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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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实施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除卫生部门外,涉及到公安、司法、教育、民政、海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等多个部门,希望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承担责任,控制艾滋病病毒的进一步传播,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加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是控制艾滋病病毒传播、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免受感染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的通知》(国发〔1998〕38号),现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管理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维护社会安定。
(二)坚持预防和宣传教育为主,加强社区综合治理和预防指导,防止艾滋病病毒的扩散和传播,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三)严格保密制度,保障个人合法权益,履行社会义务和责任,反对歧视。
二、管理方式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的统一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治疗和疫情监测工作,公安、司法、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三)加强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采取加强医疗照顾与提供社区服务及鼓励社会与家庭关怀相结合的方式,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管理。
(四)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主要在社区进行管理。社区要为他们营造一个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他们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改变高危行为,积极配合治疗,以延长生命并提高生活质量。
三、管理措施
(一)疫情的发现、报告与管理。
1.艾滋病病毒抗体初筛实验室、采供血机构或其它进行艾滋病病毒检验的机构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结果的标本应尽快送确认实验室确认。在确认之前,不得通知受检者。
2.经确认实验室确认的阳性报告,应按传染报告制度报告。确认报告属于个人隐私,不得泄漏。
3.经确认的阳性结果原则上通知受检者本人及其配偶或亲属。通知的时机和方式,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在通知时,要给予心理咨询并提供预防再传播的技术指导。
4.卫生机构发现的疑似艾滋病病人,应做疑似病例报告并尽快确诊。确诊有困难的,请同级和上级“艾滋病专家委员会”协助诊断。确诊病例和确诊病例死亡。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疫情报告和订正报告。
5.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死亡后的尸体,由有关卫生机构负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6.各地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组织对本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建立个人档案,并按计划定期随访。如有可能,应对其密切接触者进行随访。档案属机密资料,要妥善保管、严格保密,并设专人负责,明确其职责和任务。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1.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受歧视,他们享有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社会福利。不能剥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工作、学习、享受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也不能剥夺其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权利。
2.艾滋病病人应暂缓结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申请结婚,双方应接受医学咨询。
3.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对社会承担义务和责任,认真听从医务人员的医学指导,服从卫生防疫部门管理。到医疗机构就诊时,应当主动向医务人员说明自身的感染情况,防止将病毒传播给他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所从事的工作有传播艾滋病病毒危险的,
其所在单位应负责安排其从事其它工作。
4.对明知自己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而故意感染他人者,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5.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捐献血液、精液、器官、组织和细胞。
(三)保密。
从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诊断、治疗及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有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姓名、住址等个人情况公布或传播,防止社会歧视。
(四)医疗照顾。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医疗机构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医疗服务。
2.被指定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收治就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并应及时安排医务人员为其进行疾病的诊治,不得拒绝。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病人保密,不得歧视病人。同时,要做好消毒隔离工作,严防医源性传播。对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应
制定鼓励政策。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应对艾滋病病人实行住院隔离治疗。在病程缓解期或因其它原因确实无法住院隔离治疗的,可以设立“家庭病床”,并由收治单位指定1-2名医务人员在保密的情况下,定期进行访视并给予家庭护理指导。
4.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在治疗费用方面,由接收医疗机构向当地政府报告,当地政府协调有关方面予以解决。
(五)社会救助与教育。
1.各部门及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应关心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对他们进行道德、心理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教育,帮助其解决困难,支持其战胜疾病,保证其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2.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因病造成维持基本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经审查后,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的生活救助。
(六)依法被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员中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
属被拘留、劳改、劳教和羁押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在其关押收容场所内管理教育,并在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指导下,做好他们的医学观察工作。对于已经出现临床症状的感染者,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学专家确诊为艾滋病病人,而关押场所内又无条件隔离治疗的,可保外就医。

(七)流动人口、回国人员和来华境外人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
1.流动人口中被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原则上由常住地负责对其监护管理,其疫情由常住地的卫生防疫部门按规定报告和管理,并由省级卫生防疫部门向其户籍所在省的卫生防疫部门通报。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将艾滋病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遣送回原籍。
2.回国人员在入境口岸被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按规定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疫情,并通知其户籍所在省的卫生防疫部门。
3.来华境外人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监护管理,按照国境卫生检疫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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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下发《关于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体游字(2000)3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育局(体委),总参军训部,总政宣传部,
各行业体协,各直属体育院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国公开水域游泳活动的管理,保障公开水域活动沿着科学、
安全、健康的轨迹发展,特制定《关于公 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二○○○年十二月四日

  关于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公开水域(江、河、湖、海)游泳活动的广泛开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参照国际业余游泳联合会(简称国际游联)颁布
的有关规则,结合我国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负责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的管理
工作。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举办的全国性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必须报经国
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批准;凡地方组织举办的本地区公开水域游泳活动
和竞赛,必须报经所属地区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
动管理中心备案。
  第四条 凡举办直线游泳距离超过35公里(含35公里)以上,举办跨省、区、
市进行的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必须报经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批
准后,方可组织进行。
  第五条 凡代表国家赴国外参加公开水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国家体
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批准。
  第六条 承办全国性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的单位,必须在活动或比赛开
始前至少6个月向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申请承办本地区公开
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的,申请时间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自行确定。
  第七条 申请承办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的单位须在申请报告中,详细说
明举办公开水域活动和比赛地点的有关情况,包括气候、气温、水温、水质、潮
汐、出发和终点地点条件、预计参加人数、经费和船只保障等项内容。
  第八条 组织举办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的具体要求:
  (一)在中国游泳协会承办的国际游联公开水域游泳竞赛交由地方负责具体实
施时,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最新的《国际游联公开水域游泳竞赛规则》执行。
  (二)举办直线距离在5公里(含5公里)以下的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承办单
位必须保证每15人一艘保护船和至少3艘以上的快艇。保护船必须配备至少2名经
中国救生协会培训的救生员。
  (三)举办直线距离在5至35公里之间(不含5公里和35公里)的公开水域游泳活动
和竞赛,承办单位必须保证每人一艘保护船。保护船必须配备至少1名经中国救生
协会培训的救生员和1名保证运动员食品补充人员。
  (四)举办国内直线距离超过35公里(含35公里)以上的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
承办单位必须保证每人二艘保护船和一艘速度不低于每小时20公里的快船;每艘
保护船必须配备至少1名国家认定的或国际游联批准的裁判员和1名保证运动员食
品补充人员(驾船人员除外);快船上至少有1名专业医务人员和必备的救护器材和
药品;各船必须具备导航、夜行照明、不间断通讯和救生器材等设备;运动员抵
达终点后必须由医院迅速对其进行全面的身体检查。
  (五)举办公开水域活动和竞赛超过4小时以上时,承办单位必须向参加者提供
足够的营养补充食品,提供各船之间能够随时保持联络的通讯设备。
  (六)在35公里以上距离的游泳活动和竞赛过程中,当运动员提出终止继续
参加活动和竞赛要求时,应由专业医务人员迅速对其进行全面的身体检查。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其继续进行。
  (七)主办单位可根据活动和竞赛当日即时的气候、公开水域、运动员精神
或身体状况等特殊情况,保留立即终止每一名运动员继续进行活动和竞赛的权利。
  (八)在参加公开水域活动和竞赛前,运动员必须向主办单位递交个人自愿
参加誓约书和办理本人的意外伤害保险,否则不得参加;主办单位可根据实际情
况为参加活动和竞赛的运动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九)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应允许有关的新闻单位拍摄运动员参加活动和
竞赛的全过程。
  (十)在保护船上工作时,每人应身着救生衣。严禁不会游泳者在保护船上
从事任何工作。
  第九条 凡在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或中国游泳协会主办的公开水
域游泳活动和竞赛中,按规定完成预定距离的运动员,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
理中心或中国游泳协会将向完成者授予证书。
  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举办活动或竞赛时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私产”入宪与“原罪”赦免

自从中国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期将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特别是形成”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后,各级党委和政府对一个中心的理论有一种错误的理解,就是认为只要将生产力提高了,本地区本部门的国民生产总值提高了,就等于抓住了中心,就完成了党和政府的主要任务,将党的基本路线通俗地等同于“GDP”的增长.在这种思想意识的指导下,判断一个地方,一个部门及其党政领导干部能力和政绩大小的最重要的标准,就是”GDP”的增长速度.这种唯”GDP”论的观点,导致了党政部门工作思路的偏差,比如一说到对外开放,就机械地将吸引外资的数量当作经济发展的目标,甚至将招商引资的指标层层分解到各个部门甚至官员个人头上,搞出了“合同利用外资”、“协议利用外资”“实际利用外资”等即使专家也莫名其妙的新鲜名词,这也是大量存在假外资,假外商,假合资现象的重要原因。现在又有新的理论,要快速提高本地区GDP数值,必须大力扶持和发展民营经济,而发展民营经济,就要对其原罪予以豁免。如果仅仅限于特定阶层的一厢情愿也还罢了,毕竟在多元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各个阶层都有正当的权利诉求和利益表达,然而作为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代表的某些地方政府,却用正式文件的形式肯定了“原罪豁免”论,这不能不使人感到惊奇。
2003年的最后一天,河北省出台了《关于政法机关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环境的决定》,这一被称为30条的红头文件第七条规定,对民营企业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在追诉期内,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悔改表现和所在企业在当前的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依法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如果普通百姓还是弄不明白其中的隐藏含义的话,河北省某位领导的讲话就说的很明白了。这位领导在出席省“两会”时,鼓励民营企业放心大胆创业,这位领导说,司法机关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要理直气壮的保护,对侵犯民营经济合法权益的事情要坚决予以纠正,河北省不再追究民企“原罪”,政法部门不得“超过时效”算“旧账”。
令人注目的是,这一文件的出台,是在中共中央提出宪法修正案建议,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即将讨论将对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纳入宪法的背景下提出的。这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某些担心和疑虑。民营企业原罪的一概豁免是否符合宪法修正案的精神?是否符合公平公正等法治社会的价值理念?不考虑某些民营企业原罪性质是否可以豁免而豁免,对其他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是否公平?对民营企业原罪豁免,对外资企业、对国有企业经营者的犯罪行为是否也要豁免?这里不谈一个省政府是否有权制定这样一个文件的主体资格问题,不谈这一文件对民企原罪豁免的依据“在追诉期内,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悔改表现和所在企业在当前的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依法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是否符合罪行法定的刑事法律原则,也不谈这一规定的实施是否会造成与民众正义价值观念的冲突可能导致的社会对立。这里只是想要阐述的是:民营企业“原罪”问题不仅仅是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行贿受贿、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等问题,也不仅仅是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备过程中管制法规不合理导致的很多民营企业不得不“非法生存”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相当数量民企“原罪”的形成,不是由于不合理的管理制度逼使他们不得不为了生存而“犯罪”,而恰恰是为了侵吞国家财产、掠夺社会财富而与腐败的政府官员相互勾结而有意实施犯罪,这种类型的犯罪,侵犯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违背了法治的基本原则,背离了基本的道德准则,是不能予以赦免的。一个省级政府出台这样一个文件,其初衷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一个敏感而复杂问题的解决需要审慎的论证和多方协调,任何简单而轻率的办法都将背离良好的初衷,特别是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
正如秋风在《“原罪”与权力》所言,“今天我们所说的民营企业家,其实是一个相当混杂的群体,我们可以对这个群体从多个角度进行一些粗略的分类。比如或许可以将民营企业家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从社会最底层崛起,一直活跃于民间、主要靠自己的企业家才能而发财致富的民间企业家;另一类则是曾经掌握权力、或者攀附上权力,而主要借助权力以垄断特权或掠夺国有和民众财产等手段获得利润的特权企业家。-----------普通民众对于(民间企业家)这种赦免,应该是可以接受的。普通民众不会嫉妒财富,只怨恨那些不义之财,也即某些依靠权力或攀附权力、从而靠权力寻租或借用权力进行赤裸裸的掠夺所获得的利益。民间企业家为了获得生存权,也不得不借用权力,但他们主要还是靠企业家精神创造财富的;而特权企业家却以权力为企事业的基础,并且依靠权力肆无忌惮的掠夺国有资产和民众资产。因而,这些特权企业家的行为显著地有悖正义与理性,他们的行为及时不合法的、也是不正当的,也即中国人通常所说的伤天害理,因而民众对其反响强烈。”(摘自《南方周末》2004.2.12)
对于民间企业家,比如同样在河北省的大午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大午而言,在其成长的过程中受到当时的土地制度、金融体制制度的束缚,受到诸如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不能公正执法的待遇,如果以今天的各种法规标准来衡量,大午集团从创业初期就有很多“非法”之处,包括启动资金、卫生条件、土地、税收等各个方面,而这正是金体思念我国中小民营企业家的生存现实。大午集团因而触犯了不合理的金融管理秩序而被判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这类不合理的法律制度造成的民营企业家的“原罪”问题,正如这位河北省领导所言:“发展民营经济除了在资金、项目上给与一些支持外,更重要的是给与民营经济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公平的竞争环境。”。让民营企业家享有完全平等的政治和法律地位,赋予民营企业家以充分的创业和经营自由,改革和完善不合理的旧的、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法律制度才是根本途径;另一方面,政府需要坚定地进行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退出某些领域的不合理管制,放弃某些权力,用复杂的制度设计约束政府及其官员的权力范围及运行规则,这才是政府解决民间企业家“原罪”问题的根本之策,而不是仅仅“赦免”的问题。
而对于“特权企业家”而言,比如我们大家都熟悉的沈阳黑社会头目刘涌及其民营企业“嘉阳集团”,其累积的巨额财富,并不是在受到不合理的法律制度的束缚,在受到政策的歧视,在受到不公正的行政执法待遇背景下获得的,而恰恰是依靠黑社会手段打、砸、抢、诈、欺获得的,依靠对权力的收买官商勾结获得的,依靠对法律的公然蔑视和违背而获得的。对这类“特权”的“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不管是他们最初起家时靠暴力手段获得的“第一桶金”,还是用“第一桶金”中的收入投放到权力市场中获得的更多桶的黄金,都具有非正义性质,不会由于第二桶、第三桶及至第N桶金远离了“第一桶金”而具有了合理存在的理由,不光要清算第N桶金的罪恶,更要清算“第一桶金”的罪恶;不光要惩罚其现罪行,更要追究其“原罪”。
有人提出了奇怪的论调,民营企业有“原罪”感,所以他们不敢发展,害怕追溯,害怕出头,甚至将资产转移到国外,是对生产力的破坏,对经济发展不利,所以对他们的原罪要一律“赦免”。诚然,改革开放二十年来经济建设所取得的成就,民营经济功不可没。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备,离不开私营经济对束缚生产力发展的不合理旧制度和旧法律冲击,在此基础上,社会主义的市场机制逐步完善起来,对所有性质的经济成分一视同仁,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政治待遇成为民营企业家的迫切要求,中共中央将对私有财产与其它财产加以平等保护的内容作为宪法修正案的最重要部分提出,堪称改革开放二十几年来最重要的宪法成果。但是,对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并不等同于对特权企业家侵吞国家财产,掠夺大众财富犯罪行为的宽恕,对这些罪行的赦免,就是对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背叛。2月13、14日连续播出的山东省某县农机公司,武汉冠生园食品厂的案例,生动说明了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是如何流失,成为所谓民营企业家原始积累的组成部分。这些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事实,是对全部“赦免”说的有力回击。

裴玉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