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牲畜屠宰和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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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牲畜屠宰和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牲畜屠宰和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牲畜屠宰、防疫和肉品卫生管理,提高肉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广东省牲畜屠宰及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广州地区经营猪、牛、羊、狗屠宰(以下称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及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凡需屠宰的牲畜,必须到屠宰厂(场)屠宰,并应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禁止私宰牲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范围
第四条 广州市牲畜屠宰管理处,是本市牲畜屠宰和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的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兽医卫生防疫和税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助做好牲畜屠宰和市场肉品检验管理工作。
白云区、黄埔区、天河区、芳村区、海珠区(以下简称区)和各县人民政府要相应成立牲畜屠宰管理机构,负责该地区牲畜屠宰和市场肉品检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牲畜屠宰管理处的职责范围:
(一)调查研究本市牲畜屠宰工作情况,总结交流经验,草拟屠宰管理的有关规章;
(二)检查监督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牲畜屠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处理有关牲畜屠宰行政纠纷的复议工作;
(三)对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协调平衡;
(四)审核全市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
第六条 区、县牲畜屠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范围:
(一)规划、审核本地区牲畜屠宰厂(场)的设置;
(二)监督、检查有关职能部门及屠宰厂(场)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牲畜屠宰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三)整顿和取缔不符合规定的牲畜屠宰厂(场);
(四)协助执法单位处理有关违法行为;
(五)奖励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第三章 牲畜屠宰管理
第七条 牲畜屠宰管理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完税、控制批发、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八条 区、县牲畜屠宰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国营食品部门现有牲畜屠宰厂(场),并可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牲畜屠宰厂(场)。新设置的牲畜屠宰厂(场)应由食品部门、供销社或镇以上农工商公司承办。
禁止私人开设或承包屠宰厂(场)。
第九条 牲畜屠宰厂(场)的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点应符合当地的城建总体规划,并应在与居民住宅区、食品企业(厂、场)、学校、幼儿园、医院和禽畜饲养场等地区相距三百米以上的地方设置;
(二)牲畜屠宰厂(场)应分别设置候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发货间,其地面应不渗水、不积水的硬底地面,并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防止交叉污染;还应遵守民族政策,牲猪与牛、羊、狗的屠宰应予隔离。
第十条 屠宰厂(场)的开业经营,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有当地牲畜屠宰管理机构同意设点的证明;
(二)持有区、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具备肉品卫生检验设施,并配备或由当地兽医防疫部门派驻一名以上经区、县兽医防疫部门统一考核,持合格证书的兽医卫生检疫(验)员。
国营食品部门经营的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疫(验)员考核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营业执照;
(五)持有当地税务部门的税务登记证;
(六)直接参加屠宰的从业人员应持有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凡原已开设的屠宰厂(场),应按照本规定,由区、县以上牲畜管理机构重新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必须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期满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停止营业。
第十二条 屠宰牲畜的厂(场)应严格执行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接受宰前检疫,宰后检验。严禁屠宰病牲畜上市鲜销,禁止屠宰死牲畜。
国营食品部门经营的屠宰厂(场)的检疫(验)应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非国营食品部门经营的屠宰厂(场)由兽医防疫部门派驻的兽医检疫(验)员负责检验。经检验合格出场的肉品,应由屠宰单位出具有检验责任人签名的当天有效证明,
并应在牲畜胴体上盖上印章(戳)。
所有屠宰厂(场)的肉检工作应接受兽医防疫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屠宰厂(场)可以经营已宰牲畜肉品的批发业务,个体肉贩一律不准经营肉品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牲畜屠宰应依法缴纳产品税(自营收购部分)、屠宰税(代宰部分)。
产品税和屠宰税可委托屠宰厂(场)代征,税务部门按在关规定,给予代征单位一定的手续费。 如代宰牲畜的,可按规定收取代宰加工费。
第十五条 对牲畜已实行防疫检疫和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可委托屠宰厂(场)按规定代收防疫检疫费和合作防治费。委托单位给予代收方一定的手续费。

第四章 牲畜肉品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凡上市的牲畜肉品,必须经防疫检验,并在牲畜胴体上盖有检验印章(戳)。经营牲畜肉品的单位或个人须持有当天牲畜屠宰有效的肉检证明和发票。如市外进入市区农贸市场经营的牲畜鲜肉品还须按《广州市市区农贸市场家禽及其肉类检疫管理规定》,由广州市兽医防疫
部门复检,并发给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病、死畜(按有关规定允许加工熟肉后销售的除外)、变质、掺硼砂、灌水、染色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牲畜肉品。
第十八条 使用肉品的招待所、茶楼、饭店、酒店、宾馆、饮食、糕点及机团伙食等单位、不准购买未经检验合格的牲畜肉品及其制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牲畜屠宰管理机构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有功人员,牲畜屠宰管理机构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凡私设屠宰厂(场)或私宰牲畜进行贩卖的,除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屡犯者应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凡屠宰或销售一类传染病畜、死牲畜和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牲畜及其肉品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没收、销毁、封存肉品或赔偿损失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销售未经检验或复检的牲畜肉品的,除没收全部肉品和所得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购买未经检验的牲畜肉品的单位,除没收全部肉品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使用未经检验的牲畜肉品制成食品,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由违反本规定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罚没的财物,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六条 受处罚者如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拆,逾期不申请复议、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执罚单位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有关屠宰厂(场)的卫生设施、市场肉品卫生管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属屠宰厂(场)经营资格审查和市场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属牲畜和肉品兽医卫生检疫(验)的,由兽医防疫部门监督执行;属税务管理工作的,由税
务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坚持原则;对执法违法,营私舞弊、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牲畜屠宰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颁布的《广州市牲畜屠宰及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穗府[1986]65号)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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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浙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二、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条第七项:“(七)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选民登记期间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但在选举日十二日前取得联系,并主动要求登记的,应当予以补办选民登记手续。”
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涉嫌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代表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投票结束后,选民推选出来的监票、计票人员应将投票人数和收回的选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签字后送选区集中统一计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4年2月19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1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切实保障选民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选举权利。
第四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五条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差额选举。
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浙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八条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财政开支。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分别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二条选举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贯彻执行《选举法》、本细则和选举工作的有关规定,制订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选举工作结束后,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作出总结报告,并将选票、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员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
选区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以一个或者邻近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城镇居民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参加县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其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数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划为一个选区,或者与邻近的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二条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区、一个或者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参加乡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单独或者与邻近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三条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驻在城市市区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只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三)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市(地)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地方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在地方选区登记;
(五)在本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七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选民登记期间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但在选举日十二日前取得联系,并主动要求登记的,应当予以补办选民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下列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条下列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涉嫌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各选区选民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每一选民同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选举委员会必须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选举委员会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后,由选区的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代表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选举委员会设立的流动票箱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
第三十八条投票选举前和进行选举时,应向选民宣布应选代表名额和候选人名单,说明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九条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十条选民应亲自填写选票,参加投票选举。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残不能填写选票的,可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因病残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投票期间外出不能回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在执行地投票。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被监视居住的人,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取保候审的人,可到投票站或者选民大会参加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二条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
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票或者投票。
第四十三条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选谁或者不选谁。
第四十四条投票结束后,选民推选出来的监票、计票人员应将投票人数和收回的选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签字后送选区集中统一计票。
第四十五条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六条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和法律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两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当选代表的名额仍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不再选举。
第四十七条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八条选区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日的,应报请本级选举委员会同意。
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条对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五十一条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三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四条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补选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以下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五十六条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可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对于破坏选举的犯罪行为,可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向农民征收、筹集、提取各种资金费用,要农民提供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民应依照本条例履行向乡村上交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承担劳务的义务。
第三条 农民上交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数额,以乡镇为单位计算,控制在上年当地每人平均纯收入的5%以内,其中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各占一半。
在乡镇范围内,各村提取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具体比例,可以有差别。
第四条 农民上交集体提留可以按家庭经济收入分摊,也可按承包土地面积或劳动力分摊。
乡镇统筹费按不同产业负担,按经济收入提取。
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全年统算统收,严禁在农民交售农副产品时强行扣取。
第五条 集体提留的使用项目只限于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可占集体提留总额的40%,管理费不得超过集体提留总额的40%,其余用作公益金。
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
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对特别困难户的补助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支出。
管理费用于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负责人的合理报酬和补贴及其他管理开支。
第六条 集体提留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预算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乡镇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筑养护乡村公路桥梁、广播线路维修等民办公助事业。
第八条 乡镇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预算方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特困村的统筹费,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少或免除。
第九条 乡镇和村应分别建立乡镇统筹费和集体提留资金管理制度,实行总量控制,定项限额,按项目入帐,专款专用。农村经济审计机构应对农民负担定期进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十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5至10个标准工作日的义务工,主要用于义务植树造林、护林防火、防汛抢险、修建乡村公路和修善校舍等,具体用工数量,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决定。在抗御重大自然灾害时,可超过上述规定的工作日。
第十一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在负担前条规定的义务工之外,每年平均负担20个以内标准工作日的劳动积累工,作为自身受益的劳动积累投入,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具体用工数量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决定。在有条件的地方,因特殊情况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适当增加工作日。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能出劳者,经村民委员会批准也可以资代劳。出工多少,应按劳动力分摊;因病残或其它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由村民小组会议评议,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可给予减免。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镇统筹费的使用情况。
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将集体提留、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使用情况,定期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用于农业生产的水电费、农业技术推广、植物保护、畜禽防疫等公共性农业生产服务费用,农民的文化娱乐、各种保险等有偿性服务开支,应坚持自愿、互利、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由农民与服务单位签订合同,不得强行向农民摊派。
前款中必须统一作业的农业生产服务项目,其费用可统收统付,不计入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范围。
第十五条 在农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向农民收取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用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
有关单位在收费时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农村向农民集资。确需向农民集资的,应通过与集资项目有关的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部门和银行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集资规模必须纳入省计划部门下达给当地的投资计划;未纳入计划的禁止批准集资。
向农民集资应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要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摊派行为,一律予以禁止。
第十八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向农民收费、集资,或以募捐、赞助等变相形式向农民收费、集资。
订阅书报杂志、推销有价证券应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间接摊派。在销售农业生产资料时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涨价,不得以搭配手段推销商品。
第十九条 国家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由农民负担。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在农村设立的机构或派驻的人员,应由派出单位承担经费,不得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给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款、优惠物资、返还的减免税费等物资和资金,并将使用情况,定期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村民张榜公布
,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不得用集体钱物请客送礼。
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负责人不得挪用、侵占集体钱物或以其他方式侵害农民和集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抵制,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检举、揭发、控告。
第二十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应对本辖区内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有关向农民收费、集资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并建立定期检查的制度;参与调查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一经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收费、集资文件,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必须撤销;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或建议制发机关自行撤销。在提取或使用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时,超过本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的数额、比例、范围的,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必须纠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向农民收费、集资的,应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金额;非法增加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应按标准工作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可拒绝接受服务;强行收取或摊派的费用应如数退回,造成损失的由摊派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销售农业生产资料时擅自提价、变相涨价的或以搭配手段推销商品的,分别依照《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九)项之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截留、挪用、侵占集体或农民钱物的,应退回所得钱物,并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决定撤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职务;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检举、揭发、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违反本条例强行收费、集资、摊派的行政机关,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关于具体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