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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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4月2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春城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市貌管理,塑造现代、文明、清洁的城市形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容市貌,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园林绿地、户外广告及标志、夜景灯饰、施工工地、水域环境和环境卫生等所构成的城市景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容市貌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市貌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市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市貌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市容市貌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环保、市政公用、文化、卫生、房管、民政、交通、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容市貌相关事项实施管理。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负责市容市貌的执法工作;驻街道辖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行队伍负责辖区范围内市容市貌的执法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市貌 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害市容市貌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市貌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标准





  第九条 城市道路管理标准:
  (一)道路平整、完好,无积水、无沉陷;
  (二)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窨井盖、水蓖子等无破损、移位或缺失,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三)道路铺装率为100%,重点街道、繁华区域街道和新建街道的人行道应用彩色地砖或其它新型材料铺设;
  (四)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绿化带护栏保持完好、整洁;
  (五)城区不得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要逐步移入地下;
  (六)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点),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点),应规范设置标牌和标线,车辆停放有序;
  (七)禁止在城区三环路以内新设各类占道市场;
  (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它经营活动,不准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


  第十条 建(构)筑物管理标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应作美化装饰,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护外观整洁;
  (三)除军事等带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重点和新建街道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其整洁、美观;
  (四)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五)临街单位、商场、店铺不得设置遮雨(阳)篷;住宅楼住房设置遮雨(阳)篷的,其高度、色彩应一致,并保持整洁、美观;
  (六)临街底楼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应大于2米;新建筑临街面不得安装空调外机;
  (七)经批准设置的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破损、无脱漆、无锈蚀、无污垢;
  (八)屋顶不得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九)禁止破墙开店;
  (十)禁止在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一条 园林绿地管理标准:
  (一)行道树栽植整齐、树叶清洁,树干基部应以地被植物或漏孔硬质材料覆盖,并保持平整;
  (二)临街绿地、街道游园、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及时防治病虫害;
  (三)造型植物、攀缘植物、绿篱等,造型美观,特色鲜明;
  (四)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屋顶,应实施垂直绿化或屋顶绿化;
  (五)禁止在临街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及标志管理标准: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标牌、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
  (二)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
  (三)禁止在街头散发广告;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商招、店招、路名牌、招牌、指示牌、标志、标牌及宣传牌等,应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字规范,字迹,图案清晰、完整,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清洁,无破损、脱漆、缺字;
  (五)商招、店招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同一条街道或同一幢房屋设置的商招、店招下沿,距地面高度应一致,风格、体量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第十三条 夜景灯饰管理标准:
  (一)大中型建(构)筑物,城市重要节点建(构)筑物、繁华商业区的建(构)筑物,标志性建筑物,城市道路、桥梁、河道、广场、街道游园、园林绿地及其它露天公共场所,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商店、餐饮、娱乐场所等,应按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设置夜景灯饰;
  (二)夜景灯饰应按规定时间启闭;
  (三)夜景灯饰应保持完好无损、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畅通,不得影响建(构)筑的安全。


  第十四条 施工工地管理标准:
  (一)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应设夜间照明装置,外墙应作美化装饰;
  (二)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
  (三)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四)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隔离或封闭装置不低于1.5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六)施工、拆迁等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应及时清除,待建工地内不得乱搭乱建,不得积存垃圾。


  第十五条 水域环境管理标准:
  (一)不得擅自侵占、覆盖城区河道,封断河堤,设泵取水,圈占水面,堵塞河道,掏捞沙石,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不得擅自挖掘河堤或占用河堤保护区道路、绿地搭建建(筑)筑物、堆放物品;
  (二)禁止向水域及水滩涂倾倒垃圾、渣土、动物尸体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或排放污水、粪便;
  (三)禁止在河堤保护区范围内设置家畜家禽等养殖场;
  (四)禁止损毁河堤和河道管理设施。


  第十六条 商场(店)、餐馆管理标准:
  (一)住宅楼不得新开设餐馆,已开设但未达到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应限期改造、转向经营或停业;
  (二)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应对烟道、炉灶进行改造,使用清洁能源,符合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三)商场场(店),餐馆不得越门占道经营;
  (四)商场场(店),餐馆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商品陈设有序,橱窗明亮、造型美观。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一)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商场(店)、公园、街道游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应按照责任分工进行清扫、保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容貌整洁;
  (二)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1、随地吐痰、便溺;
  2、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
  3、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它污物;
  4、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
  5、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从事各类车辆的清洗、维修活动;
  (三)道路、广场、街道游园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备足够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的完好、清洁;
  (四)集贸市场、商场(店)等商品交易场所应保持场(店)内设施整洁,商品摆放有序,排水畅通,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溢流;
  (五)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容不洁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
  (六)载运容易散落、流漏、飞扬的物品的车辆,应对箱体进行严密漏盖,实行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洒漏、污染道路;
  (七)对生活垃圾投放点(桶)、袋装生活垃圾中转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其完好、整洁;
  (八)公共厕所应保持地面、墙面、门窗、蹲位的清洁卫生,排污畅通,无蝇蛆、尿碱、恶臭;
  (九)犬只不得敞放,不得进入公共绿地及明示禁止犬只入内的场所,不得搭乘公共汽车,犬只外出产生的粪便,犬主应及时清除。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未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的;
  (二)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的;
  (三)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
  (四)临街单位、商场、店铺设置遮雨(阳)蓬的;
  (五)临街底楼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小于2米的;
  (六)新建筑临街面安装空调外机的;
  (七)临街住宅楼住房设置遮雨(阳)蓬不符合规定的;
  (八)在临街树木或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
  (九)随地吐痰、便溺的;
  (十)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的;
  (十一)未及时清除犬只产生的粪便的;
  (十二)在街头散发广告的;
  (十三)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对个人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它经营活动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的;
  (三)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从事各类车辆清洗、维修活动的;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它污物的;
  (五)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的;
  (六)广告、标志等陈旧、破损、缺字、错字,未进行整修或更换的;
  (七)屋顶乱堆乱放的;
  (八)待建工地乱搭乱建或积存垃圾的;
  (九)商场(店)、餐馆越门占道经营的;
  (十)临时占道停车场(点)未设规范的标牌、标线或车辆停放无序的;
  (十一)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破损、脱漆、锈蚀、不整洁的;
  (十二)应选用而未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隔离分界的;
  (十三)不按规定时间启闭夜景灯饰的;
  (十四)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洁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对个人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红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标牌、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的;
  (二)施工、拆迁、待建工地未设置硬质实体围墙或围墙低于2米的,围墙未设夜间照明装置、外墙未作美化装饰的;
  (三)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而未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的;
  (四)道路和各类管线施工工地未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封闭,或隔离、封闭装置低于1.5米,以及未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未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或未做到工完料尽地清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对个人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建、扩建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的;
  (二)在住宅楼新开设餐馆的;
  (三)破墙开店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和管辖范围作出决定;对个人处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它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环境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市貌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查清违法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不得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执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郊区(市)县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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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9月10日证监发字[1997]445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

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4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

发行部;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

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将不予安排上市。



           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德力格仁贵 山西赵煌律师事务所

[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制进程的加快,人们的维权意识有了进一步的提高,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受到侵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对其遭受的损失特别是精神损害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但是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很完善,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试从精神损害制度的立法体系、适用范围、请求主体以及赔偿数额标准等几个方面进行浅析,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精神损害 适用范围 发展完善
一、精神损害的内涵和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一) 精神损害的内涵
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成果的总称。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社会实践中产生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 法律上的精神,主要指精神活动,并且是与精神损害(赔偿)相联系的,它包括生理和心理上的活动以及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更多的是反映客观事物的现象及其与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志的关系。而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
精神痛苦主要是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等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焦虑、不安、悲伤、抑郁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公民、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指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身权及其他民事权益进行不法侵害,造成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包括肉体痛苦、精神痛苦),损害后果严重,因此由被告承担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
(二)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更进一步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对物质利益的保护和精神利益的保护。首先,有利于抚慰受害人。虽然金钱不是万能的,但是倘若受害人得到相应的赔偿金,有利于缓和、解除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受损害的感情,从而逐渐减轻、消除给受害人造成的心理伤害,有利于恢复其身心健康。其次,有利于惩罚侵权人。责令加害人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财产补偿,这本身就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绝大多数正常人明知侵权是要付出沉重的代价,不会愿意支付抚慰金,而且支付抚慰金会或多或少地影响到承担责任者的物质生活乃至精神状况。这种惩罚力度的大小,则与受害人的社会地位、损害程度、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有关。同时这种赔偿可以引导加害人尊重他人的权利,教育其更好的遵纪守法,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与他人和谐相处。再次,有利于教育公民。责令侵权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这将从另一方面发挥侵权行为法的社会功能,防止并减少损害他人人格、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达到保护人格权的目的。” 最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和建立起步较晚,1986年的《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奠定了一个里程碑。《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是第一次已成文法的形式明确地规定了公民的某些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金钱赔偿。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进一步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人格意识的觉悟,各种请求人格权保护的案件越来越多,《民法通则》第120条不适用也越来越明显。我国采用司法解释对此条内容进行扩充。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不但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扩大了精神损害的范围,而且对精神损害的请求人的适格条件与人民法院的管辖受理也给予明确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解答》都是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而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没有得到凸显,对人身自由权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更是空白。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43条又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这里以“人格尊严”即一般的人格权取代具体的人格权,并首次规定对“人身自由权”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做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主体、范围、规则又作出了更详尽的规定,但仍有诸多不足。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1、《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排除了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利明先生认为法人是社会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人格,没有生命和精神可言。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实际上,侵权行为侵犯公民、法人的人身权,最终会导致其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直接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且是赔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虽然不能产生生理上的痛苦,但法人可能因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损害,造成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定法人与精神损害,就等于否定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因此法人基于这种人格利益、身份利益所受损害,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当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同样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按照法律规定也享有其名誉权等人格权利,也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不能以人格权是以人身为内容为直接目的的民事权利为由决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2、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悖于法的基本精神。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彭万林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难以操作和执行。” 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在法律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上的差别。因此法律上应当允许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刑法作为公法,它所体现的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受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替代的。而且这样的规定造成了人身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严重侵害的受害人得不到物质赔偿,而那些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远轻于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却能够得到赔偿,甚至是巨额赔偿,这显然不合情理。
3、《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是根据一些因素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加以规定,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幅度。这样给法官自由裁量时有可能造成权力的滥用。一方面可能达不到抚慰受害人、惩罚加害人和警戒公众,还有可能使人们对司法的严肃性产生怀疑。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或法官手中所掌握的案件判例酌情而定,很难与实际受损害的程度相联系,甚至同一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所确定的数额反差巨大。例如,1998年上海公民钱某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因脱裤搜身侵害其名誉权案,原告索赔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判赔25万元,二审法院改判为1万元。三个数额相差巨大,令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和数额心存疑虑。完全凭借法官的自由裁量,确实该具体操作增加了技术难度。加之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又参差不齐,必然导致对同一案件活着相同案件,不同法院或法官会判定不同的赔偿数额,甚至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从而导致司法不公平或裁判不当。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的完善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要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要提高公民法律意识,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 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体系
1、 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个很
不成熟的法律制度,主要依靠司法解释予以完善。实际上,应当尽快制定《民法典》,专设精神损害赔偿编,对各类侵权致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进行细化、归类,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
2、 对《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进行修改,并完善有关物质性精神损害赔
偿的法律规定,避免出现法律对物质型人格权和精神型人格权保护方面的冲突,形成完备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以体现法制的统一。
(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1、 把法人和其他组织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这是因为,否定说具有致命的弱点,将其作为立法的理论基础并不牢靠。从平衡法人责任的角度看,不能因为法人抵御风险的能力强于自然人,就降低对其正当权利的保护。法人面临越来越多的来自其他法人及自然人侵权行为的挑战,是否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请求权成为保障法人健康发展的前提之一。杨立新认为,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虽然不存在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若不许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对法人人格独立的否认,因此与立法精神不符。关今华认为,法人虽非一种有生命机能的组织体,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虽然不会因侵权造成“心灵创伤”或“内心痛苦”,但是法人不是“虚无主义的产物”,而是能够独立存在的“实体”。从其组成人员来看,法人是由许多具有生命和思维活动的自然人所组成,它是由若干决策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如果企业法人的名称被假冒,名誉、荣誉被玷污,就会使企业造成签订合同被解除,已销售的产品被退回等不应有的损失,这必然会严重挫伤法人决策人员的决策情绪以及对职工、劳动生产的热情等造成精神上的损失。这种精神上的损害与对公民个人实施精神损害是没有什么区别的。如果否认这种对法人的精神损害并拒绝予以赔偿,则不利于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 从现实意义来看,现今我国仍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市场环境没有净化,竞争却日趋激烈,各种市场主体在竞争过程中,有的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争夺客户,由此引起侵害法人人格权而提起的诉讼逐年增多,这些侵权,轻者导致法人名誉受损,重则迫使法人停产倒闭。金钱赔偿精神损害非但不会减损人格价值和产生其他负面作用,反而可以提高对其精神利益的保护力度。
2、 应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中
目前司法界有两种主张。一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是抚慰作用,犯罪分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最好的抚慰,所以也就不需要再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了。第二种认为我国目前经济不够发达,被告人往往是贫困缘故而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无经济赔偿能力,或者因被告人判处徒刑收监执行无经济收入等,法院即使判了,也等于“法律白条”。
我认为,首先,对被告人仅科以刑罚不能完全使被害人得到精神上的慰藉。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应允许其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这样,才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冲突平衡的需要。“我们国家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理论依据,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
很显然,不能以被告人已受到刑事处罚为理由而否认其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当然,如果对犯罪人定罪处罚已足以抚慰被害人所受的精神创伤,被害人可以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私权利,权利人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是否放弃应由被害人自己选择,法律不应否认被害人就精神损害而要求赔偿的权利。例如在故意杀人、重伤害等恶性事件,如果对被告人处以极刑,很可能使被害人精神完全得到慰藉,被害人也不可能再向被告人(已处极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若判处在被害人心中认为较轻的刑罚,就应该赋予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慰藉被害人的心理创伤。
其次,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对于受害人来说是一种抚慰,但这种抚慰不能代替经济赔偿。 比如说,过失致人死亡的被告人,被判处二年缓刑或三年实刑,其向国家承担了责任,法律给予了否定性评价,但对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却没有得到实际解决,对受害人造成的身心伤害很可能永远也无法得到抚平,只有用金钱赔偿损失也许才是最好的办法。
再次,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体系一致性的基本需要。民法和刑法是两大基本法,两个法律的地位是同等的,因此不能用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否定民法的规定。对一个人的行为追究了刑事责任,仍不可排除追究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当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及其司法解释把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害”,否定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立法上缺乏协调一致所造成的自相矛盾。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是民事诉讼,它所要解决的是问题是民事损害赔偿,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即依附于犯罪行为,从属于刑事诉讼,但实体上仍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虽然二者的性质存在差别,但二者是统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的,应当体现法律的一致性。不同的诉讼途径应当达到同样的法律效果,才能真正体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简化程序、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优点。
最后,经实践证明,在许多案件中,仅仅有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是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受到国家公权力惩罚的情形下,这种痛苦仍然深深存在。而对被害人加以财产补偿,已被实践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抚慰方式,这种方式已经作为现代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也是法律上公平的体现。因此,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一定要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立法中,这样有利于缓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特别是在过失性伤害案件中,加害人坐牢对受害人没有多少意义,重要的是用民事赔偿抚慰被害人。
(三)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相对量化之建议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国外只要有以下几种方法:1.表格定额赔偿法。日本对交通事故、公害等赔偿采用此法,即将精神损害进行等级划分,制定固定的赔偿表格,对每个精神损害的级别确定不同的标准,法官在审理时只要查表就可以确定赔偿数额。2按日赔偿法。丹麦曾经规定,侵害人对躺在病床上的病人每日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丹麦克朗,对其他病人每日支付7.5丹麦克朗精神损害赔偿金。3.限定最高额赔偿法。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在此数额下,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心证酌定。埃塞俄比亚、墨西哥、哥伦比亚等国家采用。4.分类计算赔偿法。英国、法国和比利时等国家采用此法,即将损害按项目进行分类,再依项目分别计算出各自的赔偿数额,最后将各项数字相加得出赔偿总额。5.自由心证法。即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也不设立最高赔偿数额,完全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以自由心证的方法得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荷兰、希腊、葡萄牙等国家采用此法。” 。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司法实践中主要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所以往往出现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在受理同类案件时其结果都不一致。还有些性质相同、情节相似、后果也相类似的案件,其赔偿的差距也很大。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标准,结合我国国情,由司法部门制定一个参照标准,在此基础上,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1、 根据不同的侵权类型分别制定不同的赔偿标准。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的标准时必须对不同类型的精神损害区别对待,根据其不同特点,确立不同的规则,制定出相应的赔偿数额标准,最后酌定总的赔偿金额,从而克服法官酌定赔偿法的弊端,使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立更加准确。
2、 在同一种类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制定一个量化参考表。
主要是根据受害人的损害或痛苦的具体情况以及该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一个幅度表,例如在1000-10万元之间具体细化, 以预期收入平均数为基准进行计算,可以参照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计算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统一以受害人所在地的可支配收入为依据进行计算。
3、 法官根据量化参考表,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以精神损害赔偿参照表为依据,由法官综合考虑诸因素,酢定决定一个赔偿数额。首先应考虑的是受害人的受伤害程度,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与其他损害赔偿一样,首要功能就是抚慰和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受害人的损害具体包括原告在受到伤害前的基本收入能力,原告在受到伤害之后收入能力降低的程度(以百分比表示),这种收入能力降低情形将会持续的时间长短等情节。其次是受害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再次是侵权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与次数、行为方式、持续时间长短、影响面大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这是对侵权人主客观方面的综合评价。
总的来说,要加大对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的赔偿力度,提高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社会活动日益频繁,市场经济日趋完善的我国,在立法上建立一套更加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大势所趋,是势在必行的,是建立健康的市场秩序所必须的制度保障,也是尊重人权、重视人权的需要和手段,也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重要标志,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