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关于中国向桑给巴尔派遣医疗队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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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关于中国向桑给巴尔派遣医疗队的换文

中国政府和坦桑尼亚桑给巴尔革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关于中国向桑给巴尔派遣医疗队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9年2月18日)
             (一)我方去文

桑给巴尔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
卫生部长
马乌利迪·马卡麦·阿布达拉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应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以下简称“桑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一支由二十二人组成的医疗队来桑给巴尔工作。

 二、中国医疗队在指定的两所医院与桑给巴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

 三、中国医疗队在桑给巴尔工作期限定为两年,从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桑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换文确认。

 四、中国医疗队在桑给巴尔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试剂和器械由桑方负担。为保证医疗队工作顺利进行,中方将无偿提供部分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五、中国医疗队赴桑旅费由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在桑给巴尔工作期间的住房、交通(包括交通工具、油料、维修和司机)、办公费、旅差费、回国旅费和生活费由桑方负责。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根据中、坦桑两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五月二日和六日的换文规定,每人每月为相当于一百六十美元的坦桑先令。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由桑方按月拨付中国驻桑给巴尔领事馆。

 六、中国医疗队在桑给巴尔工作期间享有中、桑双方规定的节、假日,尊重桑方的法律和人民的风俗习惯。中国医疗队员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按本换文第五条规定办理。
  桑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上述如蒙复函确认,本函和你的复函即成为中、桑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桑给巴尔领事
                             陈伴年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八日于桑给巴尔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桑给巴尔领事阁下:
  我代表桑给巴尔革命政府荣幸地通知您,我收到一九八九年二月十八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派遣医疗队的六项建议的来函如下。(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愿借此机会代表桑给巴尔革命政府正式确认上述各点,因此本复函及您的来函即成为桑给巴尔革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卫生医疗部部长
                    马乌利迪·马卡麦·阿布达拉
                         (签字)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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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30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和安全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指的地下空间,包括民防工程、普通地下室和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其中,民防工程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普通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单独修建的,未达到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的地下建筑;轨道交通地下车站是指位于地面以下的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站厅层和站台层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民防办是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区、县民防办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业务上受市民防办指导。
  本市建设交通、公安、消防、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环保、安全监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交通港口、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联席会议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建立健全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协调和推进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民防办,具体负责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地下空间产权人的义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消除隐患;
  (二)地下空间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好调查处理工作;
  (三)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的义务)
  产权人委托的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负责落实国家和本市与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有关的规定;
  (二)会同产权人、地下空间使用人按照地下空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地下空间应急处置规程;
  (三)检查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予以消除;
  (四)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五)地下空间内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产权人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产权人未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地下空间的,物业管理单位的安全使用义务由产权人履行。
  第八条(地下空间使用人的义务)
  地下空间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不损坏地下空间的安全设施、设备;
  (二)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三)使用人转租地下空间的,除符合相关合同的约定外,还应当在转租后5日内将转租情况告知物业管理单位;
  (四)地下空间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按照应急处置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责任保险)
  本市鼓励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十条(安全设施设备的设置与维护)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以下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完好:
  (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
  (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标准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
  (三)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
  (四)应急预案要求地下空间配备的应急救援设施器材;
  (五)国家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消防要求)
  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改变地下空间用途且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二)按照规定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三)地下空间装饰、装修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四)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防汛要求)
  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防汛规定:
  (一)气象部门发布暴雨警报后,应当加强值班和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
  (二)定期组织防汛演练;
  (三)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要求运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四)国家以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防汛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安全疏散要求)
  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规范。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配备应急照明。
  在地下空间使用期间,地下空间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被封闭或者堵塞。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二)采用液化石油气或者闪点小于60℃的液体作为燃料;
  (三)设置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等;
  (四)拉接临时电线;
  (五)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五条(使用备案)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安全检查)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定期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检查。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处理;违法行为的处理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可以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配合检查)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配合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安全隐患的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与应急处置)
  市民防办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下空间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区、县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民防办备案。
  地下空间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后,区、县政府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预案规定实施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信息管理)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分别建立地下空间信息管理系统。
  市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各自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地下空间使用情况提供给市和区、县民防办。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及时汇总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权属、用途等基本信息,并将有关信息与市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共享。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设置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使用备案手续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养老院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溯及力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其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确定,井建
立相应的登记、监管制度。
本办法所称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以及档案教育、科研、宣传、外事活动等工作。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落实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保护、抢救档案所需的经费,并逐步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档案工作应当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重视档案法制宣传,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对全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区、县(市)档案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
市和区、县(市)档案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档案行政执法检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所设立的档案机构或者配备的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档案馆的设置和布局方案,依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热情服务。
档案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由文秘或者其他业务部门整理立卷,按时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集中管理,不得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当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当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延期移交。
撤销、合并后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理、移交。
破产企业的档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禁止出卖或者赠送、转让、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程序与办法,依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或者不安全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有权代为保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出卖或者捐赠。在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时,应事先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档案馆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严禁倒卖档案牟利。
严禁将档案卖给或者赠送给境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出境的,应当经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十八条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主要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或者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属于该组织所有。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属于投资者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因继承、受赠获得的档案属于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纪念馆等单位保管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和上述单位在档案的利用方面应当相互协作,可以交换档案的复制件、重复件及其目录。
第二十条 档案馆和拥有档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确定档案的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限,销毁不需要保存的档案。
销毁档案应当严格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一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档案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当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保护。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的库房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尘、防潮、防蛀、防高温和防御有害生物、有害气体的条件和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各单位档案工作进行评审,确定其档案管理的等级。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档案馆应当在向杜会开放档案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便利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中国公民凭个人身份证或者工作证、单位凭组织介绍信可以到地方的国家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同胞和华侨凭回乡证或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到档案馆利用本人或者亲属的历史证明;凭邀请、合作、接待单位的介绍信,经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其他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境外组织利用市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向该馆提出申请;利用市内其他档案馆己开放的档案,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利用各级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各单位保存的档案。对符合条件的档案利用者,档案保存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使用。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档案的,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馆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
(一)编辑出版、陈列展览档案;
(二)依照规定出售和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播放、展示档案;
(四)在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传播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未经档案馆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寄存、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需要公布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事先应当经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档案所有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三条 提供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应当是档案原件的复制件。档案复制件经档案保管单位盖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引证效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规定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服务方式。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全市要逐步建立以市档案馆为中心,区、县(市)国家档案馆为主体,各级各类档案馆相联通的档案信息网络。全市档案信息网络的管理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一)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向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不按照规定擅自扩大档案馆接收范围的;
(五)不按照规定开放档案的;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档案损失的赔偿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人员共同评估确定。
行政处分的具体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行政监察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转让的档案: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
第三十八条 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对责任人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关没收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应当移交给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以及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示统一印制的执法证件和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处罚决定书或者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有关罚没款项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所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