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大关于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0:37:31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人大关于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关于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规定


2002年2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做好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应当反映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提出。
  第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各级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诚恳接受监督,认真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二章 代表议案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向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的范围是:
  (1)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宪法、法律、法规,执行本级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事项;
  (2)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3)执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中的重大事项;
  (4)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重大事项;
  (5)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和公民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议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一事一案,并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只提出问题,没有方案(草案),不能作为议案提出。
  第六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收集,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经主席团决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在代表大会闭会以后进行审议的代表议案,先由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主席团认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代表议案和超过时限收到的代表议案,均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七条 已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代表议案具有法律效力,承办单位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结果。常务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人大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十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交办。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四个月内答复代表。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并在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十日内交有关方面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印发的专用纸,逐项填写,一事一件。
  有关各类案件的申诉,应依法送交司法机关,代表不能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群众请代表转交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信件,可送交大会秘书处,不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对市委或市各民主党派各级组织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直接向市委和相关组织反映,不要向大会提出。
  第十一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国家机关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
  需市人大常委会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综合办事部门承办。需市人民政府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交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承办。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直接交办。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代表提出的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研究办理。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起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然后由交办机关重新交办。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第十三条 对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机关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研究办理,并联合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本市国家机关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凡能解决的要抓紧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确实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要向代表作出说明,取得代表的理解。对不属于本市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向代表说明。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出答复之前,可以采取走访、信函、电话沟通或者召开座谈会等方式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应当按统一格式行文,经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签发,注明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书面答复代表,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对内容相同的建议,可以并案办理。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
  第十七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或者要求重新办理的,应当写明理由,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处理意见,对确需重新办理的,发出督办通知书,责成有关单位重新办理。如果代表仍不满意,可以提出约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
代表提出约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填写约见专用纸,写明约见的对象和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政府办公厅进行联系、协调。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评议和视察,对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跟踪督办。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府办公厅要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要把办理工作列入单位年终的考评内容之一。市人大常委会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贻误工作的单位及个人,建议其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办理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表彰。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前,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向下一次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转交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市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人大代表持证视察时对有关部门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办理议案、质询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之浅谈
                ——从基层法院视角解读

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社会管理创新在整个社会构建过程中正在不断向前推进。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管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运用和发挥审判职能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已成为必须探讨的重大理论课题,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笔者作为多年从事基层法院工作的法律人,受理论水平所限,无法从宏大理论视角对这一更为宏大的社会课题进行研究,仅结合自己的亲历亲为谈一浅陋的思考和体会。
一.社会管理创新的内涵及受到关注的社会背景
在谈论社会管理创新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对社会管理进行简要解读。通说认为,社会管理是政府和社会组织为促进社会系统协调运转,对社会系统的各个组成部分、社会建设的各个环节以及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组织、协调、服务、监督和控制的过程。应该说,这一定义体现了社会管理的本质,具有高度的政治属性,主要指在国家产生之后的一种社会管理形式,即以政府为主体,以社会组织为辅助。但从人类社会的发展看,社会管理伴生着整个人类的发展史,国家产生之前的部落管理、社会发展过程中衍生出的各种人类意识指导下的组织活动等,同样隶属于社会管理的范畴。
从社会管理的发展看,社会管理形式在不断创新中日渐体系化,并最终形成一门学科。特别是随着社会分工不断精细,社会节构不断调整,社会活动的多元化对社会管理的要求越来越高,从而也赋予社会管理创新更多的内涵。主流观点认为,社会管理创新是在现有社会管理条件下,研究并运用新的社会管理理念、社会管理知识、社会管理技术、社会管理方法和社会管理机制等,对传统管理模式及相应的管理主体、方式和方法进行拓展和完善,建构新的社会管理机制和制度,以实现社会管理新目标的活动或者这些活动的过程。
从我国当前社会现状分析,受经济、政治、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加之转型时期各种矛盾凸显和复杂,原先的社会管理模式在诸多领域或环节中都暴露出问题,不能很好地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迫切需要再度审视,并在承继中扬弃。有鉴于此,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便在社会构建过程中呼之即出,引起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要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时隔三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赋予了社会管理创新更深层、更明确的内涵。贯彻中央精神,2009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社会管理创新”成为政法机关“三项重点工作”的组成部分,社会管理被纳入更完备的体系性框架之中。由此,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伟大进程中,既需有所担当,更要有所作为。
二.人民法院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中应有的担当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和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从宪政层面分析,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与军队、警察、监狱等一样系属国家机器,是社会管理体系中的重要主体,其职能是通过行使审判权参与国家主导下的社会管理。但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中,司法职能、司法理念、司法手段等都被赋予了新的含意,人民法院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主题引领下,需要以更积极的方式在更广泛的领域参与社会管理。从基层法院视角来看,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应注重发挥四大司法职能。
    一是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保障社会秩序。社会管理创新的核心是构建更加和协有序的社会调控机制。从当前国际国内形势来看,虽然和平与发展是主流,但暴力、色情、腐败等各类犯罪仍然充斥于社会的诸多方面,以各种方式和手段破坏着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甚至威胁着国家政权的稳定。人民法院作为唯一具有刑事审判职能的机关,必须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才能使社会管理在安全稳定的政治和社会环境中不断创新。
二是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调控社会秩序。在社会转型期,各种利益冲突、矛盾纠纷日渐凸显,体现在社会管理体系中就是诸多原有的社会管理秩序被打破,重建的社会管理机制不被遵守,在此过程中,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矛盾处理的终局者,只有依法化解矛盾纠纷,调节和平衡各种社会关系,并加强对违反社会秩序行为的制裁,才能使社会秩序的打破和重建在可控之中,得到修复,实现创新发展。
三是发挥行政审判职能,规范社会秩序。在以行政机关为主导的社会管理形式下,其特定的性质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在法的规制下行使管理权。但受典型的“熟人社会”特征影响,加之传统文化浓厚的“人治”络印,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权力行使和运作都呈现出诸多的“人治”色彩,法制层面下的规范性不足,严重影响到公共社会管理职能的发挥。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正式实施,以此为标志,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开始步入了法制轨道,人民法院通过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等司法裁决,使行政权力的行使和运作逐步受到法律的约束和监督,行政管理下的公共社会秩序逐步规范。
四是发挥执行职能,维护社会秩序。执行职能是司法职能的延伸,从表象上看,执行保护的是当事的合法权益,但从本质上考量,执行的核心意义在于通过行使司法权,维护约定的或是法律强制性的社会秩序。现实中曾出现的“贱卖法院判决书”的行为,不仅仅是当事人对自我权利的一种过激救济行为,更是社会秩序不被遵守而期待得到国家救济的一种权利要求。因此,基层法院作为主要的执行主体,更应在执行难的现实中积极探索破解良策,一方面要保护胜诉权益的实现,一方面要通过司法权维护和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
除四大司法职能外,人民法院作为推动和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中坚力量,在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潮中,已不再仅仅局限于审判职能的运用,诸如矛盾化解、司法便民措施、社会风险评估、社区矫正、涉法信访、司法宣传、司法调研、民意沟通等机制的探索和建立,都是人民法院在法律框架之下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职能。
三.人民法院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应注意的问题
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政法工作的三项重点之一,更是人民法院延伸和拓展司法的社会责任。但作为法律实施的重要主体,必须坚持在法律框架之下去谋划,去开拓,以任何理由去突破法律底线都是不可取的危险行为,那样不仅不可能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甚至可能带来社会管理秩序的混乱,司法权威的弱化。从司法实践来看,应重点注意以下五方面的问题。
一是法治理念的问题。正确的行动必须建立在正确的理念指导之下。回顾建国以来的法治发展史,受特定历史条件及西方“三权分立”司法模式的影响,我国的法治理念曾一度陷入偏颇认识,所出现的“砸烂公、检、法”现象,以及不顾中国国情所滋生出的“西方司法模式”情结,都曾让我们的法治建设走入了误区。可喜的是,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最终被确立,从而将我国的法治建设引入了正确的轨道。
二是职能定位的问题。社会管理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人民法院只是其间不可忽缺的重要组织部分,行使的审判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因此,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实践中,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司法机关在国家管理中的定位,既不能失位、虚位,更要防止越位、错位,将不属于司法职能范畴下的其他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包揽于身。如实践中将党的政策调整下的边缘性问题、立法失却下的社会性问题纳入司法程序,都是一种越位的表现,给人民法院工作带来很大被动。
三是能动司法的问题。2009年王胜俊院长首次提出“能动司法”理念,随后即成为司法理论探讨和实践的高频词,并成为当下司法工作的导向。该理念的核心价值毋庸置疑,需要明确的是能动司法解决的主要是司法职能的实现问题,而不是司法程序的问题。因此,绝不可以能动为借口主动司法,颠覆司法被动性的价值取向,影响司法公正,损害司法权威。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频频光顾单方,站在当事人立场上为其出谋划策,甚至利用身份影响提供各类服务和事前无原则承诺的现象,都必须坚决避免。
四是外部协调的问题。人民法院要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在人大的监督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绝不能把司法独立理解成“司法孤立”,游离于社会管理体系之外,这样不仅不利于发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更可能使法院工作失去社会基础、群众基础,如在克服执行难上、在化解涉诉信访矛盾上,如果不能形成党委领导下的联动机制,这些问题都将很难彻底解决。
五是内部创新的问题。人民法院内部创新作为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方面,理应纳入到整个社会管理创新体系之中。但从实践来看,受司法职能的社会属性影响,我们更多关注的是服务大局、维护稳定、关切民生等方面的创新,体现出较强的公共社会管理创新特征,而对于内部管理机制的创新缺乏应有的重视,或者说是受经费、人事等方面的困扰,一些实质性的创新举措很难推动下去。如案多人少压力、干警待遇不高等问题,都不容忽视。
四.人民法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路径选择及我院的实践经验
人民法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必须立足自身的职能定位,深刻分析当前社会发展对司法工作的要求,不断强化审判职能,合理延伸司法功能,努力推进内部创新,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管理创新。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应着力把握以下五方面工作。
一是要在服务大局中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在我国的政体中,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审判机关,司法权是党的执政权的有机构成,是党领导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重要方式,司法事业作为党的事业的一部分,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将其融入党和国家的大局工作中去谋划,去推进。实践中,我们坚持以政治立院,将政治理论教育常抓不懈,教育和引导法官要切实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坚定信念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者、捍卫者;司法审判中,我们紧紧围绕县域经济社会转型跨越发展这一中心,积极探索实践,不断拓展司法审判工作的广度和深度,以良好的司法成效服务了全县大局工作。
二是要在执法办案中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王胜俊院长在福建调研时指出,法院是审判机关,职责就是办案,讲服务大局,讲人民性,都必须主要通过执法办案体现出来。从司法的性质来看,人民法院运用审判职能惩治犯罪、化解矛盾、处理纠纷的过程,本就是发现社会问题,调节社会关系,弥补管理漏洞,修复社会秩序的过程,是通过法的规制参与社会管理的一种方式。离开了执法办案,人民法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也就失去了载体。作为基层法院,我们始终把执法办案作为第一要务,努力运用审判职能维护社会稳定,服务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在积极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过程中,更为社会管理创新体系构建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三是要在职能延伸中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面对各类社会矛盾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多样,人民法院必须与时俱进,根据社会发展的需求,不断延伸和拓展司法审判职能,才能在更广泛的领域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近年来,我院立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积极探索少年审判工作新思路,坚持深入监所开展回访帮教,积极参与社区矫正,有效减少社会对抗,维护了社会稳定。在民商事领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开拓创新,率先在全省设立“茶座调解室”,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今年以来,着力推进诉讼调解工作的深层发展,研究制定诉前调解工作制度,为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搭建了又一平台。针对倍受关注的执行难问题,在努力构建“执行联动”、“执行威慑”机制的同时,积极争取县委政法委支持,在形成执行救助机制上也迈出了新步伐。
四是要在司法为民中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人民性是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司法为民是审判工作的必然要求。基层法院与群众最近,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中必须始终坚持司法为民宗旨,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司法审判工作的落脚点。以司法为民为抓手,我们经充分调研,在西部三个乡镇设立了巡回审判点,便利了群众诉讼;按照最高法院关于“窗口”建设的要求,完成立案信访大厅改造工程,完善和健全了功能,提高了服务水平;坚持畅通民意沟通表达渠道,适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其他阶层人员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努力改进工作,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赢得了更多的理解和支持。
    五是要在提升能力中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不仅需要务实的态度,更需要有完善的理论作支撑,是智慧和能力的集中展现。因此,人民法院要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必须注重加强对社会管理的司法调研和理论研究,通过提升司法能力,增强司法水平,从而在自我创新中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作为基层法院,我们在人才相对紧缺的现实面前,坚持加强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作风建设,不断完善管理机制,不懈夯实基层基础,努力提升司法决策能力、司法审判能力,提高司法管理水平、司法服务水平,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陵川县人民法院 李东明 赵如水)

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1994年1月26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现颁发《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毒作业危害的监察工作,控制和减少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发生,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除矿山开采业以外的有生产性毒物危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有毒作业危害分级工作实行企业、事业单位自检和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GB12331—90《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每年进行一次生产性有毒作业分级检测建档,并将分级结果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
无分级自检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分级检测。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劳动条件分级统计报告制度,加强职业卫生监察工作,有计划、有目标地推动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
第六条 为便于企业、事业单位自检,有毒作业分级的毒物检测,可分别采用气体检测管快速测定、化学分析、仪器分析等方法。气体检测管装置必须由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毒物检测技术指导站检测认可;检测仪器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可。未经认可的仪器、检测管装置,不得用于分级检测。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对企业、事业单位报送的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结果,应按20%—25%的比例进行抽检、复核。
第八条 从事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实行资格认可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须经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考核发证;省、地、市三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考核发证。未经审批、考核发证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进行有毒作业分级检测工作。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资格证书每二年复核一次,此两项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 有生产性毒物危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毒物危害的具体治理措施和实施计划,有效地控制有毒作业危害。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将重度和极度毒物危害列为有毒作业治理和监察重点。对重点危害岗位,必须制定计划限期消除毒物危害因素。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在试生产阶段必须进行有毒作业分级检测,并按分级结果补充完善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措施。主要生产岗位达不到安全作业标准的,不允许正式投产。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职业中毒和发生毒物泄漏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酌情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即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