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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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3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一日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及其所有人、操作人员和乡镇船舶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乡镇自用船舶(以下简称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个人或家庭所有,用于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相邻乡镇水域的船舶。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自用船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设置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管船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海事管理机构应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区县(自治县、市)、乡镇、村(社)、船主四级安全管理体系,逐级签订水上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自用船舶履行如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自用船舶的规范管理。

(二)负责自用船舶的登记及总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检丈、年检;负责标识船名船号和载重线。

(三)负责自用船舶操作人员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并对其进行考核、签注及年审。

(四)负责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档案和台账;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自用船舶登记发证情况。

(五)负责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强化现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非法从事客货运输和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 建造、登记与航行



第六条 新建自用船舶,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由取得船舶修造资质的企业建造。

第七条 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检丈和办理《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船主变更后,应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操作人员变更后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5年。

期限届满前换发新证。换发新证时,应重新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考核。

第九条 禁止发展水泥船,非封闭水域禁止发展木质船。

第十条 自用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依法检验或检丈合格。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并持有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三)操作人员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自用船舶应严格按其用途,在规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

第十二条 自用船舶不得出租,《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三条 自用船舶航行时装载从事生产生活服务人员不得超过载员定额。

第十四条 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不得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和载运危险化学品,不得冒雾和超停航封渡水位航行。



第四章 船舶检丈



第十五条 航行于本市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总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应按本章规定进行检丈。

第十六条 检丈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丈人员由乡镇船舶管理员兼任并持证上岗,其培训、考试发证由各区县(自治县、市)船舶检验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经本辖区自用船舶所有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按本规定的船舶检丈标准实施自用船舶检丈。经检丈并确认船舶适航后,核发自用船舶检丈证书,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船号和“自用船舶、严禁载客”字样。

第十八条 新建自用船舶,钢质船壳板厚度不小于3mm,船体壳板必须采用双面满焊,玻璃钢增强纤维料船的壳板必须为两层纤维。

第十九条 自用船舶的额定载重量由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管船机构采用“试装”办法确定。但船长5米及以下自用船舶最大额定载重量不得大于1.5吨。

第二十条 自用船舶的载重线标志,应在船舯两舷勘划,尺寸为400mm×25mm,颜色为白色。

第二十一条 自用船舶干舷值,应根据“试装”情况确定。但长江、支小河流水域最小干舷不低于200mm;封闭水域最小干舷不低于150 mm。

第二十二条 自用船舶应按核载从事生产生活服务人员数量的100%配置救生衣或救生浮具,配备系靠设备和红、白号旗各一面。配有人力机械舵的自用船,其舵链(索)直径不少于5mm。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用船舶的外观、接头、焊缝和满载、空载吃水变化等进行不定期检查。对经检查合格者在《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记载并加盖发证机关条章。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在《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签注,从事自用船舶操作:

(一)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女性55周岁)之间。

(二)听力、视力、色辨力体检合格。

(三)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具备船舶操作技能。

(四)经安全知识和船舶操作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五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管船机构在委托执法的权限内,依法对违反水上安全法规、规章的自用船舶实施行政处罚;对自用船所有人、操作人员非法载人或者非法载运危险品、大牲畜等严重危及安全的行为,应采取滞留、解除动力等强制措施,立即终止违法行为,并及时提请或移送海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自用船舶的登记、检验、发证,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导致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据国家有关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施行。



附件:1.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2.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申请表







































主题词:交通 船舶 安全 管理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

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4月25日印发



附件1: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监制


持证人须知



一、操作人员必须是本证书核准的人员,开船时必须携带本证。

二、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不得租借他人使用。

三、严禁超载、超越核定航区航行。

四、严禁冒雾和超停航封渡水位航行。

五、证书有效期为5年。每年经船舶年检并盖章后方有效。





船名 编 号

曾用名 船籍地

船舶所有人

建造厂名

建成时间

取得所有权日期

L总长 m;B型宽 m;D型深 m;机型 ;功率 KW
船体材料 船舶种类(人力、机动)

航行区域

核定干舷

核定载重吨

核定乘员数

检丈人员(签名)

发证单位(章)

发证日期










操作人员(1):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码

住 址

准操区域

发证机关(章)

审核日期


操作人员(2):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码

住 址

准操区域

发证机关(章)

审核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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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2]1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2-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善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勤政廉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通过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检查和评价,明确领导干部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为省、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局长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省、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局长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必须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离任包括调任、转任、免职、辞职、退休等。
第五条 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对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局长审计,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负责;对所属事业、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审计,由本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内部审计职能部门负责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根据人事部门提出的建议并经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审计人员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遵守职业行为规范。审计人员与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审计人员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涉、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对本单位违反财经纪律应负的责任;
(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对本单位国有资产流失应负的责任;
(三)重大经济事项进行调查研究、论证、集体讨论情况;对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后果应负的责任;
(四)重大问题反映、报告情况;对本单位财务数据及有关重大经济问题的报告失实、延误应负的责任;
(五)个人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职能部门接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建议后,应当在15日内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职能部门应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接到审计通知后,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工作总结;
(二)内部管理制度及机构设置、职责、分工情况;
(三)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财务分析报告;
(四)资产情况;
(五)国家审计部门、财政专员办事处出具的报告、意见书和处理决定;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十六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于30日内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审计评价及应承担的责任和建议等。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单位及领导干部本人意见,被审单位及领导干部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职能部门应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明确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根据存在问题的程度,作出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
报经领导批准后,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八条 因受职责权限和审计手段的限制,或者由于被审计单位的原因无法实施必要审计程序的,审计人员可以对有关审计事项提出保留的审计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同国内各企业或个人之间结算使用货币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


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同国内各企业或个人之间结算使用货币的规定

1983年2月24日,外经贸部等

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和精神,现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以及同国内各企业或个人之间办理结算使用货币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合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和法定的各项费用一律使用人民币,不得向合营企业收取外币或外汇兑换券。这些税费包括:
1.进口和出口关税;
2.工商税(或工商统一税);
3.企业所得税和附征地方所得税、外国合营者利润汇出所得税;
4.城市房地产税;
5.企业场地使用费;
6.企业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
7.商品检验费;
8.车船使用牌照税;
9.养路费、港务费;
10.在合营企业中工作的外籍职工个人所得税。
(二)合营企业同国内各企业或个人之间的结算都应使用人民币,不得向合营企业收取外币或外汇兑换券。这些包括:
1.水费、电费、暖气费;
2.国内电话、电传、电报费及其他通讯费用;
3.国内交通运输费用(包括车、船、航空)及其他劳务、服务费用;
4.合营企业向国内的企业或个人购买所需原材料、燃料(煤、油、气)、配套件及其他商品应付之货款;
5.合营企业向国内企业或个人出售其成品、半成品等应收之货款。
(三)合营企业同银行、保险公司和外贸公司之间的结算,可视不同情况,分别使用人民币或外国货币。
1.合营企业向国内中国银行借用人民币贷款,则以人民币偿还贷款本息,借用外汇贷款,则以外币偿还贷款本息。
2.合营企业的保险,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如以外币投保,保费交付外币,如以人民币投保,保费交付人民币。保险公司则根据收入的货币进行理赔。
3.合营企业直接向外贸公司或其他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购买所需原材料、辅料、配套件及其他商品应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出口商品分类管理的规定,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可由双方商定用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按外币计价,用人民币支付;合营企业向外贸公司或其他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出售其成品、半成品如属外贸主管部门批准的我国进口的商品经双方商定,可用外币结算,也可以按外币计价用人民币支付。
合营企业向民航局、对外贸易运输公司、中国远洋轮船公司或其他批准经营进出口商品运输业务的企业支付进出口商品运输费用可以外币计价结算。
(四)国内基建单位承建合营企业的建筑工程,除利用外资建造旅游饭店可按外币计算承包外,其他合营企业的基建工程均应以人民币计算承包。
除上述规定范围外,合营企业同国内的机关、企业(包括合营企业、侨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内)和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还有许多结算项目不可能全部罗列,但总的原则是,凡在国内的交易和结算除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者外,都应使用人民币。不得向合营企业收取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以上规定适用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开发项目和设在我国的华侨资本企业、外国资本企业。
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和福建省厦门4市经济特区可参照本规定,结合特区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