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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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代市长:王燕文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含港澳台商)投资企业、驻华机构、城镇私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职工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职工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七条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和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七)确定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的比例。
第八条 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中心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与其他部门或单位合署办公,也不得兴办各类经济实体。
第九条 中心在宝应县、高邮市、江都市、仪征市和仪征化纤集团公司、江苏石油勘探局设立分中心,在市区设立城区管理部、邗江管理部。中心实行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
各分中心、管理部按照市中心的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完成区域内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
(三)审核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转移;
(四)受理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申请,负责贷款审核和贷后管理;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催建和催缴;
(六)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对帐和查询;
(七)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八)承办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贷款、结算、归还等业务,由中心委托的经管委会批准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中心委托银行承办上述业务,应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二条 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并持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 由管委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有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对1998年12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逐月发放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5日内,存入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且进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经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对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应予补缴。
第十七条 为提高住房公积金归集率,扩大住房公积金覆盖面,有效调动缴存单位及相关人员的积极性,可设立归集奖励基金,由中心制定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报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单位对优秀人才和特殊贡献者可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补充的住房公积金最高不得超过职工月缴存额的3倍。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心另行制定,经管委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免征利息税。
第十九条 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中心在制定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和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下岗或者失业,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
(八)职工户口迁出本市、在职期间被判刑、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凭该职工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判决书、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或遗赠人的有效遗嘱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按照本条第(二)、(三)、(四)、(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二十三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审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持提取证明及相关材料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五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中心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中心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为有效提高资金增值收益,对资金增值收益率高于全省平均水平的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及其工作人员可实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中心的管理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报管委会批准,财政拨付。
第三十条 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与职工工资一道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实行对帐制度,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每年结息一次,并且向职工发放对帐清单,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中心应当建立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职工、单位有权向中心、受托银行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中心、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中心重新复核。受托银行、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足额缴存;
(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中心应当定期向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中心应加强对各分支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分支机构应定期向中心报送财务、统计等报表,定期报告辖区内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本区域内的分中心或管理部履行工作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心给予处罚: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有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的,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中心应追回被骗的贷款本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的,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提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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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加强犬类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贾汪区)从事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展览、表演等活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犬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城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犬类管理部门(以下称区犬类管理部门),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其辖区内犬类饲养、养殖、销售、展览、表演等活动的审批,违法养犬的处理、处罚和狂犬、野犬(含无证犬)的捕杀。公安部门应当选派警力指导、监督、参与区犬类管理部门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三环路以内以及三环路以外已建成的住宅小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经批准每户只准饲养一条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及标准由市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征得居住地周边相邻四户以上居民的书面同意,其中居住多层或高层住宅的,应当征得本单元同楼层其他住户以及本单元相邻楼层住户的书面同意,并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确认证明。

  (二)持前项所述确认证明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符合养犬条件的相关证明,向其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购犬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报所在区犬类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区犬类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三)应当在购犬后携犬到市畜牧兽医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由市畜牧兽医机构发给犬类防疫证。

  (四)持市畜牧兽医机构发给的犬类防疫证和区犬类管理部门批准购犬的证明,到所在区犬类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单位养犬和本市重点管理区以外区域养犬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已饲养犬的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确认证明、犬类防疫证以及其他符合养犬条件的相关证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九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注册一次,养犬人在注册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类防疫证。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注册费和年度管理费。其费用主要用于犬类管理、犬类留验、疫病监测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等。

  盲人养导盲犬的,免缴登记注册费和年度管理费。

  第十一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以及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圈养或拴养。

  (二)重点管理区内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限为20时至次日7时。出户时必须束犬链,挂犬牌,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需携犬在前项规定时间以外出户的,应当由养犬人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犬只在公共场所便溺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禁止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广场、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六)不得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七)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八)养犬登记证、犬牌或犬类防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7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向其所在区犬类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犬类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置犬类养殖场所。

  第十四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30日前,向举办地所在的区犬类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犬类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养犬人应当在当天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犬只送至市畜牧兽医机构设立的犬类留验场所留验。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立即予以捕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非法养犬、非法经营犬类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犬类交易、养殖场所或者擅自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领取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的,可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处置犬只。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年度注册等手续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处置犬只。

  第十九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人未按规定及时将犬只送至市畜牧兽医机构设立的犬类留验场所留验的,可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处置犬只。

  第二十条 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类防疫证、犬类养殖和犬类销售等批准文件以及犬牌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准养期间违法记录满3次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并依法处置犬只。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部门委托的区犬类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委托区犬类管理部门行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公安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有关犬类管理方面的职权委托给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城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犬类管理部门行使。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381号令公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决定对《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十五条作如下修改:
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建设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治保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吸毒人员的治疗戒除和精神病人的收治工作。”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