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直职工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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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直职工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直职工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直职工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主题词:劳动 工伤保险 办法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直职工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州直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自治州州直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均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驻州直兵团单位除外)。
用人单位的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职工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工作及其他有关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州级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建立风险储备金、调剂金。工伤保险费应区别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州直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10%提取,各县市提取的工伤保险储备金全额上解,存入州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调剂金按州直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10%提取上解,存入州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对各县市基金不足时的调剂。
储备金、调剂金不足使用时,由自治州财政垫付,并将超出预算部分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实施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七条,自治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市工伤认定工作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十四条,自治州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及原鉴定结论等相关材料。申请再次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其鉴定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十七条,工伤职工停工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按规定的医疗终结时间计算,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医疗期超过6个月的,须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贴;未实行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当地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贴。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未实行因公出差补助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当地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护理依赖的3个不同等级,分别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40%、30%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假肢、仪眼、假牙和配备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家普及型标准配备,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对1996年10月1日至《工伤保险条例》公布之前因工伤残一至四级的职工,用人单位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其本人的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扣除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11个月,六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27个月,六级24个月。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9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1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2个月。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差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0%的标准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符合本办法第八条(一)、(二)、(四)、(五)、(六)、(七)款和第九条(一)款规定的,发给48个月;符合本办法第八条(三)款、第九条(二)款规定的,发给54个月,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发给60个月。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清偿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清偿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七至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中,一至四级应清偿的费用交由经办机构管理;五至十级应清偿的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工伤职工本人。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清偿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应享受的抚恤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以及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七至十级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破产关闭的用人单位,应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以及已退休的工伤人员领取工伤待遇的手续,移交长期居住地的社区、街道、乡镇管理;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破产关闭用人单位中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将《工伤证》交给清算组,由清算组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
重新就业后新发生的工伤,按本实施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按照重新评定的等级支付。
第二十八条,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按月享受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定期提供生存证明。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每年进行一次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的;
(二)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的;
(四)违反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五)其它违反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条,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在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认定为工伤后,其符合工伤保险支付项目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给予报销。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结算办法,由自治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从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职工个人不缴费”的原则筹集。
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平均费率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工伤保险费与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一致,并以此基数按月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率,根据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劳动环境、伤亡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况,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工伤保险差别费率按0.5%—2%的比例划分为五个档次,费率每一至三年调整一次(具体费率标准见附表)。
浮动费率是根据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伤亡事故、职业病统计分析和工伤保险费用支付情况的评估结果,每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每月10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在执行工伤保险政策中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内容应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三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丢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一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二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间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未缴纳者,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暂行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实施暂行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实施暂行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四十五条,本实施暂行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在施行中如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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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3〕27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三年八月一日

广元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配合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推进二级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加快城镇职工住房建设,缓解职工购建住房资金紧张的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建委《关于加强城市房地产在建工程抵押和预购商品房抵押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实行“先存后贷,低息有偿,自求平衡,滚动增值”的原则。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应专项用于单位职工购建或大修理自住住房。
第四条
凡实行了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规定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全额缴纳了住房公积金的行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购建、大修其自住房的资金不足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均可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
第五条 凡未完全偿还个人担保贷款本息的职工不得动用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购建住房的协议和有关证明文件; 
(二)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能提供《担保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的贷款抵押财产或保证文书、质押权利凭证;
(四)不能提供贷款所需的财产抵押、质押和保证的情况下,可用其所预购的商品房作抵押;
(五)夫妻双方只能有一方申请贷款。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额度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产负债比例和存贷款比例等有关规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于每年年初根据上年末住房公积金存贷余额及当年预计归集、使用情况,按有关规定编列当年贷款使用额度计划,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后执行。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个人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其购建房资金总额的70%,且最高贷款限额为捌万元。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为五年,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贷款职工申办贷款应首先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报职工所在单位审查,经其所在单位签章同意后,连同作为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清单和处分权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或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有关文件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初审。

以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的,应由商品房开发商和购房者提供相关文件,经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同意,并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初审合格后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经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有关商业银行,按规定对贷款职工进行资信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双方同意后,由受委托银行与贷款职工签订《广元市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财产保险,财产他项权属证明及其他有关贷款手续。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实行两种还款方式。期限一年以上的实行分期等额还本,按月付息;期限一年以下的(含一年)则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第十三条 贷款职工应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利息和偿还本金。其所在单位负有该职工归还贷款本息的代扣代缴职责和义务。
第十四条 贷款职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将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加收逾期罚息。
第十五条
对借款合同期届满,贷款职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可依法处置其贷款抵押财产和质押权利凭证,或依法追究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保证责任。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利率随国家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
第十七条
市建设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房改办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政府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查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广元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18日印发的《广元市市级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8〕25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烟草市场资源,规范烟草市场流通秩序,保障消费者和卷烟零售户合法利益,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第51号令)、《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安徽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皖烟法〔2007〕349号)等规定,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池州市行政区域内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优化布局的原则。原则上全市持证率2007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7‰,2008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5‰,2009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4‰。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优化各片区、路段的零售点布局。
(二)公开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合理布局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允许公众查阅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结果,并在审查发证过程中做到便民利民。
(三)受理在先、先出后进的原则。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均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和合理布局要求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做出发放决定;当持有许可证的零售户数量达到规定的发放证数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额满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停止发证,直到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注销后,方可继续发放许可证。
(四)照顾特殊、优先发放的原则。对社会特殊群体(残疾人、烈属、下岗工人、低保户、孤寡老人等)和复员退伍军人、自主创业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予以照顾,在上述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发证,必要时可适当放宽准入限制。
(五)管服结合、帮小抚优的原则。通过加强专卖管理力度,规范卷烟市场经济秩序,对屡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扰乱烟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规经营户依法予以处理。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对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凡不符合本规定标准的小户,要在今后的经营中给予帮助,使其逐步达到要求。
第四条 卷烟零售点应当专营或者主营副食品兼营卷烟,其合理布局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城区街道卷烟零售点间距(两点间可通行距离)不少于50米;
(二)城区居民生活区原则上按每100户居民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三)乡、镇政府驻地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四)村组零售点按自然村设置,每60户设置一个零售点,每个村组零售点总数不得超过2个;
(五)各类集中性批发市场的卷烟零售点控制在5个以内,并保持合理的间距,不得集中经营;
(六)大型商业和文化、消费场所以及旅游风景区、交通枢纽站内,卷烟零售点间距可适当放宽,但不得少于10米。
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200 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大中型娱乐场所(茶楼、KTV等)对内经营需要的;
(二)营业规模在10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对内经营需要的;
(三)驻军部队等特殊场所,对内经营需要的;
(四)营业面积在100 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超市;
(五)交通、通讯不便边远地区的零售点;
(六)高速公路服务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有农药、化工、油漆、烟花爆竹等对人体有毒害、易燃易爆等场所,违章建筑、待拆迁建筑、森林保护区所在地以及其他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经营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内及其周边半径50米范围内;
(三)自动售货柜机及流动摊点、车、棚;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公安、工商、质检等)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经营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除了需符合以上合理布局条件以外,还需具备以下经营条件:
(一)有不少于2万元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对独立的且不少于10 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其已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检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四)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或暴力抗法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现已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主体、企业类型、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或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限届满未续延申请而被注销的,应重新申请办证。
第十一条 以上合理布局规定仅限于新申请办证对象。本规定颁布之前已取得且未超过五年有效期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继续有效,期满后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县(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区域的实际,通过自然淘汰、违规淘汰、年度评价等方式逐步调整现有卷烟零售点布局。
第十三条 各县(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池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2004年9月12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池政办〔2004〕54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