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1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2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是指天然次生林、人工林及其林下植被和宜林地植被。
第三条 林木保护管理坚持“因地制宜、分类实施、保护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农牧业、水务、环保、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林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对乱砍滥伐、牲畜毁林等破坏林木的行为,有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大青山南部平原区和北部旱作农业区实行全面禁牧,牲畜舍饲圈养。
大青山、乌拉山山体内的国有林场(站)经营区,实行封山育林,禁止放牧。
第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5月31日为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林区、苗圃、果园、林带和林业生态工程项目区等重点区域和地带用火。确需用火的,按规定办理用火许可证。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入林区、苗圃、果园、林带和林业生态工程项目区人员的管理,及时清理闲散人员,发现隐患,立即排除。
驻地武警森林部队要加强训练,严阵以待,遇有火情,迅速出击,及时扑救。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林木病虫害测报、防治和检疫工作。
出圃苗木应当进行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林木病虫害检疫机构检疫的苗木调入或调出本市。
第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其他破坏植被的行为。确需在林地上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矿、取土等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缴纳标准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返还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用于生态建设。
第三章 管护队伍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木管护队伍,健全管护网络,制定管护制度。乡镇苏木应当建立护林队伍;村嘎查应当配备护林员;国有林场要严格核定护林员,实行护林责任制。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护林员在履行职责时,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是林木保护的专职执法队伍。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辖区内林木资源的保护和森林草原防火,查处各类涉林案件,监督、指导、检查各级护林队伍的工作。
第十二条 驻地武警森林部队是承担森林防火、灭火任务的专职队伍,协同森林公安机关共同履行保护林木的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林木管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足额拨付。
林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林木管护经费专款专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认定的公益林,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对林木保护经营不力,导致林木和林地植被退化、破坏,发生重大毁林案件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酌情减少或者停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所获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1倍以下,总额不超过15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禁牧规定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畜主处以大畜每头300元,小畜每只20元,总额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对放牧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未造成林木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信息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信息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联节[2012]3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促进节能家电等产品消费政策措施精神,保障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顺利实施,按照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的高效节能产品推广实施细则要求,我们制定了《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信息监管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信息监管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促进节能家电等产品消费政策措施,确保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顺利实施,按照《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的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实施细则的要求,加强推广信息监管核查工作,切实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基本原则
按照“突出重点、控制过程、部门配合、上下联动和多措并举”的原则,以推广产品的生产企业为监管重点,以保障推广信息真实为目标,强化生产企业责任,规范和约束各级销售企业行为,采取信息核查、入户调查及跟踪监督等形式,确保推广信息准确和资金拨付及时,加强相关部门、中央与地方协调联动,将生产企业推广信息报送与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相衔接,加大对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努力构建企业诚信为基础、违规处罚为约束、多种监管措施相结合的推广信息监管核查体系。
二、监管对象及责任
本方案监管对象是列入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目录的高效节能房间空气调节器、平板电视、家用电冰箱、电动洗衣机、家用热水器(燃气、太阳能、空气源热泵)五大类节能家电以及节能汽车、高效电机、高效照明产品(以下统称为节能产品)的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
生产企业是确保节能产品推广信息真实准确的责任主体。生产企业应严格遵守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相关规章制度,对产品能效等级和标识一致性负责;生产企业应对自身生产和销售环节加强管理与控制,会同销售企业对上报的节能产品推广信息的真实可靠性负责;生产企业应制定切实可行的管控方案,运用产品信息管理系统等,加强对其各级销售商销售信息的管理,销售企业应严格核对每一笔销售信息,确保逐级上报的产品推广信息和消费者信息真实、准确、可查。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本地区节能产品推广信息监管核查的责任主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委、商务等部门对本辖区内节能产品销售情况进行监管核查;同时,协助国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本地区节能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进行核查工作。
三、监管核查内容
重点围绕以下三个环节对节能产品推广信息进行监管核查:一是生产环节,对推广节能产品的全部生产企业进行监管,重点核查生产企业推广产品的期初库存、当期生产和出货等有关情况;二是流通环节,对推广节能产品的销售企业进行监管,重点核查销售企业推广产品的期初库存、当期出货和销售等有关情况,其中对一级销售商的推广信息情况进行全面监管;对其他销售商推广销售节能产品信息进行抽样核查,抽取比例为年度推广数量的20%左右;三是消费者环节,重点核查节能产品消费者信息真实性,采取抽样核查方式,抽取比例为5%-10%。
四、监管核查程序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制定监管核查工作方案,将企业推广节能产品信息提供给有关省(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并提出核查要求。
(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商务等部门根据监管核查的原则、内容、要求制定本辖区内工作方案,组织相关机构对本辖区内节能产品销售情况进行核查,根据核查要求对销售网点保存的消费者资料进行核查,对消费信息采取入户调查、电话回访等多种方式进行核查;对本地区生产企业的推广产品信息管控方案及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管;并将有关核查、监管结果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担核查工作的第三方机构。第三方机构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下达的核查任务及要求,对生产及销售企业(不含销售网点)的生产、销售、采购、财务等信息核查,确定企业节能产品库存、生产及出货数量。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第三方机构核查结果审核确认企业推广节能产品数量,向财政部出具审核意见,并将生产企业节能产品推广情况进行公告。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对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第三方机构的核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处罚措施
(一)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依情节严重程度,采取通报批评、追缴补贴资金并加倍处罚、取消推广资格、列入诚信“黑名单”并在媒体上曝光等措施予以处罚。
(二)对未按规定进行审核、出具虚假报告的第三方机构,采取追缴全部核查经费、取消第三方机构核查资格、列入诚信“黑名单”并在媒体上曝光等措施予以处罚。
(三)对核查工作组织不力、骗取补贴严重的有关地区主管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
六、保障措施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加大对第三方机构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查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核(抽)查人员的培训,确保核(抽)查质量。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节能产品推广信息收集、整理、汇总和日常信息管理,以及对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第三方机构核查工作的协调管理,确保信息及时衔接和有效共享。
(三)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组织指导本地区的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信息核查工作,并对上报的核查结果负责。
(四)参与核查及专项检查的第三方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作程序,严明工作纪律,严格明确责任,并对核查结果的准确性、客观性负责。
(五)核查工作接受生产企业、各级销售企业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七、实施期限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至推广工作结束且补贴资金清算完截止。
八、其他
本方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