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保护虎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30:10   浏览:9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保护虎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保护虎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10日 生效日期1997年1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巩固和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友好合作关系,加强在虎保护方面的合作,共同努力防止虎的灭绝,确保该物种的生存和繁衍,缔结议定书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共同采取措施打击偷猎虎、走私和贩卖虎、虎体任何部位及其衍生物的非法活动。

  第二条 双方将开展国内和国际宣传活动,以杜绝偷猎虎和走私、贩卖虎、虎体任何部位及其衍生物的非法活动。

  第三条 为科学地保护虎及其栖息地,双方将制定在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领域开展人员交流、科学调查和教育培训的计划。

  第四条 双方将相互通报有关取缔和打击从事虎、虎的任何部位及其衍生物非法活动的信息。

  第五条 双方将定期对共同采取的保护虎的措施所产生的效果进行总结和评价。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耀邦                卡拉辛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5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

大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有效预防控制病媒生物传播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全国爱卫会、卫生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和《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其他动物传播给人,危害人类健康和骚扰人类正常生活的蚊、蝇、蟑螂等害虫和鼠类。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遵循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分级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坚持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相结合、以治理环境为主导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确保安全、环保、高效。
  第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大连市爱卫会负责全市病媒生物控制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各区市县和先导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将其纳入爱卫会工作规划。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细则的具体实施。爱卫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
  县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病媒生物密度,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爱卫会办公室,同时协助爱卫会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
  各级爱卫会要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行业管理,提高业务水平,促进优质服务。有条件的地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做好居民、村民、物业小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病媒生物密度应当控制在全国爱卫会制定的国家卫生城市检查评比标准以内。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集中统一活动;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评估;
  (四)组织对消毒、杀虫专业队伍进行考核管理,并鼓励专业队伍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管理,保障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经费支出。
  第八条 医院、宾馆、酒店、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农贸市场、粮库、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建筑工地、饲养场、屠宰厂、牧场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有效的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发放相关生产经营、公共场所许可证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预防控制病媒生物设施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得发放相应的许可证。
  第十条 单位和居(村)民必须参加所在区域统一组织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居民公用楼道、院落和村民住宅、院落消杀活动所需的药物、器械等,由当地爱卫会负责提供,其他区域由受益者承担。
  城区内单位和居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无力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进行消杀。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库房的位置以不影响他人为前提);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市爱卫会考核合格;
  (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在登记注册后30日内到市爱卫办备案。市爱卫办对符合条件的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适时进行公示,以方便需要服务单位和个人的选择。
  第十四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其包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包装内必须附有与其产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外包装上必须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产品一致的安全标签。
  安全技术说明书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批准文号;
  (二)产品名称、登记证号和批号;
  (三)含量、重量、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
  (四)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五)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等。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取缔无证销售消杀药物的商贩。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据《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区市县、先导区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不参加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环境卫生脏乱,致使病媒生物孳生,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全国爱卫会规定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超过全国爱卫会规定标准2倍以上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细则规定条件的,由市爱卫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消杀药物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以及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相应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行动迟缓,贻误预防控制时机,造成药物浪费或使用不当,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登记注册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以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采取制止措施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强行推销消杀药物、器械,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推广及应用先进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法和药械。
  第二十二条 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无锡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无锡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19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的《无锡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无锡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9年6月)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7〕94号),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管理,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84号)、《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教〔2007〕85号)和《江苏省财政厅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苏财教〔2007〕13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等职业学校是指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并备案,实施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含特教学校中的职高班)、技工学校(技师学院)、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的中专部等(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为学校具有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的学生。三年级学生通过工学结合、顶岗实习获得一定报酬,用于支付学习和生活费用。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市各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招生计划数以内,超计划招生数不列入资助范围。

  第四条 国家助学金主要资助受助学生的生活费开支。资助标准为:

  2007年和2008年入学的一、二年级学生已享受国家助学金政策的,按《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做好无锡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工作的通知》(锡财教〔2008〕12号)规定执行。

  2009年1月1日以后入学新生的国家助学金,根据学生家庭经济状况实施差别化发放。主要是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发放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其他学生的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500元。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标准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资助面平均占在校生总数的20%以内。

  第五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分别承担。

  国家助学金的经费原则上由财政预算安排,也可从教育费附加的职教专项和职教统筹金中集中一部分用于国家助学金的发放。

  第六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期发放,具体在每年的5月和11月分别发放。从每年9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资助年度,

  第七条 各学校分别填写《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和《无锡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统计表》,将实际受助在校学生名单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前分别报送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及市学校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部门审核后的汇总表和统计表分别交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条 双学籍学生由所在学校确定,在技工学校或其他中职学校汇总表中填报,但不得重复填报,并在备注栏中注明为双学籍。联办生由其当年就读学校填报,并在“备注”中注明其学籍所在学校。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实行学校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助学工作负主要责任。学校要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助学工作,要为每位受助学生分别办理银行储蓄卡,直接将助学金打入受助学生储蓄卡中,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国家助学金。为学生办理银行储蓄卡,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或押金等费用,也不得从学生享受的国家助学金中抵扣。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由学校直接打入受助学生储蓄卡,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由教育部门、劳动部门直接打入受助学生储蓄卡。

  学校要建立专门档案,将助学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十条 学校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并从学费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费减免、校内奖学金、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开支。

  第十一条 鼓励行业企业和社会团体设立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奖学金,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有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要积极实行“绿色通道”制度,对携有可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材料的新生,可先办理入学手续,根据核实后的家庭经济情况予以不同方式的资助,再办理学籍注册。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国家助学金工作的指导,督促学校按规定做好资助对象审核工作,确保每位资助对象都能不折不扣地享受助学金政策。同时,要加强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挤占、挪用、滞留国家助学金的行为,将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