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下放派出机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4:20:59   浏览:9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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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下放派出机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下放派出机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决定我会下放派出机构实施的5项行政许可项目,分别为“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核准”、“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迁址核准”、“证券公司转让、互换营业部审批”、“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和“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地址变更核准”。为做好这5项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即日起,上述5项行政许可项目下放各派出机构实施。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我会的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核。

二、各派出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不得自行设定行政许可,不得自行增设行政许可条件。对确需进行监督管理、但本单位又无权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各派出机构应当注意创新监管方式,通过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措施,加强监管,不留漏洞。

三、各派出机构独立实施行政许可后,应当建立并完善内部工作流程和监督制约机制,按规定及时更新有关行政许可公示信息。对于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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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20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5号公布)



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2、第七条修改为“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必须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同时还应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500万元;

(二)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3、第八条修改为“开发企业必须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并按企业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建设项目。

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按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管理有关规定评定。”

4、删除第九条。

5、增加一条,即“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须按时、准确填报房地产开发统计报表。”

6、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发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房地产开发中远期计划;根据房地产开发中远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立项目库。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7、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发企业须到开发管理机构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并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责任书》。

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的同时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做好记录,并定期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开发管理机构核验。”

8、增加一条,即“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一类地段不得低于50%),开发管理机构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建立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9、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须持《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责任书》按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10、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勘察和建筑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由规划部门组织审查。”

11、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但其中一方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开发企业,并到开发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12、删除第十八条。

1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动工开发期限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开发经营权。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除外。”

1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及控制总额相适应。”

1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依法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1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到开发管理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后,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开发建设项目形象进度的有关资料(多层建筑主体完工,高层建筑主体完成2/3以上);

(五)房产部门提供的商品房测量报告;

(六)商品房屋预售方案、分层平面图和物业管理方式的有关资料。”

17、增加一条,即“第二十七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开发管理机构会同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监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

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宣传时,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18、删除第三十三条。

19、增加一章,即“第六章 房地产建设项目综合验收”,以后各章顺延。

20、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及公共建筑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做到建设、管理、服务一体化,按照物业管理标准达到质量合格、设施配套、布局合理、功能齐全。”

2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按照规划全部建成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各专项管理部门申请单项验收。各单项验收合格后,向开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综合验收合格证》。

开发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对建设单位所报综合验收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给予答复。符合标准的项目发放《综合验收合格证》;对有异议和存在问题的项目限期整改,整改后申请复核。”

2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开发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及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开发建设项目组织综合验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综合验收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用地审批文件执行情况;

(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落实情况;

(三)建设工程质量;

(四)配套设施(包括:道路、路灯、供水、排水、供热、燃气、公厕、电信、通讯、消防、建筑物防雷、有线电视、绿化、社区服务和物业管理用房等)建设情况;

(五)物业管理落实情况;

(六)竣工资料(文字、图表、声像等文件材料、建设前期手续、建设前期费用缴纳凭证);

(七)其它验收内容。”

2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

该条第(五)项修改为“电力、电信、通讯线路、邮政设施齐全,路灯、有线电视、动力设备正常运行;”

25、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开发管理机构须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26、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投诉人应当向开发管理机构投诉。开发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开发管理机构的答复有异议,可以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复核要求。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27、第四十条修改为“开发企业在接到开发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意见后,必须按照处理意见提出的要求予以落实。”

28、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开发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开发企业虚假出资或注册后抽逃转移资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开发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会计人员有虚假挂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报原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商品房预售登记而擅自预售商品房屋的,责令停止预售活动,限期补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发企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八)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屋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将未经综合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综合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综合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原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对开发管理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不及时落实,不负责任,推诿搪塞,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企业给予赔偿。”

29、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附: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9年11月25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7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新型建材、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加大住宅产业的科技含量,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的进程,逐步推广住宅小区的智能化管理。提高住宅工业化水平,使住宅产业向系列化开发、集约化生产、商品化供应、社会化服务方向发展。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必须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同时还应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500万元;

(二)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八条 开发企业必须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并按企业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建设项目。

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按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管理有关规定评定。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须按时、准确填报房地产开发统计报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房地产开发中远期计划;根据房地产开发中远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立项目库。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开发主管部门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包括人防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须到开发管理机构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并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责任书》。

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的同时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做好记录,并定期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开发管理机构核验。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一类地段不得低于50%),开发管理机构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建立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须持《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责任书》按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勘察和建筑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由规划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八条 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但其中一方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开发企业,并到开发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必须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书》和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开发建设过程中,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改变项目的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的工期进行开发建设,同步完成公共、公用配套设施等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动工开发期限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开发经营权。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及控制总额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实行先地下后地上、谁开发谁配套的原则,项目外的配套设施由政府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建设,项目内的配套设施由开发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依法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依法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应当到开发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受让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到开发管理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后,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开发建设项目形象进度的有关资料(多层建筑主体完工,高层建筑主体完成2/3以上);

(五)房产部门提供的商品房测量报告;

(六)商品房屋预售方案、分层平面图和物业管理方式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开发管理机构会同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监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

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宣传时,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二十八条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的项目在产权确定之前不得进行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和对象进行销售。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房屋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开发企业对房屋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经预售商品房屋并签订预售合同的,预售人转让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商品房屋预售合同由项目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商品房屋预购人三方应签订原商品房屋预售合同的补充合同。

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在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补充合同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六章 房地产建设项目综合验收

第三十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及公共建筑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做到建设、管理、服务一体化,按照物业管理标准达到质量合格、设施配套、布局合理、功能齐全。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按照规划全部建成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各专项管理部门申请单项验收。各单项验收合格后,向开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综合验收合格证》。开发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对建设单位所报综合验收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给予答复。符合标准的项目发放《综合验收合格证》;对有异议和存在问题的项目限期整改,整改后申请复核。

第三十五条 开发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及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开发建设项目组织综合验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综合验收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用地审批文件执行情况;

(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落实情况;

(三)建设工程质量;

(四)配套设施(包括:道路、路灯、供水、排水、供热、燃气、公厕、电信、通讯、消防、建筑物防雷、有线电视、绿化、社区服务和物业管理用房等)建设情况;

(五)物业管理落实情况;

(六)竣工资料(文字、图表、声像等文件材料、建设前期手续、建设前期费用缴纳凭证);

(七)其它验收内容。

第三十七条 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一)小区内的公共配套服务设备齐全、完好;

(二)小区内道路路面平整,并有排水设施,满足设计要求;

(三)小区公共绿化达到要求标准,公共绿地、庭院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地分布合理,花坛、树木、建筑小品配置得当;

(四)供气、供水、排水管道应达到设计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

(五)电力、电信、通讯线路、邮政设施齐全,路灯、有线电视、动力设备正常运行;

(六)环境卫生设施齐全,各项基础设施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

(七)消防设施齐全,符合要求;

(八)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饰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九)住宅小区具备物业管理条件。

第七章 投诉

第三十八条 开发管理机构须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三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向开发管理机构投诉。开发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开发管理机构的答复有异议,可以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复核要求。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条 开发企业在接到开发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意见后,必须按照处理意见提出的要求予以落实。

第四十一条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开发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开发企业虚假出资或注册后抽逃转移资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开发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会计人员有虚假挂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报原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商品房预售登记而擅自预售商品房屋的,责令停止预售活动,限期补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发企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八)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屋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将未经综合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综合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综合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原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对开发管理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不及时落实,不负责任,推诿搪塞,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企业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及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1日吉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

周成泓*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400031)


摘要:本文运用“双重获得合意”理论论证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产生的必然性。接着文章对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作了理论分析,论证了其合理性,指出其根本属性是契约性,其价值有公正、效益和安定。文章并简要介绍了仲裁与调解在国内外的起源和发展的情况。最后,文章提出了完善我国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的几点构想。

关键词:纠纷解决;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双重获得合意;契约性;制度设想

近年来,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领域,有一种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起来的趋势。这种“仲裁-调解”程序经常被应用于许多商事案件的处理之中,法院对这种做法亦表示了认可。在国外,1997年一个关于ADR实践的调查表明,在接受调查的600多家公司中,大约40%曾经尝试过“仲裁-调解”程序。 [1]但反对这种做法的人也不在少数。仲裁与调解能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能否产生良好的效果,在国际仲裁界引起了持久而热烈的讨论。笔者不揣浅陋,从纠纷及其解决的一般原理出发,提出并论证了自己关于这一问题的观点,并提出了完善我国“仲裁-调解”制度的一些构想,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概述
(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概念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一种复合式的争议解决方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泛指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任何ADR程序。 [13 主要包括:
1、“先调解后仲裁”(Med-Arb)。其含义是,当事人为解决争议,先启动调解程序,调解不成或调解成功后再进入仲裁程序。
2、“仲裁中调解”(Arb-Med)。其含义是,当事人为解决争议,先启动仲裁程序,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调解成功后,再恢复进行仲裁程序。
3、“影子调解”(shadow Mediation)。其含义是,当事人为解决争议,先启动仲裁程序,在仲裁阶段的恰当时候,启动平行的调解程序,由调解员对争议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则了结争议;如果调解不成,则争议由仲裁解决。
4、“调解仲裁共存”(Co-Med-Arb)。这是一种结合了调解,影子调解,小法庭和仲裁诸因素的程序变体。在这种程序中,调解员和仲裁员相分离,但他们都参加法庭听证,仲裁员不参加调解员私下会晤,调解员要向仲裁员披露在调解中所获悉的秘密。随着仲裁程序的发展,调解员旁听全过程,并可在适当时候对当事人进行调解。[14]
5、“仲裁后调解”(Med-Post-Arb).是指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终结后利用调解程序解决仲裁裁决执行中的问题。由于执行中的调解与仲裁程序的终结之间可能存在时间上的不连贯 ,因而这种方式更接近于独立的调解或临时调解。
〈仲裁规则〉)规定的是第二种。而国际上一般认为仲裁调解相结合包括了二者结合的各种形态,均用Med-Arb来表示。因此,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第二种方式。但其原理对其他方式亦有一定的适用性。
(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性质
关于仲裁的性质,目前学界有四种不同主张,即司法权论、契约论、混合论以及自主论。而关于调解的性质,通常认为只具契约性,也有人认为在一些国家它还具有司法性。作为仲裁与调解的结合,仲裁与调相结合制度的性质就更为复杂。笔者以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尤如仲裁一样,只具有契约性。
首先,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起源来看,它具有明显的契约性。在仲裁中进行调解是中国从20世纪开始发展起来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它的出现正是为了适应当事人的需要,可以说,它是许许多多的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基础上反复、长期实践经验的结晶。
其次,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程序来看,它也具有明显的契约性。是否提起仲裁,在仲裁中可否进行调解,仲裁机构的选定,仲裁员和调解员的选任,仲裁员在调解中的角色和作用,程序如何进行,是否达成和解协议等都要由当事人合意决定。并且,当事人还可以约定调解成功或不成功的后续程序如何进行,以及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和仲裁员的陈述意见、建议和方案等事项在以后的仲裁程序或司法程序中的可采性。总之,与仲裁中与调解有关的各个阶段无一例外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而具有显著的契约性。
第三,不能因为法律确认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便认为它具有司法性。法律对这一制度进行确认的目的,只是借助国家权力来保障这一制度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限制它不向背离法律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向倾斜,这与以行使国家权力为特征的司法性并无必然联系[15] 。比如,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私法领域内各国普遍接受的原则,但对该原则的适用,法律既鼓励、支持,也限制、监督,但不能因此认为该原则具有司法性。必须明确,司法性不同于法律性,前者只关注法的适用,而后者还包括立法。法律之所以规定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法院之所以支持和监督这一制度,正是在私法领域内,承认并保障当事人在不违背强行及公共政策的前提下,适当行使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自由。
第四,仲裁立法和仲裁实践的发展趋势也体现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的契约性。1958年《纽约公约》使弱化法院干预,强化仲裁效益的精神得以确立。在仲裁调解立法方面,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0年制定的《调解规则》、1985年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标志,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空前的重视。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非仲裁地化亦以摆脱仲裁地法院干预,实现完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目的。而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围绕成为国际仲裁中心的竞争,仲裁立法愈趋自由化,以便为仲裁提供更为宽松、优越的环境。
第五,混合论看似公允,但认为一种法律制度同时具有好几种属性,于逻辑上很难说得通。事物性质指的是该事物的本质属性,一个事物同时具有好几个本质属性,与哲学原理是相矛盾的━事物的本质属性只有一个。
第六,自治论注意到了现代商业需要对于仲裁的巨大促进作用,有其合理的一面。然而,当前大多数的仲裁实践还是在具体的国家法律框架内进行的,游离于国家法律之外的仲裁、调解虽有增长趋势,但还没有形成主流。因此,自治理论尚不足以概括仲裁、调解的全部现实,因而也难以说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的本质特征。
(三)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价值目标
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方式之所以能够存在,肯定是有着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换言之,正是由于某种纠纷解决方式有着独特的功能,才使得它能够得以产生发展。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也不例外。
仲裁与调解作为仲裁方法的扩展,其价值目标与仲裁的价值目标有重叠之处,但又有所不同。笔者以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除具有仲裁的基本价值--公正、效益之外。它还具有“安定”的价值。为了避免重复,笔者将“公正”价值,“效益”价值放到本文的“理论争鸣”部分予以论述,这里只讨论“安定”价值。
所谓“安定”,是指生活或形势平静、正常、稳定。[16]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允许以和解协议解决当事人之间复杂的法律争议,在当事人之间建立合意,满足双方的经济利益。由于体现了双方的自愿,和解能够激发当事人履行协议的诚意,从而保证了调解结果的相对稳定性。从更深远的意义来讲,和解超出了纯粹的法律和经济范畴,它能够合理扩张,延伸到单纯的仲裁难以触及的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领域,有效地保持和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增加远期利益,在当事人之间以至社会上形成了更为广阔的安定局面。正如一位学者指出的那样,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实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法律的统一,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统一,合乎法律与合乎情理的统一。”[17]
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起源和发展。
(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在中国的起源和发展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做法起源于中国,是与中国深厚的调解文化分不开的。早在西周时期,我国便有了关于调解的历史记载。经过漫长的历史演进,中国的调解观念已是根深蒂固,形成了深厚的社会文化积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首创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做法,可以说是传统文化和现实需要激情碰撞的结晶,被誉为“东方经验”。[18]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在中国的起源和发展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世纪50年代至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的仲裁,以及在仲裁中进行调解,始于20世纪50年代,由于受苏联模式的深刻影响,1956年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中没有规定调解。但在仲裁实践中,受中国传统调解文化的影响,调解逐渐被提升至相当高的地位。20世纪70年代,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与美国仲裁协会共同创造了“联合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仲裁史上的又一创举。
第二阶段,20世纪80年代至20世纪末。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1988年,贸促会制定的《仲裁规则》第37条规定可以对仲裁条件进行调解。这是我国首次在仲裁规则中规定调解。94年修订的仲裁规则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方面增加了若干重要条文。94年颁布的仲裁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和规定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阶段,2000年10月颁布的第六套仲裁规则进一步发展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包括增加规定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进行的调解如何与仲裁相结合,并且通过简易的仲裁途径使得调解所取得的成果具有了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
(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在国外的起源和发展
受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法律从业人员不断增加,以及经济纠纷多样化的影响,仲裁不断受到诉讼和调解的冲击;另一方面,由于过于强调正当程序,过于强调其司法性,仲裁如同诉讼一样,“如大象一样笨拙费力,但却没能节省法官半点的才智”,并且也无权将固执的当事人说合。仲裁变得过分缓慢,过分正式僵硬,过分昂贵。[19] 这使得商业交易的当事人感到厌烦并转而寻求替代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与仲裁相结合便是其中的一朵“奇葩”。[20]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者都意识到“重视、适应并满足当事人的需求是至关重要的。”[21] 从而在各自的立法中对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作出了规定。
1、立法规定
(1)大陆法系。由于大陆法国家传统上允许法官调解案件,这一做法自然也惠及于仲裁。但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调解的做法通常未为法律明文规定,只是荷兰例外。荷兰1986年的《仲裁法》第1043条规定了仲裁员可以尝试调解。 [22]
(2)普通法系。传统上对法官和仲裁员进行调解持反对态度的一些普通法国家,近来态度却发生了积极的变化。如1993年和1999年英国商事法院发布的指导性的司法陈述(Practice statement),鼓励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来了结案件。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印度1996年制定的《仲裁与调解法》,该法第80条规定,仲裁员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在仲裁中可以调解案件。
2、仲裁规则
世界上各仲裁机构对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态度不尽相同。有的明确规定仲裁员有权对同一争议进行调解,如印度仲裁院的仲裁规则第42条允许先调解后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有的仲裁规则只是一般性的将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可能方式,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调解方式,如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有的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员可以用最经济的办法来解决争议,如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尽管具体规定各不相同,但各仲裁规则几乎都实际上允许仲裁员担任调解员。
三、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的法理学本质
何谓纠纷?这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我国学者顾培东先生认为冲突的法学本质是:主体的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的不协调或对之的反叛。[2] 日本学者千叶正士认为,纠纷(conflict)涵盖了冲突、争执、竞争、混争等方面。[3]笔者以为,不管如何对纠纷进行定义,从实质上看,纠纷就是围绕利害关系产生的对立,是现有关系的失衡。仅就微观而言,这种失衡是纠纷主体之间利害关系的失衡;而就宏观方面来说,这种失衡是社会整体利益关系的局部出现了不平衡。因此,纠纷的形成既是纠纷主体相互行为的过程,同时也是一种社会运动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相关社会成员的价值准则、社会规范的状况,以及作为社会介入之标志的第三方等因素,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纠纷解决的过程及其结果。[4] 故而,我们应当重视纠纷与社会的深刻的内在联系,将纠纷的解决视为一种社会过程,从参加过程的个人行动层次上把握其解决。另外,我们不能一味强调纠纷对秩序破坏的一面,强调纠纷的解决对秩序的恢复,还应当同时看到纠纷之解决的创造作用,看到其形成新秩序、新关系的一面。
针对纸面上的法律与实际上的法律(即活法)之间存在的隔阂,以解决纠纷和审判程序方面的开拓性学说而闻名于世的日本学者棚濑孝雄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从制度分析转向过程分析”的口号,认为关于解决纠纷和审判的研究尤其要着眼于主体的侧面,特别是程序参加者的相互作用;纠纷处理结果的正当性和约束力的基础是交涉性的合意,过程分析的两个基本的价值性因素是主体与合意。评价纠纷处理过程功能的标准有四个,即纠纷的终结、满意的程度,社会效果及代价。[5] 笔者认为,纠纷当事人的满意程度是衡量纠纷解决效果的最为本质性的标准,因为纠纷解决制度归根结底是为当事人服务的。现代民法理论认为,私权主体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的“经济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被假定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现代民法的灵魂。[6] 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解决纠纷,自然就会感到满意,因为一方面纠纷的解决是由其合意进行的,他没有理由不满意;另一方面,按照自己的意思解决纠纷,他们还会有一种人格受到了尊重,被平等对待了的感觉。而这正是影响当事人对纠纷解决过程及结果接受程度的重要因素。因此,可以说没有合意,就没有纠纷的最终解决。当事人的合意是纠纷解决的绝对的正当性原理。[7] 在这里我们必须将纠纷的解决与了结分开来。[8]也正因为如此,棚濑孝雄提出了“双重获得合意”的纠纷解决研究的理论框架,即纠纷处理的开始和最终解决方案的达成,均须获得当事者的合意。[9]
那么,以合意为本质特征的调解,能否达到真正的合意呢?答案是:很难。棚濑孝雄对此作了精彩的论述。他将对立消除型调解分为判断型、交涉型、治疗型、教化型四种,并认为会因种种困难,而在四种调解模式之间出现反复流动的不安定态势,表现出“合意的贫困化”,具体表现为:第一、合意向“同意”变质,即如果把发现“客观的正确解决”作为调解的目的,调解者的判断就会在程序中占主导地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只是对这种判断的“同意”。第二、合意的“好意”化,即合意已不仅仅是在解决纠纷这一点上的意思一致,而且有了约定“消除对立并恢复友好关系”的合意,这样就抑制了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导致了其内心并不情愿的妥协。第三、合意向“恣意”的变质,指当事人不能理性地控制合意的内容,强力的一方可以随心所欲地把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对方。[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