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在诉讼中死亡的裁判问题及裁判前羁押日数的折抵问题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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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在诉讼中死亡的裁判问题及裁判前羁押日数的折抵问题之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在诉讼中死亡的裁判问题及裁判前羁押日数的折抵问题之意见

1951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华东分院:
本年3月12日东法编字第1037号报告请示刑事被告在诉讼中死亡的裁判问题及裁判前羁押日数折抵问题,经研究后,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所提意见;但尚有下列意见,希予研究:
(一)刑事案件被告在诉讼中死亡,一般的可即以裁定宣示被告死亡,本案不予审判或不应继续审判,其在上诉审者亦然(原判决即因此并不确定)。但案件得宣示没收、追征(追征似非刑罚可不列入)或剥夺“政治权利”者(旧时对于普通刑事罪犯所用“公权”,今后称稿政治权利,政治权或其他名称尚未确定),政治上有重大意义、或对社会有重大影响者、或已死被告的配偶、直系亲属等请求为被告洗刷其罪嫌者,法院即有仍予继续审判的必要,其结果如认为有罪应罚,虽因该被告先已死亡不必再予判处死刑或徒刑,仍应以判决宣示其所犯之罪,并于必要时宣示没收或剥夺“政治权利”。反之,如认为已死被告没有犯罪,亦仍以判决宣示其无罪。除属于惩治反革命的案件外,被告的配偶、直系亲属等对于法院就已死被告宣示其犯罪的判决,得以其自己的名义声明不服,提起上诉。
至于得科罚金的案件,虽在被告死亡后仍可就其遗产执行;但如被告所犯之罪仅得判处罚金,则就一般说来,其对社会影响及其犯罪恶性均必不大,在被告已死亡后,仍予审判,似无甚意义,故可不予审判。
(二)被告在裁判确定前羁押日数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以为今后应在各该判决内记明按羁押日数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使其明确,免得监所方面在计算刑期时有所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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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日公布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以及计算机信息的安全,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宣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规,组织培训安全保护人员;
(四)对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进行安全指导和验收;
(五)管理对计算机病毒和其它有害数据的防治工作;
(六)审核、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
(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研制、销售活动实施监督;
(八)对国际联网及跨区、县(市)、跨行业、跨部门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审查及安全管理;
(九)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监控;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应:
(一)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责任制;
(三)对管理人员和应用操作人员进行计算机安全教育;
(四)制定防止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方案;
(五)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填报有关计算机安全保护工作必需的报表;
(六)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建设和应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经公安机关确立安全等级,取得安全使用合格证后,方能投入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配备安全监察人员;对可能遭受的侵害和破坏,应制定防治方案。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人员应接受计算机安全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重要计算机机房及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措施方案须报公安机关审查,竣工后,经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从事销售、租赁、维修计算机软、硬件以及利用计算机从事信息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确保计算机产品中不携带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并在开业后三十日内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举办涉及计算机安全保护产品的大型展览、展示会应在三日前书面告知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应当在展览、展示会期间派员监督。
第十四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
(二)制作、传播、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计算机信息媒体;
(三)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
开展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须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不得非法复制、截收、删除、增加、修改、查阅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
第十六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违法案件、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有关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公安机关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发现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信息媒体,应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八条 跨行业、跨部门和跨区、县(市)以上地域的网络运行单位,在网络联通后三十日内,报市公安局备案。其用户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其联网、变更联网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用户应在网络正式联通后三十日内向市公安局备案。
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国际规定的国际出入信道,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通道。
第十九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出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处理,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隐患时,应及时向使用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保护人员履行计算机安全保护工作监督职责时,应出示市公安局制发的专门证件。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局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本市范围内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干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停机整顿:
(一)不按规定制定防治措施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计算机安全保护工作报表的;
(三)未建立计算机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责任制的;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人员未按规定经安全培训上岗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重要计算机机房、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措施方案未经审查施工的;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六)举办涉及计算机安全保护产品的大型展览、展示会,不按规定时间告知市公安局的;
(七)从事销售、租赁、维修计算机软、硬件和利用计算机从事信息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八)跨行业、跨部门和跨区、县(市)以上地域联网和国际联网的运行单位及用户,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工具:
(一)非法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的;
(二)非法制作、传播、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计算机信息媒体的;
(三)非法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的;
(四)开展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未报市公安局备案的;
(五)制造、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的;
(六)利用非法手段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利用非法手段复制、截收、删除、增加、修改、查阅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的;
(七)进行国际联网,不使用国家规定的国际出入信道,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的;
(八)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第二十四条 有重大计算机安全隐患,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整改,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停机整顿;对单位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执行本条例的公安人员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以计算机程序、图像、文字、声音等多种形式表示的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的信息,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凶杀、教唆犯罪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信息,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功能发挥,应用软件、数据可靠
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的计算机程序(含计算机病毒)。
计算机信息媒体,是指可存储、携带计算机程序、数据和信息的计算机硬磁盘、软磁盘、光盘、磁卡、磁带、纸带、卡片、打印纸等。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重要计算机机房,是指前款所列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中心机房。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办能源〔2010〕2520号


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为做好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作,加强项目管理,明确管理程序和要求,提高中央预算内资金使用效益,我委组织制定了《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现印送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10/001e3741a2cc0e44a27401.pdf

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规范建设秩 序,提高中央预算内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村电力持续健康 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电网是指县级行政区域内,为 农村生产生活提供电力服务的 110KV 及以下电网设施(含用 户电表)。本办法所称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是指变电站、线路(原则上不含入地电缆)等农村电网设施的新建,以及对已运行农网设施局部或整体就地或异地建设、增容、更换设备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享受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国家 资本金)和国家农网改造贷款投资偿还政策的农网改造升级项目。
第四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按照“统一管理、分级 负责、强化监管、提高效益”的原则,实行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省级电网经营企业作为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的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建设资金按照“企业为主、 政府支持”的原则多渠道筹集。中西部地区项目资本金原则上由国家安排,东部地区项目资本金由项目法人自筹。银行贷款由省级项目法人统贷统还,贷款偿还按现行政策执行。
第六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实施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 程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 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七条 农网改造升级实施重点是农村中低压配电网,兼顾农村电网各电压等级协调发展。农网改造升级项目35KV以上以单个项目、35KV及以下以县为单位统计项目个数。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农网改造升级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统筹协调、突出重点”的原则,统筹城乡发展,以满足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需求为目标,制定农网改造升级规划(规划期3-5 年)。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在规划的指导下分年 度实施。
第九条 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升级规划由省级发展 改革委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省级规划是 申报投资计划和项目安排的依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农网现状(包括历次改造的投资、已形成的工作 量等)及存在问题;
(二)农村电力市场需求预测;
(三)农网改造升级的目标和主要任务;
(四)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布局(落实到县域内)和建设 时序;
(五)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及电价测算。
第十条 项目法人要根据农网改造升级规划要求,结合 地方实际,在组织制定县级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本企业规划, 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查。县级规划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一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变化,省级 发展改革委应及时组织调整修订,并在每年底前将调整修订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县级规划调整修订应及时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二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要根据年度国家农网改造 升级投资重点及规划任务,组织编制农网改造升级年度计 划。未列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按要求制定年度计划,年度计划 应明确年度农网改造升级目标、重点、项目和投资需求,项 目要落实到县域内,明确建设内容。

第三章 投资计划申报与下达
第十四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申报本地区投资计 划。申报前项目法人应对年度计划中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35KV以上以单个项目、35KV及以下以县为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批并出具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开展可行性研究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行 业相关规程规范,对项目建设条件进行调查和必要勘测,在可靠详实资料的基础上,对项目建设的技术、经济、环境、 节能、施工及运行管理等进行分析论证和方案比较,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确定中央预算内投资 年度支持重点,省级发展改革委根据要求,上报投资计划申 请报告。投资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年度计划实施的必要性;
(三)本年度计划实施目标,包括改造面、供电能力和 可靠性等;
(四)本年度计划总投资(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 法人自有投资、银行贷款等),并分电压等级列明所需投资;
(五)本年度计划建设规模,分电压等级列明;
(六)项目明细表,明确项目个数、涉及的县级行政区个数,以及每个项目的投资、主要建设内容等,35KV 以上 项目应明确到建设地址,35KV 及以下项目应明确到县域内;
(七)本年度计划完成时间和进度安排。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应附银行贷款承诺函和可行性研究 报告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各 省(区、市)上报的投资计划进行审查。
(一)符合中央投资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中央投资的安排原则;
(三)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四)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落实;
(五)上一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
(六)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同意后,下达农网改造升级投资计划,明确各省(区、市)及各项目法人的建设规 模、投资、项目和完成时间等。
第十九条 投资计划下达后,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及时分 解下达给项目法人。分解计划应明确建设规模、投资和具体 项目等,与投资计划一致。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计划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 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按照投资计划组织项目实施,不 得变更。确有必要调整变更的,须符合相关规定,并履行相 应变更程序。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投资计划分解下达后,项目法人应及时组 织开展初步设计。35KV 以上以单个项目、35KV 及以下以县 为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报告,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农网改造升级资金要专项存储、专款专 用、专项核算、封闭运行,严禁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资 金。资金使用和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要执行招投标法及相 关规定。为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工程进度,10KV 及以下项 目的设计和施工可由项目法人通过竞争性谈判选择熟悉当 地情况、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20KV及 以下配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收费。农网改造升级项目要执行工程监理制。10KV 及以下单项工程监理单位的确定可采取打捆招标的方式选择,如执行 工程监理制度确有困难的地方,项目法人须切实负起责任, 制定并落实相应的施工质量保证措施和监督措施。
第二十五条 表箱和电能表改造投资纳入投资计划,表 后线及设施由农户提供合格产品或出资改造。项目法人以及 其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户收费,严禁强制农 户出资。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建立省、市、县三级农网改造 升级项目档案,从项目设计到竣工验收等各环节的文件、资 料等都应按照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归档、保管等。
第二十七条 农网改造升级投资计划和项目实施应按 计划完成。实施过程中进展缓慢,以及出现影响工程实施重 大情况的,项目法人应及时向省级发展改革委报告情况,说 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 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完工后,省级发展 改革委应及时组织对本省级区域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进行 总体竣工验收,验收报告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项目法 人负责单项工程的验收,验收报告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竣工后,国家发展改革 委适时进行检查总结,并组织进行后评价。
第三十条项目法人应做好农网改造升级后的运行管 理工作,降低运行维护费用,提高运行管理水平,为农村经 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可靠的供电服务。

    第五章 项目调整变更
第三十一条国家下达农网改造升级投资计划后,不得 随意变更项目。项目确需调整变更的,不得变更投资计划下 达的本省级地区投资规模,原则上不得减少建设规模。
第三十二条 35KV及以上项目确需变更的,需重新履 行审批手续。由项目法人向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调整请示,并提交新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查同意 后进行批复,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十三条 10KV以下项目以县为单位,投资规模变 更的,或者建设规模变更超过±5 %的,需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建设规模变更不超过±5 %的,由项目法人负责调整, 并向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加强农网改造升级项 目管理和投资管理,加强对农网改造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的 监管,加强对农网改造升级资金和还贷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 监督,确保发挥效益。
第三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对农网改 造升级项目进行稽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 工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发展改革委应督促项目法人执行好投 资计划,做好项目实施。
第三十六条项目法人应积极配合中央和地方有关部 门做好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的稽察、检查和审计。加强对农网 改造升级项目的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实施定期报告制度。项 目法人应于年中和年终向省级发展改革委报告计划执行和 项目实施情况。投资计划执行完毕后,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及时对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包括完成目标、实际工作量等, 形成详细的报告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法人应对其提供的数据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任。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对项目法人提供的数据和材料进行必要的 审查、检查和核查,对其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 革委可根据情节轻重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停项 目建设,核减、收回或停止中央投资,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 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或 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骗取中央投资的;
(二)违反程序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的;
(三)挪用、截留或滞留中央投资的,以及农网改造升 级资金未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封闭运行的;
(四)擅自调整变更投资计划和项目的,以及调整变更 比较大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完成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疏于管理,或不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咨询机构等 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 位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 (区、市)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发展改革 委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