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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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7月21日 财企[2005]107号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鼓励包装行业积极开发新产品和采用新技术,促进我国包装行业的发展,中央财政决定从2005年起,安排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以下简称“该项资金”)支持包装行业高新技术项目产品研发、技术创新、新技术推广等。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金的支持范围。该项资金应重点扶持符合国家宏观政策、环境保护和循环经济政策的下列项目:
1.由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国际领先水平或填补国内空白的新型包装制品、包装材料和包装机械的研制及产业化项目。
2.产学研一体化高新技术研发项目、由有关部门认定的国家级新产品研制项目、在省市级以上部门立项的新材料,新技术的设计开发项目、应用技术项目。
3.保障人身健康安全的新型环保包装材料项目。
4.包装减量化和节能化项目、包装废弃物处理和利用项目。
5.包装有关法规和标准化的研究、技术标准的制定和测试项目。
6.符合国家包装行业政策的其他新技术项目。
二、资金的扶持方式和用途。主要采取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扶持方式。对以自筹为主投入的研发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的方式;对以银行贷款为主投入的研发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一个项目二者选择其一,不得重复申请。
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500万元以内,且不超过企业自筹资金投入的额度。贷款贴息的额度,参照项目贷款额度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按企业先支付利息后贴息的程序进行,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贴息额度不超过500万元。
该项资金应主要用于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费用,一般包括:人工费、关键试验设备及软件费、燃料动力费、租赁费、试验费、材料费、委托开发费、现行制度规定及经财政部批准的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支出。
三、资金的申报。
(一)申请该项资金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包装制品、包装材料、包装机械生产的国内大、中型企业。
2.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信息。
3.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二)除上述规定的基本条件外,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设有省级以上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2.上年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重在3%以上。
3.最近3年年均研发投入500万元以上。
(三)申请该项资金的企业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2.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的主要产品、生产技术、主要经济指标等。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5.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
6.研发项目所需资金来源及其有效凭证(已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筹资金有效凭证;项目贷款合同和银行利息清单等)。
7.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四、资金的审核和拨付。省级财政部门委托同级包装技术协会对本地区范围内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于每年8月31日前,将资金申请报告及申报项目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央企业的资金申请报告及申报项目材料直接报财政部。
财政部委托中国包装联合会组织专家对中央企业及地方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确定支持项目,审定资金支持方式及额度。中央企业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地方企业资金由财政部拨付地方财政部门,再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企业。
五、资金的账务处理。企业收到的无偿资助项目资金,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不能形成资产部分,予以据实核销。收到的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六、资金的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要对该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和核算,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挤占、挪用。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对该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对弄虚作假骗取资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项目,将取消该单位资金申请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严肃处理。

抄送:中国包装联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包装技术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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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9号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已经2005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对象、费率(或缴费额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业主、雇工,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以个人形式参保的人员。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有关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征缴规定。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具体事务。
  财政、审计、工商、物价、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协作,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如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办理税务注销登记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情况,直接办理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或缴费额度),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全部职工应当按照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同时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
  计算企业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时,其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职工工首芏畎凑展彝臣凭止娑ǖ耐臣瓶诰都扑恪?lt;BR>  第十四条 企业缴费单位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其他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其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其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
  当年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其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确定。
  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第十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同时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的,应当以用人单位形式参加社会保险,其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确定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缴费单位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确定办法执行。
  城镇个体劳动者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为收缴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在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300%之间由其自行选择确定,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照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其中持有效期内困难家庭救助证件或就业援助证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的当月起,按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增加或减少参保人员的,在办理相关手续时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十八条 企业缴费单位应当每月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单位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他缴费单位申报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计算其单位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其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110%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无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暂比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单位的缴费水平核定;无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单位的缴费水平可以比照的,暂以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作为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毁灭账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对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核定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核,经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认定可以依法调整的,在认定的次月调整其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当月参保次月征收的办法。对原实行当月参保当月征收的用人单位,延迟1个月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和雇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城镇个体工商户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以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机构代为收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实地检查,确认其查无下落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公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依法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中断参保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荒馨凑兆畹椭肮すぷ时曜挤⒎胖肮すぷ实?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缓缴。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按不同险种分别进行记账核算,并按规定渠道列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社会保险有关政策;
  (三)拟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事务;
  (五)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进行预测;
  (七)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八)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二)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
  (三)负责企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管理;
  (四)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到账信息以及企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负责向用人单位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六)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七)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负责有关社会保险信息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企业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费率、其他缴费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负责向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五)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谎报和隐瞒:
  (一)要求被检查人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检查;
  (二)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三)记录、录音、拍摄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依法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不同险种分别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账户,分项核算,单独建账。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职工(含雇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含雇工)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公开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缴费登记、注销缴费登记,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除依法追缴外,由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录音、拍摄或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减免或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已按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办法不变;中断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要求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议(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议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1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2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防治水害,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水资源规划,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现状,制定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的流域、区域规划。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制定综合规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专业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的修改,必须按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需要,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航运需要。

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原有水系;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积极组织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截(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事相邻的不同行政区域,不得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等对边界河道和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十三条 全市和跨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制订,经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县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县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流域和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应当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遵循生活用水优先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十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额,结合本行政区域用水状况及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六条 直接从湖泊、河流、水库、渠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提交论证报告书,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并于工程竣工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已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办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补办;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水资源情况因自然原因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公共事业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核查后,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等少量取用地下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料。确需拆除、更换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缴纳水资源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收到缴费通知书起7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但缓缴最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

水资源费及滞纳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按《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取水计划、相关行业取水定额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在次年1月31日前将年度的取水计划下达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本市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投资项目指导目录。

第二十九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生产工艺、设施落后,耗水量高,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造;拒不进行改造或者改造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核减其取水量直至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渠系配套改造和建设,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减少农业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及污水处理再利用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发展规划,逐步推行分质供水、分类用水,开发利用劣质水、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收集雨水,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水平,保障供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四条 坚持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原则,鼓励和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建设,对在节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阻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保障饮用水安全。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饮用水水源保护按《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保护等给予扶持。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区)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八条 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 

第三十九条 地下水的开采,必须维持采补平衡。在地下水超采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设施,已有取水设施应当限期封闭。

禁止向弃用未成井和报废水井、矿井排放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区域内,禁止建设项目新建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已经修建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

(一)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