非正式报纸、期刊,由其主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其主管部门(自然科学类同时须经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领取省内非正式报纸、期刊准印证。
  (四)两个以上单位合办出版单位,须确定一个为主的主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由为主的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申报。
  (五)申办中外合办或与港、澳、台地区合办出版单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六)经批准取得出版(刊、版)号后,凭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到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再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图书、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出版范围和主办单位,报纸、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刊期、开张、文种、发行范围或停业、停刊,须按本章第五、六条有关规定重新报批。
  其他登记项目的变动,由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备案,同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禁止擅自变更登记项目。


  第八条 图书、音像出版选题管理。
  (一)图书、音像出版单位须按照国家新闻出版署核准的专业分工范围,制定年度出版选题计划,经其主管部门审定后,于上一年底前(第四季度)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对选题计划的修改、补充应定期、集中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选题,必须严格按规定报批,并按批准的印数和发行范围印制、发行。
  未列入选题计划和未经批准的选题,一律不得安排出版。


  第九条 报纸、期刊社必须严格按其办报办刊宗旨和编辑方针出版报刊,不得擅自改变办报办刊宗旨和编辑方针。


  第十条 报纸、期刊出版专辑、增刊(含画册、精选本、精华本等),由主办单位报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报请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或报批。
  非正式报纸、期刊不得出版增刊等。


  第十一条 凡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创办的本省出版社、报纸和期刊,须在每年年底将其出版社登记证、报纸登记证和期刊登记证交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验。违反本规定的,依本规定处罚条款作出处理。
  由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本省内部报刊准印证,其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主办单位须到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对外合作出版,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版物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煽动推翻或诋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或煽动判乱、暴乱的;
  (二)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种族歧视或仇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及教唆犯罪的;
  (六)诽谤或侮辱他人的;
  (七)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八)损害改革、开放的;
  (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出卖或变相转让、出卖书号、刊号、版号。
  严禁图书出版社用书号出版或变相出版报纸、刊期;报纸、期刊社不得以刊号出版或变相出版图书。


  第十五条 图书必须按规定刊载版权、版本记录项目。
  报纸必须在每期固定位置刊载报名、刊期、统一刊号、出版单位名称和地址、主办单位名称、出版日期、印刷单位名称和地址、发行范围、定价等记录项目。
  期刊须在规定位置刊载刊名、刊期、统一刊号、主编姓名、主办单位和出版单位名称及地址、印刷单位名称和地址、出版日期、发行范围、定价等记录项目。
  取得广告经营权的报纸、期刊,必须按规定刊载广告经营许可证号等。
  音像出版物须刊载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全称、注册商标、版号、出版日期、作者和表演者姓名等;歌曲、戏剧片(带)应附唱词;外语演唱的歌曲应有中文歌词简介;片芯上应注明节目名称;录像带应附有节目内容简介。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指定的部门和单位缴送出版物样品。
第三章 印刷复录




  第十七条 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印刷和音像出版物复录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固定的生产场所;
  (三)与登记的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切实可行的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八条 申办图书、报纸、期刊印刷企业或印刷企业申请经营图书、报纸、期刊印刷业务的程序和要求是:
  (一)具有企业法人代表资格;
  (二)凭法人资格证明和企业组织章程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经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许可证;
  (四)按规定到轻工、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凭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
  (六)在本省印刷的图书、报纸、期刊(包括领取准印证的非正式报纸、期刊等),应到已经批准,领有图书、报纸、期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印刷。
  申办音像复录单位,按第六条第一款办理。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承印出版物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承印图书必须验证出版单位的正式发排单、付印单原件;承印报纸、期刊,须验证报纸、期刊登记证原件;承印报纸、期刊的增刊,除登记证外,还须验证批文或准印证原件;承印非正式报纸、期刊须验证非正式报纸、期刊准印证原件。
  (二)承印外省的出版物除须验证上述证件外,还须有海南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版物准印证。
  (三)出版单位去省外印刷,须经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承印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办理准印手续。
  (四)承印非营利性出版物,须有海南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发的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
  (五)图书的“代印”,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期刊的“代印”,参照图书代印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承印海外出版物或本省出版物去海外印刷、复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委托复录生产音像出版物,须事先签订合同,并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备案。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将编辑、审定、录制工作委托给复录生产单位。
  音像出版物的宣传、广告品应署明出版单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印制完毕,承印单位应及时向委印单位交回出版物纸型、胶片、图版等;承印单位不得将承印出版物的纸型、胶片、图版等转让、出卖给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印单位不得擅自加印、盗印所承印的出版物。
  音像复录单位不得向音像出版单位购买版号出版发行或擅自出版发行委托复录的音像出版物;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复录的母带转让、出售。


  第四章 发行销售


  第二十二条 开办出版物发行、销售单位(含集体、私营和个体)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宗旨;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三)遵纪守法,文明经商,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及一定数量的专职业务人员。


  第二十三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设立出版物发行销售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审批后,经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准,领取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省新华书店可办理国内版图书、音像出版物的总发行;图书音像出版单位可经营本版出版物的总发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图书、音像制品二级和二级以下的批发业务,主办单位须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出版单位开展自办发行业务,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二、三、五款办理。
  按国家规定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图书,出版单位需进行征订和批发业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出版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或变相转让总发行权;也不得向无出版物发行销售权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
  非正式报纸、期刊和非营利性出版物原则上只能在批准范围内交流、发放,未经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公开发行、销售、陈列。


  第二十七条 经营出版物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从有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进货,严禁从非法渠道进货。
  出版物发行、销售单位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非正式出版物和走私入境的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发行销售单位不得从事租型造货、翻印书刊、复录音像出版物和代理出版业务。


  第二十九条 出版、发行单位领取工商执照后,可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多种经营活动。
  非正式报纸、期刊不得进行经营活动。如确有特殊需要从事广告业务的,须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正式报纸、期刊不得刊登非正式出版物的出版广告和消息。


  第三十条 本省出版单位需要在省外设立办事和经营机构,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再向所在地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手续。
  驻省外机构受所在地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外新闻出版单位在本省设立办事机构,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海南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再办理相关手续。省外出版单位驻本省机构须服从海南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进口海外音像制品用以出版发行,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纳入出版计划,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再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
  有关单位从事资料或节目交换等非贸易性音像制品的进出口,经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海关按有关规定查验放行。非贸易性音像制品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出版物的进出口发行业务和展销、展览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处予出版物总经营额(定价)五倍(含五倍)以内的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停止出版物的印刷、复录、发行、销售;
  (五)对出版物实行封存、扣押、没收、销毁;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印刷、复录、发行、销售许可证;
  (八)撤销出版单位登记。
  对出版单位的处罚,由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实施。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给予本条第六、七、八款规定的处罚,须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核准。
  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或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非法出版物的鉴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没收的非法出版物和罚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从事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出版物,是指未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录章录像制品。


  第三十九条 有关出版管理费用的征收标准,由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