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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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八日

 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已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政府采购法》顺利实施,促进各地区、各部门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稳步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
  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是财政支出管理改革的重要内容,对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国内企业发展,从源头上防止和治理腐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地区和部门对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还存在观望态度,干预具体采购活动的现象时有发生,采购行为不够规范透明,采购程序不够科学严密,管理体制尚不健全,采购管理人员和执行人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等。
  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负起责任,狠抓落实。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树立依法采购观念,发挥政府制度作用。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制度创新和观念转变,与管理规范化紧密相关,必须结合实际,研究制订相关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做到既规范采购,又体现效率,确保《政府采购法》的顺利实施。
  二、积极采取措施,突出重点,逐步扩大政府采购规模
  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制订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逐步扩大政府采购实施范围,保证政府采购规模逐年增长。要全面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通过细化财政资金采购项目和编制年度政府集中采购计划,加强政府采购的计划性。已经实行部门预算改革的,要将政府采购预算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编制;没有实行部门预算改革的,要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要积极推行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办法,扩大直接支付规模。对单位分散采购活动,也要加强管理和监督。当前,应当通过政府采购,重点支持我国办公软件、计算机和汽车行业的发展,增强国内企业竞争实力和发展后劲。
  三、做好管理与执行机构分设工作,加快政府采购管理体制的建设
  政府采购管理职能与执行职能分离,机构分别设置,是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客观要求。要科学界定监督管理职能和执行职能。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政府采购的政策制定、预算编制、资金支付、信息管理、聘用专家管理、供应商投诉处理、集中采购机构业绩考核和政府采购管理人员培训等监督管理工作。集中采购机构要接受委托,认真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制订集中采购操作规程,负责集中采购业务人员的培训。要建立管理机构与集中采购机构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管理机构不得进入采购市场参与商业交易活动;集中采购机构作为执行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确保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高效。
  要重点抓好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置,充分发挥集中采购机构在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中的重要作用。要按照法律规定和工作需要,独立设置与行政部门没有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的集中采购机构。对已经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要通过加强制度建设和完善监管机制,进一步规范管理。对不设置集中采购机构的,要因地制宜,积极探索提高政府采购资金效益的有效途径和办法。目前隶属于行政部门的集中采购机构,应于2003年年底以前与所属部门分离。
  四、继续抓好制度建设,推进政府采购工作规范化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加强制度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在国务院公布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前,各地区、各部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工作需要,制订配套的规章制度或过渡性办法,以指导和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现行规章制度中与《政府采购法》原则不相符的,要予以废止或修订。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要求,组织力量尽快研究起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报国务院,并相应制订政府采购合同规范文本及有关货物和服务招投标、政府采购信息管理、政府采购专家管理、供应商投诉和集中采购机构考核等方面的管理办法。
  要加大政府采购规范化管理力度。政府采购要坚持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和公正原则,将公开招标作为主要的采购方式;进一步改进和完善采购程序,做到规范采购与简便高效相结合;建立科学、规范的政府采购聘用专家管理办法,做到管理与使用适度分离;认真处理供应商投诉,促进供应商投诉处理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要重视调查研究,解决政府采购改革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五、开展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监督体系
  要建立以财政部门为主,监察、审计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配合的有效监督机制,充分发挥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职能,强化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约束,确保各项政策的落实,防止和消除政府采购中的腐败现象及各种逃避政府集中采购的行为,坚决克服本位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要重点抓好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集中采购目录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到严格执法。要协调好财政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形成综合管理与行业专业监督相结合的协作机制。要强化政府采购透明度建设,开辟社会监督渠道,发挥新闻媒介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六、加强采购队伍建设,切实提高管理水平
  政府采购是一项政策性和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管理队伍是提高政府采购工作管理水平的重要保证。地方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制订政府采购执行人员业务考核制度,提高政策水平、法律水平和专业水平,使政府管理人员和执行人员全面、准确掌握政府采购制度的各项规定,增强依法行政观念,从而建立一支德才兼备的政府采购管理队伍。

  抄送:党中央各部门,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中央军委办公厅、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大军区。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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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发〔2005〕64号 2005年6月11日



《西安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西安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是指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执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处理行政事务、接待群众等直接面对社会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工作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做到政治坚定,忠于国家、勤政为民、依法行政、务实创新、清正廉洁、团结协作、品行端正、严格规范行为,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坚决贯彻、落实上级机关的有关指示和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三)严格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将所在机关公共服务的办理条件、程序、期限等公开,积极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
(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行政执法;
(五)热情接待反映困难和问题的群众,并按照职责,积极想办法,认真负责地解决群众所反映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服务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贻误工作,或行政不作为,或工作不到位;
(二)在公共服务中推诿扯皮、越权办事、徇私舞弊、谋取私利;
(三)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反映问题或进行投诉的当事人;
(四)不认真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五)上班时间聊天、玩游戏、打牌;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明令禁止的行为及与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身份不相符的行为。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在30日内向所在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进行投诉,也可向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直接投诉。
第八条 投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客观真实,属于本规定的受理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据资料;
(三)提供投诉人的姓名、职务、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及其他联系方式,如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
第九条 对于服务对象提出的投诉,受理机关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决定,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情况比较复杂的投诉事项,受理机关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理机关应在作出受理或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受理或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十条 被投诉的国家行政机关或公务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复核或申诉。接到复核、申诉的机关,应认真复查,15日内做出答复。经复查对原处理决定作出变更、撤销的,应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送达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被投诉,经查证属实,情节轻微的,责令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按照《西安市机关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机关年终考评予以降等或取消受奖资格,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公务员违反本规定被投诉,经查证属实,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其年终考核应确定为不称职,责令待岗培训,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公务员违反《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应建立公共服务监督机制,设立监督电话和投诉箱,并建立相应的督查制度,保障投诉和举报渠道的畅通,确保投诉和举报事项及时得到公正处理。
第十四条 区县国家行政机关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狐狸养殖场等应否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狐狸养殖场等应否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山东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对狐狸、海狸鼠、长毛兔养殖场占用耕地是否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现行耕地占用税法规和政策规定,凡占用耕地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不论其具体用途如何,都是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你省莱州市曲家镇三十里堡村村民穆瑞凯占用耕地修建养殖场,应按该养殖场包括狐狸、海狸鼠、长毛兔舍的全部占地面积计征耕地占用税。



199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