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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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的通知


云财票〔2005〕3号

各州、市财政局,省各委、办、厅、局:

  为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保障合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下发《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请遵照执行并及时转发到下属单位。

  特此通知

  附件:《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

云南省财政厅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行为,严肃财经纪律,落实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领取《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使用云南省财政票据的行政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团体、中央在滇行政事业单位、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及罚没收入的银行(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财政票据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财政部门依据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按年度对各单位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验。

  当年领取《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使用云南省财政票掘的单位,自下一年度参加年检。

  第四条省级财政和各州、市、县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年检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财政票据年检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年检政策及省级单位财政票据年检,指导各州、市财政部门票据年检。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票据监管机构负责本区域财政票据的年检。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负责在其属地同级单位的年检或其他检查。

  第五条省级单位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财政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单位上一年度使用财政票据的情况进行检查。单位应在4月15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年检材料。

  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由省级主管部门集中负责年检。

  各州、市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财政票据年检时间。

  第六条年检内容包括:

  (一)收费单位领购和使用收费票据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国家和省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有无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现象。

  (二)收费单位有元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在票据登记簿,是否配备专人管理。

  (三)费单位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

  1、收费票据的实物库存数、作废数与票据登记簿记录是否相符。

  2、收费票据的使用记录是否齐全,收费票据票面金额与所收资金否一致。

  3、填开收费票据内容是否完整、规范,收费印章是否齐全,有无涂改、挖补、撕毁等现象。

  4、有无收费票据相互混用或串用现象。

  5、有无擅自印制收费票据或买卖、转让、转借收费票据的行为。

  6、是否按有关规定保存收费票据及存根,有无擅自销毁票据存根行为。

  7、有无收费票据丢失现象,如发生丢失时,是否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交财政部门备案。

  8、有元其他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各项非税收入是否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否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上缴国库)情况。

  第七条年检采取单位自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单位应对上一年度的财政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认真自查,做好票据分类和顺号整理工作,将自查情况写出书面材料并填写年检表格,由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财政部门进行年检。

  (二)各单位使用财政票据累计超过200本以上的单位,可不带票据而只带自查材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到财政部门进行年检。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到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三)各州、市财政票据年检结束后将年检情况报省财政厅。

  第八条票据年检需报送以下资料:

  (一)年检报告或自查报告;

  (二)《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

  (三)上一年度已使用的财政票据存根;

  (四)各项年检登记表,一式二份;

  (五)往来款项统一收据使用项目审批表;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立项依据及批准文件。

  第九条年检合格单位,在《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票据检查记录栏中盖年检戳记;不合格单位亦作相关记录。

  第十条各单位应认真组织年检工作,主管领导主抓,专人负责,认真组织安排。

  第十一条各主管部门应将本规定及时传达到下属单位,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及要求办理年检。

  第十二条涉及合并及取消收费项目的单位,须办理变更、废止收费项目、票据领购证及收费票据的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对逾期未年检的单位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暂停发放财政票据并收回未使用的财政票据。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单位,限期整改,及时纠正。限期不改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单位年检表格、年检戳记样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o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1、云南省财政票据年检登记表;(略)
     2、年检戳记样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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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因互殴引起特异体质人病情发作而死亡的法律责任

            景县人民检察院 李宁 陈亚静

  [案情介绍]李某与张某在饭店吃饭时偶遇,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赤手空拳相互殴打。张某倒地后,李某离开。张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因患有心脏病,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的外力作用为引起死亡的诱发因素。张某身体损伤不构成轻伤、重伤。
本案是一起行为人与特异体质人斗殴引起特异体质人心脏病发作而死亡的案件。所谓特异体质者,是指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而导致身体素质与正常人不一样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这样一些案件,行为人对患有心脏病、脑血栓、脑淤血等严重疾病的特异体质者实施了较轻的伤害行为,只是可能造成轻微伤等直接伤害后果,但却诱发了被害人的疾病发作,最终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对于此类案件的认定,关键要注意两点:一是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过;二是互殴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一)主观上是否有罪过
  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对其实施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心理态度的基本内容是故意与过失,刑法理论上一般将二者合称为罪过。
我国刑法中的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故意既是一种个体心理态度,又是一定的社会心理评价,其核心体现在危害社会的结果上。如果被告人在明知或者应当明知被害人存在特异体质的情况下希望对方发病,并实施了足以引起对方发病的行为,其主观上就具有直接的犯罪故意;如果在激愤中放任引起对方疾病发作,最终导致对方严重疾病发作而死亡,其主观上就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我国刑法学上的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无论哪种过失,都必须以行为人“应当预见”、“可以预见”为前提条件,即对危害结果有预见能力。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根本不可能预见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那么说明行为对死亡结果不具备预见能力,因此不存在刑法上的过失。
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互殴的行为纯粹是一般的纠纷,双方并无故意造成对方死亡、伤残的故意心理。从行为的手段看,也可以看出李某并无故意造成张某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而张某虽然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但毫无征象,李某并不知其患有此病,对可能导致张某死亡的后果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李某与张某的互殴行为只是一般的争执,未造成张某轻伤、重伤等损伤,二人尚未达到相互要致对方到伤亡的程度。因此,行为人不具备预见能力,主观上也就不存在过失。在本案中,李某在与张某发生争执的时候,一方面不存在故意致对方伤残或死亡的心理,另一方面,李某与张某平时也不认识,也未听说过张某的个人情况,张某的表现与常人无异,因此,对于自己的斗殴行为会引起对方心脏病发作而死亡,是出乎李某意料的。李某对张某的死亡既没有故意,也无过失。
  (二)互殴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另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本案中,李某实施了与张某斗殴的危害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死亡的结果。司法鉴定表明,张某因患有心脏病,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的外力作用为引起死亡的诱发因素。因此,李某与张某发生争执,互殴的过程中,张某同时存在者剧烈运动,情绪激动和受到一定的外力作用三个原因,在此过程中,李某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轻伤、重伤,但是,其仍然是诱发张某心脏病急性发作的因素之一。因此,即使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仍存在着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李某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仍然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
  综上,按照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虽然李某的互殴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死亡的结果,但从李某实施行为的客观特征可以看出,李某对于张某会因疾病发作而死亡是没有预见能力的。尽管二者具有因果关系,李某对于张某死亡的结果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是由于李某不具有主观上的罪过,对于张某死亡这一结果仍然不承担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可直接判令保证单位履行债务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可直接判令保证单位履行债务的复函
1991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沪高经核字第11号《关于是否可直接判令保证单位履行债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保证合同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它终究从属于主合同,主合同的效力决定保证合同的效力。本案第一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市金字塔工贸公司系艾克拉木·穆罕默德个人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现已倒闭,艾克拉木也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与原告上海马陆棉纺织厂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经济犯罪尚未确定,从属于该购销合同的保证合同的效力、性质及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也就无法确认。且,为了有利于打击犯罪,本案的受诉法院应中止对全案的审理,将有关的犯罪嫌疑材料移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查处,不必急于将棉纺厂诉保证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办事处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先行审理。受诉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并不表示解除保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可直接判令保证单位履行债务的请示 (91)沪高经核字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马陆棉纺织厂诉新疆乌鲁木齐市金字塔工贸总公司(以下称“金字塔公司”)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办事处(以下简称“沙区办事处”)购销棉花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和“金字塔公司”于1989年9月4日签订合同,向其购买棉花270吨,并先后预付货款人民币87万元,其中58万元由“沙区办事处”下属“炉院街分理处”进行担保。该分理处承诺,进帐款项,专款专用;供方在10月25日前不能如期发货,银行负责将58万元原款和17400元违约金一并退回需方。经查,“金字塔公司”系艾克拉木·穆罕默德个人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自开办以来,进行投机诈骗等违法经营活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艾克拉木等有关人员因诈骗、投机倒把等经济问题,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收容审查,“金字塔公司”随之实际倒闭。原告为向该公司追回购买棉花的预付款人民币87万元,遂提起诉讼。审理中,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于1991年6月3日正式通知本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字塔公司”艾克拉木等特大经济诈骗一案,乌鲁木齐市公、检、法和工商已成立联合专案组侦查,要求该院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办案原则和二高一部的有关规定,暂停审理,有关材料移送专案组,民事部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依法作出处理。
我院认为:保证制度的建立,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沙区办事处”下属“炉院街分理处”为原告预付款58万元的保证单位,且对保证责任作出了具体约定。故无论“金字塔公司”艾克拉木等是否构成经济诈骗犯罪,作为该公司的保证单位,“沙区办事处”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有关对艾克拉木等经济犯罪的查处,不应影响原告诉保证单位就保证责任一案的审理。鉴于“金字塔公司”已实际倒闭,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直接要求保证单位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可予支持。至于本案涉及的经济犯罪部分,根据有关规定移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
以上请示意见当否,请从速批示。
199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