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03年“友谊奖”申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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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3年“友谊奖”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2003年“友谊奖”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文件
外专发[2003]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国专家工作奖励归口管理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外国专家工作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引智办:
为了表彰外国专家在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的贡献和表现出的奉献精神,我局今年将评选50名表现突出的外国专家,国庆期间在京向他们颁发“友谊奖”。届时,将请国家领导人向他们颁发“友谊奖章”和“友谊奖证书”,并邀请他们参加国庆活动。现将申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友谊奖”是中国政府设立的奖项,各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负责地做好此项工作,推荐有突出贡献的高水平的外国专家。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外专发(1991)122号”文《关于设立“友谊奖”的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选拔和申报。港、澳、台地区以及侨居国外的中国籍专家不包括在评选范围之内。已获得过“友谊奖”的专家不再申报。
二、参加“友谊奖”评选的候选人必须是可以公开宣传的外国专家,国家外国专家局将在媒体上公布获奖专家名单。为规范外国专家奖励制度和体现国家“友谊奖”的权威性,各省区市要从地方省级外国专家奖获得者中推荐国家“友谊奖”候选人。尚未设立地方奖的省区市应尽快规范本地区的外国专家奖励工作。
三、申报工作采取计算机软盘为主结合书面材料的方式,请各单位使用我局2002年提供的计算机软件,按照填表要求逐项规范填写,并打印形成申请表。书面材料(申请表)的填写除聘请单位意见、省区市推荐部门意见、省部级单位意见等三栏可用钢笔之外,其他一律打印。申请表中有关意见的部分请加盖公章,三章齐全方为有效。填写专家的主要贡献,要内容翔实,数字准确,重点突出,字数在1500字以内。对已申报过但未获奖的专家,如今年再次申报,请在申请表中注明上次申报的时间。在使用申报软件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对于不规范的申请表,将不予受理。
四、各省区市国家“友谊奖”申报工作由各地区外国专家奖励归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组织、上报。至今尚未明确外国专家奖励归口管理部门的地区,请尽快协调解决。
五、请各地各部门专家奖励归口管理部门于7月20日前将申请表一式两份及计算机申报软盘、专家护照的复印件和三张2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同报送我局法规与联络司。“友谊奖”的评审结果将由我局正式通知各申报部门。在此之前,请勿告知候选专家。
六、颁奖活动预计9月28日开始,10月1日结束。有关接待和活动的具体安排,将另行通知。
七、颁奖活动将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报道,获奖专家的先进事迹由我局根据情况统一摘要宣传。请各单位在接到“友谊奖”评委会的正式通知后,征求获奖专家本人意见,如本人不愿公开报道或有其他意见,请务必提前告知我局。
联系人:李蓓 邝马华
地 址:北京友谊宾馆内 邮编: 100873
电 话:(010)68948899-50414,50415
传 真:(010)68435945

附件:1、友谊奖申报软件系统
2、国家外国专家局印发《关于设立“友谊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略)
3、省级外国专家奖及奖励归口管理部门汇总表


国家外国专家局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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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本市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本市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至2000年完成中心城区365万平方米危棚简屋改造的目标,是市委、市政府对上海人民的承诺,关系到上海市民居住质量的提高和城市面貌的改善,也关系到本市国民经济的稳步增长。目前,改造工作已进入最后攻坚阶段。为确保这一目标如期实现,现制订关于加快本市中心城
区危棚简屋改造的实施办法如下:
一、改造范围
(一)1991年各区统计上报的365万平方米危棚简屋,经改造后,至1997年底尚余的约125万平方米部分;
(二)与上述危棚简屋交叉或毗连,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地块实施改造中需附带拆除的约300万平方米二级旧里以下的危旧房;
以上两项合计约425万平方米;
(三)黄浦、静安、卢湾三区所属的经市房地局认定的二级旧里以下危旧房。
二、实施方式
(一)列入改造范围的地块,以市房地局会同市规划局认定的为准,不得擅自调整或扩大;
(二)对确定的改造地块,按城市规划要求和项目审批程序,由实施单位向地块所在区的计划管理部门申请立项,由区计划管理部门统一报市计委批准;
(三)对批准立项的改造项目,由实施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房地部门办理规划、土地和拆迁许可等手续;
对按上述程序确定的改造项目,除按《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快本市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6〕18号)有关规定执行外,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改造地块的实际面积全部免缴;
(四)对用于动迁安置的空置住宅,由市住宅局按规定进行认定,在认定中重点审核住宅配套等基本入住条件,未经认定的空置住宅,不得用于改造项目的动迁安置。
用于居民动迁安置的空置商品住宅,应按照市场竞争的原则予以确定。
销售用于危棚简屋居民动迁安置的空置商品住宅,经认定的,所缴纳的营业税可由同级财政予以返还。
经批准参与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购买空置商品住宅用于危棚简屋地块改造,经认定,可比照零税率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五)经批准的改造项目,视同市政建设项目,其房屋拆迁安置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区政府和实施单位应当做好居民动迁安置工作。
(六)对按本办法完成危棚简屋拆迁的地块,实施土地储备,建设临时性绿地。
土地储备期间,经规划等部门批准,可作临时性停车场或用于广告等其他经营活动;也可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的地块可继续用于储备,也可按规定进行开发建设。
凡土地储备期满三年,享受《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积极消化空置商品住宅加快旧区危棚简屋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7〕22号)规定的有关政策。
(七)按本办法改造经认定的危棚简屋和实施土地储备的,由本市各商业银行按有关政策规定提供金融支持。
市、区两级政府对改造原365万平方米危棚简屋尚余的约125万平方米进行定额补贴,补贴资金由市、区两级政府共同承担。对已列入1998年市政府实事项目的40万平方米危棚简屋,每拆除1平方米,由市财政定额补贴300元;对其余的85万平方米危棚简屋,每拆除1
平方米,由市财政定额补贴900元。由市财政局负责实施。
(八)为进一步降低改造成本,除按沪府发〔1996〕18号文件规定减免有关补偿费、手续费和管理费外,对改造地块内拆除的市政、公用等公共设施和公益性建筑不予补偿,对市政、公用管线拆除、搬迁的费用实行明码标价(具体办法由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为严格控制改造成本,对改造项目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由市物价局监督执行。
三、实施要求
(一)统一思想认识,落实改造责任。各区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加快危棚简屋改造重要意义的认识,统一思想,形成合力,按照“两级政府,两级管理”的原则,明确改造目标,落实改造责任。在确保完成今年40万平方米危棚简屋改造任务的基础上,从今年9月1日起
,各区可选择一个房产公司、在一至二个地块启动,按本办法实施,明年起全面推开,确保至2000年完成改造任务。
(二)改造工作以区为主。各区应以区属房地产开发企业为改造主体。市属和中央、外省市在沪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市建委批准可以直接参与改造,也可以与区属房地产开发企业合作进行改造。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动迁安置的房源,可以是自有的空置商品住宅,也可以是购置的空
置商品住宅。区属单位、市属单位、中央或外省市在沪注册单位按本办法进行危棚简屋改造的,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三)切实做好动迁安置工作。动迁安置关系到居民的切身利益,各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精心组织,落实专人,认真细致地做好有关工作。既要保证按时完成动迁,又要维护社会稳定,把好事办好,让居民真正得到实惠。
本办法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建委、市计委、市规划局、市房地局、市住宅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调解决。



1998年8月25日

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府法审告[2009]6号


杭州市统计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杭州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杭州调查队、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杭统[2008]151号)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杭统〔2008〕151号


杭州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杭州调查队、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局(队)各处室、中心:
  《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局(队)长办公会议研究并报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处以罚款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罚款,由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和规定的处罚程序实施。
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罚款时,应当同时责令其限期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除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统计违法行为人,按本办法第七条处罚外,对其他统计违法行为人按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均应依法与警告的行政处罚一并实施。
第四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违法行为之一,应当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不满500万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不满5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罚款。
(二)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的罚款。
(三)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35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6000元以上至7000元的罚款。
(四)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的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3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6000元以上至7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5000元以上至40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7000元以上至8000元的罚款。
(五)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1亿元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和100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3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6000元以上至7000元以下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5000元以上至4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7000元以上至8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同一统计调查表中统计指标涉及不同统计违法行为的,按其中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比例最高的进行处罚。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统计指标数据的,按其中占实际应报数额比例最高的进行处罚。
第五条 对拒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期限第1日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800元的罚款;
(二)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期限第2日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
(三)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3日以上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四)两年内再次发生拒报统计资料,或者拒报统计资料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对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2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800元的罚款;
(二)1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
(三)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款。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或者统计台账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第一次被查证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元以上至2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至300元的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两年内再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罚款。
(三)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4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统计制度规定,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统计资料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一种统计调查表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元以上至2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至300元的罚款;
(二)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两种以上统计调查表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任何单位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的;
(二)主动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纠正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消除、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罚款的。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揭发、检举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减轻罚款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法、统计制度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的统计数据与实际应报数额的差额;
(二)“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是指未按统计制度的规定,擅自变更指标涵义、调查范围、分类目录、计算方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