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内务部纠正几个有关处理婚姻案件程序的错误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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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内务部纠正几个有关处理婚姻案件程序的错误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内务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内务部纠正几个有关处理婚姻案件程序的错误的指示

1951年12月25日,最高法院、司法部、内务部

自婚姻法施行以来,各地妇女对不合理的封建婚姻制度已经展开了坚决的斗争,这是一个好的现象。但有些县、区、乡、村干部不但未予妇女的合法斗争以积极支持,反而以官僚主义的态度,不关心妇女的利益,甚至借口“手续”横加阻挠,或压制妇女的斗争。兹为纠正法院、区、乡、村干部及婚姻登记机关,在处理婚姻问题中所发生的几种错误,特联合发布本指示。
一、有些法院在收到离婚案件时,往往以没有区、村干部的介绍信而不予受理。而有些区村干部还存在着封建思想残余,认为要求离婚的妇女不正派,不给介绍信,这样就凭空地限制了妇女的诉讼权利。这种毫无法令依据而限制妇女离婚诉讼的行为,必须彻底加以纠正。其他一切诉讼,当然也同样要取消介绍信的制度。
二、有些法院对于妇女提出离婚,以起诉书的格式(有的限用十行纸)作为受理与否的条件。在目前一般妇女文化程序尚未普遍提高的情况下,托人代写诉状就已感到困难,甚至花了很多钱,才托人写到一件诉状。法院以诉状不合规定,不予受理,这不仅与一般诉讼程序的原则不合,而且严重地限制了妇女对于婚姻问题的合法要求。这种不必要的限制,应该立即取消,并尽可能地受理口头起诉或设立代书处,解决不识字妇女关于婚姻问题诉讼的困难。
三、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以未经过区村调解,就推到区里,区又推到村里,有时村又推回区里,区又推到法院,上下推诿,很久不能解决。有些区村干部还有浓厚的封建思想残余,滥用职权,限制妇女离婚要求。这样把区村调解看做判决离婚的必经程序,是不对的,必须加以纠正和防止。
四、有些法院在处理妇女的离婚案件时,对区村干部的反映,不经调查研究,就信以为真,把妇女正当的离婚要求,无故予以驳回,法院这种官僚主义的作风和区村干部不重视妇女利益的表现,必须彻底加以纠正。
五、有些区村干部对虐杀妇女的事件抱着熟视无睹的态度,有的不报,有的虚报。而有些法院对虐杀妇女的事件,也同样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这都是不能容忍的严重错误。各级人民法院工作干部必须明确认识保卫人民的一切合法权益是法院的重要任务,对于侵害个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应予重视。区村干部对虐杀妇女事件,亦必须及时呈报,不得忽视。
六、有些结婚登记机关对结婚证收费过高,致使很多结婚男女索性就不登记而结婚,这对贯彻执行婚姻法是非常有害的。今后必须根据工本费酌量收费(离婚证不得收费),以利婚姻登记的执行。还有某些登记机关的结婚证上载有主婚人、介绍人,并把它看作结婚的条件,如无主婚人、介绍人,即不准登记,这与婚姻法自主自愿的原则不合。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只须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凡合于婚姻法的规定者,即应发给结婚证。至于婚姻有无主婚人、介绍人,则完全由结婚人自行决定,登记机关不得以此限制结婚人的婚姻登记。
以上6点,希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民政机关均予严格检查,认真执行;并由各市及县人民政府转知区、乡、村级单位遵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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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4〕 12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九日

  宿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预算管理,规范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强化预算约束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预算由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三条 市级预算的编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既要基本保证机关正常运转、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体现勤俭节约的精神,符合合理、准确、公开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 市级预算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方式,对各类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编制预算时,应将预算内外资金及其他资金收支结合起来统一编制。
  第五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历年组织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增减变化因素,认真测算各项收入来源,准确编制收入计划。
  第六条 市级支出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的方法编制。工资性支出按实核定,定额公用支出按定员定额核定,超编人员不供给。日常公用支出和项目支出根据政策规定和财力可能,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核定。
  第七条 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将部门预算批复到相关部门。市直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部门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单位预算批复到所属各单位。
  第九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认真执行预算。
  第十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全面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预算外资金全面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和“罚缴分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
  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个人工资性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支出,按政府采购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向市政府的报告、请示事项中,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内容的,应当事先征求市财政局意见。
  凡涉及调整部门、单位预算供给方式以及财政供给人员编制的,市直有关部门必须会商市财政局、编办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非因特殊情况不得提出追加支出的申请。
  第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要求,或因国家政策调整及防汛、抗旱、救灾、防疫等难以预见的重大因素,必须在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由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提出意见后,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1、10万元以下的,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2、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经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3、50万元以上的,经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对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申请的临时预算,上半年原则上不研究,下半年每季度汇总研究一次。
  第十四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财务收支的管理,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按照预算安排支出,并采取有效措施节约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保证市级财政资金安全、规范和有效运转,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予以处理。对严重违反财政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市政府,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市审计局要依法加强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市财政局的配合与协作,共同做好市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顺手牵羊”何罪之有?

张昭辉


在机场安检口,经常有旅客马虎将小件的行李物品遗忘在安检现场,然后其他的旅客“顺手牵羊”就把这些东西据为己有。虽然很多机场在安检现场都加装了监控设施,但还是有为数众多的旅客以身试法。那么对这种“顺手牵羊”的行为从法律上该如何定性呢?实践中出现了“盗窃说”、“侵占说”、“不当得利说”三种观点。
“盗窃说”认为,顺手牵羊的行为体现了行为人趁人不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同时还有人认为,安检人员在对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时,旅客遗忘在安检现场的行李物品因安检人员的职务行为而被安检人员管理或代为保管,此时行为人顺手牵羊,当然构成盗窃。
“侵占说”认为,旅客将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遗忘在安检现场,被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据为己有,拒不交出,符合侵占(遗忘物)罪的犯罪构成。
“不当得利说”认为,旅客遗忘在安检现场的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属于遗失物,行为人取得这些遗失物并无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而受害人则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利益上的损失,构成了民法意义上的不当得利。
要解决这些认识上的冲突,必须对一些关键问题进行澄清。
第一个问题就是安检人员是否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替旅客保管遗忘在安检现场的行李物品。答案是否定的。机场安检现场人来人往,虽有专门设备和人员执行专门的安检任务,但其服务对象是面向不特定多数的公众的,也不是一个密闭空间,因此安检现场是一个特定的公共场所,《民航法》、《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只规定了安全检查权的实施,安检人员的职责就是对乘机旅客的人身和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但是在具体实施中,各个机场都采取了公开、当面检查的方式,即便是利用仪器检查,也避免待检物品脱离旅客控制,因此安检人员在进行安全检查时旅客的行李物品的控制、支配或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代为保管也就无从谈起。至于旅客在安检完毕后遗忘在安检现场的行李物品,安检人员发现后可以代为旅客保管,但这种保管行为是出于安检人员高尚的道德义务感而发生,旅客既没有委托安检人员代为保管自己的行李物品,安检人员也没有法定的义务代其保管,如果发生代为保管行为也是属于无因管理。
第二个问题是旅客遗忘在安检现场的行李物品究竟是属于遗失物还是遗忘物。刑法理论上的遗忘物是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而忘记拿走。而遗失物则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偶然将其财物失落在某处。二者的区别有二:一是遗忘物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位置,一般易找回,遗失物则相反;二是遗忘物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遗失物则相反。还有人认为只有财物持有人将其所持财物有意识放在特定场所后因疏忽而忘记拿走的财物才属于遗忘物。不过有人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并无本质区别,都是非出于财物所有人之本意而丧失控制的动产,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也是仅规定了遗失物,而没有遗忘物的概念,也就是说遗忘物在民事法律方面没有受保护的可能,并且仅仅依据失主记忆力的好坏来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既不合理也缺乏刑法上的意义。我认为,这种看法虽然注意到了遗忘物和遗失物本质上的一致,但却刻意模糊了二者的区别。民法上虽无遗忘物的概念,但是遗失物的外延已包括了遗忘物,遗忘物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遗失物。遗忘物这一概念的成立虽然有赖于受害人的记忆能力,但是并不完全决定于受害人的记忆能力,只有有其它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回忆到曾经所持的财物在被他人拿走前确实是放在其有意识放置的地方时,这类财物才被称作遗忘物。1979年《刑法》中为了适用类推,将遗失物中某些为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放于某处,只是由于走时疏忽而忘记拿走的财物,被视为尚未完全脱离所有人或持有人控制的财物,从而有可能将非法占有他人遗忘物的行为比照盗窃罪类推为侵占遗忘物罪,因而遗忘物的概念成为刑法理论界共许的、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已被广为接受,1997年新《刑法》第270条第2款对遗忘物的规定正是对前期司法实践成果的强调性规定。
澄清了上述两个问题,再来看旅客“顺手牵羊”的具体过程,我们便会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行为人趁人不备,将其他旅客遗忘在安检现场的随身携带行李物品据为己有,在受害人、机场工作人员和机场警方分别或共同找到行为人后,如果行为人拒不承认“拿”了他人遗忘在安检现场的行李物品,则符合“非法占有、拒不交出”的犯罪构成条件,构成侵占罪;如果行为人当场交出其所“拿”的东西,或其行为未被发现查获,则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只在一种情形下构成盗窃:旅客遗忘在安检现场的随身携带行李物品已被安检人员或其他人代为保管后,行为人此时又“顺手牵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