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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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4]240号


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市法制局反映。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市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应诉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市人民政府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以被告身份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市人民政府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出庭应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市法制局统一组织、协调、实施,有关单位予以配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市人民政府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市法制局承办应诉事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工作部门、受委托的组织负责承办应诉事务。
第五条 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法制局签收。收件人员应在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收到日期。市法制局收到应诉通知后根据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直接批给相应的政府工作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承办,同时将相关的材料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六条 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就原告的起诉资格、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及理由等方面的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应诉意见,起草答辩状,于收到应诉通知后5日内报送市法制局审查。应诉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情简介,包括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结果的基本分析等;
  (二)拟出庭参加应诉的委托代理人的名单;
  (三)在诉讼期间应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意见;
  (四)在诉讼期间应否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呈报的应诉意见,呈报单位领导应在意见上签字。在呈报应诉意见、答辩状时应一并填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市法制局收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报送的应诉意见和答辩状后,应在2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指导意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按指导意见修改应诉意见和答辩状后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定。若市法制局的指导意见与应诉意见出现较大分歧且未能协商一致的,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
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定的应诉意见和答辩状,先由办公室主办科室审核,按急件办理;然后送分管法制工作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由秘书长签发。重大案件呈主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审核。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庭应诉的案件,市法制局和具体承办该案的部门,应当根据庭审不同阶段的需要拟出具体意见报市领导审核。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活动。受委托的代理人至少有一人是熟悉法律并有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受委托的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代理权限,作出委托的时间及有效期限。授权委托书由市长署名,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应诉的需要,可决定委托代理人代理下列权限中的一项或者几项:
  (一)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二)承认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三)同意全部或者部分赔偿并进行和解;
  (四)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
  (五)申请执行;
  (六)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主动、及时与市法制局联系,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对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书、文件、书面意见等,应当经市法制局审核同意后提交。
  第十三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以及案件有关材料、授权委托书、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第十四条 应诉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作好阅卷笔录。若案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五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必须在开庭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诉人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在诉讼期间,应诉人员如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十八条 在诉讼期间,对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而市人民政府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当的,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应诉人员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有上诉必要的,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上诉意见书报市法制局审核。是否上诉,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
  市人民政府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确有错误,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应诉人员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建议。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委托代理人应当及时将判决或者裁定结果报告市法制局,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措施,由市法制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诉讼终结后1个月内,承办单位应当将案卷材料整理成册,按规定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经结案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写出案件总结材料,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上级机关作专题汇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委托代理人是指由市长委托,代理市长参加应诉活动的行政机关的有关领导或者工作人员。应诉人员包括市长和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以市人民政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则;省人民政府受理的以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参照本规则;市人民政府应诉的民事案件,参照本规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应诉经费列入负责应诉工作机构的行政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行政赔偿费用,经市法制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市财政专项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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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需要,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发挥基层法律服务作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设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为基层政权组织、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各项法律服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辖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工作。
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工作。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接受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依法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四)接受当事人申请,主持调解纠纷;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件;
(七)接受公证机关委托,协助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职责是协助聘请方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依法办事。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指派,担任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应当支持委托人提出的合理要求,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指派,主持调解经济和民事纠纷,应当有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接受一方当事人申请后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纠纷,人民法院和其他部门、组织已经受理和纠纷,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受理调解。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业务,应当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依法执业,不得超越业务范围开展业务;不得将业务委托给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外的人员承办。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三)有三万元以上的资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由所在区、县和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地名及法律服务所字样组成。
第十四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经拟设立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立,发给执业证书,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设在乡、镇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本乡、镇区域内建立分所:
(一)成立满两年,资产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有五名以上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至少有二名常年派驻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分所,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具备以上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热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二)具有法学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政法工作、法学教学研究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
在市属县偏运地区的乡、镇具有法律中专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受过半年以上法律专业培训的人员,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考试合格,同时符合前款(一)、(二)、(四)项条件的,可以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职责时,应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由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经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报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核发。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承办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承办各项的需要,持基层法律服务所专用证明、委托协议和本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可以依法查阅、摘录、复制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卷宗和材料,经有关组织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委托事项违法的,有权建议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委托、应聘关系。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和聘请,不得私自收取报酬、费用和财物,不利用服务之便牟取当事 争议的权益;
(二)不得同时在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不得在同一诉讼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不得违反法庭、仲裁庭的规则和调解活动秩序,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对有关人员施加影响;
(五)不得超越职现权限。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律师及其他名义履行职责。
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原机关离任两年内,不得代理当事人参加原机关的诉讼活动。

第五章 年检、注册与停业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每年规定时限内,向原批准部门送交年度工作报告,申请年度检验。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通过年度检验的,应当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其执业人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进行年度注册,未经年度注册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停业,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一)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少于三人的;
(三)连续六个月不开展业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业后,应当清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向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移交档案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验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注册情况,统一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未领取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而开业的,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以下。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区、县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以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或罚款金额在八百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或者工作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阻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职务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验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费,按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综合基金收缴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综合基金收缴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综合基金收缴使用管理规定》已于1996年1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综合基金收缴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农村投资环境,保障外商独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农业人口地区由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村提供厂房、场地等兴办的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须按企业非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90元的标准缴纳综合基金。
企业的城镇户口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的缴纳,按《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所列费用开支应当在企业成本中如实列支。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负责综合基金征收工作,并按月将其征收的综合基金拨付给提供厂房、场地等兴办企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
第五条 综合基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专款用于下列支出:
(一)为企业的非城镇户的职工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民社会保险的标准办理有关农村社会保险;
(二)村镇基础设施、企业服务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改善投资环境;
(三)为农民提供就业条件的其他设施建设。
综合基金的使用由乡镇、村的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超出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收费,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综合基金。
第七条 企业与招用的外地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保险转移手续。
第八条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综合基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总额5‰的滞纳金.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后,企业非城镇户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本规定发布前已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移交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
本规定发布前,企业未缴纳相关费用的,须在本规定发布之前起60日按本规定缴齐。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93年8月2日发布的《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提取和上缴费用暂行规定》同时



199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