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启动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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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启动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启动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1)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
按照卫生部党组确定的“统一规划、分步实施、连点成网、疫报先行”的国家卫生信息网建网原则,以法定传染病报告为主要内容的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组织开发工作已经完成,软件已经通过试点运行和第一阶段的测试,现定于2002年1月1日起在全国推广应用。为确保网络及时开通和正常运行,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建设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是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基础性工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一定要切实认识到做好疾病报告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把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列入各地卫生发展规划和目标管理的内容,从政策、经费、人员等各方面给予落实。加强信息系统建设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资金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做好设备的装备、安装和网络的联通和专职技术人员的配备工作,为网络的及时开通和正常运行提供必需的保证条件。
二、实施和推行疾病报告信息现代化、科学化管理是一项全局性的工作,全国必须步调一致,统一实施。为保证2002年1月1日正式启动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各地必须在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省、地、县三级的系统安装和网络开通,并完成对各级人员的软件应用培训工作。确有困难的地区经我部疾病控制司同意后,网络联通可延期至2002年4月底,但联通后必须补齐2002年1—4月的传染病报告卡数据。
三、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国家卫生信息网建设的有关要求,配备和培训管理、维护网络运行的软、硬件技术人员。从事疫情信息管理的人员要热爱本职工作,并具备基本的计算机操作技能;不具备条件的,应在近期内接受相关知识与技能的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疫情管理人员应尽可能专职,相对固定。省级2—3人,地级2人,县级1—2人。
四、为便于及时进行疫情信息的分析,在系统调试完毕后,各地要以县为单位在2002年1月10日前至少完成2001年1—4月份传染病疫情报告卡(表)的录入工作,并随2002 年1月上旬传染病疫情信息同时传输至地、省级。2002年4月底前完成2001年全年的传染病疫情报告卡的录入工作,并传输至地、省级。
各省、地、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分别向同级统计机构收集2000年人口普查的人口指标(包括人口数和年龄构成比),以县为单位收集乡镇和疫情报告单位名称,以供建立系统编码库使用。
五、省、地、县对本地传染病疫情实行个案管理,国家实行疫情个案管理时间另定。疫情上报按以下要求时间传输上报,节假日顺延。疫情通过网络传输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时,同时完成相应的疫情报表,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县级地级省级国家
旬报11日、21日、次月1日13日、23日、次月3日15日、25日、次月5日17日、27日、次月7日
月报次月3日前次月6日前次月9日前次月12日前
年报次年1月10前次年1月20日前次年1月30日前次年2月28日前


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卫生信息网络运转、维护经费纳入预算管理,确保网络正常运转经费(包括网络租用费、电话通讯费、系统维护费、设备维修和更新等费用等)落实。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对网络建设和软件使用过程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我部疾病控制司。
2002年4—5月份,我部将组织对上述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二00一年十二月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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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司法公正,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平等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和协调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为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
  第四条 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及其他有关组织开展的法律援助,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对不通晓通用语言文字的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为其提供翻译。
  第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九条 对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十条 公民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有事实证明需要法律帮助,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外,符合前条规定的当事人还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和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
  (二)因合法劳动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受到损害的;
  (四)因征地、拆迁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下列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案件的辩护及其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办理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五条 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审查、指派和监督。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申请人住所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如果案件或者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案件或者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向两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由先接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为受理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十八条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请求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接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填写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法律援助申请表》。
  第二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暂住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有关的案件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且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出示其资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待申请人时,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3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且书面通知受援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案件或者事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对申请进行审查的时间,但是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10日。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审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议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下列紧急情况时可以及时决定予以法律援助:
  (一)可能激化矛盾,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当事人面临生命或者重大财产危险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人员所在单位与受援人应当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为申请法律援助的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对认为应当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批同意后,实施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将指定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权受理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并且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事业及其他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向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资料,应当免收费用。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将卷宗交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除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外,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仲裁费、仲裁案件受理费。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已经完成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向受援人收取办案费和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者打击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不得拖延、无故中止援助或者擅自委托他人办理。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事务后,可以获得适当补贴。
  第三十九条 受援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使法律援助义务难以履行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有义务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第四十二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情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或者因受援获得较大收益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等相关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返还受援人及其亲属的钱、物,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双倍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舟山市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2〕8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舟山市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逐步解决我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定海城区建成区试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为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对符合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特困职工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补助或以低廉租金配租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运作由市住房委员会负责实施,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委办)具体承办,市总工会、市民政局配合。廉租房日常经租管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为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住房资金增值中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以及社会捐赠的资金。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委办专户存储,专项使用,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和筹集配租住房房源。
第六条 配租住房的房屋由市房委办负责筹集,筹集的渠道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建造廉租房、收购二手房、利用部分直管公房和接受社会捐赠等形式。
第七条 廉租住房分配方式以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原则上租给孤、残疾等有特殊困难的家庭。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已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已领取由总工会发放的《舟山市职工家庭特困证》的家庭;
2、家庭成员是实际居住在定海城区的常住户口,并至少有一人常住户口有五年(含五年)以上;
3、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8M2以下;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成员之间须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领取低保救助的家庭成员按实际领取救济的人员确定。
第十条 廉租房租金标准和房租补贴标准由市房委办会同市物价局每年定期核定公布,2002年房租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0元。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配租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包含原居住的住房使用面积),独生子女按一人计算。
实物配租的,超过配租标准以上部分的面积按现行公房租金缴纳房租。若人均使用面积已达到8平方米且总配租使用面积小于24平方米(含)的,按廉租租金标准缴纳房租。租金补贴配租的,按实际人口使用面积8平方米标准发放。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配租制度。
(一)申请
1、申请家庭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市房委办领取《舟山市市区廉租住房配租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和住房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⑴家庭实际居住人口的身份证、户口本、现有住房产权证(备复印件各一份)或租住单位公房和房管部门公房的面积证明;
⑵市总工会发的《舟山市职工家庭特困证》或民政部门发的《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证》(备复印件各一份);
⑶家庭其它成员所在单位是否解决住房或进行住房货币分配证明;
⑷家庭成员推荐申请人的书面意见书。
2、《申请表》填写完毕后,特困职工由所在单位、市总工会签署意见并盖章,属于低保人员的申请人,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区民政局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二)受理登记
1、申请人将填写的《申请表》和相关资料交市房委办。市房委办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2、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准予登记,进入轮候配租。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市房委办不予登记,并发出书面通知。
3、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委办。市房委办核实后,根据情况变化,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登记。
4、市房委办根据申请家庭提交《申请表》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本次配租户数和名单,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自公示之日起7日内无异议的申请家庭,核发《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有异议的申请家庭,重新进行调查核实。
5、实物配租对象凭《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与市房委办签订《廉租房租赁协议》。租金补贴对象凭《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与市房委办签订租金补贴协议。与租住房屋的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并向市房委办登记备案。房租补贴由申请人凭《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和身份证到市房委办按季领取。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对象无正当理由先后两次拒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取消其配租资格,并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租金补贴对象自取得《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之日起在六个月内未落实租房的,作自动放弃处理,并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市房委办每年定期对廉租房配租对象进行审核,对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继续保留其配租资格;对不符合配租条件的,将收回住房或停止发放廉租房租金补贴。实物配租承租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对实物配租的住房立即迁出有困难的,可给予六个月的过渡期,可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房租;超过六个月仍未迁出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第十五条 配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委办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租金的差价,并撤销其配租资格,三年内不得提出廉租房申请:
1、骗取配租资格的;
2、改变廉租住房使用性质的;
3、将廉租住房转租或变相转租;
4、拖欠廉租租金达六个月以上的;
5、办理租住手续后空关六个月以上的;
6、其它有足够理由认为应撤销资格的;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不得上市交易、不得与其它住房调换。
第十七条 对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政府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廉租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修理等工作,确保使用人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