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硼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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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硼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硼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六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44号)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地保护硼矿资源,发展硼矿采矿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从事硼矿开采、加工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营口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全市硼矿开采的登记发证和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石油化学工业局是全市硼矿生产行业管理部门。要配合做好硼矿开采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硼矿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严禁个人开采。

第五条硼矿开采实行有计划开采,要严格审批手续,国有矿山企业工采硼矿须经市、省石化主管部门逐级批准后,由市矿管部门复核报省矿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硼矿,经市、省石化主管部门逐级批准后,由市矿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六条矿山企业名称、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及开采年限,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的,应提出申请,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进行采矿,不准越界开采。

第八条矿山企业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和方法进行开采,禁止乱采滥挖,保留的安全矿柱和采空区的大小,须符合矿山设计和开采方案要求的标准。

第九条矿山企业必须贯彻“大小、厚薄、贫富、难易”兼采的原则,利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回采率,凡在开采范围内符合工业指标的矿石,应设法进行回采,防止丢失。

第十条矿山企业必须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必须依照《辽宁省矿山企业“三率”指标制定和考核办法》的规定,制定开采回采率指标及其管理办法,并接受监督、考核。

第十二条矿山开采回采率指标由矿山企业提出方案,经行业管理部门或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市矿管办复核、确认、备案。

第十三条经确认的开采回采率指标,由行业管理部门或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正式下达执行,并纳入矿山企业矿长目标责任制或承包经营责任制,作为对矿山企业的法定考核指标和年终企业升级考核依据。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要严格按《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生产规模(年生产能力)开采矿石量。如需增加采矿量,必须提前申报计划,由市(县)行业管理部门报市石化主管部门和市矿管部门联合审批。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关闭或停止采矿,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的规定,提出闭坑或停采报告,经原审批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部门核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硼化物产品属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产品,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物价部门审批,任何地区、部门、行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制定和调整价格。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对违反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发证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第十九条未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换领采矿许可证的,由发证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由发证部门责令退回到开采范围内开采,赔偿抽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对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不制定开采回采率指标或开采回采率指标三年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硼矿资源破坏损失的,发证部门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改正,并处相当矿产品损失量3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不按规定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由发证部门给予警告,并责领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对擅自提高生产能力,超量开采的,发证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关闭矿山或停止开采的,发证部门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并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日期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 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监制的统一罚没收据。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硼矿生产的行业管理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矿产资源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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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西夏陵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西夏陵保护条例


(2001年11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夏陵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旅游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是西夏陵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西夏陵区管理机构负责西夏陵区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受市文物行政部门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

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水务、园林、民政、旅游、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西夏陵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西夏陵区管理机构文物保护工作接受市以上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西夏陵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西夏陵保护捐款、赞助。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西夏陵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西夏陵区管理机构应根据《西夏王陵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西夏陵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西夏陵保护的详细规划,西夏陵保护详细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分区的详细规划;

(二)文物的保护和陈列;

(三)景点的布局、种类、数量、规模;

(四)游览、观光项目及其服务配套设施的种类、规模;

(五)防洪、水土保持及绿化的目标与实施步骤;

(六)根据发展需要应当纳入规划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西夏陵保护范围分为:

(一)重点保护区。帝陵以陵台、献殿为中心辐射四周500米;大中型陪葬墓,以墓冢为中心辐射四周200米;相对集中的陪葬墓群和寺庙遗址,从遗存外沿外展50米;

(二)一般保护区。西夏陵保护范围内,除重点保护区外的所有区域。

第九条 西夏陵重点保护区除进行保护性加固维修、完善陵区基础设施或复原陵墓建筑外,严禁新建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

西夏陵重点保护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或逐步迁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西夏陵一般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西夏陵一般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经批准维修、翻修房屋和设施的,应控制在原用地范围,并不得破坏西夏陵整体环境风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与西夏陵管理机构签订文物、环境风貌保护责任书,并按照保护责任书的要求对文物遗存、周围环境及林木、植被等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西夏陵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凡在西夏陵进行的勘测、调查和考古发掘活动,应由文物管理部门和西夏陵管理机构派专业人员参与进行。

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出土的文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收藏保管。考古发掘单位应向管理机构提供相关研究资料副本。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西夏陵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存、出土文物、林木植被、地形地貌等人文、自然景观应当严加保护,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上涂写、刻画,攀登文物遗存、造像、碑石,损坏保护说明标志、护栏、界桩;

(二)建坟立碑、放牧、开荒、取土、樵采、狩猎、练车,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

(四)其他有碍文物古迹安全和损害环境的行为。

西夏陵一般保护区内林木的采伐、更新,不得损害西夏陵自然风貌。

第十五条 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文体活动和从事商业活动或设置户外广告载体的,应当征得西夏陵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进入西夏陵保护范围(沿山公路除外)的车辆,应当服从西夏陵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或利用文物遗存、西夏文物进行复制、拓印的,须经有关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领取《文物拍摄许可证》、《文物古迹利用许可证》,在确保拍摄和利用对象安全的条件下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拍摄和复制、拓印活动。

西夏陵文物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所收取的费用,用于西夏陵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西夏陵管理机构对西夏陵保护范围的界址、保护物应设立保护说明标志、护栏、界桩。

第十九条 西夏陵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西夏陵管理机构签订西夏陵文物和自然风貌保护责任书,并严格按照责任书的内容承担保护义务。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西夏陵保护规划,鼓励支持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从事有利于文物遗址保护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一条 西夏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西夏陵的治安消防工作,确保陵区文物遗存和西夏博物馆馆藏文物、陈列展出文物的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哄抢、私分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由公安机关或者西夏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文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西夏陵保护范围是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保护范围,南起贺兰山榆树沟,北至泉齐沟,东至西干渠,西抵贺兰山下,东西宽4.5公里,南北长10余公里,总面积50余平方公里。

本条例所称西夏陵建设控制地带是指西夏陵保护范围向外扩展500米的地带。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渔业油价补助资金清理和检查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渔业油价补助资金清理和检查工作的通知


  为加强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确保渔业油价补助政策落实到位,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 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和《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6号)(简称《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我部决定开展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清理和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查范围

  2006年以来中央财政安排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

  二、清查内容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情况。是否根据农业部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本省渔业油价补助管理办法;是否参照农业部制定的参考标准制定本省用油量测算标准;是否建立健全本省捕捞机动渔船、养殖机动渔船管理和养殖证发放数据库,并完整准确地记录机动渔船和养殖证情况。

  (二)油价补助资金申请、审核、发放等管理情况。是否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开展油价补助申请、审核、发放工作;县级渔业部门是否对申请和发放环节相关信息进行公示;省级渔业部门是否根据财政部资金下达文件制定具体发放方案;是否采用银行存折(卡)实名制发放并严格履行签名手续;是否及时总结渔业油价补助工作并上报总结材料。

  (三)资金管理情况。

  1.补助资金是否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2.是否及时足额将补助资金发放到位;

  3.是否存在多头申报、虚报冒领、套取资金等问题;

  4.是否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

  5.是否截留、挤占、挪用资金;

  6.是否存在结转资金。

  如存在上述第3-6类问题的,要说明资金规模,存在第5类问题的还要说明资金用途。

  (四)以往检查情况。2006年以来是否对本地渔业油价补助资金开展检查,是否发现问题,对发现问题是否进行整改。

  (五)渔民举报投诉情况。2006年以来是否有渔民或企业投诉或举报,对举报是否及时处理、整改。

  (六)违反制度规定的其他问题。

  三、时间安排

  此次清查从2011年3月10日开始,至5月31日结束,分为自查自纠、重点抽查和总结整改三个阶段。

  (一)自查自纠(3月10日至4月15日)

  各省要按照检查范围和内容认真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对渔政部门承担的渔业油价补助工作开展专项督察,并对3个以上县(市)进行重点核查和渔政督察。在此基础上,认真撰写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请于4月15日前将自查情况报告以书面文件形式报送我部渔业局,同时发送电子文档(电子信箱:bofplan@agri.gov.cn)。

  自查自纠要做到:一是积极开展“回头看”。对以前年度检查和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梳理,逐项检查后续整改情况。二是认真排查解决问题。从制度完善、政策落实、资金申请、审核和发放等环节开展全面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能立即纠正的要立即纠正,对立即纠正确有困难的,要落实整改责任,制定详细整改计划,限期整改。三是健全完善制度。针对发现的问题,深入分析原因,着力健全完善监管制度。

  (二)重点抽查(4月16日至5月15日)

  按照工作要求,我部派出检查组对部分省清理和检查工作开展情况、资金管理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三)总结整改(5月16-31日)

  各省要根据自查自纠、重点核查和渔政督察情况,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并做好清查总结报告编写工作。总结报告内容包括:清查工作的做法和成效,资金管理情况评价,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改进和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和建议等。请于5月31日前将检查工作总结报告以书面文件形式报送我部渔业局,并发送电子文档。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对清查工作的领导。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渔业油价补助资金清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对清查工作的领导,全面清理和检查渔业油价补助资金的申请、发放和管理情况,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二)认真开展专项渔政督察。各级渔政督察部门要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1〕16号)统一部署,深入执法一线,对渔业油价补助工作进行专项督察,严肃查处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加强渔政队伍政风行风建设,提高渔政队伍执行力。

  (三)切实整改清查发现的问题。对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整改,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完善管理制度和机制,提高资金监管水平,确保中央渔业油价补助政策落实到位。

  联系电话:农业部渔业局010-59192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