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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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00三年第4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经商海关总署,特制定《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授权机构名单另行公布。

  商务部部长:吕福源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建立统一、公平、公正、透明、可预见和非歧视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公历年度内,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货物贸易减让表所承诺的配额量,确定实施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农产品的年度市场准入数量。

  关税配额量内进口的农产品适用关税配额税率,配额量外进口的农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散装货物溢装部分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施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品种为:小麦(包括其粉、粒,以下简称小麦)、玉米(包括其粉、粒,以下简称玉米)、大米(包括其粉、粒,以下简称大米)、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棉花、羊毛以及毛条。

  实施关税配额管理农产品相应的进口税目、税则号列及适用税率另行公布。

  第四条 小麦、玉米、大米、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棉花进口关税配额分为国营贸易配额和非国营贸易配额。国营贸易配额须通过国营贸易企业进口;非国营贸易配额通过有贸易权的企业进口,有贸易权的最终用户也可以自行进口。

  羊毛、毛条实施进口指定公司经营。进口经营按原外经贸部《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为全球配额。

  第六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农产品所有贸易方式的进口均纳入关税配额管理范围。

  第七条 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由商务部分配。

  小麦、玉米、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分配。

  第八条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分别委托各自的授权机构负责下列事项:

  (一) 受理申请者的申请并将申请转送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二) 受理咨询并将其转达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三) 通知申请者其申请中不符合要求之处,并提醒其修正;

  (四) 向经过批准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第九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适用于一般贸易、加工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援助、捐赠等贸易方式进口。

  由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产品,免予领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第二章 申请

  第十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30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分别于申请期前1个月在《国际商报》、《中国经济导报》以及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www.sdpc.gov.cn/)上公布每种农产品下一年度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关税配额申请条件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确定的关税配额农产品税则号列和适用税率。

  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羊毛、毛条由商务部公布。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由发展改革委公布。

  第十一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发展改革委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小麦、玉米、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十二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根据公布的条件,受理申请者提交的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羊毛、毛条申请及有关资料,并于11月30日前将申请转报商务部(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同时抄报发展改革委。

  发展改革委授权机构根据公布的条件,受理申请者提交的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申请及有关资料,并于11月30日前将申请转报发展改革委,同时抄报商务部。

  第三章 分配

  第十三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将根据申请者的申请数量和以往进口实绩、生产能力、其他相关商业标准或根据先来先领的方式进行分配。分配的最小数量将以每种农产品商业上可行的装运量确定。

  第十四条 每年1月1日前,商务部、发展改革委通过各自授权机构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并加盖“商务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

  国营贸易配额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上注明。

  第四章 期限

  第十五条 年度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于每年1月1日开始实施,并在公历年度内有效。《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每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有效。

  实行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按公布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当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下一年到货的进口关税配额农产品,最终用户需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及有关证明单证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延期。原发证机构审核情况属实后可予以办理延期,但延期最迟不得超过下一年2月底。

  第五章 执行

  第十七条 最终用户按国家相关商品进口经营的有关规定,自行或委托签订进口合同。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进口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海关凭企业提交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凭提交的在“贸易方式”栏目中注明“加工贸易”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办理通关验放手续。

  加工贸易企业未能按规定期限加工复出口的,应在到期后30天内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海关按加工贸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实行一证多批制,即最终用户需分多批进口的,凭《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可多次办理通关手续。最终用户须如实填写《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最终用户进口填写栏”,填满后,需持该证到原发证机构换领未办理通关部分的配额证。

  散装货物每批次进口溢装量不得超过该批次的5%。

  第二十条 自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关税配额农产品由海关按现行规定验放并实施监管。

  从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出库或出区进口的关税配额农产品,海关凭《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按进口货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最终用户完成《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标明配额量的最后一批次进口报关后,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发证机构。

  最终用户将本年度未使用完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于下一年1月底前交原发证机构。

  第六章 调整

  第二十二条 分配给最终用户的国营贸易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量,在当年8月15日前未签订合同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商务部或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允许最终用户委托有贸易权的任何企业进口;有贸易权的最终用户可以自行进口。

  第二十三条 持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当年无法将已申领到的全部配额量签订进口合同或已签订合同无法完成,须在9月15日前将无法完成的配额量交还原发证机构。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量的申请期为每年9月1日至15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分别于申请期前1个月在《国际商报》、《中国经济导报》以及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www.sdpc.gov.cn/)上公布关税配额再分配量的申请条件。申请者的申请需由授权机构分别转报商务部或发展改革委。

  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羊毛、毛条由商务部公布。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由发展改革委公布。

  第二十五条 当年8月底前已完成所分配的全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量,且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发证机构的最终用户,可申请关税配额再分配量。

  第二十六条 每年9月30日前,商务部将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量分配到最终用户(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将小麦、玉米、大米、棉花关税配额再分配量分配到最终用户。

  关税配额再分配量根据公布的申请条件,按照先来先领方式进行分配。分配的最小数量将以每种农产品商业上可行的装运量确定。

  获得再分配配额量的最终用户可以通过有贸易权的企业进口,有贸易权的企业也可以自行进口。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未经许可,擅自将关税配额农产品保税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照有关法律对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持有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有上述行为的,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及授权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农产品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有关资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除依法收缴其《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三十条 最终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于当年未能完成分配其全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量进口,截止到9月15日又未将当年不能实现进口的配额量交还原发证机构的,其下年度分配的关税配额量将按未完成的比例相应扣减。

  第三十一条 最终用户连续两年未能完成分配其全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量进口,并在该两年内每年9月15日前将当年不能使用的关税配额量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的,其下年度分配的关税配额量将按其最近一年未完成的比例相应扣减。

  第三十二条 最终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发证机构的,视同未完成进口,相应扣减其下年度关税配额量。

  第三十三条 走私进口关税配额农产品,按关税配额量外进口适用的税率计算偷逃税金额,并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有关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和再分配的咨询需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或其授权机构提出,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或其授权机构将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及“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分别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监制。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证面以下栏目:最终用户注册地区、关税配额证编号、最终用户名称、关税配额证有效期、贸易方式、商品名称、安排数量、国营贸易量、发证日期、报关口岸须用计算机打印。需要更改证面报关口岸的最终用户,到原发证机构修改换证。

  第三十七条 关税配额农产品的进口购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国营贸易企业指政府授予某些产品进口专营特权的企业。

  国营贸易企业名单由商务部核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最终用户为直接申领到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生产企业、贸易商、批发商和分销商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度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依照原《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9号)执行。

  附件: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证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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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190 号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已经2005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

改革试点方案



为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推动法治政府的创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改善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和市委、市政府推进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部署,结合建设领域行政许可、非许可类审批、非许可审批类备案(以下统称行政审批)的运行机制和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总体思路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结合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分为立项、规划、用地、设计、验收五大基本环节的实际情况,按照分类试点、先易后难、有序推进的原则,通过施行“五大环节有限并联(合并)审批”、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限、强化审批责任等措施,有重点、有步骤地推进我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努力提高我市行政审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改革步骤

第一阶段在市级有关部门进行“五大环节有限并联(合并)审批”改革试点。试点期间,重点探索并联审批的运行机制和“一站式办公”的有效模式,检验统一办理、限时审批等改革措施的实际效果。

试点期间,区县(自治县、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结合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工作机制,参照本方案的有关规定,自主探索建设领域并联审批改革(市规划局各分局按照本方案的规定实施并联审批以及本方案对有关问题另有要求的除外)。

在第一阶段试点的基础上,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总结改革经验,研究进一步推进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

三、试点范围

(一)试点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建委。

(二)试点的建设项目: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具体范围由牵头部门在配套制定的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中予以明确)。

试点期间,下列建设项目暂不纳入试点范围:

1.交通(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管线)、水利、电力(含电源和电网)、矿山等工程;

2.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自建住宅工程等适用简易审批程序的建设工程。

(三)试点的环节:建设项目立项、规划、用地、设计、验收五大基本环节。

(四)试点涉及的行政审批:

1.牵头部门实施的涉及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造的主要合法行政审批(其中部分行政审批虽无并联项目,但为保证基本建设程序的完整性,仍一并纳入试点范围予以统筹考虑);

2.与上述行政审批相关联的合法行政审批。

以上行政审批共计59项,涉及17个部门,具体项目见本方案附件1:《纳入改革试点范围的行政审批项目表》(以下简称《项目表》)。

为保证改革稳步推进,试点期间,下列行政审批暂不纳入改革范围,原则上仍按现行审批机制实施:

1.有关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审批;

2.有关建设领域企业、个人资质、资格类的行政审批(含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3.未列入《项目表》的建设领域其他合法行政审批。

四、试点内容

(一)实行“五大环节有限并联(合并)审批”

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立项环节,市规划局牵头规划环节,市国土房管局牵头用地环节,市建委牵头设计和验收环节,对列入《项目表》的行政审批实行“五大环节有限并联(合并)审批”,具体方案如下。

1.立项环节

(1)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限政府投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限依法需要核准的建设项目)并联:

①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其中涉及水土保持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②建设用地预审(已在选址阶段取得用地预审手续和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项目除外)。

申请人在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方可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建设项目依法不需要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申请人应自行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预审手续,但已在选址阶段取得用地预审手续的除外。

(2)市发展改革委在审批政府投资项目时,可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合并审批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

(3)总投资概算审批(限政府投资项目)无并联项目,按现行审批机制实施。

2.规划环节

(1)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审批并联:

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限经批准的规划中未作场地地质灾害评估的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和已作区域性评估中属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项目);

②建设用地预审(限需新征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

③消防安全审查(限经批准的规划中未明确的易燃易爆项目);

④国家安全审查(限位于党、政、军重要机关和要害部门周边的建设项目)。

(2)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并联:

①建设项目涉及消防事项的审查;

②建设项目涉及园林绿地指标事项的审查;

③建设项目涉及防空地下室设置事项的审查(限民用建筑,企业修建厂房等非民用建筑不审批);

④建设项目涉及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事项的审查(限危及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⑤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审查(限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⑥建设项目涉及机场空域安全管理事项的审查(限机场规划用地范围、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危及飞行安全的建设项目);

⑦建设项目涉及河道管理事项的审查(限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审批涉河工程建设方案);

⑧建设项目涉及文物保护事项的审查(限需原址保护的建设项目和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项目);

⑨建设项目涉及无线电管理事项的审查(限总体规划确定的微波通廊、大型地球站、大型无线电收发信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塔等建设项目);

⑩建设项目涉及电力设施保护事项的审查(限在已建、在建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工程以及在法律、法规规定与电力设施应保持足够距离的范围内建设易燃易爆、通讯设施、军事设施、机场、领(导)航台、污染源等工程);

12使用港口岸线审批(限需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

13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限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之外的建设项目;其中涉及水土保持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14规划设计方案建设部门审查(限重大市政公用建设工程)。

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合格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依法需要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申请人应在取得审批、核准手续后,方可申请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

(3)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申请人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直接领取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仍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其中建设项目依法需要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还应先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在上述过程中,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规划设计方案审查仍按规定实行并联审批。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无并联项目,由市规划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实施条件接件、审批。

申请人在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手续、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或土地权属证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限政府投资项目以及非政府投资项目中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后,方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3.用地环节

(1)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批、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以下统称建设用地审批)合并压覆矿产资源审查(限建设工厂、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

申请人在取得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手续(限依法需要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建设用地审批。

(2)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和加油(汽)站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非经营性用途的国有土地在供地计划公布后同宗地有两个及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采用招、拍、挂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实施办法、程序由市国土房管局在配套制定的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中依法予以明确。

申请人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和压覆矿产资源审查。

(3)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无并联项目,按现行审批机制实施。

申请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审批等手续后,方可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但国家西部大开发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国有土地储备整治项目除外。

4.设计环节

(1)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限政府投资项目以及非政府投资项目中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并联:

①建设项目消防初步设计审查;

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初步设计审查;

③建设项目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查(限符合国家气象局令第11号第4条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

④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审查(限民用建筑,企业修建厂房等非民用建筑不审批);

⑤市政环境卫生项目初步设计审查(限市政环境卫生项目);

⑥建设项目涉及跨江河、跨越(穿越)公路或者与公路接口等事项的初步设计审查(限涉及跨江河、跨越(穿越)公路或者与公路接口的建设项目)。

大、中型建设工程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按照本方案的规定不需要办理初步设计审批手续的,以上并联的各项行政审批不再实施。

本阶段,全市范围内停止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初步设计审查、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初步设计审查、建设项目涉及河道管理事项的初步设计审查。

试点期间,全市范围内技术复杂的小型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除政府投资项目仍实行审批外,其余改为由申请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按照本方案的规定不需要办理初步设计审批、备案手续的,申请人可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合格后,申请人方可进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在初步设计审批阶段,因情况特殊,需要调整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强制性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征得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调整建议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回复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

(2)申请人在取得初步设计审批手续后(限政府投资项目以及非政府投资项目中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建设项目施工图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行政部门不再审批施工图(建设项目消防施工图审核、建设项目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等各种有关施工图的行政审批不再实施)。

(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无并联项目,由市建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实施条件接件、审批。

申请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后,方可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5.验收环节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联:

(1)建设项目规划验收;

(2)建设项目消防验收;

(3)建设项目环保验收或环保预验收。

申请人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竣工验收备案。

工程(含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以上3项专项验收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或以上3项专项验收之一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在本阶段并联环保预验收的,申请人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还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保正式验收。

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验收(限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验收(限配套建有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涉及河道管理事项的验收(限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防雷装置验收(限符合国家气象局令第11号第4条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市政环境卫生项目验收(限市政环境卫生项目)、建设项目城建档案验收等6项专项验收按有关规定单独实施,不影响申请人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以上并联项目后面括号中的内容为协办事项涉及的建设项目范围(具体范围由主办部门商协办部门予以事先明确,并作为主办部门在主协办工作中统一确定协办部门的标准),未加注括号的,协办事项涉及的建设项目范围与主办事项相同。

按上述方案实行并联后,建设领域行政审批的基本流程见本方案附件2:《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基本流程参考图》。

(二)推行主协办工作制度

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统一办理的规定,以牵头部门为主办部门,以实施被并联项目的相关部门为协办部门,按照“统一受理、分头审批、限时完成、集中回复”的原则,通过推行主协办工作制度,保证并联审批有效实施。基本规定如下:

1.主办部门、协办部门的职责分工

(1)主办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协办部门开展协办工作,督促协办部门贯彻落实主协办工作制度,及时发现、解决主协办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并联审批的实施情况。

(2)协办部门负责做好协办材料的领取、移送工作,积极配合、协助主办部门实施并联审批,及时、准确地向主办部门反馈协办事项的审批信息,并确保协办事项的审批工作按时完成。

2.主协办工作的基本规则

(1)纳入并联审批的项目,主办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自行到协办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协办部门不得在并联审批之外另行单独审批;协办部门另行单独审批的,不影响主办部门按照本方案的规定实施并联审批。

(2)在接件阶段,由主办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统一确定协办部门(主办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要求同级协办部门参与确定工作);因确定协办部门失误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主办部门、参与确定工作的同级协办部门承担(申请材料不真实全面地反映情况的除外)。

(3)在受理阶段,由主办部门负责统一审查主办部门、协办部门所需全部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主办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要求同级协办部门参与审查工作)。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办部门应当在统一接件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统一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后,由主办部门作出统一受理的决定,同时向申请人出具统一受理的书面凭证(书面凭证应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统一受理的日期)。

主办部门应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审查申请材料,除以书面方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外,主办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补正其他申请材料。

(4)主办部门应在作出统一受理决定的当日或次个工作日通知同级协办部门领取审批材料;同级协办部门应在接到通知的当日派人到主办部门领取审批材料(情况特殊的,也可派人于次个工作日领取审批材料),并按照主办部门的规定办理领取审批材料的有关手续。

主办部门、同级协办部门应指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相互之间的工作衔接。

同级协办部门领取审批材料后,应根据本系统上、下级的审批权限,及时确定自己是否有审批权,如无审批权,应自领取审批材料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向有审批权的协办部门(即本部门的上级或下级对口部门,但中央国家机关除外)移交审批材料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主办部门。(注:同级协办部门、有审批权的协办部门在本方案中统称协办部门)

在审批过程中,协办部门不得中止审批,不得要求申请人申请其他审批事项。

(5)协办部门应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选择“同意”、“不同意”、“需转报中央国家机关批准”三种审批意见中的一种回复主办部门(应同时加盖本行政机关公章)。

协办部门回复“同意”的审批意见涉及缴费、领证的,可附缴费、领证的具体金额和方式,涉及有特殊要求的,可附具体要求;回复“不同意”的审批意见应附不同意的理由。

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的审批意见不附理由的,以及回复规定的三种审批意见之外审批意见的,视为协办部门未回复审批意见。

(6)在协办部门的审批期限内(确定的协办部门已全部回复审批意见的除外),主办部门不得批准主办事项。

在协办部门回复审批意见前,主办部门已决定不批准主办事项的,应立即通知协办部门终止审批。

(7)协办部门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未回复审批意见的,主办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继续办理或中止审批主办事项,因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决定中止审批的,主办部门应立即催告协办部门回复审批意见,经催告后超过10个工作日仍不回复的,视为协办部门同意协办事项,因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8)协办部门回复“同意”的审批意见附缴费、领证的,主办部门在批准主办事项的同时,应转告申请人按照协办部门的规定缴费、领证。

主办部门可会同协办部门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统一的缴费、领证办法,由主办部门代协办部门统一收费、颁证。

(9)立项、规划、设计环节,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的审批意见(附理由)的,主办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批准、不批准或者中止审批主办事项。

验收环节,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的审批意见(附理由)的,主办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备案或者中止备案的决定,只有在协办部门最终回复“同意”的审批意见后,方可办理备案手续,但协办部门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未回复审批意见的除外。

立项、规划、设计环节,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的审批意见(附理由)但主办部门认为可以批准主办事项的,主办部门应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公函方式向协办部门说明理由,因不采纳协办部门的审批意见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主办部门承担。

立项、规划、设计环节,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的审批意见(附理由),主办部门以此为由决定不批准或中止审批主办事项所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10)协办部门回复“需转报中央国家机关批准”的审批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当立即作出中止审批的决定,原则上应在中央国家机关完成审批后再决定是否批准主办事项。

(三)加快“一站式办公”

主办部门可利用现有办公条件(市规划局各分局可利用所在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要求同级协办部门派人进驻,负责接件、出件、收费、颁证以及工作衔接等事务,进一步提高主协办工作的效率。

主办部门提出要求的,同级协办部门应从本部门选派熟悉业务的人员进驻,进驻人员应具有参与确定协办部门以及审查本部门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的资格和能力。

同级协办部门可定期轮换进驻人员,轮换的周期应不短于3个月。

进驻人员的工作由主办部门负责统一管理,进驻人员应参加主办部门组织的与并联审批有关的业务学习和培训。

(四)缩短审批时间

为缩短审批时间,对审批期限作如下规定:

1.并联审批的期限

(1)主办部门的审批期限

主办部门应自统一受理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主办事项的审批、备案(协办部门按照本方案的规定延长5个工作日回复审批意见的,主办部门的审批、备案时限相应顺延);除竣工验收备案不得延长备案期限外,因建设项目重大、复杂,难以在上述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主办部门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在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过程中,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上述10个工作日的基础上再适当延长审批期限)。

主办部门就主办事项作出不准予决定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在企业投资项目核准阶段,申请人如把握不准核准条件,可先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供主办部门预审(本阶段的预审属主办部门提供的服务性措施,是否预审由申请人自主决定),由主办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格、需要修改或项目不可能被核准的预审意见(需要修改项目申请报告的,主办部门同时告知申请人需要修改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可按照主办部门的要求进行修改并达到预审合格的标准);预审合格后,再按照本方案的规定统一接件、统一受理。

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初步设计审批阶段,申请人应先提交规划设计方案图纸或初步设计图纸供主办部门预审,主办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格或需要修改的预审意见(需要修改设计图纸的,主办部门应同时告知申请人需要修改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按照主办部门的要求进行修改并达到预审合格的标准);预审合格后,再按照本方案的规定统一接件、统一受理。

统一受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办部门作出中止审批的决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主办事项的审批时限内,主办部门应将相关情况和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①审批主办事项需要听证、检验(含放线)、检测(含技术经济指标验算)、鉴定、专家评审、中介机构评估(评价、咨询)、申请人修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设计图纸、提请规划委员会审议、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的;

②主办事项、协办事项需转报中央国家机关批准的;

③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的审批意见(附理由),主办部门认为有必要做有关协调工作或者需要申请人根据协办部门提出的理由对申请事项作适当调整,以取得协办部门同意的(在此种情形下中止审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④协办部门超过规定期限未回复审批意见,主办部门认为有必要中止审批的(在此种情形下中止审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⑤在初步设计审批阶段,因情况特殊,需要调整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强制性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的。

(2)协办部门的审批期限

自与主办部门同级的协办部门领取审批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有审批权的协办部门应向主办部门回复审批意见,因情况特殊,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回复审批意见,但应在10个工作日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情况以书面方式(或其传真件)告知主办部门,主办部门的审批时限相应顺延。

在审批过程中,协办部门不得以主办部门中止审批主办事项为由延长自己的审批期限。

为保证审批意见回复的即时性,路途较远的,有审批权的协办部门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办部门回复审批意见的传真件,事后再补送原件。

2.合并审批的期限

(1)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与项目建议书审批合并的,合并审批的期限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的期限。

(2)建设用地审批与压覆矿产资源审查合并的,合并审批的期限为建设用地审批的期限。

3.单独审批的期限

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未实行并联的审批项目,审批部门应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实施审批,并尽可能提前完成审批工作。

五、保障措施

(一)制定配套制度

授权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建委按照本方案的规定,配套制定五大环节并联(合并)审批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对本部门主办事项的实施条件、涉及的建设项目范围、主协办工作的具体操作办法等予以明确,于2005年12月20日前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级协办部门应根据本方案和主办部门制定的改革试点实施办法,配套制定本部门实施审批的具体办法,对协办事项的实施条件、需转报中央国家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范围以及市、区县(自治县、市)的审批权限等予以依法明确,于2005年12月20日前送主办部门审查后出台。

上述配套制度中有关审批权限、收费的规定,涉及北部新区的,仍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北部新区实施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改革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的规定执行。

试点期间,因法律、法规变动和工作实际,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并联项目的,由有关牵头部门拟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核准;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试点内容的,应充分征求有关牵头部门的意见。

(二)推进政务公开

各主办部门应组织同级协办部门,在2005年12月15日前对实施并联审批所需的申请材料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按照精简、规范、便民的原则,尽力简化不必要的申请材料,并由各主办部门在2005年12月20日前将并联审批的实施条件、涉及的建设项目范围、涉及的审批项目及附带收费项目(包括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的项目)、所需的申请材料(包括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申请书示范文本、办理期限等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向社会统一公示,方便企业和群众查询,接受各界的监督。

在主协办工作中,每一个协办部门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审批材料不得超过一式两份,设计图纸等少数重要材料可要求申请人附软盘(光盘);需转报中央国家机关批准的,在主办部门作出中止审批的决定后,有关协办部门可要求申请人另行补充适当的申请材料。

协办部门所需申请材料有固定格式的,应将格式文本批量存放于主办部门的接件窗口,方便申请人领取和填写。

在并联审批中,主办部门、协办部门不得增加公示以外的实施条件;申请人要求主办部门、协办部门对审批事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部门必须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有关部门应在清理并联审批相关事项的同时,对本部门未实行并联的审批项目也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行政务公开。

(三)探索网上审批

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由主办部门会同市信息产业局等有关部门,在现有政府网络体系及各有关部门网络体系的基础上,结合并联审批改革试点,探索建立“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进一步创新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

网上审批系统可按照“中心办件管理系统、部门审批系统、统一收费管理系统”三大版块的模式建立,并逐步实现与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计算机网络系统和应用系统联接。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牵头根据需求组织制定网上审批系统及平台的总体规划,组织建设方案评审,推进信息共享、共用以及安全保障体系设计,对网上审批系统建设过程进行监督,保证尽快实现网上咨询、表格下载、网上接件、网上受理、网上分件、网上审批等功能。

(四)控制审批项目

有关部门应在2005年12月20日前,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方案的规定,对本部门正在实施的审批项目进行一次集中清理,凡无合法依据、超范围实施以及本方案决定停止实施的审批项目,必须立即停止实施并向社会统一公布。

今后,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新设外,我市政府立法(包括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原则上不再新设建设领域行政审批项目;确有必要新设的,实施部门在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年度立法计划项目时,应同时向市政府法制办附送审批项目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市政府法制办通过公开听证、专家评审、网上投票等方式对审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审查,未经专题审查同意的,一律不得新设。

(五)加强监督检查

试点期间,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督查室等部门要对并联审批的实施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本方案的规定致使并联审批不能有效实施的,以及违反本方案的规定擅自增加并联项目和公示以外的实施条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情况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部门行政首长的工作责任;对审批工作中出现的违反本方案规定的行为,由市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按照《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行政审批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主办部门、协办部门要加强相互之间的工作监督,并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监督,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试点期间,因实施并联审批和推行主协办工作制度产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问题,有关部门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试点期间,我市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与本方案不一致的,以本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方案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纳入改革试点范围的行政审批项目表



序号
审批(备案)项目
改革措施
部门

1
项目建议书审批(限政府投资项目)
合并审批或单独实施
投资

2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限政府投资项目)
牵头并联审批

3
总投资概算审批(限政府投资项目)
单独实施

4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限依法需要核准的建设项目)
牵头并联审批

5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限依法不需要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建设项目)
单独实施

6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通知书
牵头并联审批
规划

7
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牵头并联审批

8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单独实施

9
建设项目规划验收
验收环节并联审批

10
建设用地预审
立项、规划环节并联审批
土地

11
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审批
合并审批

12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批
合并审批

13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
合并审批

14
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
单独实施

15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
单独实施

16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
规划环节并联审批

17
压覆矿产资源审查
用地环节合并审批

18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
单独实施

19
初步设计审批(限政府投资项目以及非政府投资项目中的大、中型建设工程)
牵头并联审批
建设

20
规划设计方案建设部门审查(限重大市政公用建设工程)
规划环节并联审批

21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审批
单独实施

22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单独实施

23
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建备案
单独实施

24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单独实施

25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审批
单独实施

26
建设项目城建档案验收
单独实施

27
竣工验收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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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工作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工作管理办法


邢政办[1994]3号 1994年1月22日


第一条 根据国家及省颁发的有关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工作的规定,为调动来邢外国专家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为我市的四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外国经济专家是指根据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合同(协议)应聘到我市进行设备安装调试、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和负责技术、生产、经营等方面工作的外国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外国文教专家是指应聘来我市院校、宣传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部门工作的外籍教师、教练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方针任务是:友好相待,密切合作,虚心学习,外为中用,增进中外人民的友谊,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方针任务是:积极而有计划地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努力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虚心学习他们的专长,争取最佳聘用效益,增进中外人民的友谊,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在政治上是我们的朋友,技术和业务上是我们的老师,工作上是我们的伙伴。聘请单位要与他们搞好合作共事。凡同他们业务工作有关的计划、情况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均应及时向他们介绍;有关的业务会议的活动,应请他们参加;有关的业务资料,应向他们提供。要重视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技术或业务指导,认真对待他们工作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遇有分歧意见,经过充分协商,妥善解决。对于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重要意见,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凡属合理可行的,予以采纳实施;一时办不到的,应向其说明情况,并创造条件,争取办到;不合理的,向其讲清道理,做好解释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及中直、省直和市直聘请外国专家的单位,在外国专家到邢后,按要求认真填写《外国专家登记卡》,并报送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外国专家管理科。
第五条 聘请单位在外国经济、文教专家抵邢前,从思想、组织、技术业务、物质、生活等方面做好准备工作,按合同(协议)要求完成由我方承担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对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管理,以合同(协议)为依据,以提高聘用效益为中心,根据各自的不同情况对专家加强管理。对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管理,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进行。对教育方针政策、培养目标、教学制度和教学计划等,应按我方规定办:对教材和教学方法,允许专家自由选用,但对教材内容我方应予审查;应要求外国文教专家订出工作计划,写出教案,期终写出工作总结。
各聘请单位要把对专家工作管理与工程项目和教学计划的管理结合起来;把对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管理与对中方人员的管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两个积极性。
第七条 聘请单位根据合同(协议)和工程目标、教学计划制定明确的专家工作目标和计划,严格按照工程进度及教学计划聘请外国专家,合理安排并组织好专家在单位的工作,尽可能减少外国专家的工作人天数。
第八条 聘请单位要制定向专家学习的目标和计划,并把目标分解到人,鼓励中方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向外国专家学技术、学业务、学管理,做到“专家走、学到手”。
第九条 聘请单位要建立精干、高效的专家工作机构,配备好管理、对口业务技术和翻译人员,各司其职。选派政治素质好、懂业务技术的主要领导负责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工作,定期听取汇报,了解情况,检查指导工作,及时解决问题。建立信息网络,掌握外国专家的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健康情况、思想动态、个人爱好及专家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建立外国专家档案。
第十条 聘请单位要在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部门颁发的专家工作规章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出相应的规章制度。对需要外国专家知道和遵守的规定,要在专家到达之后尽快向专家讲明。
聘请单位要建立对外国专家的检查考核制度,其主工内容包括:工作态度、工能力、业务技术水平、与中方合作共事关系、向中方传授业务技术知识和经验的情况等。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对技术上不称职、 工作不负责任、达不到合同( 协议)要求者,通过有关部门向外方提出更换;对不能与中方合作共事、 对我方不友好的,应提出批评,并视其改正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对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令及规章制度的,进行严肃教育,情节严重者,报当地外事、公安部门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和市公安局。同时建立对中方对口人员的检查考核制度。
第十一条 积极调动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工作积极性。对工作认真负责并做出较在贡献、对我友好的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可在适当进机给予奖励。奖励要本着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专家公开奖励,事先应征求并尊重本人意见。对专家向我市无偿提供的图书资料、教学设备、专用工具、备品备件和专利技术、经验诀窍等情况,严格保密;对公开宣传报道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文章和材料,要事先征得专家本人和上级有关部门的同意。
凡需县、市、区政府领导会见的,向当地外事部门提出申请;凡需市政府领导会见,须向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做好重点外国专家的交友工作。特别是领导干部,带头做好来本单位的外方正、副总代表、总工程师、项目代表和掌握关键技术诀窍以及为我方工作时间和来往比较多的专家的工作,与他们密切联系和交往,主动和他们交朋友。
第十三条 聘请外国经济专家单位,要做好效益评估工作,衡量外国经济专家聘用效益的主要尺度是:工程项目是否按合同(协议)规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按期建成;中方对口技术和生产管理方法,在按质按期完成合同(协议)项目的前提下是否节约了专家在邢工作人天数和其它的费用以及在工程建设中是否取得了合同外的其它成果或收获。
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在专家聘用期结束时,按合同要求,对其教学态度、教学能力和教学效果与中方配合情况一并进行综合考评。
在外国经济、文教专家按合同完成在邢工作之后,认真总结专家工作经验,并将总结呈报上级部门。要组织中方人员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教学方式方法以及科学管理之经验,继续保持与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联系,通过他们了解国外信息,扩大对外双方经济文化交流和合作渠道,增进友谊,争取对方在经济、文化等领域继续支持我们。
第十四条 加强对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宣传工作,使他们正确地了解中国,了解邢台,同我搞好合作。对中央规定口头传达至群众的文件,与外国专家有直接关系的,可用口头形式向他们介绍;与他们无直接关系的,如问及,可讲精神;如不问,则不提。聘请单位可在适当场所陈列适量的对外发行的报刊、电讯稿等,供他们阅读。有条件的聘请单位,还可录制一部分适合外国专家观看的音像制品,供专家观看或有重点地赠送给他们。各聘请单位可根据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兴趣爱好,有计划地组织他们到工厂、农村和名胜古迹参观游览、观看文艺演出、举办文体活动等。
第十五条 大力提倡和积极开展与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友好交往活动。要相信外国专家和中方人员的绝大多数,放手同外国专家交朋友,向他们介绍我国乃至我市的情况,做到广交和深交相结合。要选派与外国专家合作共事的有关人员主动与他交往,深入细致地做好外国专家的工作,即使个别专家对我不太友好也要耐心地做工作。交往过程中,遇重要情况,须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一般日常往来,不必事事请示,也不要规定“两人同行”。
对外国专家同社会上的人员交往,只要不违法乱纪,就不必干涉。外国专家到控制开放和非开放地区旅行,以及中外人员间互相留宿,应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要教育我方人员坚持内外有别,遵守外事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六条 外国经济、文教专家了解我一般社会情况,可视不同对象,酌情介绍,但不允许他们向我公民散发社会调查提纲或表格。如他们希望了解所在单位或我市情况,可根据对外公布的资料予以介绍。发现有意搜集我情报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十七条 对外经济、文教专家与本其本国驻华机构的来往和他们在本国人内部召开的会议,我方不必干预。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带领驻华外交人员、外国记者、旅游者进入工作单位或介绍他们同我职工、学生座谈,须事先征得我方同意。外国经济、文教专家不得在工作单位或住地散发宣传品。外国驻华使领馆通过外国专家邀请我方人员前往使领馆参加他们组织的外交、文娱等活动,被邀人应通过单位征求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意见,获准后,方能应邀。
第十八条 外国经济、文教专家要求去寺庙、教堂参加望弥撒、礼主麻等活动,可听其自便 ;如要求我方翻译陪同,可同意。遇外国传统节日按合同或有关规定放假;如外国专家邀请我方人员参加他们组织的活动,亦可出席,但不做正式讲话。聘请我方人员参加他们参加他们组织的活动,亦可出席,但不做正式讲话。聘请单位应主动向专家介绍我国现行宗教政策,对他们进行宗教活动( 如公开散发《圣经》、系统宣讲宗教故事、发展教徒等),应予以劝阻。 情况,各县、市、 区的聘请单位将有关事宜及时报告当地公安和外部部门,同时,通报市公安局和市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十九条 对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保卫工作必须坚持内紧外松的原则,保证他们人身、财物安全;防止极少数的人的间谍情报活动和其它违法乱纪活动。聘请单位要经常向职工、学生进行国际主义、爱国主义教育和涉外政策,纪律及保密教育,与保卫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制度、加强治安管理。聘请外国经济专家的单位在工地现场要建立健全施工、安装、生产等操作规程,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外国经济专家的安全。聘请单位对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应进行体检,不提倡外国专家带病坚持工作。凡发现有病的,应力劝期 到医院诊治,如发现有严重病情者,应速报上级主管部门,尽快安排其回国或按合同规定要求外方派人替换。聘请单位一定要注意做好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卫生工作,并劝告专家不要在街市摊上用餐,以防疾病传染。
第二十条 外国经济专家要求拍摄其负责安装、调试的设备或他们使用的生活设施的照片和影片,应予以许可;但涉及我方保密的内容的不准拍摄。
第二十一条 公安、邮电、铁道、交通、民航、商业、银行、旅游、文化、卫生等部门应认真执行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积极为专家的工作和生活提供服务和方便条件。
按合同规定由聘请单位承担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在华食宿或交通费用的,聘请单位为其安排食宿、订购机(车)票时,凭中央、省、市主管部门的文件或合同副本或外事办公室证明,有关单位应予免汇办理。
第二十二条 利用内部招待所或宿舍接待外国经济、文教专家,聘请单位应事先提出申请,需经当地外事办公室会同公安局和主管部门共同审定核准。未经审定同意的内部招待所、宿舍不得安排外国经济、文教专家住宿,聘请单位须将其安排到星级饭店或相当于星级标准的涉外饭店食宿。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是全市外国专家的归口管理部门;各单位聘请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工作计划,日常业务及工程技术和专家使用等问题,由聘请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聘请单位的聘请计划、签订引进人才、技术、设备和合资、合作项目的合同副本,报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备案。有关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工作的接待计划、简报、工作总结等,分别报送主管部门、当地外事、公安部门和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公安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亦适用来邢从事短期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的外国工程技术人员和进行短期讲学的外籍教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