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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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管理办法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农发〔2004〕10号


七山区区县政府:
现将《北京市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二〇〇四年三月一日

北京市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北京市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是加快山区小康社会建设步伐的战略性举措,是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为加强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管理,保证搬迁效果,根据《关于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实施搬迁的意见》(京政办发〔2003〕5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政府批准的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搬迁工程。
第三条 搬迁是指对生活在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等地的险村、险户,通过迁出现居住地的办法,解决其目前生产生活面临的困难和危险。
第四条 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要坚持政策引导,政府扶持,以区(县)为主体,公开公正,统筹规划,尊重农民选择,多种形式,先易后难,就业为先的原则。

第二章 搬迁工程的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主管领导负责、相关部门参加的山区搬迁工程组织实施工作机制。负责研究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搬迁工程的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审批区(县)年度实施方案,负责市补助资金的管理及拨付。山区搬迁工程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农委,负责协调解决搬迁工程的重大问题,监控搬迁工程进展情况,指导区(县)搬迁工程规划及方案的实施,定期检查搬迁工程进展情况并进行通报。
第六条 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搬迁工程实行政府目标责任制。市政府将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分解落实到区(县),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搬迁工程第一责任人。市政府与区(县)政府签订搬迁工程合同。区(县)政府作为搬迁工作主体,负责搬迁工程的组织实施,制定年度搬迁工程计划及相关配套政策,解决搬迁农户户籍、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山场土地权属等问题。区(县)政府要把搬迁工程的组织实施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依法办事。
第七条 认真编制搬迁工程总体方案及年度计划,分解任务,明确年度目标。每年7月底前,区(县)将下一年度搬迁计划上报市农委、市财政局,市农委确定搬迁工程任务,市财政安排资金预算,10月正式下达下一年度搬迁任务。搬迁工程年度实施方案一经批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报市审批。
第八条 区(县)根据市批准的搬迁工程计划、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当年搬迁工程。在帮助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的同时,要搞好接收地产业项目、工业小区、龙头企业及农民合作组织建设,加强搬迁农民技术培训,安排搬迁农民就业;解决好搬迁农户的户籍问题;明确搬迁后土地、山场的权属并实行规范管理,使搬迁工程切实做到“搬得出、稳得住、能致富”。
第九条 加强搬迁工程管理,建立搬迁工程信息化管理系统。每户搬迁农户建立档案,对其迁出迁入、就业增收等相关资料进行跟踪调查统计,通过搬迁工程信息系统进行记录和监测。对搬迁工程信息定期反馈,市、区(县)及时准确掌握工程动态。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搬迁工程采取市政府补助,区(县)配套的投入机制。市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搬迁工程补助,区(县)配套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区(县)对搬迁工程资金要建立专人、专帐管理制度,保证搬迁工程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区(县)在实施搬迁工程过程中发生的用于搬迁工程规划、勘察、设计、档案建立管理、信息化建设、人员培训、检查验收等费用,区(县)财政部门要核定安排。
第十三条 区(县)要与审计部门密切配合,建立搬迁工程资金年末审计制度。对出现的违规、违纪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并及时向市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四章 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检查验收采取区(县)自查与市级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区(县)每年10月底前将自查结果上报市有关部门后,由市农委牵头,会同市财政、发改委、林业、水利、土地等部门组成检查组,对搬迁工程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检查验收,主要检查规划期内区(县)对搬迁工程规划的执行情况、运行情况、搬迁工程效益情况等。市级检查验收时,区(县)负责提供:搬迁工程年度总结,搬迁工程任务完成情况表,资金管理使用报表,审计部门的资金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市级检查验收后,根据区(县)总结汇报及实际抽查情况进行总结、评比,并报市政府。如抽查存在不合格地区,按比例对区(县)搬迁工程市补助资金进行扣减。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单位领导、项目负责人、当事人责任:
(一)没有不可抗力原因未按期完成任务的;
(二)搬迁工程未按计划实施,未达到效果的;
(三)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
(四)未经批准随意变更计划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搬迁工程投资,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不发或少发搬迁农户补助资金的;
(六)弄虚作假、欺下瞒上、谎报情况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区(县)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送市农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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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宪政与有限政府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系 徐升权


内容提要:一个国家的强大不仅仅是经济的发达,还要有发达的政治。法治是国家实现政治发达的首选。宪政是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政治法律制度。政府关系到国家的全面发展。实现政治的发达也离不开政府发挥作用。而政府的性质的不同将会产生不同的社会结果。有限政府是适合宪政的政府,实行有限政府也是法治和宪政制度的要求。建立有限政府,实现宪政是世界政治经济发展的要求。是民主发展的要求。
关键词: 有限政府 宪政 法治

有限政府(liminted goverment)是指在权力、职能和规模上受到严格的宪法和法律约束、限制的政府。通俗的讲就是说,政府在其权利行使的各方面受到多种有效的制约。实行有限政府的核心问题就是实现对于权力制衡。
宪政(constitutionalism)是指一种政治制度。在这种模式下政府按宪法来进行国家所以事务的管理活动。也就是宪法至上。当然这里的宪法是一部平衡人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良性宪法。否则即使有宪政之名,也至多只是“伪宪政”而已。在宪政国家(constution state)中只有法律才是一切活动的准则即在宪政国家中实行的应该是法治。

(一)

如何理解法治,在学界一直是个热门而多少有些争议的话题。这个主要是因为现在我们所说的法治与它的原始含义有所不同。法治的原始含义把法治界定为一种工具,一种统治阶级为了长久统治而采取的措施。那时的民主人士认为法治的走向是法制,因为只要法制才是一种稳定的可能保护人民权利与自由的尊重法律的制度。而现代的法治意思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一般已经认为法治是法制的上一梯级。是实现一个国家民主制度的必要条件。
我们按照现代的定义,认为法治就是国家以一部法律(通常是一个国家的宪法)作为最高的法律规范,政府与公民的一切活动的标准是由这个国家所承认的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法治的最高形式是宪政。宪政是否会真正实践取决于宪法的性质及它的可操作性。在一个国家中,如果宪法在国家中具有绝对权威性,而且她被得到真正的完美的实施!那么这个国家的宪政应该能够达到实际化。实际生活中,关键点就成为了宪法的实施问题。
政府的性质、机制将紧密影响宪法的实施。实现有限政府可以为宪法的实施提供必要的保障,可以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得到维护。同时实行有限政府的领导又是施行宪政的必然要求,是宪政的精神所在。

(二)

在一个国家中,如果政府是无限政府的话,那么这个政府就可以无约束的做它想做的一切,它可以自由发动战争,可以自由剥夺公民的权利,可以处罚任何无错的公民,最终它就会成为一个专断而独裁的政府、会出现独裁者。这是远离民主、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的。同时如果一个政府是立法权不受限制的有限政府的话,那么她一样会成为一个专断独裁的政府。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政府的政策之类是违法的,政府也可以通过手中拥有的立法权来改变现存的法律或者是制定一个更高位阶法律来使自己的政策等成为合法的并且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的。所以一个真正的有限政府下,立法权是被限制的,而且在这个条件为前提下法律是任何人和政府进行一切活动的唯一的最高准则。也就是说人民是法律下的人民。政府也是法律确认下的政府,她的任何活动要受法律的审查,必须是合法的。政府和每一个人都不能够凭自我意志而无所限制的行使自己的权力。
在有限政府状态下,我们对于政府的要求是: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的前提是必须有法可依并且是有“良”法。在实践中就是国家要有健全的法律体系及法律制度。而且法律体系必须是合乎人民利益的,能够适应法治要求的。我们认为,具体来讲这种法律体系应该体现为这个国家拥有一部具有最高权威的并且是维护人民的合法权利的法律(在一个国家中这部法律应该是宪法),同时拥有适应社会生活各方面需求的准确的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但是不可以和前者相冲突的法律规范。凡是真正实施这些法律规范的,将自己所以活动规范到这个体系约束下的政府就是法治政府,这种情况下的国家采用的政治制度也就是能够充分保证人民权利的宪政制度。
我们可以认为,宪政就是要用法律来规范政府的活动,限制政府权力;就是要让人民的权利有所保障。宪政是能够解决有限政府的核心问题的,也就是能够实现权力制衡。因为在宪政制度下,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主要采用了两种有效的并存的权力制约的方式:第一,用法律制约权力。宪政下,宪法以及其它法律规范是规定了政府一切权力行使的范围,也为权力的行使提供了最基本的准则。使政府在行使权力的时候绝对不能够触犯法律的规定。否则政府行为无效,并且有可能受到法律给予的惩罚,如:给受损者以经济补偿。这样,政府的权力的行使就是有了一个必要的“度”,政府在行为时会注意到这个“度”。这使得政府在行使权力的时候能够理性化;第二,就是用权力来制约权力。在宪政体制下人们是有充分权利的,其中就有在政府权力滥用时可以指向政府权力的权力。人民正是通过行使自己拥有的这些权力来实现制约政府的权力,这确保在政府的权力行使伤害到人们的利益时,就将受到来自人民通过合法手段得到的正当有力的抵制与否定。此时的政府权力将无法继续行使下去。因为事物是相对的,所以政府的权力受到制约就相当于说人民的权力得到保护与确认,这有一种“升的意味”。这样的一降一升,使得滥用时候形成的不等恢复为法治下的法定均衡状态。通过上两个制约手段,政府的权力的行使会实现合法化。人民权利得到充分保障。这样均衡就得到了实现。权力制衡被维持下来。

(三)

政府的重要任务发展社会生产。政府要有一定的效率。要是一个有效政府。有效政府是指政府能够为社会的发展提供切实的保护,政府的决策对于社会来说是有益的。政府能够为社会提供有效的公共服务。我认为只有有限政府才可能是有效政府而无限政府往往是低效的。
在有限政府的领导下,在宪政制度下,确立了的法律的地位,政府的行为有了准则,所以就不会轻易的去做决策,因而,这样的政府决策也就具有非常强的可实施性。而且由于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使得人民相信如果政府的决策有违人民的利益,法律是不会容许的,所以在面对政府的决策时,人们会首先自觉的以一种最好的方法去执行,而不会首先在内心上产生一种抵制的情绪。这样一来,政府必然是个有效政府。
实行宪政是有一定的道德基础的。这一点是说在有限政府领导下,人们的是具备良好的道德修养的。在这种道德的作用下,有限政府的有效性被赋予了一层特别的保护。人们的良好的道德修养让人们去自觉执行那些正确的政府命令,并且他们会尽力去做的最好。同样他们会放弃那些在法律上被禁止的对政府、对社会不利的行为。即守法和护法。
当然,宪政也是有受到威胁的可能的。因为在有的时候道德也会不起作用。如果人们做了违反法律规范的事情,那么他会受到法律的惩罚。而如果政府做出了违法的事情应该怎么样呢?更应该注意的是如果政府违背了宪法应该怎么样呢?当然,目前在有限政府国家中大多数采用的是建立一种违宪审查制度。这种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使得宪法的权威得到维护,使得有限政府不会偏离其轨道。同时这样也是对有限政府的领导地位的一种维护。使有限政府是始终有效的,是始终受到人民拥护的。

(四)

下面我想谈一下我们国家的情况。在中国应该是“徒有宪法之名,而无宪政之实”。在我国,就是到目前为止,我们的宪法的可实行性都太小,其内容太过“特色”化,有许多不稳定的东西(例如:经济政策等)也被包含在其中。而且,我国的宪法尤其说是一部法律还不如说是一部政治性纲领。没有法律的特性,却基本了政治纲领的所以要素。学界一直在呼吁修宪,就是因为这一点(至于我国宪法中的问题已经早已被学界清晰评点在此我就不多说)。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我们的宪法在实践领域毫无权威可言!至于宪政,更可谓可怜啊。这个词近年在国内四处飘扬,被一些热血人士高呼。但是也正是在近年国内才容许这个概念生存。曾经的中国,一度认为这个资本主义的东西不适合中国。中国从未有过“宪政”之说,就是到现在,“宪政”还没有出现在党和国家的任何正式文件中。
公民的许多重要的基本权利(例如:罢工权等)都没有被写入宪法,而写入宪法的权利被侵犯又是经常发生的事情,并且被侵犯以后根本没有能够得到很好的维护,这些现象在我国可以说是太正常的事情了。虽然近年的中国也出现了诸如“教育权第一案”、“平等权第一案”之类的涉及宪法规定的权利的案件,而且结果也是被侵权者的权利得到了保护。但是也正是可以从这些案子因为通过司法解释而作出维护公民权利的判决所带来的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与评析看出:中国宪法所赋予公民的权利一直以来皆未能够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得到维护,宪法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仅仅限于条文文字而已。
面对如上种种,在这个全球走向政治现代化的时代,我们是否应该考虑一下:是不是应该改变一下现在这种情况?我们的宪法是不是和应该进行一次比较彻底的修改甚至是重新立宪呢?我们是不是应该通过实现宪政来建立一个有效更有限的政府呢?如果不的话,那么我想问一下,我们的公民的权利还有被侵犯到什么时候呢?我们任何来实现政治发达?如果我们不立即建立违宪审查制度,那么我想问一下是不是只想让宪法仅仅是一个形式而已呢?我们是不是要只言政府“有限”,而实际是否有限就随着政府的脾气呢?
我们的法治把呼喊的很高,把依法治国确立为国家的一项根本原则。但是我们应该做的不仅仅如此,这些口号并不能够使中国实现宪政,不能够使中国建立宪政下的有限政府!
我们应该做的是什么呢?我个人认为:我国应该在法律体系健全的基础上实现我们的法治,然后实现中国的宪政。也就是说先来审查我们的法律吧。把目前一阶段的主要法治任务定为:完善法律制度,健全法律体系。
应该不断努力,通过对我们政府的有效的约束,把我国的政府转变为在宪政下的一个在我们党领导下的更加有效的政府。通过这样的政府,来使中国的社会发展的更好,来使人民的生活更幸福,国家更加富强。最终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民政部


民政部令第49号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
2013年6月28日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内容
第九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的吃饭、穿衣、如厕、洗澡、室内外活动等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并根据服务协议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定期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物资,接受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和住所地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养老机构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经常听取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老年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及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养老机构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
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养老机构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光荣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养老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