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务委托执法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务委托执法的规定》已于2009年9月3日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十月十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务委托执法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务管理,规范水务执法行为,保障水务行政管理机关合法、有效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市、区水务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
(一)深圳市市、区水源管理机构在其负责管辖的水源保护区、水库、引水工程范围内,依法查处违反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二)深圳市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在其负责管辖的河道区域内,依法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三)深圳市水务运营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反供用水、排水及节约用水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四)宝安、龙岗两区街道水务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在本条第(一)、第(二)项水源管理机构、河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以外,依法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五)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在各自辖区内依法查处违反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承担有关具体工作。
(六)市政府决定实施水务委托执法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行政执法"包括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等。
第四条 依法拟给予警告以及对个人给予5000元以下(不包括5000元)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50000元以下(不包括50000元)罚款的,由受委托组织实施。
依法拟对个人给予5000元以上(包括50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50000元以上(包括50000元)罚款,或者给予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由受委托组织依法定程序报委托机关决定。
第五条 委托机关依法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及时提供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更新信息,解答受委托组织及人员的咨询,并对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事项、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受委托组织在查处案情复杂、影响较大、性质恶劣的水务违法案件时,要及时向市、区水务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七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该协议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应当将本办法规定的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加强执法协作、配合,互通执法信息,协调解决执法中发生的问题。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市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现行的征管体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在深圳市取得应税所得的外籍人员:
(一)任职、受雇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或机构的;
(二)以独立的个人身份提供专业性劳务的;
(三)其他人员。
第三条 前条所述的外籍人员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须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向这些外籍人员支付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负有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第四条 地税征收机关将以企事业单位为单位对外籍人员实行建档管理,并相应地进行跟踪和分析,有权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情况进行调查,负责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申报数额不合理情况的检查、处理及核定工作;地税检查机关负责对企业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以及对未履行扣
缴义务(包括扣缴不足)的单位进行检查、处理及核定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地税征收机关”是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主管征收分局(或其征收所)和宝安、龙岗分局的各征收所;“地税检查机关”是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主管检查分局和稽查分局。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五条 凡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述的外籍人员都须在地税征收机关登记建档,此项工作由其雇佣单位统一办理。
深圳市有雇佣外籍人员的企事业单位在雇佣或解雇外籍人员的当月须填写《外籍人员在深工作登记表》,并于次月申报纳税时报送地税征收机关,如实反映外籍人员的任职、受雇及其变动等情况。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所指的外籍人员外,其他外籍人员或其他所得的支付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要求将有关资料报送地税征收机关备查:
(一)凡向独立劳务人员支付报酬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劳务报酬7日内,将劳务提供者的身份证明、职业证明、联系电话、支付报酬的标准和支付形式等情况报送地税征收机关。双方订立书面合同或协议的,扣缴义务人还须一并报送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提供独立劳务的人员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在自行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的同时,须提交如下资料:
1.从事专业性劳务的职业证明资料;
2.外籍人员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二)外籍演员、运动员来华从事文艺、体育活动,我市主办单位或接待单位须在每次演出或表演前2日内,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演出活动批准件和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报酬分配方案等有关材料报送演出活动所在地地税征收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计划的内容
如有变化的,应在上述期限内,重新向地税征收机关报送新的有关材料。
(三)聘用外籍教师、研究人员的教学、研究机构以及向外籍人员支付所得的单位,须在聘用前或支付所得前2日内将与外籍人员签订的劳务合同和其他相关资料报送地税征收机关。
(四)外籍演员、运动员和外籍教师、研究人员,凡是为执行我国与他国所签订的文化、体育交流协定或计划而在我市从事文化、体育活动或工作的,我市主办单位或接待单位以及相关的教学、研究机构还应向地税征收机关提供我国政府同对方国家政府间签订的文化、体育交流协定或
计划和有关外籍人员的个人居民身份证明,并附报按照上述协定或计划签署的演出合同或劳务服务合同等资料。
第七条 外籍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统一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和反映当月外籍人员任职受雇变动情况的《外籍人员在深工
作登记表》以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以及应税所得不便于向企业办税员公开的外籍个人,可自行或集中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并如实填写和报送《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以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第八条 地税征收机关在逻辑审查的基础上将外籍人员的有关纳税申报资料录入电脑,并定期对录入电脑的外籍人员纳税申报资料和《外籍人员在深工作登记表》的相关情况进行分析、整理和审核,对纳税义务人每一纳税期内纳税情况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
进行综合评定。若发现纳税人存在下述情况之一者,将向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发出《重新申报个人所得税通知书》,并可以要求其提供公司证明文件、原始工资单原件或复印件及境外会计师公司证明等材料;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应自接到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向地税征收机关重新
申报纳税。
(一)每月申报的工资薪金收入明显偏低的;
(二)应申报境内外雇主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收入而只申报境内雇主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收入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或名义上不担任企业直接管理职务,但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的。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外籍人员取得不同项目的所得适用不同应税所得项目征税:
(一)因任职、受雇取得的收入,适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
(二)提供专业性劳务或从事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适用劳务报酬所得项目;
(三)外籍演员、运动员属于演出团体雇员的,其参加演出或表演取得的收入适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若演员、运动员并非演出团体的雇员,而是临时受聘参加演出、表演取得收入的,或者只是个人独立从事演出、表演取得收入的,适用劳务报酬所得项目;
(四)外籍教师、研究人员与我市的教学、研究机构签订雇佣合同,受雇为职员的,其取得的收入适用工资薪金项目;若是以独立个人身份在我市的教学、研究机构提供教学、讲学、研究等劳务服务的,其取得的收入适用劳务报酬所得项目;
(五)外籍个人取得来源于我市的其他所得,视所得性质分别适用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等应税项目。
第十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人须在取得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须在支付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并将所扣缴的税款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 外籍演员、运动员来深从事演出或表演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或扣缴义务人必须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在演出活动结束后,以上单位应在演出单位和个人离开演出地前,办妥个人所得税扣缴结算手续。
第四章 税款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