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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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8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管理,规范本市统一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行为;保障各类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一征用土地;是指政府为实施城市、村镇建设规划,进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建设及其他各类建设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并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统一;征用土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计划、公安、粮食、财政、劳动、物价、农林、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被征用土地的所在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第六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时,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章 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费

第七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耕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计算;

(二)鱼塘、竹园、林地、桑茶、果园、苗圃等土地,按邻近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计算;

(三)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邻近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计算;

(四)宅基地、非农业集体建设用地、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用地、机耕道路用地等,按邻近耕地标准给予补偿,需易地复建的,按复建地标准予以补偿,原地不予补偿;

(五)征用未利用地的;按邻近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计算。

第八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青苗费:

(一)耕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补偿;

(二)鱼塘、竹、林、桑果等经济林(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地上物所有权人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经评估后确定补偿标准。

第三章 附着物补偿费

第九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对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

(一)菜地喷管设施每亩1600元。

(二)菜地钢管、砼大棚,每亩5000元;竹、林简易大棚,每亩2000元。

(三)混凝土结构地下管渠,根据管径大小分级补偿:

1、直径30至45厘米的,每米60元;

2、直径46至60厘米的,每米120元;

3、直径61至80厘米的,每米180元;

4、直径81厘米以上的,每米350元。

(四)明渠,根据结构分类补偿:

1、砖混结构明渠,每米80元;

2、水泥板明渠,每米120元。

(五)河、鱼塘护坡设施补偿:

l、石护坡每平方米70元;

2、水泥板护坡每平方米90元;

3、石驳案每立方米200元。

(六)道路补偿:

1、泥石路每平万米30元;

2、沙石路每平方米40元;

3、沥青路每平方米100元;

4、混凝土路每平方米120元。

(七)其他设施:

1、水泥场地每平方米30元。

2、空斗围墙,每平方米12元;

实砌围墙无压顶,每平方米20元;

实砌围墙本瓦压顶,每平方米30元;

实砌围墙玻璃瓦压顶,每平方米45元。

3、水井每口140元。

第十条 坟墓迁移补偿。被征土地上的坟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限期迁移;并补偿坟墓迁移费,标准为:棺木每只400元;骨灰盒(缸)每只150元。逾期未迁的,视为无主坟,由用地单位深埋处理。

第十一条 自征地调查之日起,在征地范围内的突击建设、栽植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上列各项补偿费,按照产权归属支付补偿费。产权不明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结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

第四章 安置补助费和农业人口的安置

第十三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征用耕地的面积计算:

(一)征用耕地,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的,从6倍起计算;人均耕地每减少0.1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1倍,但最多不超过15倍;

(二)征用鱼塘、竹园、林地、桑茶、果园、苗圃等其他农用地,按邻近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三)征用灌溉水塘、水渠、机耕路,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易地复建的,按复建地标准补偿。

(四)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不予补偿,需易地复建的,按复建地的标准补偿。

第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还需按下列标准支付农业人口老年农民保养金(老年农民是指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的农民):

(一)征地后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上的;保养金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计算;

(二)征地后人均耕地在0.1亩以上至0.5亩以下的,保养金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三)征地后需撤组转居的,每一个老年农民保养金为0.7至1万元。年龄在老年农民以下,不符合劳力安置条件的农业人员保养金为每人0.75至1.5万元;

(四)保养金可以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养老、医疗等保险费集中投保。

第十五条 因政府工程征用土地后的剩余劳动力,由当地政府通过发展生产,举办第三产业等途径进行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用地单位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安置剩余劳动力的数量为被征用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数量的得数内且符合劳动力安置条件的人数,未利用地和农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不安置劳动力;其他农用地按60%折算成耕地数量。

第十七条 安置人员必须是被征地单位的常住人员,并享受被征地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男性年龄在16至35周岁,女性年龄在16至30周岁。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需安置的剩余劳动力可采用下列方式进行安置:

(一)按照谁用地谁安置的原则,征地后剩余劳动力由用地单位自行安置;

(二)符合条件的剩余劳动力自谋职业的,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安置费的标准为每个符合安置条件的劳动力1.5至2万元。也可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地安置,安置费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保险金集中投保,或用于发展生产。该项安置费必须在安置补助费中扣除,如安置补助费不足,由用地单位补足;

(三)征用土地时也可以按规划征用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留用地,由被征地单位使用和经营,用于安置剩余劳动力,不再实行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安置方式;

(四)已在乡(镇)村企业就业或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从事临时性工作的,仍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如正式录用的,不作重新安置,录用手续由劳动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九条 凡是由劳动部门办理安置手续的劳动力,及自谋职业人员,就地转为城镇户口。安置补助费中用人单位每安置一个劳动力给予带资费6000元,就业培训费1000元由劳动部门收取。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需拆迁房屋的,在征地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向所在地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同意后,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拆迁决定并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及被征地的乡(镇)村应配合工作。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范围内拆迁的房屋,必须具有合法产权证明,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产权证载明面积计算。征地调查后突击抢建的建(构)筑物、违章建筑及违法用地上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需拆迁的房屋,原则上采用自拆自建或统一复建的方法。确无条件的,可以采用统一安置方法。

第二十三条 实行自拆自建或统一复建的,由乡(镇)村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规划制定复建方案;复建房的宅基地面积应符合本地区的规定面积,用地、建房手续应报有权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拆除居住用房的补偿:

拆除居住用房的补偿按被拆迁房屋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迁房屋的成新度为1-折旧率×使用年限,折旧率按年2%计算,但成新度最低不得低于30%。

(一)自拆自建的,按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二)统一复建的;按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20%给予补偿,用地单位还需按拆迁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支付给组织复建的乡(镇)村,专项用于复建地的公共设施建设。

(三)统一安置的,按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10%给予补偿。

(四)被拆迁房屋的装修费用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后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的补偿:

(一)拆迁学校、幼儿园房屋的,用地单位按拆一还一的原则给予补偿;也可按规划要求在区域内调整安置,但需支付被拆除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给予补偿;

(二)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后不需复建的,按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需要复建的,按被拆除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给予补偿;拆除企业非生产用房的,按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三)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后,不需搬迁的,不予补偿其设备搬迁费。需要搬迁的,其设备的拆除、安装、搬迁费用,按被拆除企业生产用房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20%给予补偿;

(四)拆除企业生产用房致使企业停工停产的,其停工补偿费按实际停工停产需待业的职工人数计算,以该企业前1年的人均月工资给予补偿(仅含工资、社会保险费),但不得少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补偿期限按实际停工停产时间为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在实施征地拆迁前已停工停产的,不予补偿。被拆迁企业职工是农业人口,如征地时按规定已得到安置补助费的,不予补偿;

(五)拆除个体工商户房屋,属临时建筑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50%给予补偿。属永久性建筑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20%给予补偿,拆除利用居住房作为经营场所的房屋,按居住房拆迁标准给予补偿,上述拆迁的个体工商户房屋均不作安置;

(六)拆除其他公益事业用房的,按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房屋阁楼的补偿,按阁楼高度分别折算成建筑面积(前后包檐不等高的,取平均值)计算:

高度在1米以下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25%计算;

高度在1至1.49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50%计算;

高度在1.5至1.79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75%计算;

高度在1.8米以上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100%计算。

临时间楼,浮阁以及征地调查后搭建的阁楼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房屋安置:

(一)自拆自建的,由拆迁户按批准地点、批准面积自建;

(二)统一复建的;由乡(镇)或村按批准的复建方案组织实施;其差价按复建房的建安价与被拆迁房的补偿价的差额计算;

(三)统一安置的,一律以产权调换形式处理,安置面积为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拆迁房屋的原面和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差价按安置房建安价与被拆迁房补偿价的差额计算;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但不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差价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又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拆迁房屋的原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按人均40平方米安置,差价按安置房建安价与被拆迁房补偿价的差额结算;安置房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但不超过被拆迁房原面积的部分,差价按安置房的成本价与被拆迁房补偿价结算;安置房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原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安置房的成本价、建安价依照城市房屋拆迁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被拆迁房屋面积大于安置房屋面积或大于统一复建房面积的部分,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的120%给予补偿。拆除原房屋后不需安置、复建的;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50%给予补偿;

(五)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除学校、幼儿园外,一律自拆自建。

第二十八条 被拆除居住房屋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成员,列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及配偶(不包括在外地定居的);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在读大中专院校学生;

(三)户口在本市工作单位,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

(四)一方家在拆迁范围、户口在外地的配偶;

(五)征地拆迁公告后出生、婚姻、复退转军人等已报进户口的人员;

(六)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教或服刑的人员;

(七)按有关政策规定应列入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被拆除居住房屋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成员不列入安置人口:

(一)常住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在本市自建、购买他处住宅而户口仍保留在房屋拆迁范围内的;

(二)租住、借住拆迁范围内房屋的;

(三)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的;

(四)按有关政策规定不属于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因拆迁搬家的,由用地单位付给搬家补助费,补助费标准为每户500元。需要过渡的,搬迁费按两次计算,并应支付过渡费;过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自拆自建、统一复建的过渡期为12个月;统一安置的过渡期限按实际过渡期计算,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因用地单位的原因而超过过渡期限的,过渡费增加1倍。

第六章 其他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用地单位使用撤组转居后的国有土地的,其房屋拆迁补偿费标准按《常州市郊转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执行,土地上的其他附着物部分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拆除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着物的按《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

行。

第三十二条 办理使用手续的土地补偿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由被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有关单位使用;租赁费标准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标准执行;或者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第三十三条 临时用地补偿费。用地单位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每使用1年按该土地的前1年年产值给予补偿,青苗附着物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并需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土地复垦费。

临时用地期限为2年,确需延长使用的,应在临时用地期满前3个月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临时用地期满后,用地单位应恢复土地原状,无力恢复的,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土地复垦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四条 用地经批准后,应按规定期限开工建设,按时竣工,不得闲置、荒芜土地。征用土地后,超过1年不使用造成土地荒芜的,每年收取荒芜费,其标准为第1年每亩收取荒芜费1000元,第2年起每亩收取荒芜费2000元,闲置荒芜2年以上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用地单位按本办法支付的各项补偿费,除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其他属于农民个人所有的外,其余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农业人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或截留。

第三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农业重点建设项目发展基金、耕地占用税、土地用途变更费等有关规费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未经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征地,用地单位擅自与被征地单位洽谈征地补偿安置事宜或直接进行补偿安置的,停止办理其征用土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无理取闹;拒不迁房腾地的,阻挠征地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中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挪用、侵占各类补偿费用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根据物价变化因素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适时公布。

第四十二条 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大型交通、水利、能源建设项目的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各所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1日市政府发布的《常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常政发[1995]117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一、房屋拆迁重置价格

二、耕地年产值标准

三、统一复建房建安价


附件一:

房屋拆迁重置价格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房屋类别 等级 重置价 结构、装修及设备状况

钢混结构 一等 500 钢砼框架承重,钢砼基础,实砌墙围护,

外墙面砖,钢砼屋面,琉璃瓦,钢砼多孔

板,花岗岩或木板地面,铝合金塑钢门窗,

水、电、卫齐全。

二等 450 钢砼框架承重,钢砼基础,实砌墙围护,

外墙水刷石或水泥砂浆,钢砼木桁条,本

土平瓦屋面,铝合金或塑钢门窗,水磨石

或木板地面,水、电、卫齐全。


砖混结构 一等 400 砖或钢筋砼条基,实砌砖墙承重,外墙面

砖,花岗岩或木地板,铝合金门窗,琉璃

瓦屋面,水、电、卫齐全。

二等 350 砖或钢砼条基,实砌砖墙承重,外墙水刷

石,水磨石地板,钢砼木纤条,琉璃瓦屋

面,铝合金门窗,水、电、卫齐全。

三等 300 砖或钢砼条基,空斗墙,琉璃瓦屋面,钢

砼木行条,多空板,水泥地面,水刷石或

水泥砂浆外墙,铝合金门窗,水、电、卫

齐全。

四等 250 砖基顾,空斗墙,本土平瓦屋面,多空板,

水泥地面,水泥砂浆外墙,木门窗,水、

电、卫齐全。


砖木结构 一等 250 砖或钢砼条基,清水或混水实砌墙承重,

木桁条,木楼板或多孔板,平瓦望砖(木

望板)屋面,内外粉刷,铝合金门窗,水

磨石地面,有水、电。

二等 200 木柱承重,平瓦望砖(木望板)压面,木

楼板或多孔板,水泥地面,普通木门窗,

有水电。


其他结构 一等 180 砖墙,杂木桁条或水泥桁条,望砖屋面,

木柱,门窗尚好,水泥地面,有水、电。

二等 150 部分砖墙,门窗一般,平瓦望砖屋面,砖

地,门窗破旧,有水、电。

三等 100 披屋。


企业 一等 700 檐高5米以上的标准厂房。

生产 二等 550 檐高3.5至5米的标准厂房。

用房 三等 400 檐高2.8至3.5米(含3.5米)的工厂厂房。

四等 350 其他厂房。


附件二:

耕地年产值标准

单位:元/亩

市区 武进 金坛 溧阳

粮地 1400 1300 1200 1200

菜地 3500

附注:1、市区含郊区、戚区和新区;2、各所辖市菜地年产值由所辖市确定。


附件三:

统一复建房建安价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房屋类别 等级 成本价 结构、装修及设备状况

钢混结构 450 钢砼承重,砼基础,实砌墙围护,外墙面砖,

平瓦屋面,砼多孔板,铝合金门窗,水泥地

面,水、电、卫管线齐全。

砖混结构 一等 380 砖或钢筋砼地基,实砌砖墙承重,构造柱、

梁,水刷石外墙,砼多孔板,平瓦屋面,铝

合金门窗,水泥地面,水、电、卫管线接通。

二等 350 砖或砼条基,实砌砖墙承重,水刷石外墙,

平瓦屋面,砼多孔板,水泥地面,铝舍金门

窗,水、电、卫管线齐全。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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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1993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当前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办理假释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对家庭有特殊困难的罪犯的假释问题
对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确需本人照顾,请求假释的,在司法实践中,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如果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当地具备监管条件,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制,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不予假释。
二、关于未成年罪犯的假释问题
为了进一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执行对未成年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犯罪时未成年,在刑罚执行中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假释后具备监管条件的罪犯,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制,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的假释,应从严掌握。
三、关于老、残罪犯的假释问题
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假释,应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年以上,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罪犯,可依法予以假释。
四、关于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的计算问题
根据刑法第四十二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羁押之日起计算。
五、关于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问题
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有适当的考验期限。根据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在司法实践中,对有期徒刑犯假释考验期限的掌握,一般不少于六个月。
六、关于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假释问题
根据有关规定,在看守所服刑的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以及个别余刑一年以上,因特殊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罪犯。在司法实践中,对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一般不予假释;对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应由关押罪犯的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
七、关于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问题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一般以间隔一年以上为宜;对于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具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受上述间隔时间的限制。
八、关于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问题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是指实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中包括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施犯罪行为,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假释,如果所犯新罪免除处罚的,收监执行自假释之日起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如果所犯新罪须判处刑罚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新罪时,将原宣告的假释撤销,依照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试论入世后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公开性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济一庭审判员 邬文辉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最终工作成果的载体,更是案件当事人通过诉讼获得国家公力救济的凭信。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都存在简单化、生硬化、透明度低的现象。正如肖扬同志指出的,“现在的裁判文书千篇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的过程,看不出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的形象”。随着近年来我国法院各项改革的开展和深入,现在裁判文书在加强说理、论证方面有了较大的改进,但许多裁判文书仍然存在程度不同的缺乏透明度或公开性不够的毛病,比如:有些本应公开的内容未能公开,不该公开的内容却公开了;有些本应全部公开的内容仅公开一部分。造成裁判文书在公开性方面存在种种问题,虽然与我国当前审判队伍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整体业务水平不高很有关系,但也与当前我们未能很好地理解裁判文书公开性的基本内涵及基本要求大有关系。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WTO)后,世贸组织关于法律透明尤其是司法透明的原则,无疑又向我们提出了如何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加强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公开性的新课题。本文试从WTO的司法透明原则的要求出发,结合自己审判工作的实践,重点针对一审法院在制作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时如何提高公开性和透明度的问题,谈谈自己一点粗浅的看法,以就教于大家。
一、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公开性是WTO司法透明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1. WTO司法透明原则的基本要求
WTO透明原则要求各成员将有效实施的有关管理对外贸易的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迅速加以公布,以使其他成员政府和贸易经营者加以熟悉;各成员政府之间或政府机构之间签署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和条约也应加以公布;各成员应在其境内统一、公正和合理地实施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由此可见, WTO透明性原则对各成员的司法判决要求的仅是迅速公布裁判文书内容,对于我们这里探讨的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并无具体涉及。但不可否认的是,根据WTO透明性原则的要求, 各成员迅速公布其司法判决的目的,完全是为了使其他成员政府和贸易经营者能够尽快熟悉该成员司法判决的内容, 并让他们尽快获知某一成员在其境内是否能够统一、公正和合理地实施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很难设想,某一WTO成员的司法判决如果在内容上缺乏公开透明度或公开透明度不够,其他WTO成员政府和贸易经营者又怎么能够仅凭公布的司法判决尽快熟悉该成员司法判决的内容,并进而达到考察该成员的司法环境的目标。因此, 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内容的公开性或者透明化,是WTO司法透明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2.对WTO司法透明原则的认识误区及评析
现在不少同志认为, WTO司法透明原则要求的仅是人民法院将司法判决进行公布,并不强调裁判文书的内容公开性。与这一错误理解相应的是,有的法院研究应对我国审判工作在加入WTO后的措施时提出,只要将有关裁判文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就行了。我以为,这种理解和做法,实际上是忽略了WTO司法透明原则本身所隐含的司法判决内容必须具有公开透明特点的要求。从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角度看,公布司法判决这种做法不过是形式上的司法公开(透明),而司法判决内容本身所具有的公开(透明)才是实质意义上的司法公开(透明) 。虽然形式可以反映内容,但最终是由内容来决定形式。一份公开性和透明度差的裁判文书,即使采取再好的方式进行公布,又谈何公开!通过这种裁判文书,连案件当事人都无法明白和理解法院是如何作出判决的,对于案外人来说,就更不可能从中尽快熟悉该司法判决的内容,并进而达到考察评价司法环境的目标。
二、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公开性的基本内涵及要求
(一)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公开性的基本内涵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公开”包括二层含义,一是指“不加隐蔽,面对大家(跟“秘密”相对)”;二是指“使秘密的成为公开的”·。固名思义,我们所提出的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公开性,就是指任何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文书都具有的内容上“不加隐蔽”的特性。由于任何一份民商事裁判文书均包括了程序和实体二方面的内容,因此,裁判文书就必须将影响到当事人程序和实体的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尽可能进行公开;此外,还应将涉及到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内容进行公开。当然,这样也就排除了一些不必要内容的公开,比如法官个人从伦理道德角度对案件的感想和价值判断,就没有必要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公开,因为这对评判判决结果是否合法、合理并无必要。
(二)贯彻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公开性的基本要求
1.公开与保密相结合的原则
我们强调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是否就意味着凡是与案件有关的内容均不加区别一律应当公开在裁判文书中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但该法又在第66条中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自然在裁判文书中对这些内容也不应要求予以公开。事实上,WTO司法透明原则也并不要求任何缔约方泄露那些将会妨碍法律的执行,违反公共利益,或者会损害某些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此外,对于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成员关于案件处理意见,仍应作为案件机密不予公开在裁判文书中。
2.无案件类型差别的原则
所谓无案件类型差别的原则,是指我们强化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并不由于案件类型存在差异(比如一审或二审案件的差异,涉外或非涉外案件的差异,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差异)而采取不同的态度,任何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内容均必须贯彻公开和透明的原则。
有的同志认为,这样做可能使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并不符合当前的裁判文书改革的潮流。其实这种想法是混淆了我们这里所探讨的公开性与裁判文书文体的概念。当前,许多法院提出裁判文书改革要贯彻“繁简分流”的原则,对复杂疑难案件的裁判文书要精雕细刻,对简易案件的裁判文书则要惜墨如金,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再简易的案件,如果裁判文书中不能公开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及法律依据,又怎么可能使人信服呢?我们强调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可能会使裁判文书在现有的基础上篇幅增加一些,但只要在写作技巧上多下点功夫,撰写裁判文书时在保证公开性和透明度的原则上做到详略得当, 简易案件的裁判文书也是完全可以避免复杂化的倾向的。
有的同志还提出,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内容公开或者透明度增加是很必要的,但对于并无涉外因素的民商案件裁判文书就没有太多必要。其实,这种想法不仅不符合WTO另一个法律原则即平等原则的要求(该原则不仅要求我国平等地保护国内外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也需要平等地保护国内各类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且将直接有损于WTO司法透明原则的贯彻。比如,根据法律规定,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均为中国企业法人,他们与国内其他民商事主体发生诉讼时,我们仍然作为国内普通民商事案件进行审理。如果人民法院在制作相关裁判文书时不能很好地贯彻公开透明的要求,这对于外国的投资者或者其所在国政府而言,无疑是达不到了解我国司法是否统一、公正和合理的终极目标的,恐怕连尽快熟知该个案判决内容的初始目标也难以达到。
三、对如何加强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公开性的具体设想
为篇幅计,下面仅就民商事案件一审制作判决书应如何加强公开性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在“案件由来及审理经过”部分
目前,在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在该部分公开的内容较少,大多只公开了案由、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以及法院适用的审理程序等内容。有的甚至更简单,仅写明:“原告××与被告××因××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将之称为规范化的写法¹。我认为,在该部分还有必要公开诸如原告起诉时间和法院立案时间,法院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的时间,诉前或诉讼保全情况等内容。
1. 原告起诉时间和法院立案时间的公开问题
原告起诉时间其实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要素,在许多案件中直接涉及到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进而影响到当事人的胜诉权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而法院立案时间则涉及到审限以及法院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的问题,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对这两个问题的重要性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不仅在裁判文书中不列明或不全部列明,甚至在所有案件材料中均找不到能够认定原告起诉时间的证据,审判人员最后只好根据立案时间来判断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显然,立案时间与起诉时间并不完全是同一个概念,法官的这种做法,有时会导致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在何时中断等重要法律事实方面与法院产生不同的认识,并进而对法院的裁决产生怀疑。因此,除了在立案时应注意收集关于起诉时间的相关证据外,还应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起诉和立案的时间。
2. 法院送达情况的公开问题
法院何时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后,其法律意义显得十分重要。因为,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签收举证通知书的时间,直接判断当事人是否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提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申请委托鉴定等,进而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的证据、是否允许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是否批准证人到庭作证、是否同意委托鉴定。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完全就因为法院对于以上几个因素作出不同决定,极可能导致案件的胜诉或败诉。因而,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以上几种重要法律文件的送达时间,是十分必要的。
审判实践中,我们还发现一种关于公告送达的不良现象。有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为了减小因对方当事人抗辩所带来的胜诉难度,故意隐瞒对方当事人的实际地址,造成法院只能以公告方式送达,变相剥夺对方当事人的应诉抗辩权利,而在法院缺席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才告知对方的实际地址。这样往往造成对方当事人对法院产生误解甚至不满。为尽可能克服这一现象,我以为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院公告送达的理由及具体做法。例如,在判决书中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二种方式列明:(1)本院于××年×月×日派员到被告住所地(注册登记地或身份证载明地址)送达,因该址无人致本院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年×月×日通过报刊(具体报刊名称)或其他方式进行了公告送达;(2)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线索于××年×月×日到本市××路××号送达,但未能查找到被告下落,又于××年×月×日派员到被告住所地(注册登记地或身份证载明地址)送达,均未能送达成功,遂于××年×月×日通过报刊(具体报刊名称)或其他方式进行了公告送达。这样就可以让当事人及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理由及具体作法一目了然。裁判文书公开性程度高,自然可给人以公正性程度高的评判。
3. 诉前或诉讼保全情况的公开问题
目前,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关于法院采取诉前或诉讼保全情况基本没有公开,而实践中这又是比较容易引起当事人不满和投诉的一个重要原因。一般而言,如果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了诉前或诉讼保全措施,当事人可通过相应的民事裁定书了解有关情况,但如果法院未批准当事人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当事人通常是无法得知法院不批准的具体理由的,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要求此等情形下法院应作出裁定或书面告知当事人。还有就是,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情况,通常对方当事人是难以知悉并进行监督的,实践中往往容易给极少数审判人员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于金钱案提供可乘之机。因此,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诉前或诉讼保全的情况,也是十分必要的。裁判文书内容的公开并不单纯是为了公开而公开,实际上公开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审判过程的公开透明,最终达到审判结果的公正。
4. 裁判文书中应公开的其它事项
比如法院公开开庭的次数、时间及地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情况,如果审理期间诉讼代理人有变化的,也应予以列明;追加当事人的情况,并说明是基于什么理由追加,是否属于法院依职权追加或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如果存在影响案件审限重新计算的因素,如中止诉讼、委托鉴定等情形的,也应一一列明。
(二)在“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部分
强化裁判文书在该部分的公开性,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一定要忠实于起诉状和答辩状中的原义。由于有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法律知识欠缺或业务素质不高,撰写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存在语义错误或文字重复,审判人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自然不能全盘照搬,应进行适当的归纳、提炼,但必须注意不能篡改原义,否则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
2.当事人在起诉状或答辩状中没有提出而是在庭审中提出的新主张或新理由,需要予以特别关注。(1)对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应注明当事人提出的时间,以便在后面的判决理由部分说明是否将这些内容列入本案审理范围;(2)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了新的诉辩理由,亦应加以列明。
3.广东省部分法院要求在该部分列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这无疑是贯彻WTO司法透明原则的一个较好的举措。但必须注意到,有的审判人员只是简单地罗列当事人的证据名称,而不将当事人的证明主张列出,这应是不符合WTO司法透明原则的做法。此外,还要列明当事人的哪些证据是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间提交的,哪些虽然不是但对方愿意质证的;如果当事人申请了举证期间的延期或证人到庭作证,裁判文书中对法院有无批准及未批准的理由,也要一一列明。
(三)在“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部分
我国传统的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中,并没有该部分内容。近年来,一些法院在司法改革中要求将当事人庭审中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也予公开,这无疑是十分必要的。但我以为,还有必要公开庭前证据交换的内容。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庭前证据交换并不是所有民商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但仍然有些案件需要由法院主持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对对方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这时有的质证意见经法院记录在案,也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在裁判文书中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公开,后面论述法院的认证意见时将会出现首尾不能呼应的现象,定会使人感到唐突和意外。
(四)在“法院认证”部分
在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增加该部分内容,这也是司法改革过程中一些法院创新的结果。但撰写该部分内容时,应注意到以下问题:
1.应公开不予列入认证的证据范围及其理由,以便当事人明白为什么其提供的某些证据不被法院认证采信。
2.法院认证理由应尽可能详细、具体。因为许多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实质上就是围绕证据产生的。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适用法律的结果)其实并不复杂,因而,裁判文书中应当突出这一重点内容,将大量篇幅着墨于认证理由的撰写,有时甚至于要不惜笔墨,达到精雕细刻的地步。
(五)在“法院查明事实”部分
大凡有经验的审判人员一般都知道,只要上述认证部分的内容写得顺利, “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的撰写也就完成了一大半。换个角度也是这样,认证部分的透明公开度决定了“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的透明公开度。在该部分中,必须注意,凡是查明事实的内容,必须在认证部分可能找到相应的依据,否则,所谓的事实就会成为“无水之源”、“无本之木”,其公开性也必然令人费解。
(六)在“裁判理由及法律依据”部分
裁判理由是一份裁判文书的灵魂和核心,其公开透明度直接决定整个裁判文书的公开透明度。在裁判理由的公开性上,我认为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给予注意:
1.不仅应全面公开法院作出裁判的理由,而且也要公开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主张及理由进行评判分析,绝不可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主张及理由采取回避、漠视的态度。这也包括对当事人在起诉状或答辩状中没有提出而是在庭审中提出的新主张或理由,在该部分亦应公开予以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