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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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铜川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王莉霞
2012年7月20日


铜川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本市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低保制度,是政府对城市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五)社会救助与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相结合;
  (六)国家保障与劳动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城市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公开城市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建立公示制度,对本地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结余、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其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调查研究,草拟城市低保规范性文件,编制工作计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低保保障标准;
  (三)负责完善城市低保相关制度;
  (四)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做好低保对象家庭收入财产信息比对工作;
  (五)指导和检查各基层单位的城市低保工作;
  (六)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扶工作;
  (七)负责城市低保工作的计算机网络信息化管理;
  (八)负责专业人员的培训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各相关部门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拨付本级安排和上级补助的保障资金,对保障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二)财政、人社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职工工资(最低工资)发放工作,并适时向民政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三)统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查、测算、制定、调整等工作。
  (四)公安、工商、税务、住建、教育、卫生等部门应为城市低保对象提供相应的优惠政策和相关服务,并为民政部门核查低保家庭财产、收入等相关情况提供信息数据。
  (五)人社部门和相关企业单位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申请低保人员的认定工作,并负责出具有关就业收入等证明。
  (六)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定期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六条 持我市非农业户口或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居住超过1年、不拥有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不得享受城市低保:
  (一)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车辆、空调、大屏幕的液晶电视、液晶电脑等高档消费品及饲养观赏性宠物的;
  (二)2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住房和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因拆迁原因购买住房、但购买面积超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20%的;有多处住房且出租的;
  (三)有收藏高价值商品,购买股票、基金或有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成员购置、佩带贵重首饰,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经常性沉迷于娱乐活动或在饭店酗酒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就业要求的人员,无正当理由半年内两次拒绝就业介绍或1年内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五)经核查,家庭存款数量无法明确或隐性收入无法核定,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标准,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或社区评审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六)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家庭;
  (七)其他经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城市低保的。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人均收入是按照申请人前3个月家庭总收入的月平均额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出租房屋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八)兼职和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收入;
  (九)农转非家庭,在原籍仍有承包土地,其生活发生困难时按农村救助制度予以救助;原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或归还集体的,持乡镇以上政府证明,按城市居民受理入保申请,但其获得的征地费计入家庭收入;
  (十)实物收入则按物价部门核定或评估的物品价格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特殊享受的补贴收入,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工作、学习成绩优秀者、见义勇为等先进分子给予的奖金;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四)因病、因灾、因就学困难等原因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救助款物;
  (五)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专项奖金;
  (七)在职职工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退役士兵的自主择业补助金;
  (九)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民政对象的护理费、补助金;
  (十)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
  (十一)其它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的申请、审核、审批
  (一)逐步实行由困难群众直接向街道或乡镇低保经办机构提出城市低保书面申请,再由街道或乡镇低保经办机构直接或委托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
  (二)申请城市低保应详细、真实地提供以下材料:个人申请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入状况证明、残疾证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社区居委会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评议小组评议的基础上,提出是否将该家庭纳入城市低保的意见,并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以及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上交到街道或者乡镇低保经办机构,不得自行作出不予受理或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决定。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必须积极配合社区居委会进行入户调查,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或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在接到社区调查材料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通过评审小组进行联评,对符合条件的在社区内进行公示(时限为7天),无异议后,发给申请人《铜川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进行填写,街道办事处(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会同社区低保人员按照50%的比例进行入户复查,并张榜公示(时限为7天),无异议的上报区县民政局。
  (五)区县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上报的低保对象进行抽查,并对审批对象张榜公示(时限为7天),无异议后进行审批,对于不符合条件或公示有异议的,由区县民政局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被批准给予保障的对象,从被批准之日的次月起按规定日期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到指定的银行网点领取低保金。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按照分类施保的办法对低保对象家庭进行救助。
  (一)重点保障对象(A类)
  主要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标准全额发放保障金。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对此类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其本人每年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一次续保申请;
  (二)特殊保障对象(B类)
  1、患大病且常年卧床不起,住院费、医药费开支巨大的家庭或成员;
  2、单亲家庭尚未就业或无稳定收入的;
  3、因子女上学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4、残疾人家庭无稳定收入的;
  5、家庭中有70岁以上老年人的;
  6、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此类人员收入偏低且变化不大,困难程度较大,短期内难以改变贫困状况,按标准差额发放。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对此类人员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其本人每半年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一次续保申请。
  (三)基本保障对象(C类)
  身体健康,虽有劳动能力,但因工作不稳定或暂时未就业、收入较低、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对此类人员每季度进行一次审核,其本人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一次续保申请,并每月向社区申报家庭收入。不按时提出续保申请和申报家庭收入的低保对象,取消其低保资格。
  第十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因拆迁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局办理城市低保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者,应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手续,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第十四条 建立城市低保救助基金,除财政预算外,积极鼓励社会组织和各界人士为城市低保提供捐赠、资助,并将其全部纳入城市低保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在享受城市低保期间,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通过社区向街道办事处(乡镇)及时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段且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三)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积极参加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六条 享受城市低保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保的。
  第十七条 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坚持原则,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拒不签署意见,为不符合条件人员办理享受低保手续的;
  (二)工作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贪污、截留、挪用保障金的;
  (三)利用审批办理低保进行“搭车收费”、“乱收费”或有“吃、拿、卡、要”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八条 城市低保工作所需经费,市、区县分别按当年本级财政列支配套低保金总额的3%列入预算,主要用于各级民政部门开展低保工作。低保资金的结余部分,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一年度低保资金支出预算计划,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社区张榜公布申请人员名单要做到固定时间、固定地点、固定栏目、统一制式格式,较大的社区要多地点进行公示。对公示情况,要建立反馈制度,落实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市、区县、街道办事处(乡镇)都要设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的对象出具证明的有关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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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抚医院管理办法

民政部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41 号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立国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优抚医院管理,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抚医院是国家为残疾军人和在服役期间患严重慢性病、精神疾病的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提供医疗和供养服务的优抚事业单位。
  优抚医院包括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复员退伍军人慢性病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和综合性优抚医院。
  优抚医院坚持全心全意为优抚对象服务的办院宗旨。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优抚医院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优抚医院工作。
  优抚医院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优抚医院建设与发展应当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优抚对象数量和医疗供养需求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优抚医院布局规划,并报民政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优抚医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优抚医院布局规划。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优抚医院在医疗、科研、教学等方面全面发展,积极争创等级医院。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医院应当达到三级医院标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医院应当达到二级医院标准。
  第七条 优抚医院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电信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优抚医院提供捐助和服务。
  优抚医院各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对在优抚医院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收治下列优抚对象:
  (一)需要常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
  (二)在服役期间患严重慢性病的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
  (三)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复员退伍军人;
  (四)短期疗养的优抚对象;
  (五)主管部门安排收治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优抚医院应当为在院优抚对象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和生活保障,主要包括:
  (一)健康检查;
  (二)疾病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康复训练;
  (四)健康指导;
  (五)精神慰藉;
  (六)生活必需品供给;
  (七)生活照料;
  (八)文体活动。
  第十一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对在院优抚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发挥优抚对象在光荣传统教育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二条 优抚医院针对在院残疾军人的残情特点,实施科学有效的医学治疗,探索常见后遗症、并发症的防治方法,促进生理机能恢复,提高残疾军人生活质量。
  第十三条 优抚医院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控制在院慢性病患者病情,减轻其痛苦,降低慢性疾病对患者造成的生理和心理影响。
  第十四条 优抚医院对在院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综合治疗,促进患者精神康复。
  对精神病患者实行分级管理,预防发生自杀、自伤、伤人、出走等行为。
  第十五条 优抚医院应当规范入院、出院程序。
  属于第九条规定收治范围的优抚对象,可以由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由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和计划安排入院。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指定优抚医院收治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
  在院优抚对象基本治愈或者病情稳定,符合出院条件的,由优抚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按照有关政策应当分散安置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妥善安置。
  在院优抚对象病故的,优抚医院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协助优抚对象常住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优抚医院开展巡回医疗活动,积极为院外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优抚医院应当在做好优抚对象服务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履行医疗机构职责,发挥自身医疗专业特长,为社会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优抚医院应当通过社会服务提升业务能力,改善医疗条件,不断提高优抚对象医疗和供养水平。
  第十八条 优抚医院适用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医疗机构的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优抚医院实行院长负责制,科室实行主任(科长)负责制。
  第二十条 优抚医院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参与医院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优抚医院建立完整的医护管理、感染控制、药品使用、医疗事故预防等规章制度,提高医院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优抚医院实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业技术、行政管理、工勤和社工等岗位并明确相关职责。
  第二十三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医院文化建设,积极宣传优抚对象的光荣事迹,形成有拥军特色的医院文化。
  第二十四条 优抚医院应当完善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积极培养和引进学科带头人,建立一支适应现代化医院发展要求的技术和管理人才队伍。
  第二十五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与军队医院、其他社会医院的合作与交流,开展共建活动,在人才、技术等领域实现资源共享和互补。
  第二十六条 优抚医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归优抚医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应当遵守优抚医院各项规章制度,尊重医护人员工作,自觉配合医护人员的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优抚医院或者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营商业系统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的意见

商业部


国营商业系统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的意见
(1991年6月4日商业部印发)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国营商业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贯彻实施意见如下:
一、深入学习、广泛宣传
(一)国务院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部署,是加强企业领导机构的有力措施。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都要组织干部职工,深入学习《条例》,宣传《条例》。要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各种会议、报刊、杂志,向广大职工群众讲解《条例》的精神和具体内容,为贯彻实施《条例》打好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
(二)学习《条例》要分层次,分别不同对象组织学习。首先要组织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学习,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提高认识,消除思想障碍,明确自己在贯彻实施《条例》中的责任,自觉地贯彻落实《条例》的各项要求。特别是要积极设置总会计师,并支持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其次要组织现已任职的总会计师学习。据不完全统计,国营商业系统现有总会计师四百一十六人,副总会计师一百一十四人。都是根据一九七八年国务院发布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和《会计法》的规定设置的,已有多年的工作经验。这次学习、宣传《条例》,要求他们按照《条例》的规定,联系自己的思想和工作实际,提高认识,找出差距,坚定信心,努力把工作做好,真正起到单位领导助手的作用,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宣传《条例》。还要组织财会人员学习,并且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要使广大财会人员认识到,《条例》是《会计法》的配套法规,实施《条例》设置总会计师,有利于财会工作的提高和发展,有利于财会队伍的稳定,有利于财会制度的执行,有利于内外关系的协调,有利于财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财会人员要象学习《会计法》那样熟悉《条例》的具体内容,并帮助单位领导,做好贯彻实施《条例》的各项具体工作。
(三)要抓紧总会计师培训工作。现有的五百三十位总会计师、副总会计师,与全系统上万家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相比,缺额很大。所以,培养和造就大批合格的总会计师人才,是全面贯彻实施《条例》的必要条件,是当务之急,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要把总会计师岗位培训工作纳入在职干部培训规划,举办各种类型的培训班。一方面要对在职的总会计师进行岗位培训;一方面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选拔和培养总会计师的后备人才,做到人才选拔、人才培训、人才任用统筹规划、全面安排、落到实处。
二、设置总会计师的范围
(一)《条例》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在国家对划分商业企业大、中、小型标准未作统一规定前,暂定下列企业作为第一批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
1.地(市)级和地(市)以上的商业批发公司,商办工业企业,规模较大的零售企业、饮食服务企业、储运企业。
2.商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的直属企业。
(二)《条例》第二条规定“……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的业务主管部门,在商业系统包括:
1.商业部。
2.省、自治区商业厅。
3.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局,副食品局,饮食服务局(或饮食服务总公司)。
4.地区、省辖市商业局。
(三)除上述第(一)、(二)项外的其他单位和企业,如何设置总会计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根据《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企业和单位的具体情况决定。
(四)暂不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要指定一名熟悉会计工作的副经理(副厂长)行使总会计师职权。
(五)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者,由单位提出,报商业主管部门参照教委、科委、新闻出版部门同等规模单位的情况审定。
(六)贯彻实施《条例》,设置总会计师是一件大事,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要抓紧抓好。对本部门、本地区、各类企业单位如何设置总会计师,要有通盘计划,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选拔人材,进行必要的培训,分期分批设置。要求大部分省、市、自治区、在一九九一年内完成原一、二级站和大型零售商场的总会计师设置工作。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最迟于一九九二年完成。
(七)现有的副总会计师,在过去几年里,在商业企业的经营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对商业的发展是有贡献的,他们本身也积累了一定经验。除确属不称职者外,现在都可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任免程序任命为总会计师。但《条例》发布以后不要再设置副总会计师。
三、任免和组织领导
(一)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商业系统任免总会计师的程序具体规定如下:
1.企业单位设置总会计师,由单位领导提名,报商业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总会计师为企业副经理(副厂长)级领导干部,享受同级干部待遇。
2.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任免总会计师,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二)《条例》发布施行之后,总会计师将有一个大发展,形成一支人数众多的高级财会队伍。必须加强领导,组织他们发挥应有的作用。
1.总会计师在单位内部的领导关系按《条例》执行。
2.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的总会计师负责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总会计师进行业务指导,商业主管部门未设置总会计师以前,由财会部门负责该项指导工作。
(三)商业主管部门总会计师对所属单位总会计师的指导工作主要是,定期组织学习国家的方针政策,传达任务,交流经验,分析经济形势,反映情况问题,以及年终业绩考核,奖惩等。其中有关的具体事务可以由财会部门指定专人承办。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可根据《条例》的规定和本文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贯彻《条例》的实施细则或总会计师岗位责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