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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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五日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风景名胜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和建制镇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园林局主管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区、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引进优良树种,逐步更换现有行道树品种,广植草坪、花卉,搞好垂直绿化,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城市新建区、旧城改造区、城乡结合部、河道两岸、广场、车站、码头等地区的绿化规划和建设,必须按《省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义务植树活动,按照规划,植树造林,种花栽草,努力扩大绿地面积,提高绿化水平。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园林局和市规划局等部门共同编制和论证本市城市绿化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和内容,按照《省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各单位应当规划本单位的附属绿地,其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0%。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与工程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30%,改建居住区不得低于25%;
  (二)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35%;
  (三)主干道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四)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市区的不得低于25%,地处郊、县的不得低于30%。
  危房改造区以及零星添建工程和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的绿化用地面积的比例,由市园林局会同有关部门另定。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经市园林局审查后,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城市古典园林的修复和公共绿地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按《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不含建制镇的林场、苗圃、花圃、果园等)和风景林地的绿化以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行道树等,由园林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绿化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园林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由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报市园林局审查。
  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市园林局签发的施工执照后,方可施工,严禁无照施工。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不含建制镇的林场、苗圃、花圃、果园等)、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及行道树,由园林部门负责管理;各单位范围内的绿地,由各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苗圃、草圃,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内自行投资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单位;园林部门供苗,由各单位栽植和管护的树木,树权归国家,枝材果实归抚育者;居民在私人庭院内自费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其使用性质。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和规划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尽量保留树木和绿地。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园林局同意,并补偿同等面积的土地和缴纳重新绿化的费用。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必须经市园林局同意,并由占用单位向市园林局缴纳临时占用费。工程竣工后,立即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措、葬坟立碑、砍竹挖笋;
  (二)在草坪、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乱掘乱挖,损毁花木,在树干上乱刻乱画乱贴;
  (三)在树干上缠绕铁丝、架设电线电缆;
  (四)在绿地内采花摘果、采收种条、挖采中草药;
  (五)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就树盖房或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
  (六)在离树干外围1至1.5米范围内埋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
  (七)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绿岛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枝和截根。因国家建设,确需砍伐、移植、修剪的,必须经市园林局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缴纳树木损失费,并按照“伐一补三、确保成活”的原则补植树木。其批准权限如下:
  (一)砍伐城市干道行道树和重要地段、“窗口”单位的树木,由市园林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砍伐、移植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中(包括居民院落)的树木,必须由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园林局批准,数量在100株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干道行道树大修剪,须经市园林局制定方案,组织专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砍伐和移植市属公园的树木,由市园林局审批。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但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并报市园林局备案。


  第十九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市园林局统一调查登记,设立保护标志,明确管护责任单位,严禁移植和砍伐。因国家建设,确需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市园林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局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任意变动和更改城市绿化规划或者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设计方案的;
  (二)任意变动和更改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比例的;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投资不落实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园林局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停工,并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1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2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市园林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损失费1至10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款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由区、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报市园林局备案;罚款在1万元以上的,由所在区、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报市园林局批准。罚没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以及园林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占用和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占用费、树木损失费、绿化设施损失费的标准,由市园林局会同市物价局另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绿地是指:公园、小游园、动植物园、风景名胜区、陵园、街道、广场、河滨、城墙等处的绿地。
  本办法所称生产绿地是指:林场、苗圃、花圃、草圃、果园以及用于园林科研等生产用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24日市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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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土地局、房管局、财政局制订的《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土地局、房管局、财政局制订的《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土地局、房管局、财政局、物价局制订的《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镇私房交易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未办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私房交易和赠与的,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私房交易和赠与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但私房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四条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和变更土地登记进行管理。市和区、县房管局依法对私房交易和赠与进行管理。
第五条 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进行私房交易的,按本规定第四条的分工,分别到所在区、县的房管局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向外商投资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售私房的,分别到市房管局和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按下列程序办理转让土地使用权:
(一)转让方持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他证件,到主管的房管局办理私房所有权转让申请,经核准领取《天津市房产交易批准通知》(以下简称《批准通知》)。持《批准通知》、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他证件,到主管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经核
准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领取《天津市转让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通知》(以下简称《变更登记通知》)。持《变更登记通知》到受理申请的房管局办理房产移转登记手续。
(二)受让方自办理房产移转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受理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私房交易补交出让金暂按交易实际成交金额的20%至35%计算,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的区位、用途和成交金额中的地价所占比重的具体情况核实并收取,由转让方一次性交纳。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土地等级定价计算出让金,但须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实施私房赠与的出让金,按不动产总价的10%至20%计算,由赠与方或者受赠方一次性交纳。
第八条 补交出让金的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证所载面积为准。分割转让的土地使用面积,按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二十年内进行私房交易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向市房管部门交纳土地增值费,不再交纳出让金。二十年后进行私房交易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不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使用。
土地增值费的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国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已交纳的出让金不退回。
第十二条 无合法土地使用证件的,土地权属不清的以及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处以出让金标准数额以下的罚款。对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出让金作为专项基金管理,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制定的收费票证。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房管局、财政局、物价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以前已办理完毕私房交易手续的,不再补交出让金。



1992年6月11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

财建[2009]5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按照推进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为了更好地发挥中央建设投资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等法律法规,现将进一步加强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督促各部门或单位,加快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

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是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的责任主体。各级财政部门要把督促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加强预算执行管理作为工作重点,会同相关部门强化预算执行工作。

一是对中央建设投资切块下达地方项目预算,抓紧做好进一步细化、拆分和预算下达工作。并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工程建设进度需要安排资金,防止出现“要么执行缓慢、要么超量预拨”的现象,避免“库款搬家”问题。

二是督促和指导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做好项目用款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招投标、编制用款计划、政府采购计划等。

三是督促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抓紧项目开工建设,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对重点项目要实行专人负责制度,指派专人督导预算执行。对预算执行偏慢的项目,要及时采取措施改进提高。

四是在继续加强资金拨付审核把关的同时,加快资金拨付进度,提高办事效率。

五是加强对中央建设投资补助地方项目预算执行进度管理,及时分析、跟踪和通报有关情况,掌握预算执行动态,把强化预算执行进度管理经常化、制度化。同时,要按照有关规定每月按时向财政部报送相关预算执行进度情况。对预算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早研究、早报告、早解决。

二、要统筹地方财力,确保地方政府配套资金落实到位

地方政府配套资金要及时落实到位,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财力,切实保证中央建设投资项目及时开工和加快预算执行,推动实现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战略目标。

2009年为解决地方政府配套资金不足问题,中央采取了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办法,并明确规定了用途。按照国务院规定,地方政府债券资金要首先用于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政府配套,尤其是公益性项目配套。在满足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配套后,方可用于地方公益性建设项目,严禁用于经常性支出以及楼堂馆所建设。具体安排使用请按照我部制定的《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办法》(财建[2009]121号)执行。

各地财政部门要严格遵循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的使用次序,确保中央扩大内需投资公益性项目的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三、要主动研究采取措施,改进和完善中央建设投资预算编制和执行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把加快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作为预算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将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结果,作为今后安排和编制项目预算的重要依据。

一是对已经安排但长期不能执行的项目预算,要协商相关部门调整项目投资计划,财政部门相应调整项目资金预算。

二是对预算执行进度慢、延续结转资金较多的项目或单位,要采取控制措施,加大督促核查预算执行的力度;对项目预算当期执行确有困难的部分,要协商相关部门,实行调减,收回中央投资;对后续新安排的上述项目投资计划,一律暂不下达项目资金预算。今后视项目建设进度需要,在基建支出总预算内,办理项目资金预算调整手续。

三是协调相关部门将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结果,作为今后安排项目、下达投资计划的重要参考。对基建资金预算执行慢、延续结转资金较多的项目或单位,不下或缓下项目投资计划。

四是对于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地区,要相应扣减或暂缓下达该地区后续中央建设投资预算。

五是对于没有按规定安排使用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的地区,要限期整改,调整用于中央扩大内需投资公益性项目地方配套。凡没有按规定安排使用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且又存在配套资金缺口的地区,中央将采取核减发债规模等政策措施。

财政部

二○○九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