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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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2年6月19日 财预〔2002〕35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中央有关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深化预算改革,规范和加强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我们制定了《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按照逐步实施的原则,本办法在确定试点的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实施。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行政工作任务完成和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四条 项目按照其性质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和其他类项目。
基本建设类项目,是指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用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项目。
行政事业类项目,是指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行政事业费开支的项目。主要包括:国家批准设立的有关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工程、基金项目(以下简称专项计划项目),专项业务项目,以及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和其他项目。
其他类项目,是指除上述两类项目之外的项目。主要包括:用科技三项费用、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性补贴、对外援助、支援不发达地区等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二)科学论证、合理排序的原则。对申报的项目应当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分轻重缓急排序后视当年财力状况择优进行安排。
(三)追踪问效的原则。财政部和中央部门对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追踪问效。

第二章 项目库

第六条 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项目库由财政部统一规划,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项目库分为中央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部项目库。
中央部门项目库,由中央部门按照申报项目支出预算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特点,对所属单位申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财政部项目库,由财政部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对中央部门所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第八条 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九条 申报条件:
申报的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二)属于本部门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十条 财政部统一制定项目申报文本、项目支出预算报表体系。中央部门按照财政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统一汇总向财政部申报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项目按照申报要求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批准的、需在本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十二条 申报要求:
(一)新增项目必须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的有关内容并附相关材料。
(二)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填写“项目申报书”;项目计划和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需重新填写“项 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三)专项计划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核定的年度预算,由该专项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专项计划项目及其经费管理的规定,统一向财政部申报。
(四)中央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申报程序:
(一)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中央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中央部门项目库。
(三)对进入中央部门项目库的项目,中央部门择优排序后汇总向财政部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十四条 项目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申报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书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三)项目的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可靠,项目预算是否合理;
(四)申报项目排序是否合理等。
第十五条 财政部对中央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中央部门后,排序纳入财政部项目库。
第十六条 对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财政部和中央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五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中央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中央部门项目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并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列入中央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 财政部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中央部门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国务院审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中央部门批复。
第十九条 中央部门要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调整预算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结余的资金经报财政部批准同意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国家关于政府采购的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以及项目单位等要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报中央部门;中央部门要将项目完成情况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对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办法由财政部制定,考评工作由中央部门和财政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中央部门和财政部要将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作为财政部以后年度审批立项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基本建设类项目以及科技三项费用等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进行管理,并纳入财政部项目库。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1〕3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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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6日公布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引水、蓄水管理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及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及地下水。海水、河口半咸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包括蓄水工程、引水工程及取水工程。蓄水工程是指拦蓄地表径流的工程;引水工程是指在蓄水工程之间接引蓄水的工程或接引江河水到蓄水工程的工程;取水工程是指直接从江河、地下取水的设施。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经交纳水资源费后,蓄水工程内的蓄水归蓄水工程所有人所有,经开采的地下水归地下水开采人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兴建引水或蓄水工程的,可享受基础产业投资的优惠政策。蓄水工程自竣工之日起三至五年内免交水资源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促使用水单位和个人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鼓励靠海区域积极利用海水,对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主管部门)是水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各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水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综合规划)及中长期供水规划(以下简称供水规划)。
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应在满足生活用水的基础上,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二章 引水、蓄水管理
第九条 兴建引水、蓄水工程,应符合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遵守防汛抗洪、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引、蓄饮用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兴建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应经区水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主管部门备案。

兴建引水工程或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一千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应经市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兴建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应经市水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一条 申请兴建引水、蓄水工程应向市或区水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地质资料;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市、区水主管部门规定应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市、区水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单位的前条所列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批,并作出书面答复。
经过批准的引水或蓄水工程项目,由申请者依法办理有关立项、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蓄水工程所有人(以下简称业主)应于每年十二月将其下年用水计划报市水主管部门核准。经核准的用水计划未经市水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业主用水应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
第十四条 业主转让其蓄水应符合核准的用水计划,并可以收取源水费,但不得超过规定的源水费标准。
源水费标准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批准后的标准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蓄水,应与用水单位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协议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业主及用水单位名称、地址;
(二)供水总量、最大日供水量;
(三)水质标准;
(四)供水方式;
(五)供水期限;
(六)源水费;
(七)违约责任。
供水协议应采用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格式,并于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由业主报送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之间转让蓄水,应签订调水协议,调水协议经市水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确需调水而业主之间达不成调水协议的,由市水主管部门作出调水决定。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需紧急用水的,市水主管部门可指令业主供水,业主不得拒绝。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八条 利用取水工程取水应持有取水许可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月取水量1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十九条 申请取水许可证,应向市水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取水地点、数量、方式、用途;
(三)量水设施、节水措施和污水处理措施;
(四)地质资料;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副本。
第二十条 市水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前条所列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批准的,发给取水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的地点和超过规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在取水口或取水点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期限届满,或取水已达到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总量的,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需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期限超过一年的,市水主管部门应对取水许可证进行年审。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六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后连续一年未取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的取水区域出现超采情形的,市水主管部门可责令限制开采或终止开采。
责令终止开采的,由市水主管部门收回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严禁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地、废置的采石场;
(三)严禁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三十条 城市开发和建设,应减少植被破坏,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开发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及危险废物填埋场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的处理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和漫流向地下排放、倾倒污水。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充分利用雨洪和符合标准的弃水进行回灌,补充涵养水源。
在海水入侵地区,未经批准不得增打深井或增加开采量。
第三十三条 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专业分工,设置水文、水质监测站、网和地下水动态观测网,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第五章 水资源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或持证人应按本条例规定向市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业主自用其蓄水的,应按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用于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和家庭生活的,可免交水资源费。
总库容不足十万立方米的,免交水资源费。
第三十六条 转让蓄水的业主应按实际的供水量或调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供(调)水中有从外购入的,可再交纳购入部分的水资源费。
持证人按实际取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以及部队、学校生活用水可以免交。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应按不同类别(地表水、地下矿泉水、地下热水、其他地下水)、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具体收取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水资源费应纳入市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原居民的补偿费用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和奖励,其年度使用计划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由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安装使用量水设施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该项输水设施或取水工程的满负荷运转计算总输水量或取水量,补交水资源费;使用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收取多取水量二十倍的水资源费,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过源水费标准收取源水费的,由市水主管部门没收超收部分源水费,并处超收部分源水费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调水决定的,除责令调水外,由市水主管部门处以应调水量源水费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不执行市水主管部门供水指令,造成损失或使损失扩大的,应负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持有取水许可证取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取水工具,并按该项取水工程的满负荷运转计算取水量,处以源水费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变更取水地点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仍未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超量取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多取水量源水费二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水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负责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污染蓄水或地下水,造成他人损失的,污染方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市、区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可责令其改正,并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增打深井或增加开采量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收取多取水量二十倍的源水费,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市、区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区水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水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市水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6日

关于印发真空电子器件化学零件制造工等11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真空电子器件化学零件制造工等11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
障工作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部和信息产业部共同制定真空电子器件化学零
件制造工等11个国家职业标准,现印发施行。
附件: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信息产业部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
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序号 职 业 编 码 职业(工种)名称
1 6-08-01-01 真空电子器件化学零件制造工
2 6-08-01-02 电极丝制造工
3   6-08-01-03    真空电子器件金属零件制造工
4   6-08-01-05    真空电子器件装配工
5   6-08-01-06    真空电子器件装调工
6   6-08-01-11    电子用水制备工
7   6-08-03-02    镉镍、金属氧化物镍、铁镍蓄电池制造工
8   6-08-03-04    热电池制造工
9   6-08-03-06    锂离子蓄电池制造工(☆)
10   6-08-03-07    锌银电池制造工(☆)
11   6-08-03-08    温差电致冷组件制造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