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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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沈政令[1997]34号


第一条 为加速繁荣我市经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采用其他方式利用外资的企业。
第三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特殊项目除外。
第四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设在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经申报批准后,可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是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的;
(二)企业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时间长的;
(三)企业外商投资在能源、交通及港口建设的。
第六条 对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的,可按10%的税率征收预提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做为资本再投资开办其它企业,而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收。如果投资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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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被评为产品出口(出口额占70%以上)和先进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全部免征地方所得税,没有评为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减半征收三年。
第九条 外方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中工业项目用地,经批准土地使用租金可逐年交纳。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职工数量和工资总额(含奖金、津贴、补贴)由企业董事会自行确定。所需职工除按合同规定优先从中方企业原有人员招聘外,一般应在市内招聘,特殊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也可以从外地或国外招聘。职工工资由受雇职工与外商投资企业在签订的劳动
合同中予以确定。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规定支付职工工资和提取劳动保险、福利费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交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第十一条 对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所需要的钢材、水泥、木材、燃料、机电产品、石油及其加工品、有色金属、汽车、汽车用油等,凡按规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物资部门按我市国有企业待遇低于市场价格优先供应,并实行物资配送,上门服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销售产品和服务收费价格,除政府统一定价品种和项目外,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十三条 凡到我市从事考察、洽谈、经商等活动的外国人,确因紧急事由来不及办理入境签证的,公安外管部门可直接在桃仙国际机场办理口岸入境签证。
第十四条 对持旅游、访问等签证入境,确系来我市投资办企业的外商及技术、管理人员(含家属),根据来我市工作、生活的实际情况,可变更签证种类,给予在我市居留权。对于投资规模较大、外商较多的企业,公安管理部门可登门办理居留、暂住证。
第十五条 对因工作需要经常出入境的外商,可签发半年或一年多次出入境签证。申办签证、居留、暂住证件延期手续,可随来随办。
对我市经济建设有重大贡献投资数额巨大的外商,如本人自愿可予以签发永久居留权。
第十六条 在我市常驻外商可随意选择具备条件的住地,公安外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
第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境外投资者,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可解决其国内亲属一人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凡为我市提供先进技术促使产品出口的。
(二)被评为先进技术企业的。
(三)一次性向我市投资50万美元以上的。
第十八条 凡外商子女到我市中、小学校及职业学校就读的,由市外经贸委提出名单,经市教委批准后,由学校所在的区、县(市)教育管理部门具体安排其就读学校。
第十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沈政发〔1987〕14号)即行废止。



19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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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


  《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生产隐患,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与促进安全生产相结合。

第四条 省、产煤地区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的产业政策;支持煤矿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支持煤矿企业采用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标准、新装备、新工艺。

第五条 省、产煤地区市、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管理。

产煤地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管理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国土资源、环保、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章 煤矿安全生产保障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和劳动定员。

禁止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

第八条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本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煤矿安全生产投入及其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本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煤矿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八)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班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负责井下安全检查。小煤矿企业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技术管理体系,为煤矿安全生产提供技术保障。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

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开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掘作业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作业规程,并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二)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三)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

(四)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五)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下井;

(六)有瓦斯突出和冲击地压、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水体下面以及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地区开采的,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七)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八)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九)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矿安全规程要求遵守的其他开采规定。

第十二条 煤矿矿井通风、瓦斯治理、防火、安全监控、防治水、防尘、防毒、防冲击地压、机电运输、爆破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需要抽采瓦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

煤矿企业使用的矿用产品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应当具备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机电设备及工艺。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省煤矿安全改造规划,并会同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省煤矿安全改造规划及上年度煤矿安全改造计划实施情况,提出本省煤矿安全改造年度计划。省煤矿安全改造规划是申报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基本依据。

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改造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煤矿安全改造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政府配套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和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依法做好职业危害防治与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煤矿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煤矿企业应当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次数带班下井,并与当班职工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带班负责人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登记档案不得虚假。

第十八条 产煤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别重大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并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备案;按照规定建立专职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护装备,并定期进行救援演练。

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煤矿企业,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或者联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报告当地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三章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与治理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建档监控制度。依法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组织由相关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安全生产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措施实施监控治理。

煤矿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要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安全生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煤矿和职工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对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治理由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挂牌督办。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组织本煤矿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章 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按职责分工依法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对整改情况跟踪监督。

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情况;

(二)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情况;

(三)设施、设备、器材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

(四)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五)安全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和使用情况;

(七)安全费用、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存储和使用情况;

(八)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情况;

(九)职业危害的防治情况;

(十)领导带班下井情况;

(十一)其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煤矿安全规程以及行业技术规范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产煤地区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煤矿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密切配合,通报和交流工作信息,协调解决监督检查中的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八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遵守开采规定进行开采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煤矿通风、瓦斯治理、防火、安全监控、防治水、防尘、防毒、防冲击地压、机电运输、爆破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存储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三)未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煤矿企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排查和报告安全生产隐患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职工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煤矿企业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企业不具备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煤矿企业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所辖区域内发现的非法煤矿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煤矿存在的,对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取缔的煤矿企业,未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取缔的;

(三)对依法应当制止和处理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四)未履行安全生产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如实报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发〔2007〕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市本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企业(含地方金融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拨款、接收馈赠、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类型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 经营性资产是指国家投资到企业以及部分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用于从事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依法经营或使用,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资产。
第五条 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按照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原则,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产权的界定、登记、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监管;资产的运营监管;资产收益管理及出资监管单位领导层的管理等。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宜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享有宜春市市本级地方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宜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市本级国有资产的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
第八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代表市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重组,推进市本级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推动市本级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法定程序对市本级国有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
(三)代表市政府向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等监管单位派出监事会,并对其进行管理。
(四)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五)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进行监管。
(六)监管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国有资产。
(七)负责拟订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方案,审核市本级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企业负责人的薪酬。
(八)负责市本级国有资产的处置和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
(九)起草宜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制订有关制度。依法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国资委应当向市政府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接受市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的依法监管。
第三章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要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机制。建立健全出资人依法选派股权代表、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层、经营管理层依法行使经营权相统一的运行机制,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内部竞争上岗、社会公开选拔等多种形式选用企业负责人。
第十二条 出资监管单位负责人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由市国资委考察选任,企业其他管理人员由企业经营管理层委任,报市国资委备案;企业监事会成员(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财务总监由市国资委委派,监事会主席由市国资委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委派(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市国资委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经营管理层人选由董事会推荐,市国资委审查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监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委派(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市国资委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三)国有控股公司,由市国资委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经营管理层人选的建议。
(四)国有参股公司,由市国资委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五)对现有企业负责人的管理,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对原由市委、市政府任命的企业负责人,按市委常委会2003年6号纪要执行。
(六)企业党群工作负责人的任免按有关规定办理。市政府对重要出资监管单位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要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并依据绩效考核和评价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要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薪酬管理制度,确立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出资监管单位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及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进行审定。其中,重要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应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国有企业的改制方案,指导协调国有企业的改制工作,决定出资监管单位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因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部分国有股权,致使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要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拟订出资监管单位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其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由市国资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和认定。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要建立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事先报告制度。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作出重大投融资、产权转让、提供担保、设立子公司等方面的经营决策时,要报市国资委批准。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或案件,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可以对国有资产进行授权经营,组建国有资产营运机构。
被授权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要依法经营,接受市国资委的管理和监督,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出资监管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享有出资人权益,出资监管单位的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战略和规划,应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出资监管单位进行财务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出资监管单位要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四章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按照“政府所有、统一管理、有偿使用、授权经营、保值增值”的原则,由市财政局委托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国资委—资产运营机构—经济实体”的管理运营模式,由市国资委授权市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按市场化模式运作经营。
第二十八条 市本级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由市国资委参照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动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工商登记注册为集体性质的企业,要进行产权界定,政府对该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五章 监管方式

第三十条 对国有资产的监管方式主要有:
(一)资产购置和使用
1、市本级国有企业的资产购置和使用按《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办理。国有企业购置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资产,要提出申请,经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2、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担保,以及利用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对外出借等经济行为,应当先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委审批,并实行专项管理,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二)产权界定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是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市国资委为市本级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市本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三)产权登记
1、凡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都应当到市国资委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2、新设立的行政、事业、企业、社团组织等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向市国资委申办占用使用产权登记。
3、国有资产占用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国有资本额、国有资本出资人、产权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要向市国资委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4、各国有资产占用使用单位法人资格不再存续,包括单位破产、解散(含关闭)、撤销等,或法人资格存续但国有产权(股权)不再存续,包括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等,要向市国资委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5、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检制度,市国资委应每年检查一次各国有资产占用使用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6、市国资委要建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各项凭证和资料。
(四)清产核资
1、市国资委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市本级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单位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相关单位的各项资产损益,从而真实反映相关单位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相关单位国家资本金。
2、市国资委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单位进行清产核资:
①单位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单位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②单位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③单位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④其他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国资委批准:
①单位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
②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③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单位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4、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五)资产评估
1、国有资产的评估要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市国资委负责市本级各单位国有资产的评估监管工作。
2、市本级各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必须聘请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社会中介机构由市国资委选择确定,评估结果由委托方按规定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凡需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单位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
3、企业实施改制的,资产评估机构由市国资委确定。
4、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①单位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②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国有资产;
③国有企业改制;
④行政单位分立、合并、撤销;
⑤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及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⑥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偿还债务;
⑦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⑧资产涉讼;
⑨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或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5、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时,单位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要纳入评估范围;难以评估的,必须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充分说明。
(六)产权转让
市国资委负责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监管工作。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具体交易机构由市国资委选择确定。市国资委负责审批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重大产权转让事项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七)资产处置
1、市本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如发生无偿划转、转让、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时,必须事前向市国资委报告(其中行政事业单位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并履行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2、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转让国有资产、企业需要转让其国有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资产单位原值在5万元以下的,由资产占用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自行处置,报市国资委备案(其中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同时抄报市财政局);资产单位原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需经行业管理部门同意,报市国资委(其中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按规定程序处置;大型企业资产单位原值超过200万元的、中型企业资产单位原值超过150万元的、小型企业资产单位原值超过100万元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单位原值超过50万元的,需经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其中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同时抄报市财政局),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3、市本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闲置、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需要报废、淘汰以及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需经专业机构认定、行业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委(其中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审批。
4、市国资委负责办理市本级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手续。
5、市国资委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企业依法调整、处置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和依据,国土、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凭市国资委的产权交割书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
(八)收益管理
1、市国资委负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的管理制度;负责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和决算报告,并组织实施和检查。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①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
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权应分得的红利、股利;
③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收入;
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的变现收入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
⑤市本级国有企业转让国有产权(股权)所得收入;
⑥其他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2、市国资委在市财政局设立国有资产收益专户,负责市本级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各国有资产占用使用单位要自觉地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3、国有资产收益用于以下支出项目:
①新设立企业或投资参股;
②国有企业的扩大再生产;
③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等工作;
④市政府公益性事业;
⑤市政府重点工程和投资;
⑥国有资产监管业务工作;
⑦国有资产管理的奖励;
⑧市政府决定的其它事项。
4、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属于本款支出项目中第①②③④⑤⑧项,由市政府审批;支出项目中第⑥⑦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九)经济核算
1、市国资委负责编制市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计划、国有资产收益计划、国有资产投资计划等,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根据国有资产的状况和实际需要,各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制本单位国有资产财务计划。国有资产财务计划一般包括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计划、国有资产收益计划、国有资产投资计划。
3、出资监管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不得将国有资产营运资金进行授权经营范围外的投资,不得随意挪用项目建设资金,并应定期向市国资委 报送会计报表。
4、市国资委对出资监管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根据其不同性质,下达年度国有资产经营目标及绩效考核办法,并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奖惩。
5、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增收节支的原则,组织财务核算,真实、完整地反映国有资产的经营成果和资产状况。
(十)资产统计报告
1、市本级各有关单位要在全面清理核实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并做好财务核算的基础上,按照统一的报告格式、内容、指标口径和操作软件,认真编制并按时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2、市国资委应当对市本级有关单位报送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应进行审计。经市国资委审核的统计报告,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十一)监察审计
市国资委要对出资监管单位开展日常稽核工作和专项审计及审计调查;出资监管单位改制后,市国资委要对其进行专项审计。

第六章 责任与奖罚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要加强市本级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在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等基础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国有资产营运资金管理中,越权减免,违规运作的。
第三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二)在产权变动中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四条 出资监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经营管理中因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在承包、租赁、改制、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吞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国有资产部门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对出资监管单位,年终由市国资委进行绩效评价考核,按考核结果对有关负责人进行奖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资源性资产、无形资产的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