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坟墓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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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坟墓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坟墓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厅):
为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坟墓,保证殡葬管理和土地管理法规的贯彻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特通知如下:
一、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在建有公墓的地方,必须埋入公墓;未建公墓的地方,有荒山瘠地的,要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任何地方,都不准在可耕地(包括承包责任田和自留地)和宜林地乱埋乱葬。
二、在广大平原地区,要积极开展平坟扩耕工作,将耕地内的旧坟平掉,实现耕地无坟化和遗体埋葬公墓化。
三、为了加强对公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绿化,民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共同协商, 可以将城镇的旧墓地、坟岗划归殡葬管理部门和改造,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四、在火化区或土葬改革区需占用土地埋葬骨灰盒或遗体的,必须按照殡葬管理和土地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为活人建寿坟。
五、在火化区,除规定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公民或宗教信徒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将遗体私自就地土葬或运到土葬改革区进行土葬。违者按照国家殡葬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必要的处罚。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结合当地情况,制定相应的办法。



199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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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财政局 印发《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和《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财政局 印发《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和《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汕劳社〔2003〕77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市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汕市发〔2003〕4号),鼓励用人单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进一步实施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再就业援助,现将《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和《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 头 市 财 政 局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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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汕市发〔2003〕4号)的有关要求,现就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再就业岗位补贴的对象
  再就业岗位补贴的对象为:招用汕头市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下称"4050人员")的各类用人单位。
  二、再就业岗位补贴的申请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4050人员",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用工满1年以上且尚未领取再就业岗位补贴者,可申请再就业岗位补贴。
  三、再就业岗位补贴资金的来源及补贴标准
  再就业岗位补贴资金按照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级次,分别由市、区(县)财政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
  在市级工商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每招用1名"4050人员"满1年或以上者,由市财政一次性补贴1000元。各区县可结合当地实际确定补贴标准。
  四、再就业岗位补贴的申请、审核、拨款程序
  (一)用工单位申请
  用人单位招用"4050人员"用工满1年,可向所隶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3、与所招用的"4050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4、所招用的"4050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发给《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表》和《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录用人员审核表》,并将有关材料退回用人单位。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
  用人单位据实填写《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表》和《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录用人员审核表》,连同有关材料送所隶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人单位所招用"4050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核查,在《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表》和《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录用人员审核表》加具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退回用人单位。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用人单位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并加具意见的《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表》和《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录用人员审核表》连同有关材料送所隶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材料齐备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加具意见后交用人单位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五)财政部门核定
  财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并将结果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六)补贴资金划拨
  财政部门在完成核定工作的30个工作日内将再就业岗位补贴资金直接划入申请单位账户。
  五、再就业岗位补贴的期限
  再就业岗位补贴政策从2002年10月1日开始,暂定执行到2005年12月31日。
  六、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再就业岗位补贴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严禁任何部门和个人擅自扩大再就业岗位补贴范围。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再就业岗位补贴资金全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并追究相关用人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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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汕市发〔2003〕4号)的有关要求,现就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
  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为以下两种:
  (一)新增就业岗位,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
  (二)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安排我市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就业的各类用人单位。
  本办法中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除广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中的"4050人员"是指女性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的下岗失业人员。
  本办法中的"社区公益性岗位"是指由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投资开发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公益性服务岗位,具体范围包括:
  1、社区管理服务岗位;
  2、公共安全保卫;
  3、公共卫生保洁;
  4、公共环境绿化;
  5、停车场管理;
  6、公共设施维护;
  7、社区文化、教育、体育、保健、托老、托幼服务;
  8、其他公益性就业岗位。
  二、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
  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按单位实际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不包括下岗失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也不包括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三、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的来源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按照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级次,分别由市、区(县)财政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
  四、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
  社会保险补贴采取先缴后补的办法。
  符合上述条件的服务型企业,在与下岗失业人员办理招用手续,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后,持以下材料到所隶属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1、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2、1年前职工工资名册和现有职工工资名册;
  3、与新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4、《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
  5、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并加具意见的《汕头市申请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明细表》。
  五、社会保险补贴的审核
  申请材料齐备的,劳动保障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定,加具意见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结果通报劳动保障部门。
  《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一式三份,财政部门完成审核并加具意见后,一份退回用人单位,一份交用人单位送劳动保障部门存档。
  六、社会保险补贴的划拨
  财政部门核定后30个工作日内将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直接划入申请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号。
  七、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
  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从2002年10月1日开始,暂定执行到2005年12月31日。
经下岗失业人员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下岗失业人员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合同期满。
  八、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严禁任何部门和个人擅自扩大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范围。对用人单位及个人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再就业资金补贴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我市广告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利用新闻媒体和户外各类载体从事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级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本辖区广告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建设、公安、卫生、医药、教育、文化、劳动、邮电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广告管理。
第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广告审查员,其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必须经过本单位广告审查员书面同意。
第五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二章 新闻媒体广告
第六条 新闻媒体广告,是指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新闻媒体发布的各类广告。
第七条 新闻媒体承接、发布广告,必须确定专门机构,具有与广告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广告审查员和资金、设备、场地等条件,并依法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新闻媒体的非广告专门机构不得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有关以特约刊播、协办、祝贺、赞助名义开展的广告业务由广告专门机构统一承办。
第九条 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或利用工作之便承揽广告业务。
第十条 外地新闻单位驻威海的记者站、办事处等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发布广告,应当查验证明、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不全的广告,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发布药品、医疗服务、医疗器械、农药、兽药、食品、招工、招聘、招生广告,在发布前须经法律、法规规定的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审查、登记的,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新闻媒体发布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使消费者能够容易辨明。

第三章 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包括:
(一) 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 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 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十五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后,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第十六条 发布户外广告,发布者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请登记须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 营业执照。
(二) 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 广告合同。
(四) 场地使用协议。
(五) 广告设置地点。依法律、法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 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除张贴广告和在本单位场地内设置的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必须由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十八条 行医、演出、招生、招聘、培训等内容的户外张贴广告,张贴前必须持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并缴纳公共广告栏使用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利用各类展销会、定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等形式设置临时性广告,广告发布者应当在会前3日内设置,会后3日内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安全、美观,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对已发布的广告负责定期维修、保养,对陈旧、脱色、破损的广告应当及时更新、修复。
第二十二条 户外各类张贴广告,必须张贴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在公共设施、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
对在广告栏外张贴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清除或者向工商、建设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准的存留期内,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者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经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非法张贴广告招揽生意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经营、办公、住宿场所。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 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登记或者无证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的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发布的广告未经审查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 违反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公共广告栏外张贴广告的,由工商或者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依法给予罚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