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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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21号

1994-10-14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现对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和其他电力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和其他电力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电力工业部直属电力企业纳税问题
  (一)电力工业部直属五大电力企业集团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1994年度企业所得税按以下办法缴纳:
  华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分别以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指京津唐电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华东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应分别以上海市电力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安徽省电力公司、浙江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华中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分别以湖北省电力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江西省电力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葛洲坝水力发电厂(湖北省宜昌市)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东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以东北电力集团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西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应分别以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夏自治区电力局、青海省电力局、新疆自治区电力局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山东、福建、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省电力公司(电力局)直属发电厂、供电局暂以省(自治区)电力公司(电力局)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三)上述电力企业投资兴办的其他企业,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按预算级次就地缴库。
  三、其他电力企业纳税问题
  (一)海南省、广东省、内蒙古自治区电力公司(电力局)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地方金库。
  (二)由电力工业部或该部直属企业与其他部门或地方政府共同投资兴办的集资电厂,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三)由地方投资兴办的小水电厂、小火电厂,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地方金库。
  (四)地、市、州以及区县一级的农电趸售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税款按预算级次就地缴入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
  四、电力工业部其他企业纳税问题
  (一)电力工业部直属物资供销企业和其他工业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电力工业部直属中国水力电力工程总公司,应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中国水力水电长江葛洲坝工程局所属二级施工企业,统一由葛洲坝工程局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在湖北省宜昌市缴入中央金库。葛洲坝工程局所属其他企业按税法统一规定执行。
  (三)电力工业部直属企业投资兴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其他企业,按国家税务总局对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的统一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四)电力工业部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兴办的第三产业企业,享受国家统一税收优惠政策期满后,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五、电力工业部所属事业单位,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上所述除另有规定外,执行到1995年12月31日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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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电信法(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 俞云鹤)


一、总的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法(2005年5月10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电信法(征求意见稿)》),总体上反映了我国电信基本政策的要求,相比2004年7月《电信法(送审稿)》,增加了不少有关电信发展内容的条文,反映了我国电信改革的成果。
《电信法(征求意见稿)》至少有以下比较突出的亮点:
1、《电信法(征求意见稿)》第五章“电信资费”,在条文内容和结构上都作了重大修改,基本上是重新撰写的。该章充分体现了维护电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宗旨。
2、《电信法(征求意见稿)》首次以法律条文明确了电信业向市场过渡的大方针。第五十二条(资费放松管制)的规定,将促进我国电信改革深入进行,使WTO规则进一步获得实施。
3、《电信法(征求意见稿)》将历次草稿编有的“无线电”专章已全部删除,仅在第四章“电信资源”若干条文中有所涉及。这样的删除是可行的,一是第二条电信定义中己包含无线电,二是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电信法》施行之日,《电信条例》同时废止,而现行有效的《无线电条例》不在废止之列。因此,《电信法》完全不必再专章对无线电作规范。
相信经过广泛征求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将是一部很好的法律草案。
但是,从总体上看,《电信法(征求意见稿)》与历次稿子同样存在一个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对于我国应当确立什么样的电信监管体制这一电信立法焦点问题,似缺乏广泛深入地考量和研究,从而对电信监管体制作出正确决策和规范。同时,现在《电信法(征求意见稿)》共十三章143条,其中有68条是直接涉及电信监管职责的,占全部法律条文一半之多, 赋予电信监管机构的权力太广太大,相应的权力制约措施规定却太少太弱。

二、修改意见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现条文内容仅表达立法目的,没有明示立法依据。建议恢复以往几稿的写法,写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第二条对电信的定义中,“电磁系统”和“其他任何形式的信息”的的概念比较宽泛,若按此定义,广播电视活动也属于电信活动。建议进一步予以明确定义,同时与国务院正在起草的《广播影视传输设施保障法》做好条文衔接。
3、第六条(监管主体与体制),涉及电信监管基本制度的设计和实施,关乎全国电信业的改革和发展,至关重要。希望立法部门能够审慎考量,在规范我国电信监管体制时,本着“构建面向二十一世纪有中国特色的电信法框架”的精神,为了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和地域广阔的具体国情相适应,吸收我国现行有效的无线电管理体制实行中央、地方两级管理的基本经验,将现行垂直领导、条块分离的电信监管体制,改变为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条块结合的电信监管体制,从而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的各自优势与积极性,做强做大我国电信业。
建议第六条(监管主体与体制)修改为:
“国家电信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电信监管机构)依照本法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信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信市场准入
4、该章对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条件与程序作了规定,但对电信企业如发生业务变更,是否需要向电信监管机构申请或备案未作规定,建议加以补充。
5、第十二条(申请经营涉及网络与信息安全的增值电信业务的程序)未明确其他部门在涉及网络与信息安全的增值电信业务的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易将所有的管理压力集中于电信监管机构,反而不利于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建议对实行此项许可证管理的可行性予以慎重考虑。

第三章 电信网间互联互通
6、第二十三条(互联原则及定义)改为(互联互通原则及定义),第二十六条(互联协议)改为(互联互通协议),使该两条的标题与其他条文的标题称谓相呼应。
7、第二十九条(设备功能变更),现条文将以往草案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事先通知互联有关方”,改为“应当与有关各方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报电信监管机构裁决”。这对电信业的迅速发展可能会产生负面影响,因为凡“可能影响互通的”设备功能变更事项会相当广泛,按此条规定都要与有关各方达成一致方可实施,耗时费力,有碍发展。建议恢复以往草案的规定。

第四章 电信资源
8、第四十四条(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要求),建议加入有关“移动通信基站”设置使用要求的内容。因为移动通信产业和运营业己成为我国电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在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已有不少有关移动通信的专门规定,但是在《电信法》历次草案中却找不到“移动通信”的文字或概念,似乎故意要回避“移动通信”见之于法律条文,岂非咄咄怪事!

第五章 电信资费
9、第六十一条(资费调查)规定“调查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联系到第一百三十八条(电信管理工作人员义务)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个人”,建议作修改。《电信法》是国家经济类的基本法律,调查人数此类具体事宜应由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去规定较合适,不宜在法律中作刚性规定。

第六章 电信普遍服务
10、第六十四条(政策支持)“国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普遍服务”,建议改为(政府支持)“国家采取有关措施,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普遍服务”。这样改动后,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电信普遍服务予以支持的责任,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对电信普遍服务予以支持的责任。同时,《电信法》作为基本法律已设专章规范电信普遍服务,已体现国家对电信普遍服务予以支持的基本政策,因此在本条文表述中,对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责任规定宜着重于“采取有关措施”和“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七章 用户权益保护
11、第七十二条(电信服务规范),建议增列第二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与电信用户签订电信服务协议”(该文字引自信部电[2004]381号《信息产业部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将电信服务协议上升为电信服务市场的法定文件,以利促进电信业务经营者努力贯彻诚信原则,并提高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电信用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树立的合同法律意识。
12、第八十二条(欠费催缴和停止服务的要求),第二款“除非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用“否定之否定”的表述方式,比较难懂,建议改为正面描述:“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停止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这样的改动,也使条款内容与标题“停止服务”更相一致。同时,在该款第二项“经书面通知后”应设定时限,使更具准确性、操作性。
13、第八十三条(赔偿责任与免责情形),将以往草案规定的免责条款文字全部删去,似不妥,也不符合本条标题应有之意。建议第三款改为:“通信网络变更导致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方式改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不低于原服务功能的服务”。
14、第八十五条(电信监管机构的纠纷处理机制),此条对纠纷处理机制的规定,恐难以落实的。按照第六条规定,“电信监管机构”仅是“国务院电信监督管理机构”的简称,不包据电信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由此,按照第八十五条规定,全国电信用户都须向国务院电信监管机构投诉,而且要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到60日。显而易见,这是脱离实际的,甚至是无法执行的。解决办法有两种:一种是将现行集中统一的电信监管体制改变为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从而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从根本上解决电信监管包括纠纷处理的机制问题。另一种是在本条文中,将“电信监管机构”文字均改为“电信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将“本机构负责人”改为“电信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

第八章 电信建设与保障

桂林市人民政府、桂林警备区关于印发桂林市兵员预征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桂林警备区


市政〔2005〕36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桂林警备区关于印发桂林市兵员预征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驻桂各单位:
  现将《桂林市兵员预征工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桂 林 警 备 区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桂林市兵员预征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总部4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适龄青年的应征公民中征集义务兵。
  第三条 兵员预征工作,是确保向部队输送优质兵员的有效办法和重要措施,是加强军队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客观要求,是搞好征兵工作、提高新兵质量的重要保证。
  第四条 兵员预征工作的内容包括:兵役登记、选定预征对象、调整补充预征对象、跟踪管理预征对象、预征工作与征兵衔接等。
  第五条 预征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市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由各级兵役机关具体负责,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章  预征对象的条件
第六条 预征对象应当是:经过兵役登记,参加乡(镇、街道)组织的政审、体检合格,被县、区人武部审查批准为当年预定征集对象的男性应征公民,并在市征兵办备案。
第七条 预征对象必须达到征集新兵条件规定的政治、身体、年龄和文化条件。
  一、政治条件,要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2004年12月9日颁发的《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二、身体条件,要按照国防部2003年9月1日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三、年龄条件,为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至20岁的应征公民。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可放宽到21岁,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可以放宽到22岁。
  四、文化条件,农业户口公民必须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非农业户口公民必须具备高中(含职高、中专、技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不得确定为预征对象。
  一、不符合征集新兵身体、政治条件的;
  二、长期在外务工,现实表现难以查清的;
  三、参军积极性不高的;
  四、平时表现一贯不好,纪律观念不强的,“三不管”的(家庭不敢管、学校不愿管、社会无人管);
  五、挂户口、人户分离和迁移到辖区派出所内不满一年的;
  六、平时与帮派团伙有来往,行为不端,或与宗教组织关系密切的。
第九条 预征对象不受职业限制,不分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家庭出身。兵役机关应按照“五优先”原则确定预征对象: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优先;党团员优先;受表彰过的先进人物、优秀民兵、三好学生优先;有专业特长、身高体壮的优先;参军积极性高的优先。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条 县、乡兵役机关,在每年1月1日至9月30日应当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从每年1月1日开始向社会发布兵役登记通告,并张贴通告在村镇、街道、学校、集市和大中型企业等人员集中的地方。
第十二条 集中登记采取预先确定时间、预先通知的办法;零星人员的登记,每周固定二至三天。基层武装部设立固定站,5万人口以上乡镇设2个,悬挂标志牌,注明登记时间,设置宣传栏,并配有测量身高、体重的器械和视力表等。企事业单位和集贸市场设流动站。登记站由3-5人组成,其中专武干部1-2人,负责登记站的组织和注册登记;公安干警1人,负责适龄青年的初审和身份检查;医务人员1-2人,负责对适龄青年进行目测初检。
第十三条 适龄青年接到兵役登记通知后,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登记。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县、区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区兵役机关批准。

   第四章  预征对象的选定办法
  第十五条 选定预征对象,可以分为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每年征兵结束后(当年12月底)。在未被批准入伍的双合格人员中,将本人积极要求参军、且翌年年龄仍符合要求的,全部选定为次年的预征对象(占总数30%)。
第二阶段,兵役登记(1-9月份)和民兵整组期间(1-3月份)。在搞好兵役登记和基干民兵调整基础上,乡(镇、街道)适时组织适龄青年和青年民兵进行所有项目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并将符合征集条件,各方面素质都比较优秀,积极要求参军的青年择优选为预征对象(占总数50%),报县、区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三阶段,全国院校招生结束后和征兵前(9-10月份)。从高考落榜的高中生、院校毕业的大学生中,将部分符合征集条件并积极要求参军的,选定为当年的预征对象(占总数15%)。
  第四阶段,征兵工作铺开后(11月上旬)。对各级推荐各方面条件都比较优秀,因种种原因未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适龄公民,由县、区征兵办报市征兵办审批确定为预征对象后,再通报各县、区征兵办(占总数5%)。
  选定预征对象的每个阶段,必须将预征对象落实调整情况按村、乡、县、市逐级定期上报备案。
  第十六条 全市预征对象按上一年度征集任务数1∶3的比例落实。市征兵办在征兵工作结束后给各县(区)下达预征对象任务。各县(区)征兵办1月上旬给乡(镇、街道)明确任务,乡(镇、街道)再结合实际区分到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七条 预征对象选定工作实行市、县、乡、村四级把关,严格落实谁把关、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坚持好中选优的原则。
  一、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要对本单位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集体研究,全面衡量,按照乡(镇、街道)规定的数额,择优向乡(镇、街道)挑选推荐预征对象,并出具现实表现等有关证明材料。
  二、乡(镇、街道)武装部对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推荐的预征对象,组织卫生、公安、教育、劳动、工商等部门严格按照征集新兵的条件和要求,认真进行体检、政审,根据情况综合衡量,分类排队,并按规定的数额向县(区)征兵办推荐上报预征对象的名单和档案资料。
  三、县、区人武部对基层推荐的预征对象,要会同公安、卫生、教育等部门认真进行审核,正式确定当年的预征对象,报市征兵办备案。并由各乡(镇、街道)及时通知预征对象所在单位和本人及其家庭,发给《预征对象证》。
四、乡(镇、街道)对已确定的预征对象,要在其居住地和工作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专武干部、民兵营长要分片包干,找预征对象逐个谈话,要求其履行依法应征的义务,并明确参加征兵体检的有关事项。
  五、市征兵办要统计好各县(区)应征公民和预征对象情况,作为分配年度征兵任务和审批预征对象上站体检的依据。

   第五章  预审预检工作实施
  第十八条 预检工作的内容包括开设预检站、进行全部征兵体检科目检查(含肝功能化验和尿检查)、对预征对象本人及家族实施病史调查等。
  第十九条 预征对象的体格审查由乡镇(武装部、医院)、城区人武部等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医务人员要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原则上,除第一、四阶段选定的预征对象外,其余二个阶段选定的预征对象都必须组织严格的体检。
  第二十条 预征对象的政治审查包括预征对象的年龄、户别、职业、政治面貌、宗教信仰、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和主要成员社会关系的政治状况等。
  第二十一条 对预征对象的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乡、县、市四级审查和区域联审,严格落实谁审查、谁负责的责任制。
对预征对象政治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村(居)委会应当按照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对体检合格的预征对象的政治情况进行审查,提出鉴定意见,及时向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推荐政治审查合格者;
  二、预征对象最后就读的学校应当对其在校期间的表现和文化程度出具证明,并提出鉴定意见;
  三、公安派出所应当认真审查预征对象的年龄、户籍、户口迁移记录、现实表现等情况及其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的政治情况,并提出审查意见;
  四、乡(镇、街道)应当认真核查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公安派出所对预征对象的政治审查情况,并提出审查意见;
  五、县、区征兵办政审组应当会同工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部门,对经过乡(镇、街道)以及基层单位政治审查合格的预征对象进行政治联审,签署政治审查结论意见。
  六、市征兵办政审组应当会同市公安刑警部门,对各县、区上报政审合格的预征对象,在全市范围内进行联审,并将联审结果通报各县、区。
  第二十二条 预审预检工作,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乡(镇、街道)派出所长负责预征对象的现实表现和政治审查,并在《预征对象政治审查表》上提出意见。卫生院长负责掌握预征对象的身体情况,并在《预征对象体格检查表》上下结论。武装部长负责调查预征对象的病史和文化情况。

   第六章  预征对象的教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预征对象领取《预征对象证》时,本人要与乡(镇、街道)武装部签订《预征责任书》,保证按时报名应征。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兵役机关要建立和完善对预征对象的管理、考查制度,形成有效的管理机制。县、区人武部、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武装部及专武干部、民兵干部,要把预征对象的管理和考查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分工专人负责。要与公安、教育、劳动、工商等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全面了解掌握他们的家庭情况、现实表现、病史状况、文化程度、实际年龄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县、乡和村四级要与预征对象建立四项制度。
一、跟踪考查制度。村(居)委会与在家的预征对象每月谈话一次,对外出务工的每月用书信(或电话)联系一次,并定期组织评议,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乡(镇、街道)武装部汇报。乡(镇、街道)武装部对有组织外出的预征对象,纳入劳务输出组织统一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对在外工作单位相对稳定的外出预征对象,纳入用工单位职工的统一管理;对分散零星外出和工作单位不固定的预征对象,要与其家庭和工作单位保持双向联系。
二、调换制度。乡(镇、街道)武装部每二个月对每个预征对象考查情况进行一次综合分析,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填写《预征对象调换报批表》呈报县、区人武部审批。县、区人武部会同教育部门利用计算机《学籍管理系统》逐一查询、核对,发现文化程度与文凭不符的及时取消其预征对象资格。预征对象调换情况要及时报告市征兵办。
  三、请销假制度。预征对象离开本县、区1个月以上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报告外出事由、时间和去向及联络办法,经基层武装部批准,报县、区人武部备案。外出期间,应主动与村(居)委会、乡(镇、街道)武装部汇报个人思想、身体、工作、生活等情况。
四、档案资料制度。1.村(居)委会要有适龄青年花名册、预征对象推荐表、预征对象外出管理情况登记本。2.乡(镇、街道)武装部要有预征对象申报表、预征对象花名册、预征责任书、预征对象教育管理记录本、预征对象外出情况登记本,建立预征对象档案[含预检表、预审表、村(居)委会预征对象推荐表等]。3.县、区人武部要有乡(镇、街道)预征对象申报表、预征对象审批表、预征对象花名册、预征对象教育管理实施计划等。4.市征兵办要有预征对象花名册、预征对象调换统计表。
五、检查报告制度。每年市、县两级人大、政府均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级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巡视和检查,实行检查监督和通报讲评。预征对象每月必须向村民兵营汇报一次思想、身体等方面的情况,村(居)委会每半月将本村的预征工作情况向乡(镇)武装部汇报一次,乡(镇)武装部每月将本乡(镇)的预征工作情况向县、区人武部汇报一次,县、区人武部每季度将本县、区的预征工作情况向警备区汇报一次。
  第二十六条 县、区人武部和基层武装部要采取多种方法加强针对性思想教育,增强预征对象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一、对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预征对象,要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任务等时机进行教育。
  二、对外出的预征对象,要结合他们返乡的时机和通过与其本人及工作单位建立书信联系等形式进行教育。
  三、对企业事业单位的预征对象,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职工培训等进行教育。

   第七章  预征工作与征兵衔接
  第二十七条 预征工作应当与征兵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征兵的体检政审由县、区人武部组织,各乡镇不再组织初检。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武装部要根据县、区人武部确定的数额,从预征对象中择优推荐上站体检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因特殊情况未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高文化青年,由县、区征兵办报市征兵办审批,及时确定为预征对象,列入上站体检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武部要严格审查基层单位推荐上站体检人员,并将上站体检人员名单上报市征兵办审批。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武装部应把上站体检人员的政治、身体、文化等情况张榜公布,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体检时,上站人员必须持“四证”:《毕业证》、《身份证》、《兵役证》、《预征对象证》,凡未被确定为预征对象和没有《预征对象证》的一律不准进站。

   第八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要常设征兵办,从地方有关部门抽人参加。各乡(镇、街道)应当成立预征工作领导小组,乡(镇)长、办事处主任担任组长,乡(镇、街道)武装部、派出所、医院、教育等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在预征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市征兵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1. 根据上级关于平时征兵准备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全市预征工作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2. 安排部署全市的预征工作;
  3. 指导和检查监督预征工作;
  4. 总结推广预征工作的经验和做法。
  二、县区政府、征兵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1. 县区政府要把预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政府一把手要挂帅负总责,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在人员、经费、物资等方面要给予保障;
  2. 兵役机关贯彻落实上级预征工作的指示,部署实施本辖区的预征工作;
  3. 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开展预征工作;
  4. 指导检查乡(镇、街道)的预征工作;
  5. 组织预检预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乡(镇、街道)履行下列职责:
  1. 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本单位参加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预检预审;
  2. 组织实施对预征对象跟踪教育管理。
  四、村(居)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在目测和病史、个性调查的基础上,向乡(镇、街道)推荐预征对象人选。
  五、各有关部门履行的职责:公安部门负责审查预征对象的现实表现和年龄,按照规定时间向兵役机关提供有关情况,确保预征对象政治合格。卫生部门负责搞好预检工作,确保预征对象身体合格。教育部门负责掌握预征对象在校期间现实表现的调查和核实文化程度等方面的情况,配合公安部门搞好预审工作。宣传部门和军事机关政治部门负责抓好预征工作的宣传和国防教育,营造搞好兵员预征工作的良好氛围,调动应征公民特别是预征对象应征入伍的积极性。劳动、工商部门负责定期参加联审,提供相关情况,并协助兵役机关搞好预征对象的管理。
  
第九章 预征工作经费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级预征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四条 兵役机关对此项经费要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并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预征工作中严格执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无责任退兵,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有服兵役义务的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者,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造成退兵的单位不得推荐评选为先进单位,并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对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使预征工作受到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桂林警备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