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切实管好粮食收购市场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24:38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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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切实管好粮食收购市场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切实管好粮食收购市场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和全国粮食生产与流通工作会议精神,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12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对大力推进农业和粮食生产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生产与流通的协调发展,切实保护粮食
生产能力,进一步落实完善国家粮食购销政策,继续坚持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拓宽粮食购销渠道搞活粮食流通,适当增加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继续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步伐等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中央针对粮食生产和流通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的重要决
策,为下一阶段搞好粮食生产和粮食购销工作指明了方向,对于在继续贯彻落实“三项政策、一项改革”的基础上,推进我国农业、粮食生产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更有效地增加农民收入,保护农民利益;对于在新形势下逐步建立起在国家宏观调控下,适应市场需求变化,购销灵活的粮食流
通体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粮改政策上来,不折不扣地贯彻中央粮改政策,坚决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促进粮食流通,维护正常的粮食交易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加强学习,准确理解中央粮改方针政策精神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反复深入地学习国务院领导的指示和有关粮改政策,吃透政策精神,不断提高对管好粮食收购市场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是一项经济工作,更是一项政治任务,是关系到经济发展、体制改革和社会稳定的一件大
事,只能继续加强绝不能削弱,绝不能有任何的松懈麻痹思想和畏难情绪。
二、进一步拓宽粮食购销渠道,搞活粮食流通
要按照《通知》的要求,进一步拓宽粮食收购渠道。对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按照政策要求敞开收购;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征求粮食、计划等部门的意见,按条件审核可直接进入农村、按照国家收购政策要求收购粮食的
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资格,在审批中既要避免一哄而起,又要防止标准过高、控制过紧;对经批准的大型用粮企业,允许跨地区直接到粮食产区直接收购,或者委托当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自用粮;经省级政府认定,确属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允许经地(市)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审核批准的粮食经营企业,到农村收购粮食。
对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要允许鼓励经地(市)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直接到农村收购;同时积极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照“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积极收购。
集贸市场要常年开放,鼓励农民通过农村集贸市场出售自产的粮食,不受数量的限制。允许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粮食经营企业和粮商(包括私营、个体粮食经营者)到农村集贸市场和粮食批发市场购买和销售粮食,这些粮食品种可以是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也可
以是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
三、坚持不懈,切实搞好粮食市场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明确经营条件和审批程序,逐步建立规范有序的粮食市场准入制度。对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可直接到农村收购粮食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在报请省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厅认可后,
发给粮食收购资格证,并向社会公布。
各地要通过健全粮食经营台账、粮食市场巡查制等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防止和打击用粮企业以收购自用粮为名从事倒卖粮食的违法行为。要严厉打击未经批准擅自到农村收购列入保护价范围粮食的行为,发现一起
,查处一起。同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通知》要求,积极配合粮食、物价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监督检查,防止发生拒收限收和压级压价现象。
对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允许经地(市)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直接到农村收购,并发给粮食收购资格证。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鼓励和支持粮食经营企业和粮商(包括私营、个体粮食经营者)到农村集贸市场和粮食批发市场购买和销售粮食,并发给有关证件。要切实抓好粮食集贸市场、销售市场、零售市场的规范管理,加强对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中粮食收购主体的资格审查和交易
行为的规范,打击掺杂使假、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净化市场环境。
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严禁未经批准的企业和粮商收购粮食,坚决取缔无照经营活动。
要保护粮食的合法运输。对列入保护价范围或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经批准的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收购的粮食涉及跨地区运销的,应出具粮食收购资格证复印件和收购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粮食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在农村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
成交的粮食涉及跨地区运输的,由农村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文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设卡检查、变相收费、罚款放行,坚决制止“三乱”现象。对顶风作案的,要予以惩处。本通知下发前关于粮食运输发票或有关凭证查
验管理的各项规定,凡与本款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四、加强对毗邻地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毗邻地区粮食收购市场的监管执法力度,特别要重点加强对已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所在的地区和与之毗邻的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地区的粮食市场管理,全力搞好协调工作。各毗邻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密切联系,定期联络,互通信息。粮食主
产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集省际毗邻地区有关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粮食市场管理协作会议。
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督查下,有关地区要建立和实行毗邻地区粮食办案协查制度,交流案情。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协调、安排下,有关毗邻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明查暗访、交叉检查等活动。
五、结合“两整顿”活动的要求,继续振奋精神,全面落实粮食收购市场管理责任制
各地要继续落实粮食收购市场管理“一把手责任制”,形成行政首长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市场、公平交易、个体、法制等部门齐抓共管、责任到人的局面,这是粮食收购市场监管取得实效的重要组织保证。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领导要继续抓好粮食市场管理工作,进一步改善管
理环境和交通、通讯装备,保证第一线执法工作的需要。同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健全完善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大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监管执法力度,使监管执法落到实处。要注意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努力做到文明管理、文明执法,及时处理好出现的纠纷,努力避免激化
基层农村的社会矛盾。
在立足本职、充分发挥整体职能强化监管执法的同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注意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努力避免“单打一”。要主动加强与粮食、公安、监察、铁路、交通等部门的联系,加强协调,搞好配合,进一步强化粮食收购市场监管工作。



200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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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办法》的通知

1990年3月25日,劳动部

为统一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口径,及时了解和分析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进一步做好安全监察工作,现颁发《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办法》,望认真贯彻执行。

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地掌握矿山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以便采取预防事故的对策,根据《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矿山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开办的一切矿山企业及其所属工厂。
第三条 企业发生下列伤亡事故必须按本办法统计报告:
(一)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协议工、农民轮换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等,下同)在生产区域从事生产(工作)时所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和急性中毒、窒息事故;

(二)在工作时间、生产区域,职工虽不是正在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所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职工从入井至升井期间因误入盲巷而发生的中毒、窒息事故;
(四)矿山企业的尾矿坝(库)由于质量和管理原因发生溃决致使职工和其他人员伤亡的事故;
(五)在矿山企业实习或勤工俭学的学生在生产区域从事生产或工作时发生的伤亡事故;
(六)到矿山企业的生产区域参观、检查工作、进行科研和其他公务活动的非矿山企业人员,由于矿山的设备、设施、工作环境不良所发生的伤亡事故;
(七)矿山企业的炸药库发生爆炸致使职工和企业以外人员伤亡的事故;
(八)矿山企业发生灾害或险情时,本企业职工(救护队)和外来救护队在抢险救灾时发生的伤亡事故;
(九)其他与矿山采掘生产有直接关系的伤亡事故。
第四条 下列事故不列入矿山事故统计范围:
(一)工厂企业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矿山发生的伤亡事故;
(二)矿山企业以外人员非法入矿偷采矿石或盗窃物资时发生的伤亡事故;
(三)农民在矿山排土场、矸石山和废旧坑道内自行捡矿发生的伤亡事故。
第五条 矿山伤亡事故按企业职工伤亡和非企业职工伤亡分表内表外统计。企业职工伤亡作为表内统计;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款所指事故和第四、七、八款所指事故中伤亡的企业以外人员作为表外统计。
第六条 矿山伤亡事故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个体企业和其他所有制企业进行分类统计。
第七条 全民和集体合资经营的矿山企业、军队和乡镇联营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按企业登记性质进行分类统计。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劳动服务公司开办的矿井,凡是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的,其发生的伤亡事故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统计;没有实行独立核算的,或虽实行独立核算,但产量、产值计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按全民所有制企业统计。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劳动服务公司开办的矿山发生伤亡事故按集体企业统计。
第十条 多方入股开办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矿山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负责统计报告。
第十一条 跨地区承包新矿井(露天)建设的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由承建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负责统计报告。
第十二条 在生产矿中承包部分采掘生产任务或单项工程的单位发生事故,由发包矿山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负责统计报告。伤亡数字列入发包矿山企业统计。
第十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把勘探任务包给农民开挖的,发生伤亡事故应列入发包地质勘探单位统计。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伤亡事故经济损失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统计。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必须有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矿山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建立健全矿山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各级劳动部门的负责人应对本地区矿山伤亡事故统计报告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十六条 地(市)、县劳动部门接到矿山死亡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事故概况(发生事故企业的名称、企业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伤亡人数和抢救情况)用电话、电传、电报或其他手段快速报告上级劳动部门。
第十七条 省级劳动部门接到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及时将事故概况报告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每月(年)应将本地区矿山伤亡事故情况进行认真统计分析,并按下列时间要求填报《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表》:
县级劳动部门必须在每月终了后五日内报地(市)级劳动部门,地(市)级劳动部门必须在每月终了十日内报省级劳动部门,省级劳动部门必须在每月终了十五日内(年报可在一月底前)报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对矿山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和无故延误报告期限的,除责成补报外,对责任者要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综〔2010〕2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调整、取消(停止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情况,我们在《2008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基础上,编制了《2009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为截至2009年12月31日仍在执行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文件规定执行。

二、2009年12月31日以前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以本通知以及所附《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本通知以及所附《收费目录》和《收费目录》所列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拒绝支付。2010年1月1日以后,新增或调整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参照《收费目录》格式,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2009年12月31日仍在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包括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其中,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实施的全国性收费项目不得列入目录),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并于2010年5月31日前将本地区的收费目录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附件:2009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519/001e3741a2cc0d5de2f301.xls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