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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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

国家文物局


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
1981年7月17日,国家文物局

一、总 则
第一条 文物商店是国家设立的文物事业单位,在其内部实行企业管理。它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商业手段,收集流散在社会上的文物使之得到保护,为博物馆(院)和有关科研部门提供藏品和资料,并把完成这一任务做为检验文物商店工作成绩的重要尺度。同时,将一般不需要由国家收藏的文物投放市场,满足国内文物爱好者需要,或为国家创造较高的外汇收入。
第二条 各地文物商店在行政上受当地文物(文化)主管部门领导。各省、市、自治区文物商店,在业务上接受中国文物商店总店的指导,并对所辖地区的文物商店、文物收购站实行管理或业务指导。
第三条 文物商店要严格执行国家保护文物的各项政策和法令。文物商店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模范地遵守文物工作人员守则。
第四条 文物商店收购的文物,凡符合收藏标准的,应优先提供给博物馆(院)。
适于对外销售的文物,要坚持“少出高汇、细水长流”的方针,只能零售,不能批发。

二、管理体制
第五条 凡设立不对外销售的地、市文物商店或收购站,须经省、自治区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备案。
凡设立对外销售的外宾门市部,应经省、自治区文物(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请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所有文物商业网点的设立,均由省、市、自治区文物商店向中国文物商店总店备案。
第六条 文物商店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机构。为了严格管理制度,在业务上收购、保管和销售三个部门必须分设。
第七条 文物商店要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作风,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贯彻增收节支的方针。
第八条 文物商店不同于一般商业,为使流散在社会上的文物得到保护和收购业务的正常开展,流动资金应采取适当方式予以保证。资金来源或报请当地财政、行政部门拨款,或由销售利润中扣除。
第九条 在内部实行企业管理的文物商店,其职工的工资、福利、奖金、医疗等物质待遇,可参照当地企业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提出方案,经当地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三、收购工作
第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文物商店及其委托的代购部门是各地区统一的文物收购部门。各级文物商店都应大力宣传文物保护政策和积极开展文物收购工作。
第十一条 在文物收购工作中,要贯彻执行文物收购政策,端正经营思想,收购价格要做到按质论价、公平合理。
第十二条 收购文物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收购人员参加。要严格文物收购手续和制度,对出售文物者要认真查验证件。
第十三条 收购文物原则上应在本辖区内进行,如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并经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在商定区域内收购。
第十四条 为了疏通文物商业渠道,提倡店与店之间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开展联营协作,搞好货源调剂工作。
第十五条 文物收购人员要不断加强政策和法制观念,努力学习文物鉴定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改善服务态度,切实搞好文物收购工作。

四、保管工作
第十六条 文物库房应把安全和科学管理放在首位。要努力改善库房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火、防盗、防腐、防蛀等工作。对文物库房的安全防护设施要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要严格文物保管制度,认真履行文物出入库手续,做好登记建帐工作,做到帐物一致。凡属珍贵文物,都应实行重点保管。对库存文物要定期盘点。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库房管理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凡进入库房均须两人以上,与库房无关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入内。

五、销售工作
第十九条 门市经营的文物商品,须经国家文物管理部门鉴定,并钤盖火漆标识方能出售。其价格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要明码标价,不折不扣。
提供给博物馆(院)和科研部门的藏品和资料,收费应低于市场售价,一般可按收购费用加必要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门市工作人员必须衣着整洁,作风正派,讲究文明礼貌,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文物商店接待外国顾客要严守外事纪律,热情友好,不卑不亢;另一方面,不得对国内顾客歧视、冷遇。要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严禁套汇、逃汇。

六、组织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文物商店的各级领导人员应带头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努力学习保护文物的各项方针政策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切实组织好职工的政治学习,不断进行爱国主义和文明礼貌的教育。鼓励和支持职工刻苦钻研业务,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做到又红又专。要正确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关心群众生活,充分发扬民主,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全体职工为社会主义文物事业做出贡献。
第二十四条 专业队伍的建设关系到文物事业的发展,要采取多种有效的方式加强职工培训工作。要制定规划,在不太长的时期内,培养一批忠诚党的文物事业、具有较高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人才。
第二十五条 文物商店的业务人员应保持稳定。要建立、健全考核晋级制度和奖惩制度。招收和调入新职工时需经考核,择优录用。

七、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后执行。各地文物商店可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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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13年6月28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综合协调机构日常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园林、环境保护、旅游、市容管理、教育、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九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主要包括:

  (一)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

  (二)三坊七巷、朱紫坊、上下杭等历史文化街区;

  (三)烟台山、冶山、马尾等历史文化风貌区;

  (四)鼓岭、马厂街等历史建筑群,历史建筑;

  (五)螺洲、闽安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六)福州文庙、华林寺大殿等不可移动文物;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古河湖水系、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前款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脱胎漆器、佛跳墙制作等传统手工技艺;寿山石雕、软木画等传统美术;闽剧、福州评话、伬艺等传统戏剧和曲艺;福州十番等民间音乐;诗钟等民间文学和福州方言;各种传统舞蹈、传统医药、杂技与竞技、健康的民俗活动;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等。

  第十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项目以及根据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内容项下的保护项目。

  第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

  市建设、城乡规划、文化(文物)、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普查本市的历史文化资源,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除国务院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项目外,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项目,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名录建立档案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历史建筑档案数据库。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建设、文化(文物)、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编制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机构,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会同文化(文物)、建设、园林、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群、历史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专项保护规划。各专项保护规划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并公布。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必要时,可以在建设控制地带外划定环境协调区。具体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确定后,列入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加强对各有关部门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严格保护历史城区空间格局、自然地貌与外围山水环境,控制历史城区开发总量、人口规模、空间尺度,建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和立面风格,延续名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十九条 历史城区中轴线沿线新建建筑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于山、乌山、屏山之间视线走廊宽度为100米,视线走廊之内的建筑高度不得超过24米,围合范围内的其他区域、历史城区内白马河沿线建筑高度不得超过48米。闽江北岸解放大桥青年会广场周边区域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8米,闽江南岸应当凸显烟台山山体轮廓特征。

  违反前款规定高度的建筑物,以及现有严重影响于山、乌山、屏山山体景观风貌的建筑物,应当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进行整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整体风貌特色及空间形态,保护和修复三坊七巷的坊巷结构,保护和延续朱紫坊街区河坊一体的整体空间格局,保护和延续上下杭街区传统商业街巷、建筑、会馆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商业经营布局,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并与街区内环境、功能相配套,注重历史文化宣传,展示福州地方文化的项目和老字号。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历史建筑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增必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之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或者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设备、外部照明等设施,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维护传统格局,延续历史风貌。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新建、改建道路时,不得改变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的环境协调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保护其依存的自然与人文环境,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文物古迹及周边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爆破、取土、挖沙、围填水面、抽取地下水等;

  (二)建设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历史建筑构件;

  (四)在历史建筑上张贴或者设置除店牌、店招外的户外广告;

  (五)其他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的整体开发利用,市人民政府应当征集市民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制订建设方案,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建筑,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安全防范,保持建筑的原有风貌,接受指导、检查和监督。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审定的保护方案实施。

  直管公房和政府代管的历史建筑,由政府确定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确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进行补助、修缮或者采取置换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条 经依法批准拆除的历史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刻、建筑构件等,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一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公布,并划定其保护范围。

  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历史资料、考古调查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并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根据法定程序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或者文物遗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所依存的文化空间发源地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进行整体性保护。对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的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传统商业贸易、手工艺和地方传统饮食街区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结合城市经济、建设活动统筹予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和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四条 古河湖水系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综合整治规划进行治理,保护和恢复西湖、白马河、晋安河、琼东河、安泰河、屏东河、东西河等的历史景观风貌,保护遗存的河桥、树木和石砌驳岸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填盖、占用古河道或者改变古河道走向。

  第三十五条 历史城区内体现福州历史文化内涵的街巷、区域和建筑的名称,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在依法报经批准前,市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程序审批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审定的保护方案实施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活动、破坏街容街貌等行为,由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其他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三山两塔,是指乌山、于山、屏山、乌塔、白塔。

  (二)三坊七巷,是指衣锦坊、文儒坊、光禄坊、杨桥巷、郎官巷、塔巷、黄巷、安民巷、宫巷、吉庇巷。

  (三)历史城区,是指以三山两塔区域为核心,东起五一路、五四路,西至白马河(含西湖),北起屏山北麓,南至东西河的古城区和城廓外的滨江地区(含台江城区、仓前城区)构成的区域。

  (四)历史城区中轴线,是指北起屏山,沿鼓屏路、八一七路、解放大桥至烟台山的历史城区沿线地段。

   第四十三条 有关县(市)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浅析WTO框架下的中国海关采行企业分类制度

(作者为林承铎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近年来,中国大陆海关加大了对走私案件的打击力度,在一系列有效的打击活动当中,案件价值也一再的下降,这也显示出中国大陆地区在加大打击力度之后,对于大宗的公司走私案件明显的减少,取而代之的是一系列较小额度与小批量的走私活动的增加.面对走私零散化、密集化的新情况之下,各地海关动员了大良的人力物力,重点打击高科技产品以及原材料走私等较为猖獗的走私.
自九八年开始,「中国大陆地区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工程」开始激活,在计算机联网以后,三个单位包括海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开始联手防止企业或个人利用假报关单来骗取外汇并且给境外购买私货提供资金来源.大陆地区于九九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的法律等,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并且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信得过企业管理办法》,其目的是为了让企业在分级制度当中能够进行自律,避免违法犯罪.
该办法除了由海关总署进行解释之外,当中所指的“企业”就是与进出口活动有直接关系的企业或单位,当中包含了外商、台商、港澳商等,基本上,只要是进出口业务有关联的企业或单位,都适用该办法,而不考虑该企业的投资背景.此外,海关根据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过去的报关情况、守法守纪等问题分别设置了A、B、C、D四级的动态管理.该企业除了A类与D类企需要报请海关总署备案之外,其余由所在地主管海关审定之后适用,并且,海关总署也会将适用A类企业的名单报送商务部.B类与C类企业尤其主管海关在其范围内实施.A类和D类企业的管理则由海关总署统一布置在中国大陆地区海关范围内实施.
该办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经向主管海关申请并经海关审核确定的,海关实施A类管理,其中年进出口总额3000万美元以上或出口总额达到2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贸公司和自营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机电产品自营出口额达到5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企业可予以优先考虑。(一)注册登记二年以上,并且(1)连续二年无走私违规行为记录;(2)连续二年无拖欠海关税款情事;(3)连续二年加工贸易合同按期核销;(4)进口海关必检商品签定免验协议后二年内无申报不实记录;(二)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真实、齐全、有效;(三)有正常的进出口业务;(四)会计制度完善:财务帐册健全,科目设置合理,业务记录真实可信;(五)指定专人负责海关事务;(六)连续二年报关单差错率在5%以下;(七)凡设有存放海关监管货物仓库的企业,其仓库管理制度健全,仓库明细帐目清楚,入库单、出库单(包括领料单)等实行专门管理,做到帐货相符。
假使外资企业或台资企业需要申请A类管理的时候,应当向主管的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的报告,并且应当符合法定的申请程序以及申请条件,对于两年内有违法犯罪、弄虚作假、或呈报资料不真实者,海关将不予考虑其申请,一般来讲,企业设定的同时,基本上被初步定位在B类企业,假使没有出现C类或D类的情况时,一般应按B类来管理.
经过法定程序认定之后,海关对有以下情事的企业实施C类管理:一年内出现两次违规行为,或偷逃应缴税款5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50万元人民币的;拖欠海关税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帐册管理混乱,帐簿、资料不能真实、有效地反映进出口业务情况的;遗失重要业务单证或拒绝提供有关帐簿、资料,致使海关无法监管的;不按规定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的;一年内报关单差错率在10%以上的;出借企业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事宜的;在进出口经营活动中被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等行政处罚的。实行C类管理的企业, 对按规定允许担保的货物必须提交保证金;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交纳保证金;对其经营活动列入稽查重点;对其进出口货物实行重点查验;不予办理异地报关备案;将有关情况通报商务部。
同比来讲,C类企业的管理要比B类企业的管理严格了许多,采取的是一种防范的型态,对于比现较好A类企业或者是一般的B类企业都实行信任管理,D类企业在分级制度当中,基本上扮演着一种出场机制的角色,企业有下列情事者,适用D类企业管理: 二年内走私偷逃应缴税款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多次走私应累计);伪造、涂改进出口许可证或批件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拖欠海关税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利用假手册、假报关单、假批件骗取加工贸易税收优惠的;在承运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上私设夹层、暗格的;被外经贸主管部门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已构成走私罪并经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但企业被实行D类管理之后,则企业的经营活动,海关再对该企业管理时就必须符合以下几种规范: 不予该企业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进出口货物逐票开箱查验;按有关规定暂停企业报关资格,或暂停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业务资格,暂停企业保税存储业务资格;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取消企业报关资格,或取消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业务资格,取消企业保税存储的业务资格。将有关情况通报商务部。由商务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基本上,企业假使被宣告为D类企业之后,该企业在商业竞争当中可能会因此而失去时间与大量成本,因而退出商业竞争领域.
不过,有赏有罚向来是行政机关的管理模式,对于表现相当出色,遵法守纪的企业,海关也会对他们实行一种比一般管理要来得宽松与信任的A类分级模式,该办法当中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海关对其实行A类的分级管理, 企业名单由海关总署下发各海关执行,在实行常规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提供以下便利:(一)在海关业务现场设专门窗口,优先办理货物申报、查验和放行手续;并应企业要求,优先实行“门对门”验货。(二)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经海关总署批准,可实行海关派员驻厂监管或计算机联网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三)对按规定允许担保的货物,海关凭企业提交的保函验放,免收保证金;(四)对企业进口海关必检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可免予取样化验。(五)为企业优先提供EDI联网报关的便利。(六)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可向外经贸部申报成立进出口公司,海关优先为其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
所以,想要在中国大陆设立外资企业,并具有进出口权,就必须谨慎对待中国海关对于企业所采行的企业分类制度,避免因为对投资政策不熟悉而触法,更不要过度依赖行政救济,而忽略了司法手段的重要,这也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的后过渡期,企业应当具有的法制意识,以期合法经营,稳定发展.(本文完)


姓名:林承铎 男 汉族
联系地址:linchengto@vip.sina.com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美国天普大学比斯利法学院法学硕士
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