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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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和节能器等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供应与使用、燃气器具经营和燃气设备安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安全、方便的前提下,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的标准、计量、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确定使用管道燃气的,应按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其工程总概算应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室内燃气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质量由市燃气热力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应由有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转包。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的由依法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对其运行及安全进行管理和维护。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按照规划铺设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和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章 燃气供应及燃气器具管理
第十五条 向社会供应燃气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社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气源及营业章程;
(二)有符合规范的固定经营场所(瓶装气社供单位应有自备的储灌、灌装、残液处理等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以向社会筹集资金方式从事经营的,由本市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保);
(四)有符合资质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质量安全保证;
(五)有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保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社供单位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工商部门领取并填写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持登记申请表向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申请审核;
(三)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四)持经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签署审核同意的登记申请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及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分别向公安消防部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及《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应到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申办审核手续;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核发《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
第十八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供应单位资质审查。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可否设立应作出答复。
禁止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九条 社供单位设置瓶装气供应点,须经公安消除部门审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应点由社供单位负责管理,并应设有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应点标志。
第二十条 燃气的零售价格和燃气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社供单位应按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燃气管理费。对逾期交纳的,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社供单位合并、分立、终止及经营场所等变更,应提前30日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制订供气服务规程、劳动安全、防火制度和紧急事件处理预案,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建立各个运行环节原始记录档案和安全防火档案;
(三)建立燃气用户档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从事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统一证件;
(四)从事燃气生产、输配的人员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从事安全消防工作的人员经公安消防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操作的人员经劳动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
(五)不得向本市无燃气社供许可证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六)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七)保证正常持续供气,因燃气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停气的,应按供气合同向用户赔偿;
(八)按期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瓶装燃气供应单位除应遵守前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二)钢瓶的灌装误差和残液量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不得将槽车上的液化石油气直接向钢瓶灌装;
(四)不得对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进行灌装。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除应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二)确保供气压力、气质符合规定;
(三)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及时报告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四)因施工等原因须降压或暂停供气,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时间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在暂停供气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不得恢复供气;
(五)按检定合格的燃气表显示的用气量,向用户收取气费。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者须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生产许可证》;
(二)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贴有其核发的《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志》;
(三)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应设立售后维修服务站(点);
(四)禁止销售装有燃气的钢瓶。
第二十七条 燃气器具售后维修服务站(点)和安装单位应取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通讯、维修、检测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的维修安装人员。
第二十八条 燃气及燃气器具广告的内容应经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未经批准,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不得发布。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和《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志》。
第三十一条 管道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不得规避燃气表计量功能,盗用管道气;未经供应单位许可,不得改变管道气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 社供单位与用户发生合同纠纷、服务争议等,可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规划部门审核建设项目和构筑物修建申请时,应对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加强对管网和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进行动火作业,应按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领取动火证。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由燃气供应单位管理的钢瓶及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容器加热;
(四)不得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不得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自行拆卸、改装燃气器具及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等管道气设施;
(七)使用以管道气为燃料的热水器、采暖、空调等设备,报经供应单位同意,并由其组织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安装;
(八)负责管理和监护本单位供气系统的燃气管理人员应接受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燃气设计标准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擅自挖掘取土;
(三)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或碾压;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备及安全保护标志;
(七)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八)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第三十八条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须提出安全防护措施,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在燃气供应单位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确需迁移燃气设施的,应先报经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然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贮存、输配使用的燃气压力容器(含钢瓶)应按规定注册登记,在建立使用档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单位应及时进行紧急处理,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燃气管理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因燃气事故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燃气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造价的1%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未办理审批审核手续,擅自经营、销售燃气和燃气器具及违反第三十条规
定的,还可以没收经营器材、非法经营的燃气和燃气器具;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及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三)、(六)、(八)项、第三十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不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交纳的,可吊销其《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五)、(七)项、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中未经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上岗者、第(八)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撤换无证人员,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按瓶处以50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一)、(二)、(四)、(六)、(七)项、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罚的,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武汉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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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12〕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据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盘锦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保证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台子区、盘山县、大洼县及辽河口生态经济区(以下简称县区及辽河口生态经济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政府按法律规定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规划要求,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后储备,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授权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具体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和供应计划,筹措和管理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动迁和平整储备的土地、适时向土地市场提供储备的土地、经营利用储备土地等工作。

第五条 市土储中心纳入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平台,具体负责县区及辽河口经济区的土地储备投融资工作。

由市土储中心作为借款人开展土地融资工作,以国有储备土地抵押贷款为主要方式,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按土地储备项目筹措资金,按项目拨付。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并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土地储备机构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等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及时将经济社会发展、城市规划、土地出让等信息在同级部门之间进行信息交换、共享。

第七条 土地储备的范围:

(一)依法应由政府收回、没收的国有土地;

(二)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空闲土地;

(三)因实施城市规划需搬迁的企业、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腾出的原用地;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城市旧区进行改造需动迁的土地;

(五)代市政府征收集体土地后形成的国有建设用地;

(六)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

(七)其他适宜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八条 市土储中心应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等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制定土地储备年度供应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批准实施,由国土资源部门严格遵照执行。

第九条 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及指标分配;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计划政策导向;

(四)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第十条 为了加强对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避免土地的闲置和浪费,由市土储中心负责对应没收或收回的土地进行调查,提出处置意见纳入土地储备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报送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收回或没收。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程序:

(一)各级土储部门拟定具体土地储备工作方案。

(二)权属核查。对列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界限、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

(三)费用测算。会同土地估价部门,对拟储备土地的收购补偿费及相关费用进行测算和评估。

(四)注销登记。收回原土地使用人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变更登记。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直接发证给各级土储部门,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库。

土地登记由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以收购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除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程序办理外,还应由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储部门提出被收购申请,经土储部门审查同意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后,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 纳入储备库的土地,土储部门应拟定整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进行拆除、平整等供地前的整理工作。

供地前的土地整理前期开发工作,所涉及拆迁和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配套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十四条 各级土储部门对储备的土地在供地前可以临时经营利用,所得收益用于土地储备工作。

第十五条 设立市土地储备基金,其来源为:由市财政每次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总成交价款的4%划拨到市土储中心,满足土地储备资金需求。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市财政的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坚持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需要对原土地使用人补偿(含置换差价补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列入市政府年度供地计划的储备土地,各级土储部门应及时提交土地交易市场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纳入土地储备库的土地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有偿使用已储备的土地。经市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已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必须向市土储中心支付土地储备、整理、管理等成本费用。

第十九条 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土储部门应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告。土地使用人不得阻挠或拒绝土地储备,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房产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土储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我市县区及辽河口生态经济区以外的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人民政府人事厅(局)、公安厅(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和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为在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正确认定干部的出生日期,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干部居民身份证填写的出生日期同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一致的,均可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其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和计算年龄的依据。
二、凡干部居民身份证同干部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其退(离)休等手续时,应会同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进行查证核实,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户口管理权限批准后查实的出生日期作为计算年龄和户口登记的依据,查证材料归入干部本人档案
,同时抄送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对无法查实的,应以干部档案或户口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三、凡在公安部发布《关于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通告》之前已办理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其出生日期的认定及年龄的计算,均以办理退(离)休手续时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档案的记载为依据。
四、干部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出生日期。今后,凡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须经干部管理部门会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户口管理权限批准。



199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