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办公厅转发《八省、市革命传统教育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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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转发《八省、市革命传统教育座谈会纪要》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转发《八省、市革命传统教育座谈会纪要》

(1984年4月29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通知:

  根据团中央书记处的意见,现将团中央宣传部关于《八省、市革命传统教育座谈会纪要》转发给你们。《纪要》对新形势下如何进行革命传统教育提出了一些指导性意见,各地要结合团中央“五四”通知精神,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发扬创新求实精神,把“寻史迹、建丰碑、学传统”的教育活动切实组织、开展好。



  一九八四年四月十日至三十日,团中央宣传部召集北京、天津、上海、辽宁、河北、湖北、陕西、江西等八个省、市团委以及一些基层团委的有关同志,在天津和北京召开了革命传统教育座谈会,着重研究和探讨了如何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寻史迹、建丰碑、学传统”教育活动的问题。与会同志现场参观了天津、北京两地革命传统教育活动的初步成果,观看了部分地区革命传统教育活动录像,回顾和总结了前一段各地开展活动的基本情况,交流了经验,并邀请教育部政教司负责同志介绍了南斯拉夫进行革命传统教育的情况,著名雕塑家钱绍武教授谈了在建碑中怎样使革命性与艺术性达到完美统一的问题。与会同志一致认为,参加这次会议,学到了经验,开阔了思路,会议对于全团革命传统教育活动的继续深入,将会起到推动作用。

 



  团的十一届二中全会以后,一些地方的团组织在前几年开展的以学习中国近代史为主要内容的爱国主义教育活动的基础上,陆续开展了以“寻史迹、建丰碑、学传统”为基本内容的革命传统教育活动。由于这一活动形式新颖生动,受到了青少年的欢迎,所以在今年的文明礼貌月中,得到许多团组织的重视和提倡,成为文明礼貌月活动中一项新的有影响的思想教育活动。北京、天津、上海、辽宁、武汉等地在建碑和辟建传统教育基地方面已取得了显著成绩,其它地区的活动也有了可喜的进展。三月底,团中央发出文件,对这一活动加以肯定,并要求全团普遍推广。

  “寻史迹、建丰碑、学传统”活动的初步兴起,是前一段时间普遍开展的爱国主义教育的延伸与发展,同时也标志着作为青少年思想教育重要途径的革命传统教育在新的历史时期得到了深化。

  革命传统是我们党和人民长期以来伟大革命斗争实践的产物,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形成的民族美德、民族精神和一切优良传统的升华与结晶,是无数爱国志士、革命先烈在艰苦卓绝的奋斗中用鲜血与生命创造的宝贵精神财富。大力开展革命传统教育,使人民尤其是青少年继承这些优良传统,对于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培养和造就一代新人,使之担负起建设四化、振兴中华的历史重任,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各级共青团组织要把引导青少年了解昨天、珍惜今天、建设明天,增强社会责任感和为祖国四化前途而献身的精神作为这次传统教育的基本内容与要求,在全团范围内把这一活动更广泛地开展起来。

  与会同志一致认为,当前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的时代背景、社会条件以及作为主要教育对象的青少年的思想状况和心理特点,与五、六十年代相比确实有很大的不同。因此,需要在总结、借鉴过去经验的基础上,以求实创新的精神、探讨和摸索在新形势下进行革命传统教育的有效途径,努力使教育的内容、方式、方法适应变化了的客观实际和当代青少年的特点,在老题目中做出新的文章。

  会议认为,目前开展的“寻史迹、建丰碑、学传统”这样一种革命传统教育活动,正是在这一方面力图做出新文章的有益尝试。在指导思想上,它不是把革命传统教育仅仅理解为过去与今天的环境、生活的简单对照和机械对比,使人们从对比中获得对现实的满足,而是立足现实,面向未来,把激励青年变革现实、锐意进取、开拓未来作为教育的根本目的与归宿。在方式方法上,它汲取了近年来共青团在思想政治工作中坚持教育同实践相结中、寓教育于活动之中等成功经验,尊重并调动了当代青少年自我教育的主动性、务实求新的首创精神,以及渴望为社会做贡献和受到社会信赖的生理特点,从而找到了使革命传统教育不限于坐而论道的方式,而是直接诉诸于广大青少年自觉的社会实践的有效途径。在教育的范围和题材上,它着眼于社会以历史和现实为广阔背景。我国人民革命斗争史、党史、青年运动史以及建国以来各行各业和各条战线的创业建设史的史实、史料、史迹革命先烈的英勇事迹以及经过长期革命斗争磨炼的老干部、老工人、老知识分子等的宝贵经验;革命历史纪念地、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业已修建的各种纪念设施以及重大建设成就等,都是其生动的教育素材。

  总之,“寻史迹、建丰碑、学传统”的革命传统教育活动虽然开展时间不长,但确实显示了旺盛的生机和广阔的发展前景。它既为青少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了舞台,又为青少年教育辟建了基地;既使当今青少年一代受到教育,也使后人得到裨益;既激发了青少年对英烈的敬慕之情;又沟通了新老之间的深切情谊。这一活动使我们对新时期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的认识大大深化了一步,为在实践中推进革命传统教育工作开拓了新的广阔天地。

 



  会议在分析前一段各地团组织开展“寻史迹、建丰碑、学传统”的革命传统教育活动情况的基础上,集中探讨了如何在下一阶段使整个活动有新的较大突破的问题。

  会议认为,在下一阶段的活动中,应当认真总结前一段活动的经验,以形式多样的建碑活动作为带动全局的突破口,紧紧抓住寻、建、学等几个关键环节,使各地的“寻史迹、建丰碑、学传统”活动能够有新的突破与发展。为此,需要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把查寻革命史迹作为整个活动的基础性工作认真组织好。查寻是建碑的准备。只有通过严细周密的查寻工作,才能为建碑工作提供完整的史料、史实,保证建碑的严肃性与准确性。同时,建碑前发动广大青少年进行查寻活动,是最为直接的、潜移墨化的思想教育过程。广大青少年在这一过程中可以了解到革命事件或革命人物的来龙去脉与生平业绩,增长历史知识,加深对有关事件或人物的认识,培养崇敬仰慕之情,这就为以后通过义务劳动或集资兴建有关的纪念性设施,奠定了良好的思想和感情的基础。

  二、选择重点、建碑示范。团组织开展建碑工作,要着眼于在社会上的倡导作用和示范作用。因此,除了在基层单位利用好各种乡土教材,建立各种小型纪念性标记之外,各地尤其是大中城市的团组织,应当从实际出发,在当地影响较大的历史遗址或著名人物等中间选择一、两个最突出的作为重点,集中力量修建教育意义较强、社会影响较大的纪念性建筑物。参加座谈会的单位表示,明年“五四”前,每个市和省会城市都力争建起一个有影响的、高质量的碑塑。

  三、精心设计、精心组织。无论建何种形式的纪念性建筑物,如碑、塔、亭、牌、塑像、浮雕,等等,在突出其思想性和教育性的同时,都应十分讲究艺术性和审美价值,做到准、精、美。尤其是大型碑的建立,不仅应当成为有重要政治意义的纪念物,而且应当是有较高艺术价值的艺术品。既要有民族风格,又要吸取当代国外城市雕塑的艺术精华,力求造型生动美观,落成后为城市添一景。建碑中要积极争取党委领导和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的支持。凡属表现重大历史题材和重要历史人物的碑塑,必须报请党委宣传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建碑所需财力物力,要积极争取政府有关部门支持,也可以广开门路,争取社会各方面的赞助。发动青少年捐款或义务劳动筹集资金,要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并注意不要给青少年造成过重负担。

  四、建碑过程中要始终突出思想教育。不要为建碑而建碑,要充分利用集资、设计、奠基、落成等建碑活动的关键性阶段,组织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如建立集资光荣册,开展设计方案、碑文征集活动,发动青少年为建碑义务劳动,组织奠基和落成揭幕仪式,等等。无碑可建的,可以搞寻史造册等活动。已经建碑的,要搞好环境美化、维修保护,并使活动逐步制度化,使之成为传统教育的基地。

  会议还指出,在下一阶段“寻史迹、建丰碑、学传统”活动中,基层团组织一定要防止滥建、乱建、一哄而起的倾向。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的原则,发扬求实创新的精神,大胆探索新的活动形式,并认真总结活动经验和教育规律,及时推广好典型。会议还强调特别要处理好建碑活动和传统教育中其它活动的关系,并把传统教育和整党文件学习等其它教育活动一致起来,使革命传统教育不断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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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府[2004]15号




印发《肇庆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肇庆市铭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著名人物(简称名人,下同)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由市档案局(馆)负责。市档案局(馆)内设名人库,专门管理全市名人档案。

  第三条 市档案局(馆)名人库是永久保存全市名人档案的中心。

  第四条 名人档案管理工作范围为:
  (一)制订名人档案收集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名人的入库范围和对象;
  (三)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五)组织名人档案的展览;
  (六)开展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七)开展对外交流活动;
  (八)其它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入库名人的范围为:历代肇庆籍(包括在市外或在国外的肇庆市籍人士)或曾在肇庆境内长期活动过的非肇庆籍的政界、军界、工商界、科学文化界等领域具有重要影响的官员、专家和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具体标准是:
  (一)政界:担任过市级(正职)以上职务的政府官员及其他著名政治家(包括相当级别的各党派领导人、无党派人士领导人);
  (二)军界:授予大校以上军衔或担任正师级以上职务及其他著名军事家;
  (三)工商界:在国内或国外有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四)科学技术界:担任国家级科学、工程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五)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界: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学者、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医学家、体育工作者等;
  (六)宗教界的著名人物;
  (七)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民间(匠)人;
  (八)有名望的祖籍肇庆的华侨领袖及外籍华人;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或有社会声望的人士;
  (十)长期在我市境内活动过的有影响的外国人。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一生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生平材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等;
  (二) 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材料,如文章、报告、演讲稿、日记等;
  (三) 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研究成果、书画等;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各类证书、谱牒、集函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象带、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七)名人口述的历史材料等。

  第七条 收集名人档案的形式:
  (一) 据《档案法》及其它档案法规进行征集;
  (二)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向市档案局(馆)移交有关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将档案向市档案局(馆)捐赠、寄存、出售;
  (四)对其它档案馆及其它部门(如图书馆、博物馆)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
  (五)对流散在市外、境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或交换;
  (六)其它由市档案局(馆)与档案交献者协商的形式。

  第八条 市档案局(馆)对收集的名人档案都要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市档案局(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局(馆)捐赠档案,市档案局(馆)要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局(馆)寄存名人档案,市档案局(馆)要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局(馆)出售名人档案,市档案局(馆)要与出售人签定购买协议。

  第十二条 市档案局(馆)应组成专家组,对收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应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市档案局(馆)应按照国家关于档案保管的要求,采取有效的措施,配备先进的设备,科学保管,保证安全,防止名人档案、丢失或损坏。

  第十五条 名人档案的服务形式有:
  (一) 向有关部门提供名人档案;
  (二) 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名人研究学术活动;
  (三) 配合文化建设、宣传教育活动及其它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 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服务与咨询;
  (五) 为文化界创作提供档案服务;
  (六)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外提供名人档案。

  第十六条 个人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如本人或亲属有要求,可对其中须保密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十七条 属有关机构及本人或亲属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对当事人应提供优先或免费服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馆)负责解释。

     


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0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4年12月8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技术市场经营、服务和中介机构的备案,核发科技企业认定证书;

(三)技术服务人工费的审批;

(四)技术市场经营与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六)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奖励及推广的申报;

(七)技术市场经营者、管理者的表彰和奖励;

(八)技术出口的申报;

(九)查处技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十)技术市场的其它管理工作。

第四条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推动一切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有利于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从事技术经营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技术市场交易范围



第六条技术市场的交易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技术出口、技术中介等各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七条技术商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文件、资料、磁带、磁盘、计算机软件、动物或者植物新品种、微生物菌种、生物制剂、样品、样机、成套技术设备等。

第八条下列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一)法律、法规禁止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犯单位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通过经济合同进行的产品购销、建筑工程承包和以常规手段或者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一般加工承揽以及劳务协作、经营承包、财产租赁等不属于技术交易范围。

第十条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科技企业的建立、变更与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科技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及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自己的名称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五)有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注销及经营范围和所有制性质变更,应当到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技术交易活动统一使用由省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交易发货票,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凭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本级发票管理所申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章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并履行认定登记手续。技术合同的变更、解除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实行按地域一次认定登记制度。

第十八条订立技术书面合同,应当使用由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监制的技术合同文本,并应当在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九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审查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对于符合规定的技术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类型分类登记,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收,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提取技术服务人工费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技术市场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五章技术交易的财税和收益管理



第二十三条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包括研究开发费、中间产品试验费、技术服务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技术咨询及其他技术服务费等,下同)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的强度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确定。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的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中。

第二十四条凡从事技术交易的科技企业支付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可一次或者分期直接记入技术服务项目成本。

第二十五条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科技咨询、信息业、技术服务的企业或者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凡从事技术交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外签订的技术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可享受技术市场的优惠政策并按一定比例提取技术服务人工费,银行部门凭技术服务人工费审批单支付现金。



第六章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七条科技人员辞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的,可以领办、创办科技企业。

第二十八条归国科技人员在我市创办、领办科技企业,在技术交易中可享受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科技发展计划项目、接受委托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申请贷款、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与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制裁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不如实报送技术交易活动情况的;

(三)弄虚作假、欺诈对方、订立假技术合同的;

(四)利用技术合同转包渔利的;

(五)非法出售、转让和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