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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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 〗19号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四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充分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通过决定和发布决议,制定符合实际的乡规民约;

  (三)审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和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七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八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第九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定、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投反对票的可以另选他人。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选举程序和方式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会议的选举,如果发生当选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或者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或在候选人均未获得过半数选票等情况时,是否再进行选举,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三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写明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本级人民政府,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六条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如果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十八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第十九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经验;

  (二)接受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人民政府反映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四)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以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在任期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原选区补选。

  第二十二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代表人数较少的村、居民委员会或生产单位可以联合组织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学习和开展工作。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六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代表和当选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将代表资格审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小组活动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列入上一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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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保护的原则

刘亮


  少年司法制度是根据少年的生理、心理特征,以保护少年为出发点,在审理、处理和矫治少年违法犯罪案件上实行区别于普通司法制度并着力使少年在未来建康成长为目标的一种专门司法制度。20世纪以来,少年犯罪问题逐渐演化为一个严重的国际性社会问题成为世界公害之一,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许多国家为了预防、控制和减少少年犯罪,逐步建立起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少年司法保护的现状
  随着社会的发展,作为特定群体的儿童逐渐成为家庭和社会的核心。以18周岁作为儿童年龄的上限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其他国际公约,如《保护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确定准许使用未成年人为拔矿工或司炉工的最低年龄公约》、《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等,以及许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18岁以下为儿童。我国未成年人的年龄范围恰恰与这种界定相吻合。
  在中国,由于家长制的传统从氏族、家族和家庭生活之中起端,而后延展到封建国家体制中,家长制观念作为一种文化传统,长期影响着我国思想界、文化界和司法界对儿童的定位。儿童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历来都是至于附属和“未来”的位置上考虑,没把儿童放在应有的权利主体位置上。然而,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儿童都面临着各种各样的严重问题,其权利的维护可谓举步维艰。同样在中国社会中儿童权利的保护状况也不容乐观,虽然我国加入了《儿童权利公约》,但是实践中对儿童权利的保护仍是被大部分人所忽视的。从很多社会现象中我们能看到儿童权利是得不到保护的。
  少年法庭的建立宣告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因为特定的历史背景、法律依据等因素的考虑,当时的少年法庭实质只是附设于普通法院下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少年法庭的出现,以其办案的实际效果,雄辩的证明了少年法庭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视,并获得了社会的认可和欢迎。
  但是,我国的少年司法保护还存在着一系列不完善的问题,没有形成独立于传统司法的少年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少年司法保护部分也仅在该法第五章部分的十条内容予以说明。实践中也体现出来了它的不完善之处:我国少年法庭目前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关于少年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不是由少年法庭管辖;我国的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公安、检察院、少年法庭、未成年人管教所、社会帮教机构,对于家庭、社区在少年司法保护方面应发挥的作用也只是试验阶段;在我国,目前除法院有专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庭外,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还未有专门人员承担少年案件,即没有少年警察和少年检察官,虽然我们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做出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未做到真正落实;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少年权益保护的规定少且缺乏可操作性,道德、号召性的条款多,缺乏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而这恰恰给了司法者过多的自由裁量权,这对于未成年人的矫治教育和权利保护是不利的。工读教育、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等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规定笼统而概括,可操作性差,而对于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的处置则根本没有统一的规定,且处罚机关复杂,易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少年司法保护目标的实现。
  二、少年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
  (一)少年权益最大化原则
  最大利益原则是具有本源性的、全面指导性的一项原则。最大利益就是将儿童的利益最大化,包括国家在制定各项政策、处理实际儿童事务中,均应以儿童的利益作为优先考虑。从立法的角度上来看,最大利益条款是保护儿童的权力的纲领性条款;从运用上来看,最大利益原则被理解为处理儿童事物的准则;从原则的意义和蕴含上来看,它蕴含着将儿童视为拥有权利的个体的理念。 把儿童的最大利益放在首要考虑的地位。不仅要在处理有关儿童的一切事务中优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在制定国家政策、社会政策也要优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优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在涉及到儿童的事务中保护儿童的利益具有全面的指导意义。
  (二)少年权益保护优先原则
  人们在保护儿童权利观念方面的落后,是阻碍完善儿童立法的重要因素,这种表现主要有:
  1.把儿童立法等同于儿童犯罪的法律。不少学者认为,儿童立法就是为了对付儿童犯罪,治理和预防儿童犯罪。完全忽视最为弱势群体的儿童,其权利需要予以特别保护的特殊性。我们应该确立起儿童法律就是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的观念,即使是治理儿童犯罪的法律,也不是为了惩罚、报应儿童,而是为了“教育、感化、挽救”儿童。犯罪儿童其实也是受害者,我们应该努力创造条件,让失足儿童回归社会。
  2.把儿童当作真正的权利主体而不是仅仅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贯彻“儿童权益保护优先”的原则,树立“实现儿童权利就是谋求全人类的最高利益”的观念。以以往人们不注意倾听儿童的声音和了解儿童的需要,往往以保护儿童的名义侵犯儿童的权利。应该切实保障儿童享有关系到自身利益的参与权。正由于少年生理、心理、认知能力还不够成熟,容易受外界诱导等原因,所以反而论之,其塑造性也很强,如果能以少年权益保护优先这样观念的指导,那么会实现让他们向着健康向上的方向发展。当然对一些有不良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的少年也应同样适用。“少年权益保护优先”原则,无疑是摒弃了那些落后的观念,真正站在少年的角度而非“成人社会”的角度来为儿童立法作指引。在该原则的指导下,才能矫正社会对少年权利保护的错误认识,才能让少年立法有一个明确的方向。
  在上述二原则的指导下,走少年司法一体化模式是必然选择。但是这必须由我国的具体国情来决定的,实践中我国是通过局部的、分散的试点工作,正式与非正式、官方和非官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广泛的和长期的司法探索,向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目标前进。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陕西省关于放活科研机构的若干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放活科研机构的若干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大关于加快和深化改革的精神,进一步推动科研单位以多种形式长入经济,建立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机制,加速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政府部门对科研机构的管理要实行政研职责分开,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由直接控制为主转变为间接管理,进行方针指导和协调服务,保证科研机构在国家政策法令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人、财、物、计划的自主权,内部机构设置调整权、科研成果使用、推广、转让权,确定工资、资
金分配权,以及在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自选课题,承接委托科研、技术服务项目和进行横向联合、协作的权利,使科研机构真正能够直接面向社会、向自主、开放、竞争的方向发展。
政府有关部门要不断研究科研机构改革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相应的措施和政策,因势利导,把改革步步引向深入。
二、鼓励科研机构以多种形式渗透并长入经济,发展新型的科研经营实体。
1.在继续贯彻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工业企业的规定》两个文件,推进各种横向联合、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等形式的同时,科研机构同企业间可互相承包、租赁、参股或转让产权。科研机构可以同国营、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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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鼓励科研机构在沿海地区设立窗口,与那里的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建立多种形式的联合,并积极吸收外资,同国外合作办所办厂,大力开发和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
3.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可发展成为独立的技农贸一体化的技术经济实体,允许开展有偿技术服务,进行技术承包,经营少量与农业技术服务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等业务,兴办或联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经济实体或技术服务组织,开展农产品加工、储运一类业务,以形成自我发展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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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为推进科研、设计机构和高等院校同企业的联合,支持科研机构新办或联办科研生产经营实体,特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1)科研机构新办、联办企业同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应用新技术,银行、信贷部门货先发放贷款,并可在贷款项目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开发新产品所需的少量外汇、计划部门应优先解决。解决不了的,外汇部门给以调剂。
(2)科研机构新办企业,开办初期生产的产品,除税法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外,从投产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起,三年内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减半征收所得税。
(3)科研机构同国外合办的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内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再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三年;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七年,再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三年。减免地方所得税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由
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
(4)科研机构同生产单位合办企业所创外汇,可将省内按规定留成部门的百分之五十留给合办企业。属我省鉴定的省级新开发产品所创外汇,省内留成部分两年内全留给合办企业。
(5)经省科委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准确认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允许其成员单位在联合开发新产品实现利润中,税前提取百分之二十的资金,或从该产品的销售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的资金作为联合体科技开发基金,专项用于科技开发,自批准之日起,连续提取三年。
(6)科研生产联合体实施自主开发的新产品,经同级科委和税务部门批准,两年内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7)科研单位从联合体内分得的纯收入,除按有关规定提取奖励基金外,可增提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三用于奖励直接从事成果研究开发的人员,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
(8)科研机构向能源、交通基础设施以及老、山、穷地区提供的技术及其投资分得的利润,五年内免征收所得税。以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暂免征所得税和能源交通基金。
三、以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为重点,深化科研机构内部改革。
1.各类科研机构都要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应由竞争产生,副所长由所长提名。所长是科研所的法人代表,研究所的业务和行政管理工作由所长全权负责。凡改革成效显著,取得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所级领导,个人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
2.引入竞争机制,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包括大部分农业科研在内的所有技术开发性科研机构,都应实行所长承包经营责任制。所长可通过面向社会公开招标产生,并同主管部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指标要有利于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提高科研水平和确保科研后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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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政策,把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利益同他们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贡献挂钩,使他们能通过为社会创造财富和做出贡献来改变自身的工作条件和物质待遇。科研机构奖金税起征点,一律放宽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科研事业费部分自给的科研机构,实行奖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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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各类科研机构在实行定编定员的基础上,都可试行工资总额包干。除国家分配的复转军人、大中专学生外,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对科研机构的干部增长要实行计划管理。实现经费自立的科研机构,调入和聘用必需的技术干部,可不受原编制限制,专业技术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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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进一步搞好运行机制的改革,使科学技术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1.放活技术市场。要继续抓好管理、中介、经营三个方面的组织建设,使大中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普遍都建立起技术贸易部门,尽快形成多渠道多层次的技术市场网络。同时,要按照集中指导、统一政策、归口管理、多家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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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鼓励科研单位加快国拨科研事业费的削减速度,在“七五”期间完全做到或基本做到事业费自给。对完全取消国拨事业费的科研机构,每年可允许百分之三的人员晋升工资;国拨事业费削减达到百分之五十的,每年晋升工资人员为百分之二;国拨事业费削减在百分之五十以下,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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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创汇,发挥科研机构在发展外向型经济中的作用。自一九八八年起,科研机构出口创汇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新增部分在三年内全额留成,用以进口先进技术、仪器、设备及其科技人员出国考察。
五、推广厂办科研机构改革,充分发挥大中型骨干企业技术辐射作用。
1.企业要在“七五”期间逐步建立起与本企业发展相适应的具有一定技术骨干及试验场所和手段的技术开发部门或科研机构。大中企业。、企业集团必须建立技术开发机构。大中企业或企业集团已有技术开发机构的可以进一步充实加强,也可以吸收现有的独立院所参加;没有技术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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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要把技术改造、产品更新率、产品质量等技术进步指标纳入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上等级和评选先进企业的考核指标体系。企业的技术进步程度要与经营者、生产者的利益直接挂钩。
2.厂办科研机构实行厂长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所长要有一定的人、财、物方面的自主权。企业对厂办科研机构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厂办科研机构根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的原则,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技术开发工作可以实行单项承包,或开发、试制、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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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企业要制订具体措施,放宽放活管理,通过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鼓励多种贡献等多种途径,提高科技人员在奖励、福利等方面的待遇,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中的骨干作用。
4.大中企业要充分发挥厂办科研机构在带动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技术进步中的作用。要允许厂办科研机构在完成本企业技术开发任务和不损害企业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充分挖掘潜力,对外承担科研、设计和咨询任务,开展技术转让。其所得纳税后纯收入可用作建立科技发展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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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政府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为科研机构改革和发展创造条件。
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开辟和疏通科技信贷渠道,建立科技信贷科目,在每年新增的信贷资金中,拿出不少于百分之五的额度支持科研机构进行技术开发和创办科研型企业。鼓励和支持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联合创办旨在促进科研成果转化为商品的科技信贷和创业投资机构。同时,
允许经营效益好的科研机构向社会集资,向社会发行债券、股票需经人民银行批准。
计委、科委和科研单位的主管部门要重视加强科研机构中试基地和实验室建设,同时鼓励科研机构努力改善自身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研究能力。“七五”期间,对经省科委审查,省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科研机构自筹资金建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能源交通基金给予免税照顾。各级政
府和部门不得对科研机构随意摊派。
七、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在陕科研、设计单位、高等院校,以及大中型企业。
各地(市)、县、各部门、各单位可在中央和省有关政策内制订适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的具体实施办法。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本与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科委负责解释。



198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