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府发〔2004〕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并驻市各单位:
现将《南宁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南宁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2004〕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和各县国库,纳入市、县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的对象。
(一)在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
(三)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三资”、股份制等)的在职职工。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
(一)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在按国家规定征收3%的城市教育费附加的基础上,再按实际缴纳“三税”的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每人按当年工资性收入(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试用期工资、活工资、奖金、教师和护士10%工资、特殊岗位津贴、暂保留物贴、开放费、适当生活补贴、保留补差工资、其他政策性补贴补助及津贴等)的1%征收。
(三)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每人按当年工资性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效益工资、各种补贴补助及津贴、奖金、提成等)的1%征收。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办法。
(一)随“三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地方税务部门随“三税”同时征收。
(二)财政统发工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各级财政部门代征。
(三)工资非财政统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所在单位代征。
(四)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所在单位代征。
(五)各单位代征的在职职工地方教育附加于每年9月底前上缴。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减免。
(一)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随“三税”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减半征收。
(二)“三资企业”随“三税”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暂不征收。
(三)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随“三税”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免征,但在纳税申报时须提供相关材料。
(四)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单位在职职工,经核实后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职工地方教育附加上缴时,由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部门给代征单位开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入国库时,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收入”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专项用于义务教育阶段校舍建设、危房改造及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地方教育附加支出时,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支出”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第十条 从每年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3%作为教育基金,用于奖教奖学和扶助贫困学生。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及办有子弟学校的企事业单位,已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可按以下比例返还给该中、小学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只办有小学的返还70%,办有中小学的返还80%。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代征手续费按不高于实际代征缴入市级、各县国库的1%—3%比例,由市、县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纳入市、县年度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市、县财政局、教育局及市“两基”达标办公室负责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代征单位违反本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40号
现公布《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2月5日
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加大对以“荐股软件”名义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打击力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7号),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荐股软件”,是指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功能的软件产品、软件工具或者终端设备:
(一)提供涉及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投资分析意见,或者预测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价格走势;
(二)提供具体证券投资品种选择建议;
(三)提供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买卖时机建议;
(四)提供其他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
具备证券信息汇总或者证券投资品种历史数据统计功能,但不具备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功能的软件产品、软件工具或者终端设备,不属于“荐股软件”。
二、向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荐股软件”,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属于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许可,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误导、欺诈客户,不得损害客户利益。
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监管要求:
(一)在公司营业场所、公司网站、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公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投诉电话,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许可证号,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姓名及其执业资格编码;同时还应当通过公司网站公示产品分类、具体功能、产品价格、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等信息。
(二)将“荐股软件”销售(服务)协议格式、营销宣传、产品推介等材料报住所地证监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三)遵循客户适当性原则,制定了解客户的制度和流程,对“荐股软件”产品进行分类分级,并向客户揭示产品的特点及风险,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
(四)公平对待客户,不得通过诱导客户升级付费等方式,将相同产品以不同价格销售给不同客户。
(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现对营销和服务过程的客观、完整、全面留痕,并将留痕记录归档管理;相关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相关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六)通过网络、电话、短信方式营销产品、提供服务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公司的联系方式,并提醒客户发现营销或者服务人员通过其他方式联系时,可以向本公司反映、举报,也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投诉、举报。
(七)不得对产品功能和服务业绩进行虚假、不实、夸大、误导性的营销宣传,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八)产品销售、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均应当自行开展,不得委托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代理。
五、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在合同签订、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各个业务环节中,加强投资者教育和客户权益保护。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主动告知客户公司及执业人员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及其查询方式;客观、准确告知客户“荐股软件”的作用,全面揭示“荐股软件”存在的局限和纠纷解决方式;主动向客户提示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风险和危害。
六、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七、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和个人利用“荐股软件”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的规定,配合地方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投资者在购买“荐股软件”和接受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时,应当询问相关机构或者个人是否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也可以在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www.csrc.gov.cn)、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网址:www.sac.net.cn)进行查询核实,防止上当受骗。发现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请及时向公安机关、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举报。
九、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