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做好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有关财务管理和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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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有关财务管理和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有关财务管理和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
财社(20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10号)精神,现就做好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有关财务管理和经费保障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按照省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下达的编制,合理安排人员经费及有关经费
按照国务院国发〔2000〕10号文件关于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人员编制的审批权限上收到省一级,由省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在中央核定的省以下各级政府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调剂,统一下达;省级财政管理部门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将人员经费、业务经费、装备经费及基础设施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统一核定和拨付,予以保障的规定,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人员经费定额和业务经费定额,根据省级编制管理部门统一下达编制内的实有人员和机构,合理安排人员经费及相关经费,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的正常需要。
二、做好经费指标和国有资产的划转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省级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和省以下药政、药检、医药管理等机构现有人员及其开支等情况,合理确定人员经费、业务经费、装备经费等预算指标上划基数,并全部上划到省级财政,分别列入行政经费和药品监督管理事业费。上述部门和单位现有的国有资产全部上划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在资产的划转过程中,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认真开展清产核资,摸清上述部门和单位现有的资产占用情况,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省以下政企合一的医药公司及有关部门现有的人员、经费及其国有资产,按照履行药品监督管理职能的实际人数和经费预算数,以及国有资产的实际占用数或一定比例,上划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后,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涉及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有偿转让、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产权变更等事宜,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报省级财政审批。
在合理上划省以下现有人员及其经费基础上,如果省级机构编制部门下达的编制出现空缺,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商省级人事、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地)县级机构改革分流人员中经考核择优选用一部分,经费基数同时上划;通过社会公开招聘和从大专毕业生中考试录用一部分,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人员配备情况,逐步安排到位。
三、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地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取得的上述收入,要逐级上缴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上缴省级国库或省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与预算内财政拨款统筹安排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安排相应的经费,保证药品监督工作的开展。涉及中央财政收入部分,由省级国库或省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直接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收费收入,要及时返还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用于行政执法和技术执法装备的配备。
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统一管理的原则,核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直属机构的年度经费预算,统一核付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四、安排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几项要求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直属机构的人员经费,要按照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规定的工资、补贴标准核拨;公用经费按照当地财政预算定额核定。
(二)药品监督执法等专项业务经费根据工作任务合理安排;对大案、要案所需办案经费要重点保证,实行专项报批,专项安排。
(三)省级财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的工作需要,科学制定装备配备标准,逐步配备到位。对药品监督工作中打假办案急需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等经费要优先安排。
(四)改革现行药品抽验机制。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抽验不得收费。由中央统一组织的药品抽验任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安排;由地方组织的药品抽验任务,由省级财政安排。
(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应纳入本地区的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属于政府安排的药品监督事业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项目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
五、加强管理,严格监督
(一)省级财政部门要提高对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重要意义的认识,妥善解决垂直管理和经费指标划转以及编制安排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按照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药品监督管理经费。
(二)省级财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对药品监督事业财政拨款和预算外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应严格执行财政部颁布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使用各项财政资金。对超范围、超标准、超定额资金,财政不予安排。
(四)省级财政部门要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应上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和国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上缴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严禁挪用截留。
(五)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财政资金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200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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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及保洁的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市政自来水通过各种设施间接供给用户使用的生活饮用水。
本规定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间接用水所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维修、保洁和使用本市市政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
广州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的卫生行政监督。
本市的房管、规划、消防、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五条 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除应办理报建申请和用水申请外,必须把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送市公用事业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安装。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国家的建筑规范,便于防护和清洗保洁,并应就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池容积及水管管径满足用水要求;
(二)水池壁坚实牢固、光洁、不渗漏,水池池盖密封性能好,透气孔有防止坟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三)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水管布置合理,不存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五)水泵机组运转正常。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管道安装、机电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经市公用事业局验收合格并发给合格证书,方可向市自来水公司办理装表供水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 保洁管理
第十条 楼宇和建筑物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由所有权单位负责;已有管理部门的,由管理部门负责;已出售给住户的,由住户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应每年清洗一次以上,如发现水质已受污染应及时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设施各管理单位应制订保洁制度,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的清洁。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一般应由专业队伍清洗,并可签订保洁合同。
第十三条 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度,并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向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清洗消毒人员《健康合格证》;
(二)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开办的证明和前项证件,向市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
(三)凭市公用事业局核发的《保洁许可证》和《上岗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卫生许可证》、《保洁许可证》、《上岗证》每年年审一次,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二次供水保洁专业单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资料档案,并把每次清洗保洁、维护的工作记录归档,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及改造维护完毕,须将水样送市公用事业局检验。卫生防疫部门对水质实行卫生监督。
(三)接到已签订保洁合同的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或二次供水设施有故障的报告,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处理。
(四)对已签订保洁合同的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水泵机组、管道阀门、电器开关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保证其工作运转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十七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经营的单位,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十天内,到市卫生局、公用事业局补办有关领证手续。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保洁消毒、水质检验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价格收费。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电器开关须进行维修更换的,工料费按有关定额规定收取。
保洁费、工料费,由受益单位或受益户负责。水质送检费由送检单位负责。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痢疾、伤寒、传染性和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有碍饮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以防止饮用水的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应使用经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涂料等。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和供水部门妥善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审批进行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造不符合国家建筑规范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擅自改动、拆除、损坏、侵占二次供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单位不办理《保洁许可证》,录用无《上岗证》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使水质受严重污染的,由市公用事业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水部门可暂停供水。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经营单位不按规定送检水样的,市公用事业局除责令其补送检测水样外,可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次供水保洁经营单位不办理《卫生许可证》,录用无《健康合格证》的人员;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保洁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药剂和原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不按规定收取保洁费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9日

中国建设银行出访国别时间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出访国别时间规定
建设银行



一、出访天数为5~7天的国家
地区 国别
亚洲地区: 日本
欧洲地区: 俄罗斯
英国
法国
德国
意大利
美洲地区: 美国
加拿大
巴西
阿根廷
大洋洲地区: 澳大利亚
非洲地区: 埃及
南非
二、出访天数为4~5天的国家
地区 国别
亚洲地区: 韩国
印度尼西亚
泰国
印度
巴基斯坦
伊朗
伊拉克
沙特阿拉伯
土耳其
欧洲地区: 挪威
瑞典
芬兰
波兰
爱尔兰
西班牙
葡萄牙
瑞士
奥地利
罗马尼亚
南斯拉夫
希腊
乌克兰
美洲地区: 墨西哥
智利
大洋洲地区: 新西兰
非洲地区: 利比亚
阿尔及利亚
马里
尼日尔
尼日利亚
苏丹
埃塞俄比亚
肯尼亚
坦桑尼亚
扎伊尔
安哥拉
赞比亚
莫桑比克
马达加斯加
纳米比亚
三、出访天数为3~4天的国家(地区)
地区 国别
亚洲地区: 新加坡
马来西亚
文莱
菲律宾
东帝汶
缅甸
柬埔寨
老挝
越南
蒙古
朝鲜
香港(地区)
澳门(地区)
台湾(地区)
孟加拉
斯里兰卡
马尔代夫
阿富汗
尼泊尔
锡金
不丹
科威特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也门
卡塔尔
巴林
阿曼
叙利亚
黎巴嫩
约旦
塞浦路斯
巴勒斯坦
欧洲地区: 丹麦
冰岛
哈萨克斯坦
乌兹别克斯坦
捷克斯洛伐克
荷兰
比利时
摩纳哥
安道尔
卢森堡
列支敦士登
梵蒂冈
圣马力诺
马耳他
匈牙利
保加利亚
阿尔巴尼亚
美洲地区: 乌拉圭
秘鲁
玻利维亚
巴拉圭
委内瑞拉
圭亚那
苏里南
哥伦比亚
厄瓜多尔
巴拿马
危地马拉
洪都拉斯
伯里兹
萨尔瓦多
尼加拉瓜
哥斯达黎加
大洋洲地区: 斐济
巴布亚新几内亚
所罗门群岛
瓦努阿图
瑙鲁
西萨摩亚
汤加
非洲地区: 摩洛哥
突尼斯
毛里塔尼亚
塞内加尔
布基纳法索
冈比亚
西撒哈拉
几内亚
佛得角
利比里亚
科特迪瓦
加纳
多哥
贝宁
喀麦隆
中非
索马里
吉布提
乌干达
卢旺达
布隆迪
刚果
马拉维
毛里求斯
津巴布韦
博茨瓦纳



19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